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编辑:枫叶飘零 识别码:20-31704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08:30: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浅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国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主要通过第三人参加讼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等进行,但这些制度都存在相应问题。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设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项制度设立旨在保障第三的合法权益以及遏制恶意诉讼的进行。目前,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仅仅限于一个条文,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和实施方法。本文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有关立法、明确原告的适格范围、审判程序的优化等方面浅析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完善。

关 键 词: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

撤销之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即非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可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致自身权益受损为由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这被认为是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实践中案外第三人权益受侵害而救济措施不力困境的呼应。1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现实的需要性和重大的意义。从理论上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没有参加案件审判的情形,也即有可能接受判决的约束力。显然,这对案外人第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必须为第三人提供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见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尤其注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适用。处分原则赋予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无权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调查,所以在强大的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第三人的利益极容易被恶意诉讼当事人利用。此外,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 1 陈丽平.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N].法制日报,2012-8-28 1 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虽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再审等制度,但是都存在相应的缺陷。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保护案外人利益的制度,两者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首先,两者的目的相同都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其次,两者都能实现对判决既判力的击破。再次,两者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事后救济。最后,两者的申请期限均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六个月内提出,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纵使两者有诸多共同点,但是由于再审启动程序之严格,第三人往往被阻挡在再审制度的大门之外。当事人认为确认判决和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方面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第三人只有在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到自身的民事权益时,才可以起诉。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对既判力的全部击破,法院撤销或改变的只是原判决中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而再审则是推翻原有判决的效力,确立一个新判决来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传统的观点认为2,为维持裁判的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具有确定力的判决,除当事人以该确定判决具有再审理由而启动审判监督再审外,不得任意推翻。但民事诉讼也重视对人格权的尊重。

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根据诉的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现行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严格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只有原诉适格的第三人才能提起该诉,其余案外人只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此外,第三人必须受到原裁判的约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在于遏制恶意诉讼,而第三人也只有在受到恶意诉讼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有进行救济的必要,否则即便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也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虽然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防止恶意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 2 吴兆祥 ,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J].人民司法,2012 2 认为原诉的原被告应为第三人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且原诉的原被告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三)诉讼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据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与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规定明确了原告的证明责任。但至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何种标准,该法条并未明文规定。证明标准贯穿于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但并非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是一致的。一般来说,在立案阶段只需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在审判阶段采取优势证据的标准,在二审及再审阶段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3前文已论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和审理程序不同于一般诉讼,它本身就是为了撤销或变更原裁判而提起的诉讼,但是若证明标准过高,反而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该制度的目的相违背。从立法目的来看,台湾地区主要是基于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而创设了第三人撤销诉讼,法国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旨在为受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性救济机会。4尽管我国的立法目的是在于遏制恶意诉讼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但这一制度本身应当保障第三人程序参与权的功能,因而如果对于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所以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证明标准与一般案件一样,只要提供初步证据即可。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法院对第三人申请裁判和调解的请求,经审理之后,作出否定性或肯定性裁判。认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指不完全否定原判决和调解书的内容,仅仅将错误的部分予以纠正。如若在原判决中将本属于第三人的财产错误地认定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财产之中,并终局判决该财产属于争议财产的一部分。在此种情况下,经审理认为该财产应属于第三人的,就要改变原判决中涉及第三人财产的判决部分。无论是撤销还是改变原裁判,在裁判的形式上,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调解书的适用判决。因为不管是撤销还是改变判决或调解书,都是对原判决、调解书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5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内容的,被改变或撤销的部分失去效力,其余部分在原审当事人之间不再有效。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内容的被改变或撤销的部分失去效力,其余部分在原审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当事人之间继 34 戴会霞, 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法制与社会[J].2009.(2)傅贤国, 第三人撤销诉讼一伙第三人异议之诉--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分析[J].法学评论.2013(5)5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3 续有效。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施困境及完善

前文已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和手段,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因为这影响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能否正常启动和运转,该制度是否会被滥用的情况。我国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人员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该种限定对案外的第三人的范围规定不够宽泛,还是会遗漏真正受到合法权益损害的案外第三人,使得该部分实际受损的案外第三人缺少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种救济方式。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进行扩大,应该界定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

6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缺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在防止该制度被滥用的问题上,除了在适格人员的范围上进行规定外,在司法实务上需要做的便是进一步完善第三人参加之诉的通知制度,使得案外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参加诉讼,这样使得案外第三人能够及时有效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让第三人及时有效参加原审诉讼,会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的裁判安定性得到必要的保障。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优势虽则明显,但在实践中难以得以体现,一则由于该制度与其他第三人救济途径交叉重合,适用条件不明确,二则是目前我国立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可操作性。当然这些缺陷都是技术层面的原因,从根本上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我国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制度,实际上是法律移植的结果,是我国参照域外先进的法学理论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结果。并不意味这这一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尽管我国的法治不断健全,法律范围内的救济途径不断增加和完善的今天,我国的息讼的观念依然明显。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诉讼途径,而且是不同于传统立法的诉讼途径,引起诉讼后不仅涉及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而且还涉及原审当事人及原审的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已有的社会关系和实体利益造成了更大的挑战,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会牵扯很多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仍是受传统的息诉心理的影响,另一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法治建设起步晚,我国民众一直较为依赖诉讼外救济途径,比如调解等。所以对于成本较高的撤销之诉,选择的可能性不是很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不在于颁布,因此新的制度的完善需要在理论上实践中不断摸索,使得第三人的理论优势真正发挥出来,以实现立法宗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和评估.比较法研究.2012-09-25 4

第二篇: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第三人撤销之诉兼有两类的特征:首先,该诉的主体并未参与原判决之诉讼过程,即诉因仍然具有权利受损的原始事实,即救济权利的一面,其次这一权利受损的事实又由于判决的牵连关系而引起的,即又具有诉讼救济的特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一兼有的特征是其从其他诉权中分割出来独立存在的依据。何谓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

概括地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如下特点:

1、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用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更或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离婚之诉、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公司成立无效之诉等;后者是指旨在变更或形成某种诉讼法上的诉讼,主要包括撤销裁判之诉和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便属于后者。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所谓法定性,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这种法定性源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本身所具有的法定性特质。所谓特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前诉当事人则不能提起该诉;而且该第三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至于何种条件,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应当对确定判决具有利益的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应当是法院的终局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而且必须是终局判决,第三人因此所受影响也才是确定的,从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提起之前提与必要。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原审确定判决的诉讼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而形成之诉诉讼标的确定,依新诉讼标的理论应采诉讼声明说,即形成之诉诉讼标的为原告诉的声明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使用条件

1、形式要件,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在诉的外观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1)主体。有权提起此诉的主体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非原审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审两造之外的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第二,有正当事由未能参加原案件的审理活动中,并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活动。正当事由,即未能参加原案件的诉讼活动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如果因自身故意或过失的原因不参加原审审理活动,那么根据当事人自我负责的责任机理,则判决对第三人的约束为正当有效,再提起此诉,则应以诉不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非归责于己的事由一般由法院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予以形式审查,是否具备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2)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判决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那么判决所及的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得以确定,也即不对第三人构成实质的损害,就无提起此诉的必要。(3)法定的书面形式。第三人必须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判决的诉状。这也是任何诉讼请求均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4)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第四稿)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

除依据第402条第五、六、七款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申请再审。基于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比较类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当规定提起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具体的期间可与再审之诉相同,以保持立法的统一性。(5)管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基于原审诉讼活动和此诉的牵连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为作出原审判决的法院。(6)预缴诉讼费用和中止执行的担保费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预先缴纳诉讼费用,如欲申请中止执行则还需提交中止执行的担保费用。

2、实质要件,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一方面通过实质要件的规定,能够使真正因判决涉及之不利益或者自己认为受到判决的侵害的第三人能够有效的启动该程序请求司法保护;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对实质要件的审查,能够有效的排除和防止滥用诉讼制度达到不正当目的诉讼请求,使司法资源不至遭致滥用,并合乎诉讼经济的价值理念。实质要件的规定,主要内容应当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具备诉的利益。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评价

就整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第三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具有与其他第三人制度同样的功能和作用。而且正是由于这种功能的统一性,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以及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三者能够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保持着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一个制度整体,体现了民事诉讼开放式的救济特征。

1、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第三人开放司法救济的途径。民事司法判决首先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司法裁判行为。然而,如果因公权力行为而使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那么这比任何时候的权利都需要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因为判决的原因而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显然在权力保障权利的司法保障体系中,这种受损的权利其救济的迫切性更甚于其他权利的需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便是基于这一目的而产生的诉讼制度。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使第三人未能在原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参与诉讼,就可能导致判决影响了或严重损害了其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制度便是在此种情形下司法为权利受损者开放的特别诉求渠道,是相对于第三人参诉制度的一种事后救济制度。

2、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就是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偏颇而设置的配套制度。就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而言,不但给于第三人因恶意诉讼而导致其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且从诉讼功能的角度来讲,有力的弥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

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使受判决约束的第三人享有与诉讼当事人相同的程序保障权。第三人可以通过撤销之诉以原审两造为被告,以程序主体的身份重新提起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对判决涉及不利益与己的部分进行审查和做出判断,并在程序中充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努力促成法官有利与己的内心确信的形成。总之,通过程序的建构,有助于消解第三人因受判决的拘束而产生的不满,并通过程序赋予其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使这种不满得以释放。无论判决是否支持第三人的诉求,因其建立在当事者的自我负责的基础之上,因此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约束力,都被认为是正当的。

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确认制度是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中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司法确认作为诉调对接的关键环节,对于充分发挥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为法院减负、为当事人分忧,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也正是建立司法确认制度的必要性所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证明,通过司法强化司法之外的解决纠纷的结果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 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一、司法确认的正当性

具体而言,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正当性有以下说明: 其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人民调解协议得以司法确认的实质基础。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外的方式,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国家法律对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的解决结果都应当提供保障和支持。如果说法院判决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纠纷的处理经过了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过程并由依法设立的公正、中立和独立的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就是公正的、符合正义的;那么,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正当性的逻辑就是只要调解过程自愿合法,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调解结果就应当是正当的、符合正义标准的。因此,对于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的权利和利益而言,意思自治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本质属性和正当性来源。换言之,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的形成在程序上和内容上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其二,正当程序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赋予确认书执行力的程序要求。法院的裁判具有既判力,进而表现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具有执行力,其形式条件是法院的裁判是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执行力作为一种裁判属性,是为了实现终局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而存在。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将纸面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终局裁判文书必须具备“执行力”这一自然属性。因此,执行力的正当性来源于终局裁判本身的正当性,二者是同构的。既然执行是终局裁判的自然属性,其正当性自然也就依附于裁判的正当性,而裁判的正当性的本质特性之一就是程序正当性,因此,执行力的获得就要求相关法律文书的作出要程序正当。

其三,司法审查是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赋予确认书的执行力的必要条件。就司法确认制度而言,它实质上是通过一个司法程序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从而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通过赋予司法确认书具有执行力来实现人民调解书的效力。而这样的一个过程,就是司法审查的过程。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审查程序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诉讼程序——表现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也可以是非诉程序——表现为确认程序或宣告程序。但无论是何种程序,都必须有司法审查这一程序性装置。

通过以上研究,笔者对司法确认制度以及相关问题形成了如下几点认识:

第一,司法确认制度是非讼制度,与此对应的程序是非讼程序。司法确认制度确认的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执行力的是司法确认书。

第二,司法确认过程中的司法审查的重点是人民调解中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原则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处分的权利是否属于当事人自己可以处分的范围。

第三,司法确认程序虽赋予与人民调解协议密切相关的司法确认书具有执行力,但这

不应当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常态。因为从本源上讲,人民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人民调解协议主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原理上讲,该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应当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执行力由国家来强制执行。

第四,人民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方式。司法确认制度的设立,只是表明司法对人民调解的监督与支持,而不是司法“替代”人民调解。

第五,人民调解与诉讼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都具有定纷止争之功能,不要简单的去比较他们在解决纠纷方式上的优劣,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应当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多的考虑它们与各类民事纠纷的相互适应性,总体上服从于并服务于纠纷解决的实质目的,而不是强求纠纷解决的形式或表面上的意义。

二、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缺陷

单从制度构建上看,司法确认似乎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但是,将其置于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存在着申请主体的局限性。一方面,司法确认需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但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后,均对内容表示同意,则当事人均会自动履行而无需对方的催促或外界的施压。当然就无需被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更无需进行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随意反悔而不履行协议,从而保障协议的履行。但现在非但没有对当事人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给予限制或强制,反而对此不诚信行为予以了法律上支持。另一方面,未规定人民调解组织享有申请权。人民调解组织为使矛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两个原本对立不愿讲和的矛盾双方调解劝服至自愿和解达成协议,显然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其工作目的是为了有效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达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和谐。但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却未赋予其任何申请权来固定其自己工作成果。则其工作成果随时可能因当事人的反悔而消失殆尽,显然不利于充分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对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建构。

1、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多元化。首先,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其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作为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之一。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一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必将使达成的调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进而使人民调解组织的辛勤工作成果付之东流。赋予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有利于固定、保障其工作成果,便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有利于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进一步明确司法确认的对象。将司法确认的对象扩大化。只要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一致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都将对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司法确认,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处分权原则。

3、明确司法确认的期限。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有效衔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为了防止因调解协议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自己的申请权利,使相对方陷于需要随时履行协议的惊扰之中,必须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考虑到协议大部分是一种具有给付性质的合约,参照我国民法中相关权利的行使保护期限,可将司法确认申请权利的行使期限设为两个月。

大调解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也遇到了很多方面的困境,而难以适应解决大量纠纷矛盾的现实需要,在缓和纠纷上的作用有所下降。这使惯于将人民调解作为“防止纠纷的第一防线”的我国产生了构筑一种更具有实效性、更具有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需要,以便改变过去调解各自为政的调处局面。大调解是在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机制。人民调解是由遍布全国各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对于大调解的概念,它是一个宏观的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理解,其主要包含了三个角度: 站在法院角度,所称的大调解指的是诉讼调解;站在司法局角度,大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揉合了行政调解以及其他民间调解力量,强调的是人民调解的网络建设;站在政府、党委角度,是指党政机关领导,政法综治等部门牵头协调,在充分发挥司法能动的基础上实施的司法调解。

一、设立大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1、有助于减轻纠纷当事人的“讼累”。大调解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解纷程序,使当事人可以规避正式的,严格的程序,而通过非正式的,灵活的程序寻求更符合情理的个别正义。相对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严格,费用较高,当事人一旦涉诉则不得不在精力上、物质上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同时又可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2、有助于分流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人民法院拥有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最终的、最权威的审判权,但是,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资源,它又是有限的。在日趋成熟的法治社会,将一部分民事纠纷分流至调解则成为很好的立法选择。

3、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虽然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处于不同的阶段,但可以共同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倡导社会公平正义、宣传社会诚实信用。大调解过程是多维社会力量通力合作的过程,也是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过程。通过对纠纷当事人详细讲解有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使纠纷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纠纷案件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而且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可以说,大调解机制充分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一种双赢的机制。

二、我国大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机构设置的制度化缺失。很多调解组织和机构的组成人员往往身兼数职,这种现象在很多地方屡见不鲜,很少有专人负责,业务骨干更缺,致使调解组织很难真正发挥作用。部分基层政法单位条件较差,人头办公经费又没有到位,基层政府财政困难,加上调解案件基本不向当事人收费,因此长期缺乏必要的办公经费。司法所显得尤为突出,由于职级待遇低,福利补助无着落,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从而制约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2、调解主体联动机制缺失。有关部门特别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很少召开联系会议,发挥的作用不明显。诉调对接不协调,调解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未能真正形成合力。有些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协助配合司法所和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而司法所和人民法庭又无权指令人民调解组织协助调解,也无权将适宜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造成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难以实施,其结果是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不能衔接配合,难以形成有效合力。

3、责任追究机制缺失。一些村级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不愿、不敢解决纠纷,遇到棘手问题不是尽力解决,而是推卸责任,上交矛盾,造成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职能发挥不充分,民间纠纷不断增多,一些简单矛盾逐步升级和激化,使得很多能够在基层解决的纠纷进入

诉讼渠道,甚至形成群体事件。部分领导干部对于“大调解”在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功能与作用上,缺乏足够的认识,有些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耽误了对当事人的最佳调解时机,有些小事甚至拖成了大事,小的问题演变成严重的问题,最终在追究责任时,一些负有调解责任的组织机构互相推诿,不承认是自己消极被动工作所导致的严重后果。

三、对我国大调解制度的完善

1、健全组织机构,加强大调解工作的保障体系建设。各地区应建立一个统一领导机构,即设立“大调解中心”,并且相关部门要共同参与。“大调解中心”有固定的人员、固定的工作地点、固定的经费,其主要职能就是实施立案分流,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由“大调解中心”对辖区范围内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并根据纠纷性质、类别和危害轻重程度,在内部依法直接分流给联动工作网络,对重大疑难纠纷,直接组织首席调解员进行现场调解;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说服当事人采取合法途径处理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进入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在基层组织方面,公安派出所可以设立调解工作室,对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轻微治安案件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伤害案件,实现警民联调,优势互补,开展便民服务。法院可以各派出法庭为主体,形成以“巡回法庭”为平台的联调联系制度,由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重大矛盾纠纷进行调处。司法所要承担起掌握辖区社情民怨线索的职责,在仔细甄别认真处理各类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的基础上,做好自身不能化解矛盾纠纷的分流。

2、完善大调解的联动机制。“大调解中心”要定期召开由成员单位、对接部门参加的协调会,明确要求,落实责任,促使疑难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化解。具体有以下三点建议: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和定期沟通制度。县、区、乡镇、街道由“大调解中心”牵头,定期召开由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安排,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和民商事案件,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二是建立联合排查和联合调解制度。既要由“大调解中心”牵头,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横向联合排调活动,也要积极做好系统纵向的排调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建立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和人民调解组织、有关行政部门互相通报所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情况及调解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要及时做好判后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确保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

3、完善奖惩考核机制。要形成相互衔接配合的多元化调解网络,就必须建立一套能够相互制约的科学考评体系,特别是对村级调解组织进行考评时,应由乡镇党委政府政法稳定职能部门牵头,由法庭、司法所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评组,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进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程序的案件数量,结合辖区人口比例、协调配合调解工作的态度等因素作出定量的客观评价。在对司法所和有调解职能的基层行政机关及法庭进行考评时,也应由党委职能部门牵头,由法庭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根据调解纠纷的数量与同比案件数量下降的比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对法庭的评价应根据调解数、调解率和同比受理案件数量下降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定。要建立调解工作奖惩制度,调动调解积极性,促进调解工作。要对调解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调解工作不力,考评落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惩处,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在工作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互相推诿,导致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甚至由小事拖成了大事的人员和单位,进行责任倒查,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和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使各单位和人员都能做到尽职尽责,真正发挥大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突出作用。

第三篇:第三人撤销之诉 整理资料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却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显著区别,而有自己的特点。然而,该修正能否满足现实的需求、是否与其他制度相匹配、是否会带来其他的问题,不无疑问。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与制度简介

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故意串通,通过恶意诉讼等方式取得生效裁判、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乃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面对借助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现象愈演愈烈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款)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款)”。从字面上理解,该条似乎仍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限于“执行程序中”,因为只有执行程序中才有“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若作此理解,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将无本质区别,有违立法的本意。故通常认为,应对第一款的“执行标的物”作宽泛理解,并不限于“执行程序中”。如此,《解释》第5条遂确立了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一是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第一款),二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二款)。允许案外人不受执行程序的限制直接申请再审,比之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显然迈出了很大一步,对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路径无疑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然而,《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遗留了诸多问题,如如何确定适格的案外人、如何审理此类案件,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操作上的混乱。i[iii]并且,申请再审条件严格,启动非常困难,这就给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造成了程序上的阻碍。撇开这些不论,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立法,也仍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

讼请求。”(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此即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制度。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我国的制度是与第三人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而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也有自己的特点。在台湾地区,解释论上通常指受他人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其二,我国的第三人申请撤销裁判制度可申请撤销的不仅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而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指判决。”ii[iv]对此修正,有学者认为,“与申请再审相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更便捷,更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iii[v]然而,若进一步深入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定位、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诉讼制度间的配合关系,我们将发现此制度所引发的问题极为复杂和困难。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定位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应否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相当激烈,几乎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所有学术研讨会均涉及此问题,人大法工委相关部门也曾将此问题作为重点议题加以讨论。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目前出现的问题完全可以利用再审制度予以解决,或者通过一定程度上扩大再审主体适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从域外立法例来看,仅有法国和台湾地区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者则认为,目前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存在局限性,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有必要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救济第三人;有无立法例并不能决定应否构建制度,且扩大主体适格无法解决现有问题。iv[vi]

诚然,我国应否设立某种制度,不必拘泥于境外的制度,而应以我国的具体国情为决定因素。故立法例的有无、多少,不应成为赞成或否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过,境外的立法例可以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就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救济制度而言,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的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二是以法国和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建立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之上,既然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程序,自然不受该诉讼判决的拘束,完全可以基于其固有地位另行诉讼,在后诉中对前诉判决确定的内容加以争执或否认,因而自无对前诉他人间确定判决提请再审或起诉撤销的必要。从理论上言之,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是对第三人“最优厚之程序保障方式”。v[vii]民事诉讼因采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判决效力具有相对性乃“当然之事”。vi[viii]然而,基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维护实体法律秩序的统一性、统一解决纠纷的必要性、确保判决的时效性等因素,各国法律无不在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之外,例外地将判决的效力扩张及

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若严格奉行判决相对性原则,允许受判决效力影响的第三人无视判决的效力另行起诉,必然会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形。在我国判决效力相对性理论尚未被普遍理解和接受、人们难以理解矛盾判决的现实下,另行起诉救济第三人的立法模式,恐难为公众所接受。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这两种立法模式而言,究竟孰优孰劣,这是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争执的焦点所在。关于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通常认为二者在原告适格、提起事由、管辖法院、诉讼对象、法律效果、审理范围和程序等方面有显著不同。vii[ix]其中,最实质的差异有二:第一,法律效果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仅追求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无强烈影响,较少冲击前诉判决的效力;第三人再审之诉则会全面颠覆前诉判决的效力,对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产生较大的干扰效果。第二,性质不同。再审是前诉讼程序的再开与续行,因而在理论上再审的原告势必以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仅着眼于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不必在所有的案件中均以对前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换言之,可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范围必然比再审原告的范围更广泛。即便如部分学者所言,放宽再审主体的适格范围并扩张再审事由,允许第三人申请再审,依然存在一个大问题:“前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与“前诉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很可能有不同的内容,若允许第三人通过再审之诉全面颠覆前诉当事人之间已经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即存有疑问。viii[x]况且,若允许第三人撤销前诉判决对其不利部分,通常即可达到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目的。如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确有其独立于再审之诉的价值与必要。

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来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置于第三人诉讼制度之后,未列入再审制度之中,似借鉴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独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模式,但又完全等同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而是与第三人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不过,该条文同时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终效果不仅是撤销前诉裁判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且可能会全面颠覆前诉裁判结果,这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讼效果又完全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完全抹杀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根本区别。若如此规定,本来就可通过扩大再审主体的范围实现立法的目的,是否有必要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值得斟酌。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原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解释》依然有效,第三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依然可以通过再审途径

予以救济。这样,就产生了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时候,是提起撤销之诉还是申请再审?这两种救济制度是选择适用的还是各自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两种救济制度的功能基本一致,都是为救济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若可选择适用,无疑存在立法的浪费(只要有一种即足够);若严格区分各自的适用范围,也有疑问:区分的依据何在?既然功能一致,为何不扩大其中一种方式的适用范围以实现全面救济的目的?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

三、条件明确易操作

1、主体明确

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条件清晰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

3)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

3、时效限制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4、管辖统一

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

【案例】2000年3月份,甲乙达成口头协议,由甲为乙(建设开发公司)供应钢材。乙没有付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甲乙双方经两次协商,乙愿意以正在开发的土地上的房产(实际权属破产企业丙)抵付欠款。在甲申请法院对已生效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乙恶意

隐瞒该房产的实际权属丙的事实,剥夺了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损害了丙的合法权益。

在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颁布实施前,丙为了阻止该恶意诉讼及案件的执行,只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或通过申诉引起再审来纠正。新民诉法颁布出台后,若在实践中再碰到类似的情形,适格的第三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

第四篇: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转自论文部落论文范文发表论文发表

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作者:薛松

【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第56条第3款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对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遏制恶意诉讼方面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与此同时,此项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个条文进行了规定,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和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尚存在诸多不便。本文中笔者在对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适格原告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虚假判决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由于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就使得判决成为了虚假诉讼当事人侵吞第三人财产的工具。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很自然地想到,应当设置一种程序将这种虚假诉讼的判决予以撤销。[1]针对这一状况,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3款中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与此同时,此项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还显得十分简陋,没有相配套的制度和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尚存在诸多不便。本文中笔者对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考察,与我国的现有的规定进行比较和分析,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考察

根据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国家的立法,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大致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合法权益受到生效判决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判决提出再审,采用这一立法方式主要的代表国家是日本。另一种是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指案外第三人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法院起诉的救济制度,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代表则是我国的台湾地区。我国的立法被普遍认为建立的是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依附于再审程序。因此笔者对与我国制度类似的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重点的考察,提取其在配套制度和具体程序方面的可取之处。

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于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主要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1到第507条之5这几个条文之中。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果我国立法的不足,笔者主要介绍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和效果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上述第507条之1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案外第三人因为不能归咎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参加诉讼,导致在他人的诉讼中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或者防御的手段;其二,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是该案外第三人对其损失进行救济的最后手段。第三人撤销诉讼中的被告则是由原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共同组成撤销诉讼中的被告。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果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3和第507条之4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效果。首先,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并不能停止原确定判决的执行。但是法院可以依据必要的情形或者依第三人申请并在提供必要确实担保的情形下,在第三人撤销诉讼声明的范围之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的效力。法院裁

定停止执行或者驳回第三人请求的,允许原判决当事人及第三人对该裁定提起抗告以救济。

其次,法院认为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原确定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且法院认为在有必要时,依据第三人的声明,在撤销范围内做出改变原确定判决的判决。

最后,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效力。但在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的情况下,原判决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将失去效力。

二、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反思

(一)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选择不当

就国外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选择而言,各国立法普遍将其规定在确定判决瑕疵的救济程序体例中。如台湾地区将其规定为“第五编再审程序”之“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中,法国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卷“适用于所有法院的通则”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中之第一章“第三人异议”,其与第二章“再审申请”和第三章“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并列。[2]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第三人在合法利益受到他人确定判决侵害时所采取的救济程序,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当事人”这一章节中的立法体例选择不当。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规定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以第56条第1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第56条第2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限。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同样使用“第三人”一词,但综合其立法目的和域外之相关立法例的规定,其含义应当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却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3],其范围比我国传统意义上“第三人制度”中所指向的第三人广泛的多。如果仅仅是为了保障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那么就完全没有这个必要。针对此种情况,只需要在立法中规定案件中有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时,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则第56条第3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一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就不能成立。而且这样一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就保证了第三人能够参加诉讼,避免了经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有效判决被随意提起撤销之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

因此,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将会导致我国传统的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重叠,而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则依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这与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的目的并不相符。

(三)不同制度之间关系尚未厘清

在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就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第42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起再审。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于原第204条并未作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的司法解释也还在施行,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就面临着针对同一案件可能有两个可以适用的不同程序。当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的侵害时,在执行程序中,案外第三人是应该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撤销之

诉?这两个程序之间是由案外第三人自由选择适用还是由法律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当前的立法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而且,问题在于,如果这两个程序可以选择适用,那么是否会有立法上的浪费之嫌?

三、对于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体例

上文已经分析指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当事人”这一章节中并不妥当。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诉讼规定为“第五编再审程序”,“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中。作为对于生效判决的瑕疵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性质上来说是与再审程序相类似,但两者的程序运行的原理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笔者不赞同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法国的做法。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章,规定为“特殊救济程序”,与常规救济程序“第二审程序”进行区分。在“特殊救济程序”一章中分节分别规定“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二)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做法将会导致案外第三人对于自身合法利益的保护仍然缺乏救济手段。因而,笔者建议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规定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即所有合法利益受到生效判决侵害的案外第三人都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对案外第三人行使起诉权进行严格的限制。核心的限制条件在于两点:一是案外第三人因为不能归咎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参加诉讼;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第三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实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遏制恶意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适格原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而避免案外第三人随意提起撤销之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发生。

(三)厘清不同制度之间的关系

前文已述,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异议,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提起再审。当案件进行到执行程序时,案外第三人则会同时拥有提起再审和提起撤销之诉两项救济的手段。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规定两种救济手段只能适用一种,亦即案外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未能达到自己目的时不能再提起再审之诉,反之亦然。其次应该明确规定两种程序各自的适用范围。前文中笔者讨论到,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第三人对于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最后手段,第三人的起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立法的方式符合程序的安定性原则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在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时,案外第三人进行救济应当优先适用再审之诉程序,只有在不符合提起再审之诉的情况下,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明确裁判的效力和救济手段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此项立法针对原判决对于原审当事人的效力如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

字面意思上理解,我国立法似乎对于原判决是全面推翻。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区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的不同效力。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4规定:“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这种立法的方式有利于维护原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尽量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生效裁判效力的冲击,对于我国的立法值得借鉴。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的救济,案外第三人或者原审原被告认为撤销之诉的裁判有误的应该如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既不是二审,也不是再审,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审理。[4]既然是第一审程序,那么对于作为原告的案外第三人以及作为被告的原审当事人而言,自然拥有上诉权。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3规定,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判决或者驳回第三人请求的,允许原判决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对该裁定提起抗告以救济。我国的立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方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的救济方式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N].7版.人民法院报,2011-8-31.[2]丁宝同.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方案透析——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J].时代法学,2013(2).[3]丁宝同.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方案透析——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J].时代法学,2013(2).[4]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J].当代法学,2013(1).

第五篇: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程序的区别与联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程序的区别

与联系 一、三种程序的区别

区别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再审 区别二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再审

区别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再审

针对对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对原判决、裁定无异议,目的是排斥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提出主体

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2.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不包括被执行人)

1.原审的当事人

2.执行程序中--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

管辖法院

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执行法院

1.向作出原审裁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 区别四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再审

区别五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提出时间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自针对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1.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 2.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发现新证据、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裁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等渎职行为)

起诉(申请再审)条件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案外人提起的: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提起的:

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1.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13种情况

区别六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再审

区别七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再审

区别八

第三人撤销之 2.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民事诉讼法第201条)。

如何列当事人

被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

第三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外人起诉的

被告: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起诉的

被告:案外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由再审申请人决定将谁列为被申请人)

(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按照其在一审、二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

立案审查期限

收到起诉状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收到起诉状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经院长同意可延长)

审理程序

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再审

区别九

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中止执行

受理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查期间及审理期间,法院均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

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决定再审后,则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普通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诉法第207条)二、三种程序的衔接

1、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受理的,以前者吸收后者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分别审理为例外

虽然两种程序依法可分别启动,互不影响,但由于两诉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理范围上有交叉重叠,若完全独立进行,很可能出现裁判矛盾的情况,同时亦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通过再审一揽子解决三方争议,完全符合第三人权利保护以事前程序为主的原则,也符合纠纷解决彻底性的要求。值得 4 注意的是,再审审理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为前提,且应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进行。

但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合并审理,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2、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择其一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该案外人又符合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条件时,案外人是走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明确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而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且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再变更: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但之后第三人不服驳回异议裁定的,不得再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

3、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关来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则应该提起申请再审程序;若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仅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则应当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程序的适用前提不同。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