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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醉人清风 识别码:20-23506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8 20:32: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 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市、县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指导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绩效评估及年度报告公开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本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

—2— 事业单位;

(五)本款前四项列举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法应当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市辖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初始工作。

第三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指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由字号、所属行业、机构形式等依次组成。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

—3— 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事业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本单位在职、在岗、在编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县、区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2万元。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4— 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财务独立;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适用于建立理事会的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住所产权证明、授权使用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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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变更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6—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及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

—7— 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正本应当臵于事业单位住所醒目位臵。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8—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编制内招聘从业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9—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收入支出决算表),二表均需加盖财务主管部门公章;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交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12月份)纳税交款书(复印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

—10— 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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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和财务不独立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未经核准设立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年度检验,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网上登记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再报送纸质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12—

第二篇: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3-16 10:49: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规范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15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条例》和《通知》的规定,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已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监督工作,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法院、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银行、海关、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事业单位法人申办相关业务时,查验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举办单位)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一)以督促、指导为主,处罚为辅,把督促、指导贯穿于监督管理的全 过程;在加强督促、指导的同时,对事业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查处。

(二)督促事业单位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登记管理意识,自学 接受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把审查事业单位法人的报告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方法,同 时运用实地检查、实施培训、行政处罚等方法。

(四)既要依法监督管理,认真依法办事,又要积极主动为事业单位搞好 服务,依法保护事业单位已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有义务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也有权拒绝登

记管理机关进行的与登记管理工作无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督

第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举办单位应当实行政事分开。事业单位的产权界限 应当明晰,应当建立健全能反映事业单位财产状况的独立财务制度。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备案)。新设立 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经核准登记,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事业单 位法人应当将有关登记事项填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备案表》,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已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法变更登记。涉及名称变更的,应交回原印章;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事 业单位法人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材料,主动接受年检。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被撤销、解散或者被改为非事业单位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法注销登记(备案)。

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前,应当在举办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备案),交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检验、注销登记填写的各种表格,应当准确、完整、整洁,符合有关操作规范要求,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应当齐全、有效。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复印件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行政公章,以示对该文件、材料的合法、有效负责。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以下事项或开展以下相关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和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和减免税收;

(五)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经济实体,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和房产登记管理;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依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正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要求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宜。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禁止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

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禁止伪造或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假年检标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应当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单位印章、银行账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根据捐赠、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务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经举办单位审核确认、加盖举办单位行政公章的财务决算资产负责表(损益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第三章 对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应当给予培训和指导,宣传政策和法规,讲解清楚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和各种表格的填写方法。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检验、注销登记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检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印制成一次性告知单(见附件1—4),事先发给申请登记或者年检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或者年检所报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更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应当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检验、注销登记(备案)而未按规定及时申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实情况,采取电话督办、发《督办函》(见附件5)或者上门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其办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的文件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核准的设立登记(备案)和变更登记,及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核准的注销登记(备案),及时收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经审查不符合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自核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发布公告。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检验、注销登记,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格按程序办事,禁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事业单位递交的材料归档,妥善保管。涉及事业单位机密及可能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害的资料,应当执行《保密法》和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检标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各种表格示范文本,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守则》(见附件6)、《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工作流程》(见附件7)、《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工作流程》(见附件8)等制成展版,悬挂在办公场所醒目处。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敬业,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提高效率。

第四章 监督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材料。

事业单位法人应按规定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的《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报送的报告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应当认真审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对年检合格的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加贴年检标记;不合格的,针对有关情况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自查、检查或抽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事业单位或其举办单位进行有关登记管理的自查,报送自查材料;或定期、不定期到事业单位,对其涉及登记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如遇特殊情况、重大问题或者举报,应进行重点检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三)实施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培训和离任审计。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应当积极接受培训,系统地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理论常识,了解事业单位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制观念,增强登记意识。已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政府审计部门或法定中介机构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

(四)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对《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的审查和平时检查的结果,对事业单位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建议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检查或抽查。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调研、检查或抽查,总结经验,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违规或不规范行为,对下级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给予指导。

(二)建立工作报告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在工作中遇到重要问题,应及时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请示、报告;对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布置的工作,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时完成、回复或报送材料;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1月底之前将本的工作总结和下的工作打算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都应当将上级的有关文件、会议精神、工作安排等及时转发、传达给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三)接受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的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政务分开,将登记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具体要求、举报电话等公之于众,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备案),而未及时申请办理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其举办单位对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逾期没有年检的,已经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并即行废止。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报告、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通知其举办单位对该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出租、出借、印章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举办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伪造、使用假证书、假印章和年检标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证书、印章和年检标记,通知其举办单位对该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接收捐赠、资助,不符合《条例》规定或违背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活动或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现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注销其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建议审批机关予以撤销。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因制度不健全,不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造成严重后果或受到举报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受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的文件材料后,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或者丢失事业单位报送的文件材料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解 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时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蚌人社[2010]字81号

【发文单位】 蚌埠市人社局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调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动,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转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调动。

第三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顺向调动和平行调动的原则,企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非财政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非财政全额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调动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职数和岗位限额内进行,应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章调动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下同)转任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转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格;

(三)转入市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转入县(区)级及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进行公务员登记,并在公务员岗位上履职;

(五)市直部门、市辖区间转任,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5周岁;担任科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六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行业资格准入条件;

(三)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应符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要求;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六)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蚌埠市事业单位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工勤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无不良行为记录,爱岗敬业,事业心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符的专业技术工种、级别;

(三)调入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四)外市调入的工勤人员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本市急需的专业技能,并具有高级以上技术等级。

第八条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一般应为三年以上),且一方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另一方要求调入的,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第九条符合紧缺人才调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入: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辞退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试用期、合同协议期限、最低服务年限未满的;

(七)近三年考核有基本称职、不称职或不定等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顺向和平行调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编制及职位、岗位空缺情况、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使用计划通知单》、调入理由、选调方案、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2、拟调人员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附件1)、调出单位的鉴定材料、调入单位的考核意见;

3、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材料、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审计结论、需要查验的证书、证明等其他材料。

4、因夫妻分居、随军家属办理调动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要分别提供单位出具的夫妻分居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或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

(二)办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科室审核拟调入人员有关材料。经初审,基本符合调动条件的,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同意后,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移交调入人员的档案。

第十二条逆向调动一般采取考试选调的形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申报。每年第二季度,各用人单位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附件2)和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

通知单。除特殊职位或特殊需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外,选调职位原则上不得设置与职位无关的限制性资格条件。

(二)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用人单位计划汇总,并商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第三季度统一组织实施。

1、发布选调公告,明确招考范围、对象、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

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3、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调动人员;

4、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组织考察,做出任用决定;

5、调动人员确定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介绍信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第十三条涉及市直部门、市辖区间工作人员调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县域内及各县、县区之间的人员调动情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3)。

第十四条调动人员的有关待遇,由调入单位持编制通知单、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明信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机关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公开透明,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调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的调动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上级部门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

2、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

3、工作人员调动备案表

第四篇: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实施意见

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机制,规范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和岗位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蚌办发〔2009〕5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变更、岗位使用及聘用等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市、区纳入岗位设置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岗位设置变更

(一)事业单位岗位的总量、结构比例和高等级,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核准的《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核准表》执行。

(二)事业单位分立或合并,增减机构编制或领导职数数额,调整所承担的社会功能等情况,根据市编制部门批文,经市人社局同意,其岗位设置方案可按规定申请变更。

三、岗位使用

(一)管理岗位(七级至十级)1.单位需持《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册》到市人社局申请使用并核准空缺岗位职数。

2.单位按任职条件确定符合条件人员,并在拟聘人员公示前提交人员名录及基本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市人社局进行岗位职数和基本任职资格备案。

3.经核准可以使用空缺管理岗位职数的事业单位,应按职员管理权限经过相关程序,聘任经资格备案的人员到空岗任职。

(二)专业技术岗位(四级至十二级)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层级晋升实行岗位计划申报制度,各单位在申报使用岗位职数时,需填写《蚌埠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计划审批表》(附件1)。

2.专业技术同一层级不同等级的岗位人员,可申请高一层级专业技术岗位,但是要以高等级者优先。对较低等级确有特殊贡献者,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社局核准后方可申报。

3.对超结构比例的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聘工作后,同一层级内岗位出现空缺,即可申报使用;对未超结构比例的事业单位申请使用同一层级内高一等级空缺岗位的,其人员需在下一等级岗位聘任满2年后方可竞聘上一等级岗位。

4.为保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的相对稳定,对同一层级内部不同等级的岗位晋升,原则上一年两次(一般在每年三月份和八月份),其晋升人员需提供当期继续教育证书。

(三)政工专业岗位(五级至十二级)政工专业岗位的申请使用,比照专业技术岗位的使用规定执行。(四)工勤人员(一级至五级)1.工勤人员技术等级晋升须统一参加省人社厅组织的考试。

2.考试通过的工勤技能人员,在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由单位对照工勤技能相应等级岗位的任职条件,确定拟聘人员。

四、岗位聘用

(一)岗位聘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一般应采取逐级晋级竞聘的方式。

(二)事业单位竞聘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应在原聘岗位满2年或满一个及以上聘期。

(三)在本单位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及岗位空缺情况,聘用人员可跨岗位类别竞聘(转聘),并填写《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转聘人员审核表》(附件2)。参加竞聘上岗的应是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且具备任职所需学历或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资格条件。由工勤岗位竞聘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一般应在45周岁(女性应在40周岁)以下。

1.竞聘管理岗位,一般采取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等方式进行。

(1)七级职员(正科):在八级职员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在专业技术中级及以上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在工勤技能二级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在工勤技能三级岗位工作10年以上。

(2)八级职员(副科):在九级职员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在专业技术初级及以上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在工勤技能三级及以上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在工勤技能四级岗位工作10年以上。

(3)九级职员(科员):在十级职员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在专业技术初级及以上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或在工勤技能四级及以上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在工勤技能五级岗位工作10年以上。

(4)十级职员(办事员):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年以上,或在工勤技能五级及以上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在工勤技能普工岗位工作10年以上。

2.竞聘专业技术岗位。一般采用同行评议、学术技术综合评价、组织考察等方式进行。(1)竞聘专业技术岗位,应具备竞聘岗位的基本条件,专业技术岗位的竞聘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专业技术、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的条件,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岗位职责条件设定。

(3)通过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竞聘时应提供相应等级的外语或计算机模块考试合格证明。

3.竞聘政工专业岗位:一般采用同行评议、学术技术综合评价、组织考察等方式进行。(1)政工专业岗位的竞聘,比照专业技术岗位竞聘条件执行。(2)政工专业岗位人员转聘管理岗位的,对照管理岗位竞聘条件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级别条件执行。

(3)政工专业岗位人员转聘专业技术岗位的,按照专业技术岗位竞聘条件执行。4.竞聘工勤技能岗位,一般采用统一考试、技术水平综合评价等方式进行。

(1)一级工勤技能岗位:在本工种二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通过技师技术等级考评;(2)二级工勤技能岗位:在本工种三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通过技师技术等级考评;(3)三级工勤技能岗位:在本工种四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通过工技术等级考评;(5)四级工勤技能岗位:在本工种五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通过中级工技术等级考评;(6)五级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学徒见习、试用期满,并通过初级工等级考评。

以上竞聘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政工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人员,均需由单位持《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册》(其中竞聘管理岗位的需提供备案材料、聘文及聘用合同;竞聘专业技术岗位和政工岗位的需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继续教育证书》、外语和计算机模块考试合格证明或免试表、聘文及聘用合同;竞聘工勤技能岗位需提供考试通过批文、《技术等级证书》、聘文及聘用合同;转聘的除提供竞聘岗位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供《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转聘人员审核备案表》)报市人社局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调整“实名制”信息数据。凡涉及到工资变动的,单位应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变动工资审批表》报市人社局核准,由其业务科室在审批表上加盖“蚌埠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

五、其他

(一)事业单位新招聘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一般为6个月或一年(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聘用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包括其它性质的单位)正式职工且工作满一年以上,试用期为6个月,按规定执行6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其它新招聘人员试用期为一年,按规定执行本人相应学历见习期工资一年。新招聘硕士及以上学历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事业单位新招聘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需填写《蚌埠市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岗位定级审批表》(附件3),由单位报市人社局备案核准,按岗位管理和工资政策确定岗位和工资等级。根据招聘公告招聘到相应岗位的人员,依照定级的规定,若超出单位岗位设定数,按相应岗位兑现薪级工资。

(三)原具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新招聘的人员或调入人员,相应岗位有空缺的可以参考其原受聘岗位等级,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竞聘相应等级的岗位,若相应岗位无空缺,须予低聘。

(四)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退出事业单位领导岗位的人员,可在符合任职条件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转聘到本单位其它类型的岗位,如无法转聘到本单位其它类型岗位,可经市人社局核准后,保留原聘任的管理岗位工资待遇。

(五)政策安置到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按原部队职务,次确定岗位等级时,若单位无相应等级岗位或虽设有相应等级岗位但无空缺的,可予低聘,原职级待遇不变。

(六)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上半月报到发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发半个月工资。事业单位调入人员,报到后可以以调入月当月起,按新聘岗位等级兑现工资(当月已领取原事业单位工资人员除外)。事业单位人员岗位变动,从岗位聘任核准变动的次月起兑现工资。试用期满转正人员,从定级当月起兑现岗位工资。

(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其它原因减员的应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或其它原因减员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核减聘用数。

(八)本意见由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负责解释。(九)本意见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十)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三县可比照本意见制定相应实施意见。

第五篇:关于做好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关于做好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2009年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编办、市直各部门、省驻蚌有关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中央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的规定及省编办《关于做好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2009年报告工作的通知》(皖编办

[2009]169号)的有关要求,为做好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2009年报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告的时间:2010年1月1日----2010年3月31日。

二、报告对象:2009年底前已进行全国统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事业单位报告须提交以下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一式三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

3.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

4.2009审计报告或经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盖章证明的资产负债表(或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损益表(或收入支出决算表);

5.200912月份或本最后一次纳税交款书复印 —1—

件;

6.《蚌埠市2009事业单位法人报告简表》(见附件1);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涉及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须提交《行政许可事项登记表》;在设立登记或上年年检时已提交此表的,可不再提交,但要在《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备注栏说明;

8.其他证件:

(1)土地使用证;

(2)测绘资质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广告经营许可证;

(5)有关银行账号的相关信息及开户许可证;

(6)税务登记证;

(7)收费许可证。

四、报告工作程序:

1.事业单位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全面地自查,对本单位一年来的运行状况做出简要总结,有违规行为的,及时纠正。在此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交《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

2.本次报告市登记局不发放印制的《事业单位法人报告书》和办事指南、填表说明等材料,各单位从蚌埠 —2—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网(网址:http://sydj.bb.ah.cn/)直接下载。

3.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本活动情况和提交的报告书进行严格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较多的主管部门,应集中报送报告材料。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对表述不规范或无法律、法规等依据的,应按程序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受理报告事宜。

5.登记管理机关对报告书和有关附件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对报告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加贴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印制的报告合格标记,有效期延至2011年3月31日。

五、年检登记网上材料录入

事业单位年检登记已实行网上办公,考虑年检工作量大,在“事业单位在线”(网址:http://sy.china.cn/)上新设置一个专用账户、密码,供事业单位录入材料使用(年检登记网上材料录入操作说明见附件3)。

六、年检时间安排

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年检时间安排表(见附件2)进行网上填报。由于专用账户是临时设置账户,超过填报时限可能造成无法登录,会影响年检材料的录入。

—3—

七、其他有关要求

1.县(区)编办要进一步在硬件和人员上保证网上办公和实时汇总登记管理数据工作的顺利实施。硬件不符合网上办公要求的,要抓紧时间配置;人员不到位或业务不熟练的,要配备得力人手并搞好业务培训。

2.市编办已建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单位在做好本事业单位报告工作的同时,按照蚌编办[2009]29号文件规定,严格执行证书使用管理制度。

3.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报告审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年检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

4.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市(区)两级事业单位报告受理地点为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市行政办公中心综合楼5626房间),网址:http://sydj.bb.ah.cn/,电子邮箱:ahbbgshl@126.com,联系电话:3125626。各单位可登陆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网站,下载所需要的文件及表格。

5.各县(区)编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做好2009事业单位报告工作,明确专人负责,确保这项工作有效地开展。三县登记管理机关要逐月上报工作进度,并于2010年4月底前将 —4—

报告工作总结报送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将适时对三县的报告和网上办公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

1.蚌埠市2009事业单位法人报告简表

2.蚌埠市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2010年年检时间安排表 3.蚌埠市事业单位年检登记网上材料录入操作说明

2010年1月4日

主题词:登记报告通知蚌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1月4日印发共印90份—5—

蚌埠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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