第一篇: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财产,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行专门管理。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统一对外办理相关事务。
第三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受托事项,遵守本市法院关于规范评估、拍卖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执行法院对受托机构办理评估、拍卖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评估、拍卖机构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纠正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监督全市各级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高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市法院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令其自行纠正;执行法院拒不纠正的,高级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二、评 估
第五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1)拟强制拍卖、变卖的动产、不动产;
(2)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股权、证券、知识产权;
(3)拟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
(4)其它应当评估价格的财产。
第六条 对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不进行价格评估:
(1)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
(2)有公开市场价格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能够确定的财产;
(3)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进行评估的。
第七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评估之前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评估时交予评估机构。
第八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价格评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委托评估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
第九条 受托评估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标的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2)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期限;
(4)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执行法院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还应当根据委托评估的具体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需对评估标的物进行测绘或鉴定的,应当报请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或鉴定。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提交,当事人不予提交的,强制提取。
第十一条 评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执行法院。因评估事项复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评估报告,需要延长评估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执行法院批准。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撤回评估委托,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2)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况的描述;
(3)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
(4)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
(5)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6)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
(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
(2)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
(3)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
(4)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
(5)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评估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外案件以外,当事人有确认地址的,评估报告发送至该地址,没有确认地址的,依照执行依据载明的地址发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
评估机构经复核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发送双方当事人。
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请求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拍 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一致同意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九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委托拍卖申请表》,报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执行依据、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报送高级法院随机确定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执行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1)委托拍卖的标的名称及有关情况;
(2)拍卖期限;
(3)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和指定帐户;
(4)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产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应当将评估报告及评估前所作的财产调查笔录一并交予拍卖机构。
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人员在委托拍卖之前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并在委托拍卖时交予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发现实际交付拍卖的标的物与委托书及财产调查笔录载明的拍卖标的物不相符的,应当要求执行法院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所选定的拍卖机构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向拍卖机构了解拍卖时间、地点等事宜,拍卖机构必须如实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格的80%,也不得过分高于评估价。
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
第二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动产拍卖日7日前、不动产拍卖日15日前,分别在执行法院指定媒体的明显位置发布拍卖公告。当事人自愿增加公告媒体并承担相应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
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拍卖的法院名称;
(2)拍卖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他情况;
(3)拍卖的时间及场所;
(4)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
(5)拍卖物的评估价;
(6)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
(7)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
(8)拍卖公司联系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应当符合执行法院关于刊载版面、字体的要求,并在发布前送交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拍卖机构应当将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北京法院网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二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执行法院在委托时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
在拍卖会之前,拍卖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
第二十八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竞买人应当于拍卖之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5%。
标的物评估价低于100万元的,执行法院可委托和监督拍卖公司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代为收取保证金的清单,并不得挪用、侵占或扣留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交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
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标的评估价为50万元以上的,执行法院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份的核对、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必须制作笔录。
拍卖机构应当对拍卖会全程进行录像,并将录像送交执行法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拍卖期限内完成拍卖。
拍卖机构在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原因。是否继续委托该拍卖公司拍卖,由执行法院决定。
第三十三条 拍卖无论成交与否,拍卖机构均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报告。拍卖报告内容包括:
(1)公告情况;
(2)竞买情况;
(3)拍卖结果;
(4)代为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情况。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成交确认书副本;
(2)买受人的基本情况;
(3)执行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督促买受人按照执行法院确定的期限将拍卖价款直接缴交执行法院或汇入执行法院指定的帐户。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代收拍卖保证金的,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冲抵拍卖款的拍卖保证金转入执行法院指定帐户,同时退还其他竞买人的拍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动产经第二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二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80%。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执行法院在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的意见后,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依法予以变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的,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但动产经二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而以物抵债,承受人未补交差价的除外。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并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因拍卖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导致拍卖结果被撤销并裁定重新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暂缓拍卖。暂缓拍卖的事由消失的,执行法院应当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三十九条 拍卖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1)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5)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理由成立的;
(6)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拍卖程序行为的;
(7)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第(2)、(3)、(4)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事人必须就需支付给拍卖公司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有效担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买受人、竞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的裁定送达之前,提出证据证明拍卖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裁定撤销拍卖结果:
(1)不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2)不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瑕疵,可能严重影响拍卖结果公正性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对竞买人参加竞买实行不同等条件的;
(4)拍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5)竞买人之间、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在价款全额交付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
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拍卖佣金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1)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拍卖成交价为基数,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
(2)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规定,执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拍卖佣金或实际支出费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执行法院审核。
四、变 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一致申请变卖财产的,执行法院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后,可以变卖该财产。
第四十五条 对下列物品,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1)金银及其制品;
(2)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3)鲜活、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4)季节性商品;
(5)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变卖价格。
第四十七条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以执行所得清偿债务。
标的物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或者采取措施无意义的,经向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说明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愿意接受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十九条 多个买受人以不同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出价最高者买受。
多个买受人以同样价格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买受人承受;多个买受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优先权的相关法律确定。买受人均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同时登记的,由执行法院主持抽签决定。
五、附 则
第五十条 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拍卖机构的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本院此前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1]160号)不再适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第二篇: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 估 第一节 收 案
第二节 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三节 监督与协调 第四节 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五节 结 案
第六节 评估费用的收取 第七节 评估机构违规的处罚 第三章 拍 卖 第一节 拍卖方式 第二节 收 案
第三节 拍卖机构的选择与组织实施 第四节 拍卖公告的发布 第五节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 第六节 结案 第七节 拍卖的监管 第八节 收费与结算 第四章 变 卖
第五章 评估、拍卖机构名单编制和管理 第五章 管 辖 第六章 回 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各级法院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依职权对涉诉资产进行评估、公开拍卖和变现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应当遵循委托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凡需要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实施对外委托。涉及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评估价值类型的确定、评估及拍卖的撤回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对所辖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在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或请示。
第六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实行名单制度。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下一评估、拍卖入选机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入选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第八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或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九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拍 卖和变卖时,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十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接受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评估、拍卖和变卖案件后,应当采取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当事人参加选择机构和勘验现场等活动,对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形式送达。送达司法拍卖法律文书,实行送达回证制度。
第二章 评 估 第一节 收 案
第十一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评估工作,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可由执行部门委托上一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评估的,应当制作评估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评估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当事人及联系电话、评估标的物权属状况、评估基准日,并附简要案情。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由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作为评估移交表的清单,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一)财产清单及载明评估标的物权属状况的资料;
(二)载明评估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建成或购置时间、外观状况、瑕疵情况、占有使用等物质实体状况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四)既往评估报告;
(五)载明评估目的等评估具体要求的材料;
(六)因评估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评估移交表及其清单记载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要求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评估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将材料补齐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十六条 重新委托评估的,移送的相关资料应当包括:
(一)初次评估异议书及提出异议后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听证会议笔录;
(二)重新评估申请书;
(三)本细则第十五条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评估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评估工作;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八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节 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于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评估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对外委托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当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中选定评估机构。入选机构在辖区内共享。基层人民法院使用入选中级人民法院名单中的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选择土地、房地产、资产类评估机构,入选机构名单中不足3家时,可以从相邻盟市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名单中备选。
第二十二条 评估所涉专业在人民法院名单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采取合议的方式,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选择评估机构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主办人的主持下进行,选择时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参加人员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选择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备查。
选择确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评估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评估机构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摇号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评估机构后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评估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符合回避事由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对外委托,并重新选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因评估机构原因造成人民法院撤回委托,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 3日内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移送相关材料。
评估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案件编号、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和物质实体状况;
(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收费方式等具体评估要求;
(四)委托材料清单;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节 监督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审查受托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如受托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 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八条 需要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必须由二人共同到场监督协调,必要时请执行部门派员配合。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录音、录像,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条
评估期间需要补充材料的,评估机构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法定程序提供,当事人私自向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评估依据。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评估机构应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出具报告初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将报告初稿交执行部门,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评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与评估机构共同进行,评估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报告,应当于期限届满前5日向委托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超期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的评估机构,人民法院一年内不再委托其评估案件。
第四节 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在异议期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于收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评估机构参加听证会。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撤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是否重新评估的决定。
第五节 结 案
第三十七条
评估案件应当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以人民法院终结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在收到正式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经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评估报告等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评估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评估程序的,由原评估机构继续评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委托过程中审判执行部门撤回或调解结案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四)其他情形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委托过程中审判0执行部门决定撤回或调解结案的,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四十条
中止和终结对外委托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通知。
第六节 评估费用的收取
第四十一条 评估费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收取。
第四十二条 评估费用经评估机构及申请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后,采取预收或一次性收费方式收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全部评估费用的,评估机构可将案件退回委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终结委托程序,并对当事人已预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七节 评估机构违规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发现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责令其改正。评估机构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入选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业务的;
(二)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五)不书面答复异议、不参加听证会的;
(六)不按规定收取、退还费用的;
(七)评估人员拒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
(八)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二章 拍 卖 第一节 司法拍卖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 司法拍卖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多功能法庭或网络平台上进行。
第四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的,应当在网络平台上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房屋产权明晰且已腾空或容易腾空的房屋(包括异地),其他有意向购买人的标的应在网络平台上拍卖。
第四十九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为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网络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组织实施拍卖。
第五十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及其权益的,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通过内蒙古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组织实施拍卖。
第五十一条 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为矿产资源类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由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交易规则进行拍卖。
第二节 收 案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需要以拍卖方式处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司法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人、当事人及其联系电话、拍卖标的物范围、权属瑕疵状况、优先购买人情况、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整体或分零拍卖情况,并附简要案情。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指派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案件移送单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五十四条 下列材料作为司法拍卖移交表的清单,由执行部门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一)生效裁判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有效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四)载明拍卖标的物范围、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拍卖方式(整体或分零)的材料;
(五)载明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七)因拍卖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司法拍卖移交表及其清单记载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要求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司法拍卖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执行部门将材料补齐。
第五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负责指定对外委托拍卖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拍卖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拍 卖工作;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件材料退回执行部门。
第三节 拍卖机构的选择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拍卖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拍卖机构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当年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机构名单中选定拍卖机构,入选拍卖机构在辖区内共享。
基层法院使用入选中级法院名单中的拍卖机构。第六十条 选定拍卖机构时名单中的拍卖机构不足3家的,可从入选相邻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机构名单中备选。
单案标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在“A”(含A)资质以上的拍卖机构中确定;单案标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拍卖标的分解进行司法拍卖。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主持选择拍卖机构,选择时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参加人员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选择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确定拍卖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拍卖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拍卖机构报名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摇号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受托拍卖机构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书面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委托,并重新选定拍卖机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应当审查机构的资质,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经司法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并重新选择拍卖机构。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确定拍卖机构之日起 3日内出具司法拍卖委托书,并向拍卖机构移送相关材料。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同时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一)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法院案件编号、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
2、载明拍卖标的物范围、保证金数额、拍卖方式(整体或分零)的材料;
3、载明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
(二)移送材料清单
1、生效裁判文书;
2、拍卖标的的有效评估报告;
3、拍卖标的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
4、载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材料;
5、因拍卖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在拍卖会召开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 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工作的进行。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六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传统拍卖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随机或摇号方式决定买受人。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参与电子竞价过程,并通过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不受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限制:
(一)委托拍卖时评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流拍后再行拍卖的;
(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人民法院裁定重新拍卖的。
第六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委托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保留价的5%,不得高于拍卖保留价的20%。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不交纳拍卖保证金。法律法规对特殊资产的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或拍卖机构于拍卖会召开前1日向委托人民法院报告竞买人报名情况,由委托人民法院确认各竞买人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第六十九条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时,竞买人仅有一人,并承诺报价不低于保留价的,竞价活动如期举行。
第七十条 拍卖机构在拍卖中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二)起草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三)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四)主持拍卖会;
(五)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
(六)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时完成以下相关工作:
(一)由拍卖师主持电子竞价活动;
(二)网上电子竞价活动结束后,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相关文件。
(三)拍卖机构应在竞买人报名之前将《拍卖须知》等 文件提交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四)拍卖机构应在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报告。
第七十一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拍卖中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本机构网络平台上传拍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并代为送达《拍卖须知》;
(四)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实施;
(五)经委托人民法院授权,代为办理收取竞买保证金手续;
(六)提供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并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七)其他应当由其办理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竞买人主体资格证明;
1、自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2、法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
3、其他组织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4、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
(三)拍卖标的物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提供支付拍卖价款能力的证明。
第七十三条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自收到竞买人资料和保证金到帐之日起3日内向竞买人发送《竞买人资格确认通知书》,并与竞买人签订《电子竞价协议书》;拒不签订《电子竞价协议书》的,竞买人资格归于消灭。
对不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口头说明理由,并退回报名资料。
第七十四条 拍卖机构及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竞买人资料的审查情况保密;如有泄露,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竞买人的报名资料保密期限从竞买人报名之日起到拍卖活动结束时止。
第七十五条 竞买人要求查看标的物的,由拍卖机构在不同的时间,派出不同的人员,带领不同的竞买人分别查看标的物。
第七十六条 网上交易电子竞价参数应当由拍卖机构确定,并向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书面文件。确定参数前 应当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协商。
第七十七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对交易竞价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资料交委托人民法院存档保管。
第 四 节 拍卖公告的发布
第七十八条 拍卖机构自收到司法拍卖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要求,起草拍卖计划和司法拍卖公告,并报委托人民法院审查。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委托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限内发布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
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将拍卖公告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七十九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物保证金数额;
(三)拍卖标的物整体或分零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物展示的时间、地点;
(五)委托人民法院指定的交纳拍卖保证金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和帐号;
(六)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委托人民法院监督电话;
(八)拍卖机构名称;
(九)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写明网络平台机构名称及联系电话;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对拍卖保留价低于100万元的未成交标的再次拍卖,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仅刊登提示性公告。
非经委托人民法院特别许可,不得在节假日期间发布拍卖公告和召开拍卖会。
第八十条 拍卖机构自人民法院审定司法拍卖公告之日起3日内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纸质媒体刊登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
公告尺寸应不小于6×8平方厘米。
第八十一条 司法拍卖在纸质媒体公告同时,委托人民法院应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本院网页上刊登公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区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公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刊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拍卖公告应当在标的所在盟市日报或晚报发布;
(二)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中选择1家以上发布;
(四)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报页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五节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
第八十三条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由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共同负责。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工作应有书面记录,记载推介工作方式、方法及实际效果。拍卖活动结束后报委托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节 结 案
第八十四条 拍卖案件应当以出具成交、流拍报告或者中止、终结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八十五条
拍卖开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执行部门书面通知暂停拍卖的;
(二)拍卖交易前发现拍卖标的物有重大瑕疵,需要调 查核实的;
(三)拍卖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拍卖交易现场发现有“串标”、“围标”、“职业控场”等不当行为的;
(五)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形。中止情形消失后,委托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八十六条 拍卖开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拍卖:
(一)执行部门在开始拍卖交易前书面通知撤回委托的;
(二)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三)受委托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完成拍卖准备事项的;
(四)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拍卖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 委托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决定撤回或调解结案的,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八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拍卖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通知;在网络平台实施拍卖的,通知同时抄送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八十九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3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委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过程,拍卖结果,拍卖须知,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竞买报名情况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电子竞价成交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于2日内将竞买报名情况、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和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机构应当于3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及以上资料提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第九十条 拍卖未成交的,受托拍卖机构应当自网上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拍卖流拍报告。
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接受拍卖委托情况,拍卖公告情况,拍卖宣传招商情况,拍卖结果,流标原因分析,拍卖须知和竞买报名情况,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在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移送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拍卖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主办人、协办人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与案件移送清单、委托材料、成交或流拍报告等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执 27 行部门。
第七节 拍卖的监管
第九十二条 委托人民法院对所委托的拍卖案件行使监管权。监管对象为受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
第九十三条 委托人民法院监管以下事项:
(一)拍卖机构是否严格履行司法拍卖委托书中规定的义务;
(二)受托拍卖机构与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相互配合协作是否规范、及时,有无懈怠表现;
(三)受托拍卖机构对外宣传文件有无违法违规内容;
(四)受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相应载体发布司法拍卖公告是否及时、准确;
(五)内蒙古交易中心对竞买人信息是否严格保密;
(六)受托拍卖机构带领竞买人察看现场时是否遵守本细则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七)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对拍卖保证金的管理是否规范,退还是否及时;
(八)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对拍卖价款的电子结算是否规范、及时,是否在规定期间汇入委托人民法院帐户;
(九)接受对受托拍卖机构和产权交易中心的投诉;
(十)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拍卖,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的拍卖活动;
(二)拍卖成交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及时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监督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对影响拍卖的事项及时作出处理;
(五)对突发事件宣布拍卖会暂停或中止;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十五条 委托人民法院对监管对象的处理措施:
(一)对于一般的工作失误,责令其纠正,并写出书面检查报委托人民法院,暂停参与委托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
(二)对于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继续实施拍卖活动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委托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撤回委托,另行确定受托拍卖机构;
(三)对于拒不接受监督的,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停止参与内蒙古法院系统司法拍卖活动三年;
(四)对于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查明情况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取消参与司法拍卖资格,终身不得参与内蒙古辖区内人民法院司法拍 卖活动,并通报行业协会。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对于工作责任心较差,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受托机构,委托人民法院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消该机构参与下入选机构报名资格。
第八节 收费与结算
第九十六条 买受人按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拍卖佣金。
第九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的保证金拍卖机构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应当将保证金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九十八条 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拍卖,拍卖价款由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收取,实行网上电子结算。拍卖价款在50万人民币以下的,买受人可以以其他方式支付结算,其他方式结算的,拍卖价款于拍卖成交后3日内直接汇入委托人民法院帐户。
第九十九条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平台服务费从拍卖佣金中支付。拍卖机构和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按各自收取的金额,向买受人出具正式发票。
第一百条
收取拍卖佣金和拍卖价款的情况应当向委 托人民法院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变 卖
第一百零一条 对民事执行中不适于拍卖或者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笔录,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变卖。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选择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网络平台自行组织实施变卖。
人民法院司法变卖程序参照本细则司法拍卖的相关规定。
司法变卖价为评估价,变卖未成交的,可以进行第二次变卖,但第二次变卖价不能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司法变卖公告,由人民法院制作,在纸质媒体公告的同时,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本院网页上发布,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变卖信息。
变卖公告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司法变卖成交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变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变卖款项汇入委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按照行业规定向买受人收取平台服务费。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司法拍卖流拍的资产决定变卖
的,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自行变卖。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和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物品的司法拍卖由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变卖。
以上两款情形的变卖,公告期为60日,在公告期内以先到先得方式取得财产。
前款规定先到先得以购买价款到达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指定账户先后作为认定先到后到标准。
第四章 评估、拍卖机构名单编制和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评估、拍卖的实际情况,确定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第一百零四条 评估、拍卖实行入选机构名单制度,每年进行一次。
第一百零五条
评估、拍卖机构的入选条件,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网页上统一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 凡自愿申请参与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的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网页上注册申请报名。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将在网上进行审查、公示、公布入选结果。对于网上报名资料有质疑的,可要求申请评估、拍卖机构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核对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拍卖机构不得申请入选:
(一)有不良记录的,歇业超过半年的;
(二)被人民法院除名未满三年的;
(三)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机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
(五)人民法院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管 辖
第一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第一百零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统一对外委托 33 评估、拍卖案件。
第一百一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本院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案件;
(二)自治区以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拍卖案件。
第六章 回 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实行回避制度;回避事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承办人和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涉诉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涉诉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涉诉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公正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应当回避:
(一)受托机构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受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受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与评估、拍卖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工作公正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受托机构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中具有以下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一)与受托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接受委托机构或当事人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评估、拍卖和变卖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四)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以其他方式确定受托评估、拍卖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评估、拍卖、变卖工作中,人民法院、第三方交易平台和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估、拍卖工作中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变卖工作中,不得向中介机构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细则与本院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刑事、行政案件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规名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布机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9-4-22
【实施时间】 2009-4-2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
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4月21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总第235次)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规定》试行阶段,请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规定》下发后,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培训,确保相关部门和人员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内容。
二、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通过运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技术手段,以及合理确定财产保全实施机构等方式,探索建立科学、高效、规范的财产保全工作管理机制。
三、《规定》试行阶段,注意总结经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五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作担保。
保全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财产的种类。
第八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但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
第十条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接受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的,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实施部门。
保全实施部门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冻结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十五条 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对担保财产采取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记入工作笔录。
第十七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申请人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门递交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保全实施部门。因没有及时转交续行保全申请或未及时办理续行保全事项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二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移送后,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人民法院应将保全裁定和实施情况及时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续行保全的,由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实施。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交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部门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确定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被申请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正式起诉的,可以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保全工作的管理,严格保全事项的审批程序。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一)第三人或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
(三)保全裁定书的审批;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保全的;
(五)解除保全措施后,裁定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
(六)财产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管院长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向本院院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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