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今年的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 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资料来自互联网共享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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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9-18 0:00:00 信息来源:政府信息公开
文号:闽公综〔2004〕136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工作主动性
《管理办法》是我省公安机关在新形势下依法对行业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一部重要法规,不仅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更是对行业场所治安管理理念的变革。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观念的更新尤为重要。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转变观念,自觉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彻底解决“重审批发证、轻管理监督”问题。要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和等待观望等消极现象,按照“依法管理,规范管理,加强服务”的管理工作思路,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主动性,从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等为切入点,积极推进管理方式的转变和工作重心的转移,真正在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上实现创新,逐步建立以服务为主要内容、以依法管理为基本手段、以公开高效为主要特征的工作机制,推动我省行业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建立完善备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一)明确列管范围。《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列管范围。其中,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迪吧、游戏游艺厅(室)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包括:桑拿按摩场所、盲人按摩场所、足底按摩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美容美发场所以及其他设置非医疗性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同时设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兜底条款,对其他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列管范围既周延又重点突出。
(二)需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和备案的行业场所。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有关规定,目前,仍需公安机关审批许可的行业场所有: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营业性射击场所和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开业后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的有:印章刻制业(除公章刻制业外),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机动车维修业,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2004〕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完善备案告知制度。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既要考虑工作需要,又要方便群众,认真做好行业场所备案和告知工作,全面掌握行业场所的底数和变更情况,加强动态监管。要主动与文化、工商等部门联系沟通,定期了解行业场所开办等有关情况,同时,建议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的同时告知业主按规定到辖区派出所备案,使公安机关能在第一时间掌握辖区内行业场所的开办情况,及时纳入治安管理。社区、责任区民警要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和入户访查,及时发现新开办的未备案的行业场所,督促其按规定进行备案,对拒不备案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增强业主做好备案工作的自觉性;对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要纳入监管视线,及时查处存在的治安问题,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予以处罚、取缔;对原已经公安机关审批的行业场所,可不再进行备案,但要告知相关的管理要求。备案内容应包括行业场所所在位置、经营范围、经营者、治安保卫人员、从业人员情况等主要情况。有关备案回执格式、告知书等另行通知。
三、抓住时机,推动行业场所信息化建设 实现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信息化是建立完善行业场所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必由之路。当前,各地公安机关要以《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为契机,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原则,精心组织,切实加快旅馆业、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进度,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取得较大的成效。各设区市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50个床位以上及有条件的旅馆信息系统安装和推广应用工作,并实现全市联网。使用的软件未通过公安部检测评估的,要督促使用单位与设区市公安局选定的软件公司联系,抓紧对原使用软件进行修改、完善和升级,尽快达到部颁《标准》。同时,要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保障措施,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对于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各地要督促经营业主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在年底前完成安全防范监控系统的安装。今后,新开办的50个床位以上旅馆不符合旅馆业信息系统要求的不予审批。要加快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尚未确定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地方,必须在年底前确定并上报省厅治安巡警总队备案。已建立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地方,要督促、指导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承建商对原有刻章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人员培训,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企业的安定稳定。
四、加强和规范检查督促,全面整改治安隐患 对行业场所依法进行治安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也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福建省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日常治安检查暂行规定》(闽公通〔2003〕252号)的要求,把强化业主治安责任作为治安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和规范日常检查工作,做到持证检查,依法检查,不搞扰民式的大清查。检查中,发现行业场所存在的治安隐患,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帮助业主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依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对现不列入发证管理的行业场所,要依法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仍需审批发证的行业场所,凡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要及时换发新证,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劝其改行),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换发新证。对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停业整顿。
各地公安机关要合理划分治安部门、派出所和其它警种在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中职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派出所对辖区行业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权。行业场所开业备案后,派出所必须在7天内进行一次实地治安检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同时,要根据行业场所治安秩序的情况,日常检查中在检查方式、检查频率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场所要实行重点监管,使之不失控、不漏管。各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业场所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适时组织抽查。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将派出所上报的行业场所登记造册,加大检查和抽查力度,重点检查治安问题比较多的行业场所;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要重点对群众举报比较多、基层反映管理有阻力的行业场所进行抽查,重点监管治安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场所。要采取公开检查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积极推进分类、分等级管理,通过多层面、经常性的检查,实现对行业场所治安状况的动态、有效管理。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治安隐患较多,治安问题突出并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实行责任倒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明确与其他警种在办案中的职责分工,对于发生在行业场所中的刑事案件,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由相应的警种负责,对于需追究行业场所经营者相关责任的由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五、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取消行政审批后治安管理工作面临的挑战和机遇,密切关注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可能引发的治安问题,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发生在行业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树立执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公安机关除可依法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可视不同情形对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业场所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公安机关强化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要充分运用,用足用好。在办案中,要讲究工作方式、方法,在行业场所中有计划、有目标地物建和使用好治安耳目,以获取深层次信息,实行精确打击。同时,要切实提高法制意识,把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与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行业场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对违法经营的行业场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该处罚的坚决依法予以处罚,该告知听证的要告知听证,真正做到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法律文书,各地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68号令)和《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3〕68号)执行。有关法律文书由各地自行印制。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各地公安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经常检查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工作情况,并根据本地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抓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上报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动向,加强工作指导;法制部门要加强法律应用的研究,搞好办案指导工作。各地要结合大练兵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活动,加强对适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的指导,全面提升治安民警的综合素质。同时,要在警力配备、经费保障、物质保障等方面向一线倾斜,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
七、加强队伍建设,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管理办法》中增加了许多公安机关服务性、限制性条款,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于促进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明确公安机关在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中的角色定位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各地公安机关要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效率入手,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保护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要坚持重在教育的原则,不得以罚代教、以罚代管。对一般性违规行为,要坚持教育为主,告知限期改正,对初次违法行为,要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对发现的治安隐患,要提出整改意见,指导和督促业主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治安问题,应依法认真处理,慎用吊销许可证、停业整顿措施。要防止和克服执法与指导脱钩、管理与服务脱节,真正实现从被动管理向主动服务转变。要强化公安内部监督管理,保障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禁开办行业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行业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行业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治安部门和派出所民警的配偶、子女,也不得在民警管辖范围内开办或参与经营行业场所,已开办或参与的,要坚决退出。在具体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要坚决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杜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吃、拿、卡、要和冷、硬、横、推等问题发生。要严格考核奖惩和责任倒查追究,对违法违规民警,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加强民警素质教育,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提升公安机关的形象。
八、需要说明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从业人员培训问题。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中所列的范围,建立和完善对行业场所相关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教育培训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法制、治安管理相关的技能知识和要求。培训工作可通过公安民警主动上门授课、提供有关法律服务来实现。
(二)关于聘用保安人员问题。对娱乐服务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聘请的保安人员,各地要严格按照《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公安厅、建设厅、文化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局《关于开展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闽公通〔2002〕413号)的要求聘用保安人员。各地要加强对保安公司工作的指导和对保安人员的工作考核,将保安队伍建成既能有效维护行业场所正常治安秩序,又能提供行业场所治安信息的治安辅助力量。
(三)关于行业协会问题。各地公安机关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引导行业场所建立行业协会,增强行业场所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例会等形式,指导和依靠行业自身的组织功能,解决行业内的恶性无序竞争以及带有行业特点的违法犯罪活动。行业协会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为宜。
(四)关于《管理办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业场所治安管理问题。各级公安机关对治安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潜心研究,积极应对,本着“什么方式更有效就采用什么方式”的原则,不断调整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高治安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一些新兴的行业场所,凡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可以边观察边规范,逐步将其纳入规范管理的轨道。
各地接到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省厅将适时对各地贯彻执行《管理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第三篇: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机动车维修业;
(九)信托寄卖业。第五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
第七条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条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审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
(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
(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二)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第二十三条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
(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第二十四条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
(三)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
(四)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
(五_)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经营旧移动电话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核准登记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交易活动;
(二)建立移动电话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三)不得收售无原始发票或者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移动电话;
(四)不得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第二十六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第二十八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
(一)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审批凭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顾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二)不得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施行治安管理与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佩戴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专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严格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填写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行业场所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在记录簿上签字备查。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实施管理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辖区内实施检查,依法办理治安案件;
(二)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带离现场;
(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四)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了解、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基本情况;落实监督检查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个别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响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
(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二)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未配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
(三)公章刻制业无公安机关准刻证明刻制公章的;
(四)公章刻制业对作废的公章未按规定销毁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收售无原始发票和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旧移动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未按规定接受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在零时后未对留宿旅客进行登记的;
(三)旅馆业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四)公章刻制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的;
(五)经营开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六)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交易的;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收当、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的;
(九)除旅馆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以外的其他特种行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治安责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的;
(三)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未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的从业人员、保安员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未将系统存储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维修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特种行业,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娱乐场所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处以拘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人民警察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办事处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
(二)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是指经营以二手移动电话和配件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等经营服务业务的行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1]
第四篇: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注:本条中关于“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座、咖啡馆)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行业)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注:本款中关于“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注:本款中关于“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维修业;
(五)开锁服务业;
(六)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广体、旅游、卫生、工信、商务、交运、质监、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服务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寄售业、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维修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第九条
变更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3
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4
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维修、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不得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四)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六条
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三)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四)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并 6
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者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 7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 8
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按摩场所、会所等;
(二)开锁服务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锁具闭锁状态的服务行业;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是指夜总会、歌厅、舞厅、提供歌舞娱乐的酒吧,电子游戏室等;
(四)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影剧院、棋牌室、酒吧、公园、旅游景区、游乐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等;
(五)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是指桑拿洗浴场所,提供按摩服务的足疗、美容、美发、美体、养生等康体服务场所,以及体育健身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