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2003修订稿)(京地税农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地税农〔2003〕577号 【发布日期】2003-10-28 【生效日期】2003-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2003修订稿)
(京地税农〔2003〕577号)
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调整农业税政策实施方案,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减免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海淀、朝阳、丰台、石景山按农业税收入计划的3%作为农业税减免机动数,其余各有关区县按农业税收入计划的5%作为农业税减免机动数,用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区县局实际发生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超过规定部分,须报市局。
二、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暂不与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挂钩。
三、请各局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及村委会,学习掌握“办法”的精神和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对本“办法”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并研究解决。
二ОО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修订稿)
为了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税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000〕43号)、《 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6号)和《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京财税〔2003〕7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业税社会减免、灾歉减免和政策减免管理。
第二条第二条 农业税减免原则上实行“先减后征”的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同减免。
第四条第四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市与区县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区县地方税务局在确定的减免机动数限额内办理农业税减免税,超过减免机动数限额的须报市局核定。
第五条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农业税减免税政策的制定及减免税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区域内农业税减免税的调查、核定、审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农业税减免事项
第六条第六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税纳税户,可给予农业税社会减免,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一)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税社会减免事项。
第七条第七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减免额的计算以户为单位。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二成以上不足五成的,减半征收;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八条第八条 凡是符合下列规定的,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其免税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未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和零星、分散地块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税。
(四)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五)对因自然等因素造成消失或者不能耕种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免征农业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农业税政策减免事项。
第三章 农业税减免规定和程序
第九条第九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农户)的农业税减免,由农户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调查评议后,以行政村为单位,按减免类型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汇总表(附表1、2、3),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户以外的纳税人(指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等),由纳税人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表(附表4、5),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农税所直接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表,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社会减免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年人均收入、困难原因等。
灾歉减免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受灾面积、歉收产量等。
申报农业税政策减免的,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条第十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对受灾情况本着“有灾即报”的原则,每次遭受较大灾情后,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及时向区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灾情报告。对本地区发生的影响农业税收入的自然灾害,区县地方税务局和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及时赶赴受灾现场,对农作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得减免税的第一手资料。对较大灾情,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上报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一般情况下在每年征期前,安排布置村委会一次性填写农业税灾歉减免、社会减免、政策减免申报汇总表,并附书面报告一并于征期前15个工作日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农业税减免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本区县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范围内的,在15个工作日审批完毕,并向有关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下达减免税批复通知。当超出市局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时,须将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汇总材料书面上报市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综合平衡后,对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后的5日内,结合征期按照我局农业税公示试行办法,将减免事项与其他公示事项一并以村为单位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按农业税公示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审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农业税减免申报汇总表及相关材料,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属灾歉减免还要报送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农业税减免税时,要严格按照计划、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税收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有专人负责农业税减免税工作。应建立农业税减免税台帐及文件档案,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文字、图片的电子文档。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对农业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市地方税务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农业税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农业损失程度由市、区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农业、统计、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资料进行核定。农业税减免税的数据资料是指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记录、受灾现场的录象、照片以及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 1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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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管软件应用管理办法(京地税地〔2003〕157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地税地〔2003〕157号 【发布日期】2003-03-18 【生效日期】2003-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管软件应用管理办法
(京地税地〔2003〕15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市局自2003年4月15日起全面启动契税征收系统,为确保该系统软件的顺利运行,加强契税委托代征工作,市局制定了《契税征管软件应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契税征管软件应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契税代征单位的管理,规范契税代征行为,更好的运用契税征收系统,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含区县国土房管部门)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委托的契税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动手续时,即时代征税款。
第二条第二条 契税代征单位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系统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事宜,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征税款。
契税代征单位必须使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各种有关票、表、证,不得使用其它票证或私自更改和印制票证。
第三条第三条 契税征收系统所需的桌面机和打印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一次性配置。
代征单位负责桌面机和打印机的安装、维护和维修并承担维护和维修所需的费用。
代征单位负责使用契税征收系统所需通讯线路的申请(推荐ISDN或ADSL),并支付安装和使用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第四条 契税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系统操作说明,使用契税征收系统。
第五条第五条 契税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核纳税人填写纳税申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表中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符合减免税的是否已办理了减免税手续,经审核无误后方能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第六条第六条 契税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准确无误的将纳税人申报信息录入计算机,不得随意修改或漏项填写。
第七条第七条 受理纳税申报后,计算机自动打印完税证,完税证的打印号码必须与票面的号码一致。
完税证的第一联由代征单位作记帐凭证;第二联交纳税人,做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第三联由征收机关作记帐凭证;第四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凭此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同产权转移资料一并归档;第五联报区、县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第八条第八条 契税代征单位要在次月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汇总已征收的税款,打印出缴款书,并在缴款书填开日期的10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对不按限缴期限将税款缴入国库的,各区、县税务机关有权按日加收应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如契税代征单位在次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税款的汇总工作,税务机关有权锁定其代征单位申报录入的权限,待汇总工作完成后,由各区、县税务局核实后解除其申报录入的锁定程序,代征单位方可继续受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 契税代征单位必须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持票款结报手册),并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第十条 为了保证契税征收管理系统的安全性,契税代征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征收员帐号及密码。否则,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使用契税征收系统前,各代征单位要按照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清理手工契税完税证,并持票款结报手册将填用和未填用的手工契税完税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放新的完税证和缴款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受理契税申报纳税手续时,发现有系统无法解决的问题,请契税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反馈有关信息,根据税务机关答复的内容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此办法从2003年4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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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款通知书(存根)
()税第 号
执行扣缴单位:被扣缴人名称:扣缴理由: 扣缴税种:
扣缴金额:税款 元、滞纳金 元,合计 元。限定扣缴时间:
局长: 送达人: 填开日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款通知书
()税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办事处):
_______________逾期未缴_________税,税款_____________元,滞纳金______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____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请贵行(处、所)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将其应纳税款滞纳金一并扣缴入库(帐号:)。(附:缴款书或完税证 份)
局长: 税务机关(章)年 月 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税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条规定现决定将我局查封(扣押)你单位的下列商品、货物、财产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你单位应缴未缴的税款 元和滞纳金。
税务机关(章)被强制执行单位:(章)收购单位(章)局长: 被强制执行单位 收购单位经手人:执行人: 签收人: 年 月 日延 期 申 报 申 请 表
退 税 申 请 表
纳税人拒绝代扣(收)款报告书税务局(所):
年 月 日 纳税人 拒绝代扣(收)税款 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规定要求,特向你局(所)报告。扣缴义务人(章)年 月 日
附:纳税人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承接人:(签字): 承接日期: 年 月 日应纳税款核定书()税 字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于你(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你(单位)____ 年____月(季度)__________ 税应纳税款为_________元,只限于____ 年____ 月___日前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章)年 月 日
附:核定应纳税款记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
()税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_________条的规定,现决定将我局查封(扣押)你单位的下列商品、货物、财产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你单位应缴未缴的税款________________元和滞纳金。
税务机关(章)被强制执行单位:(章)收购单位(章)局长: 被强制执行单位 收购单位经手人:执行人: 签收人: 年 月 日
纳税人拒绝代找扣(收)税款报告书
_____________税务局(所):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纳税人_________________拒绝代扣(收)税款__________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特向你局(所)报告。
扣缴义务人(章)年 月 日
税务机关承接人(签字): 承接日期: 年 月 日
应纳税款核定书
()税 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于你(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三规定,核定你(单位)_______年______月(季度)_______税应纳税款为_______元,限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章):年 月 日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税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受托单位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我局与你单位协商一致,由我局委托你单位代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税款,具体代征程度和代征税款的解缴程序,以及双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依照双方订立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税务机关(印章)年 月 日
第四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按照统一的评定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五条 市局纳税评估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分局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评定审核工作;纳税评估科设立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岗位,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汇集、整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应根据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发票使用、帐簿管理等方面的综合信息作为评定基础(附件3)。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八条 纳税信用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良好纳税信用,B级为一般纳税信用,C级为不良纳税信用,D级为最不良纳税信用。
第九条 纳税人分值在95分(含)以上,且税务登记满两年,评定期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A级:
(一)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存在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四)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第十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含)以上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不能提供账簿及纳税资料的;
(四)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 除已被评定为A、C、D级的其他纳税人,为B级。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A级评定程序:
纳税信用A级为国、地税联合进行评定,每两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纳税人未被重新认定为A级的,视为B级管理。
(一)A级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填写《A级纳税信用评定申请书》(附件2)。资料包括: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书》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纳税评估科对申请人评定期内的涉税情况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并填制《纳税评估报告》(B版),上报评委会。
(三)评委会与同级国税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对同一纳税人国、地拟认定信用等级不一致的,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拟评定名单,报送市局。
(四)纳税人国、地税务登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由受理税务局将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分别报送市国、地税局,由市国、地税局转交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
(五)市局抽取适当比例对拟定A级纳税人评定期内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六)将拟定A级企业名单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七)公示期内无重大异议的,各局将A级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报市局备案,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对注销税务登记的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收回并报市局备案;A级纳税人在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之间转户的,在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评定,由转出区、县局、直属分局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由市局统一制作,证书编号以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为单位,由三部分九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为各局代码(如:东城01);第三至六位数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如:2003);第七至九位数是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本评定A级纳税信用的序号(如:001)。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C、D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信用C、D级评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进行重新评定。
(二)主管税务所、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标准,对符合纳税信用C、D级评定标准的,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进行审核。
(三)纳税评估科审核后,将拟评C、D级名单及评定资料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定。
(四)纳税评估科在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认定的C、D级纳税人的名单、《纳税信用C、D级企业备案表》报市局备案。
(五)纳税信用D级由市局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由纳税评估科负责即时维护核心征管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A级管理:
(一)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
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在A级有效期内,对发现的涉税疑点或问题,一般采用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日常管理
1.主管税务所通过日常评估进行动态监控,将结果及时反馈评定部门,对不符合本级别标准的即时进行降级处理;
2。纳税人在评定有效期间,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情况报告表》,由主管税务所进行审核。
(三)优先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1。设置专门窗口或专用办税场所,为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快捷办税服务;
2。设置A级纳税人服务责任人,采取特约、预约服务等办税方式;
3。简化发票购领程序,适当放宽用量、限额、税控装置的授权时限;
4。通过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收政策、涉税信息;
5。采取即时办理的方式,优先办理各项减免税事项,简化各项年检、验证手续。
6。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优质的服务措施。
(三)向社会公布A级纳税人信息
1。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良好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各政府部门通报;
2。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等级查询;
3。通过《北京地方税务公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B级管理:
(一)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的辅导和宣传,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
(二)使纳税人强化诚信意识,重视良好信用对其经营活动与市场地位的重要作用,形成争创A级的良好氛围,协助符合标准的纳税人做好A级纳税人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C级管理
(一)严肃追究其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纳税人上报的涉税资料,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调查核实;
(三)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按照市局欠税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促使其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D级管理
D级纳税人除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日常管理措施外,应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并实施以下管理: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六章 升、降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依据征管、稽查、评估等部门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自征管、稽查等部门提供资料或评估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一般为三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征管、稽查、评估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传递机制,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涉税动态。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由税务所根据企业涉税情况,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经纳税评估科审核,评委会确认后调整级次。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定,需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A级纳税人,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上报市局备案,由市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由主管税务所收回《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上交市局。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对D级纳税人做出升级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相关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因税务人员责任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各局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5〕363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减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减免,是指地税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办理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减免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地方税收减免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实施。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地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核准材料,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按照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报备手续。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享受减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税收减免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当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的减免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所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受理,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三)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按照办理流程进行审核、研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二)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作出文书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各税种单行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减免时点的,按照相关税种单行法规执行。
审核期限不包括申请人重新更(补)正事项的时间。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减免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地税机关作出减免税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核准的理由和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负有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重新进行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应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进行。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纳税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期后15日内提交报备材料进行备案。
单税种管理办法对减免税备案时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更正。
(二)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提交全部更正或者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
(四)减免税备案项目,不属地税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的原因。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备案的减免税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具备减免税资质期间,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负有真实申报的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并相应调整享受减免税状态。
单税种管理办法对享受减免税备案情形发生变化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减免税监督管理跟踪反馈、案卷评查、层级监督等制度,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地税机关应当收取、整理、归档各类减免税资料,建立减免税资料案卷(包括纸质案卷和电子案卷)并妥善保管,按照业务规范在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规范操作,实现留痕管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跟踪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责任的情况,以及地税机关对各类减免税事项的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推送、整改、反馈。
第二十三条 税源主管地税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在日常管理中,及时跟踪反馈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正确申报。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级地税机关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跟踪反馈工作, 由减免税优惠政策业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可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跟踪反馈的主要内容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包括:
(一)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是否停止其继续享受税收减免,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是否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事项,是否告知纳税人进行变更备案。
(三)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是否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税收减免监督管理的案卷评查工作,应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闽地税〔2014〕164号),由督察内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上一级单位可对下一级单位的案卷评查工作进行统筹归并。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将监督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组织开展执法督察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减免税后续监管的相关督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合理划分减免税管理职责,充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减免税事项或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相关减免税审批材料负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