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臵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臵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求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第四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第四十七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2011年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汇报
翼城县商务粮食局
2011年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汇报
2011年,我局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上级商务部门的正确指导下,围绕着力提高生猪定点屠宰率、进一步规范和抓好屠宰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加强执法巡查和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等三方面展开。猪肉市场进一步净化,生猪定点屠宰率城区达100%,乡镇达97%以上,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现将2011年工作情况和今后打算汇报如下:
一、2011年主要工作
2011年我县生猪定点屠宰市场秩序稳定、运行平稳。一是集中力量不间断对全县定点屠宰企业从进、出场检验检疫、索证索票、卫生安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及卫生质量逐一进行检查,对证章不全和证章不符的肉品坚决予以没收,杜绝病害肉、注水肉上市销售。二是严把屠宰流程规范关,认真做好肉品流向登记,确保出厂肉品合格率100%。三是积极做好应急储备。去年生猪价格及猪肉出现很大波动。我们为积极应对猪肉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深入生猪养殖基地实地考察生猪生产和存栏情况,推荐符合条件的长汇养殖有限公司为市级生猪活体储备企业,与市局签订了“生猪活体应急储备协议”,做好全县肉品供应工作,预防因猪源紧张而造成猪肉价格猛涨,确保全县人民猪肉供应正常。目前,全
县三家定点屠宰厂运行正常,入场生猪和出场肉品检疫检验率达100%,城区定点屠宰率达100%,肉品市场进一步净化,未发生因肉品质量而引发的身体损害和消费者投诉事件,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稳定,运行平稳。
二、主要措施
(一)规范和抓好屠宰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一是加强生猪进场查验。要求屠宰企业必须有固定人员做好每日生猪入场的验收工作,对进场的生猪要求必须佩带耳标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填写《生猪进厂登记表》;运输车辆必须经过消毒池方可入圈待宰,对猪圈及周边环境要定期消毒,防止疫情发生。二是加强肉品品质检验。屠宰和肉检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生猪在宰前必须待宰静养12小时以上,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过程》、《生猪屠宰产品质量检验规程》进行生产检验,并做到逐头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有肉检人员加盖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三是加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对发现的病害猪均采取焚烧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过程,局里都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四是加强“瘦肉精”监管。对每日进场的生猪按照我县畜牧部门的规定进行头头检测。
(二)对定点屠宰厂实行动态管理。要求各屠宰场建立定点屠宰企业等级评估考核办法,对屠宰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对生产条件不合格、管理不规范的坚决取消定点屠宰资
格。现已关闭了隆化和南梁两个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乡镇屠宰场点。
(三)加强执法巡查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一是开展日常巡查;二是联合相关部门在春节、端午、五
一、中秋等节假日开展联合执法。去年共开展联合市场巡查执法活动70余人次,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私屠滥宰、制售病害猪肉等违法行为,确保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翼城县商务粮食局
第三篇: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和执法工作汇报
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和执法工作汇报
根据省商务厅《20**年山西省畜禽屠宰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试行)(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和市商务局张胜来副局长、周德强科长3月10日来我县检查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重要指示,现将近阶段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综合执法队伍整合情况
县委、县政府对我县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高度重视,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原政府县长张三森亲自主持,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专门成立了由政府副县长郑育敏任组长,政府办主任、商务局长任副组长,财政、编办、人事、法制等部门一把手为成员的领导组。县政府还以政府文件形式出台了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了各自的工作职责,确保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在机构设置上,2008年,我们根据工作需要向县委、县政府申请成立了“XX县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并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该执法大队为全额事业单位,股级建制,核定人员编制5名,队长1名。被确定为试点单位后,又增加了编制6名,增设副队长2名,升格为副科建制,执法专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现了机构、人员、经费三落实,目前,全队有执法人员17人,其中正式人员11人,协勤人员6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14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3人,平均年龄25岁,所有人员均为全额事业编制。
二、商务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通过各级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加强对定点屠宰厂的治理整顿、开展市场专项整治行动和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等一系列措施,加大了生猪定点屠宰执法力度,净化了肉品市场。1至4月份,出动执法人员486人次,共开展执法检查89次,查处违法案件2起,查扣白条肉95公斤。进点屠宰生猪15919头,城区定点屠宰率达到100%,城乡结合部定点屠宰率达到98%以上。病害肉51头,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基本实现了让群众吃上“放心肉”的工作目标。
三、进一步落实生猪定点企业整改
通过市商务局领导的检查,暴露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此,我局分管定点屠宰工作的支部书记曹铁刚同志立即组织定点办、综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召开了整顿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专项会议,要求相互配合,监督到位,人人肩上有任务,人人要将自身工作落实到位,不能有任何麻痹思想,要在最短时间抓好整顿生猪定点屠宰厂监督管理。会后,按照分工定点办工作人员进驻企业,组织企业相关人员进一步学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要求企业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工作。在定点办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台账记录员逐一认真填写台账记录。根据省市《关于开展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评定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分管定点屠宰工作的曹铁刚书记,XX县畜牧中心、环保局相关人员,带领定点办工作人员对里丰生猪定点屠宰厂、下裴李明定点屠宰厂进行逐项严格的验收,针对各定点生猪屠宰厂所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目前下裴李明定点屠宰厂已经按规定期限做出了相应的整改,里丰定点屠宰厂水质检验报告尚未办理。病害猪病死猪在无害化监督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里丰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人员进行焚烧,并拍摄焚烧病害肉品的照片,录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全部过程。
四、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压点工作
根据省市文件要求,结合我县生猪定点屠宰市场的发展,和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自身实际规模的现状,经市商务局张胜来副局长、信息科周德强科长同意后做出了关闭乐昌生猪定点屠宰厂的决定,于2011年2月25日对乐昌屠宰进行了正式关闭,现该厂大门已经用铁链锁锁住,将大门口外墙上钉有《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晋临曲屠准字第01号)》牌子摘除,并带回县商务局定点办。同时在该厂大门口堆放建筑垃圾,使车辆无法进入该厂。目前正在积极协商对乐昌生猪定点屠宰厂得赔付问题,一旦赔付款到位,该厂负责人将生猪定点许可证,山西省生猪定点屠宰专用章,山西省肉品品质检验章等证章上交到县商务局。
五、牛羊禽定点屠宰的设点工作
去年年底对全县牛羊禽定点屠宰点进行了摸底,我县回民牛羊定点屠宰点有8户,占据全县牛羊屠宰业的50%,为了使回民居民能吃上放心肉,尊重回民食肉习惯,按照县商务局制定的“XX县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今年初在回民牛羊定点屠宰点实行公开招标,已与XX县清真寺工作人员范太平达成共识,目前工作在选址阶段。同时在3.15活动期间,出动宣传车辆10余车次,执法人员50余人次,到全县各个乡镇集贸市场,各个村庄宣传《山西省畜禽定点管理条例》,共发放宣传单3000余份,面对面解答群众咨询300余次,使全县人民及畜禽屠宰经营者明白畜禽定点屠宰的真正意义。
六、生猪定点屠宰环节检查情况
3月23日上午张育文局长召开了局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进一步明确了定点办、综合执法大队的职责。要求定点办、综合执法大队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打好专项监督检查这一仗。同时要监督检查屠宰厂的屠宰流程、屠宰环节的各项记录是否健全真实。下午分管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支部书记曹铁刚组织定点办工作人员、综合执法大队成员、各生猪定点屠宰场负责人,学习了县政府关于全面整治全县范围内“瘦肉精”的会议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严把检疫检验关,特别是要加强对每批次生猪的瘦肉精检测,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一律不得进厂屠宰,发现病害猪肉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场销售;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必须健全索票索证和源头可追溯制度,认真落实肉品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台账登记和质量承诺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肉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
曹铁刚书记、王风海纪检组长带领定点办工作人员、局综合执法大队成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从3月24日起,针对猪肉质量安全中的薄弱环节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综合执法大队进一步加强了日常巡查,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场行为,坚持打击私屠滥宰,严厉查处收购和屠宰病死猪,出售、运输、储存和加工病害猪肉、采购销售不合格肉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猪肉市场正常秩序,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七、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落实使用情况
根据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和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晋商秩2010]103号)文件要求,局领导对此次开展病害猪无害化监督和财政补贴工作检查非常重视,根据上级政府和部门的要求,我局立即召开两次会议,一是生猪定点屠宰领导组会议,成立了商务局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领导组,组长由商务局支部书记曹铁刚担任,副组长为商务局纪检组长王风海,现场监督人员为李前进、李源洲,成员由定点办、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组成。二是商务局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领导组工作人员与各定点屠宰厂(场)负责人召开了会议,说明情况,2009年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与往年有联系,往年市、县财政补贴没有到位,2009年抵扣,我们按上级政策和程序已将2009年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全部足额发放到各屠宰企业和病害猪货主手里。二0一一年定点屠宰管理打算
一、做好乐昌定点屠宰厂关停后的处理事项工作:
1、根据规划制定XX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压点方案,报上级部门。
2、关停回收乐昌生猪定点屠宰牌、肉品品质检验章和定点屠宰厂许可证;
3、监督拆除厂区有关设备,保障关停。
二、做好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报表工作
1、各定点屠宰企业严格按照使用肉品品质检验凭证的数量为准,填写病害猪无害化报表,否则视为虚报;
2、严格执行病害猪无害化现场监督员签字后,按时报县定点办,否则按规定予以处罚。
3、各定点屠宰企业要做好每头病害猪的录像、照片资料,在每月25日报表时一同带上,便于审查上报和迎接检查。
三、建立健全畜禽定点屠宰厂档案
1、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动物检疫证等材料;
2、厂区平面图、设备照片复印件;
3、人员资料(管理人员、屠宰工、肉品品质检验员、病害猪无害化人员)
4、畜禽定点屠宰厂经营情况报表
四、做好畜禽定点屠宰厂规划
1、摸清回民的屠宰牛羊的情况,同乐昌镇、宗教局、畜牧中心等相关部门协商做好与回民的沟通,公开招标牛羊定点屠宰厂的经营权,完善牛羊定点屠宰厂的选址规划;
2、监督下裴畜禽定点屠宰场达标工作,年底仔转为畜禽定点。
3、监督里丰综合屠宰场达标升级工作,保障全县群众食肉安全。
五、日常畜禽定点屠宰厂的检查工作
1、查看各类台帐是否分类建档,并贴有标签;
2、要求各定点屠宰厂认真填写台帐、报表,不得虚报、瞒报。
第四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自治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区域的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州、市(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据、理由等。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屠宰、冷藏设施、设备、运载工具以及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要求的条件,畜禽屠宰技术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用于清真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厂(场)、点的显著位置。
畜禽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式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
(二)畜禽产品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畜禽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肉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如实记录屠宰时间、检验时间、检验标准、检验结果以及检验人员。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禁止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
禁止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加工食品。禁止屠宰兽药残留超标和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畜禽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难、拒绝或者以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从重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涂改、倒卖、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的;
(六)明知他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
(五)、(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其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
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一)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三十五条 小型屠宰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定点屠宰厂(场)、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处分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执行。生猪小型屠宰点的设立、审批、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肉品品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条例》凡属屠宰经营的家畜(猪、牛、羊、驴、马、骡、骆驼、兔、犬等)、家禽(鸡、鸭、鹅等)、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适用本办法。农村牧区林区个人自养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区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对畜禽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条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家的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的屠宰设置规划;
(三)依据自治区屠宰设置规划,对盟市报送屠宰场(厂)进行审批。
(四)指导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畜禽屠宰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五)负责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六)负责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条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屠宰厂(场)发放屠宰标志牌等;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屠宰行政处罚工作;
(六)负责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区的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衔接,协调配合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扶持屠宰厂(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认证。奖励在推动自治区屠宰业整体水平提高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设置规划初步方案,由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其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上,周围无有害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一般应在1000米以上。
第十条 屠宰厂(场)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屠宰间、急宰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输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对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要求;
(七)从事清真屠宰的企业还应同时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八)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厂(场),应向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旗县区畜牧兽医、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对项目选址的审核意见。初审同意后,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屠宰厂(场)书面报告。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规划、畜牧兽医、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由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及申请人申请建厂的相关资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也可委托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于验收合格,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证件齐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屠宰许可证。自治区屠宰实行一个屠宰厂(场)所,一个许可证,一个编码制度。申请人凭屠宰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三章 屠宰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自治区畜禽屠宰的卫生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建立畜禽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一)应当实施宰前12小时停食、静养。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二)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其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按照屠宰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控制浸烫水温和时间,不得使屠宰体沉底、烫老。脱毛要干净或剥皮。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
(三)屠宰过程中,产品不得落地,要达到卫生标准要求;
(四)禽类屠宰操作规程,可依据国家标准GB/T19478—2004参照执行。生猪屠宰操作规程依据《条例》执行;其他畜类可依据国家GB/T19477--2004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肉品品质强制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一)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证,方可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要有处理记录;
(三)屠宰的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四)肉品品质检验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规定的执行。
(五)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
①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猪链球菌病以外的疾病;
②有害腺体;
③注水或注入其它有害物质;
④种公、母畜禽及晚阉畜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屠宰厂(场)应当对检验出的病害畜禽,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参照执行。作无害化处理,做好无害化处理的原始记录、要有化验报告、检验人员签字、日期等,具体补贴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按有关规定严处重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有害物质。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的或者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的畜禽。
第十九条 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屠宰的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为引导消费,促进屠宰行业提高技术水平,根据屠宰厂(场)生产设备、管理水平、产品质量、信用程度等实行屠宰厂(场)等级管理。屠宰厂(场)资质分为五个等级,从1星级到5星级。等级认定依企业的基本资质、环境和建设、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屠宰检验、卫生控制、运输条件、产品质量等方面而确定。等级越高相应条件越高。屠宰厂(场)等级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等级认定由商务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运输肉品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其中片鲜肉必须吊挂,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胴体或片肉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销售;分割产品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销售。
为了打击和区别私屠滥宰,伪造假合格证章冒充屠宰厂(场)合格肉品,自治区实行入场、入店、入超或固定店铺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从事肉产品销售、肉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肉产品应当是经许可的屠宰厂(场)屠宰的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区、盟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屠宰管理机构和屠宰执法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执法人员。专业管理机构和专业执法机构、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也可分别单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屠宰管理、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屠宰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要列入政府行政管理机构,人员要列入行政编制,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证书;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屠宰证书实行年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出借和转让屠宰许可证。证、章、标志牌的管理要求: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①畜禽屠宰证书的统一管理、编码、发放、年检或委托年检;
②畜禽屠宰厂(场)标牌的统一管理、编码、发放或委托发放;
③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资格证书的发放;
④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制作、发放。
6无害化处理工作人员培训、考试、资格证书的发放;
7无害化处理印章制作、发放。
(二)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①畜禽屠宰许可证的授权年检和期满实施更换;
②对畜禽屠宰技术人员的培训,资格证的发放。资格证书监督使用;
③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监督使用;
④对屠宰许可证、屠宰厂(场)标牌及屠宰厂(场)使用的各种印章的监督使用。
5对无害化处理工作人员资格证书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 屠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屠宰厂(场)的管理,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应是生产条件,检疫检验情况及记录。
第二十八条 屠宰执法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兼执法人员的)实行统一着装,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故意刁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利用协会组织,相互交流信息,推广先进屠宰技术,采用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未获得自治区畜禽屠宰许可证进行屠宰畜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为非法屠宰畜禽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伪造、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和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监督处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未获得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场)屠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热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屠宰许可证。
屠宰厂(场)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屠宰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屠宰厂(场)外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肉品不是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获得屠宰许可证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由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盟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屠宰畜禽没有实行同步检验的;
(三)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要求使用检验设备,污物处理设施的;
(五)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未建立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等制度的;未建立追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屠宰厂(场)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行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家畜、家禽屠宰加工工艺流程、技术要求等依照国家、商务部及有关规定、标准要求执行。不得有与工艺流程无关的设施存在屠宰场所内。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未加工或未加入任何辅料的胴体、肉、分割肉、带骨类产品、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爪等。
第四十四条 在国务院《条例》实行前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经重新审查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和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和条件的,在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应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偏远农村牧区鲜肉消费,必须保留的屠宰规模小,仅限供应当地市场的屠宰场(点),在检疫检验和卫生条件确保的前提下,给予3年时间的过渡期。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屠宰厂(场),应符合《条例》及国家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 在畜禽集中屠宰期,确需设立临时定点屠宰点,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盟市商务主管部门实地审核,具备屠宰厂(场)应具备的条件,报自治区商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临时定点屠宰点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