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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范文
编辑:柔情似水 识别码:20-66132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8 09:19: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翁源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范文

翁源县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韶关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韶府规〔2017〕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基本原则:

(一)托住底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性,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区域医疗救助工作。

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

镇政府(场)、村(居)委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特困居民可以申请医疗救助,主要有如下对象: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1.重点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 2.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不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下同);

3.特定门诊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在户籍所在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重点救助七大病种,即尿毒病(肾功能衰竭)、意外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白血病、癌症、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性)、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坏死)、重度大面积烧伤。

第六条 除重点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外,我县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经营收益权;

(六)本条第(二)、(四)项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直接审核办理。上述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实行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

第八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政府规定且没有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范围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执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委会、居委会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病历、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基本医疗保险审批表或结账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等; 3.家庭成员收入财产证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审核声明书(授权书)、农信社存折复印件。

(二)镇政府(场)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政府(场)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政府(场)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政府(场)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政府(场)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五)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政府(场)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政府(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民政局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政府(场);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镇政府(场)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八)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财政局接到县民政局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到指定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政府(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政府(场)、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条 资助参保。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不低于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一条 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全面纳入门诊救助范围,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门诊救助资金可由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如精神病、肺结核等病种,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等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县民政局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范围主要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关规定确定。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在医保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门诊和住院合规医疗费用,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按照8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限额8万元;戈谢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和自费购买治疗药物费用、住院治疗自负医疗费,按照8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为25万元。

第十四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救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住院自付部分,按照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限额6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救助起付线年度自付费用3万元以上(除自费部分外)。

第十五条 其他困难群众遭遇重大疾病实行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如下:

(一)尿毒病(肾功能衰竭),救助5000元;

(二)意外颅骨骨折并颅内血肿,救助5000元;

(三)白血病,救助5000元;

(四)癌症,救助5000元;

(五)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性),救助3000元;

(六)重症肝炎(急性或亚急性坏死),救助3000元;

(七)重度大面积烧伤,救助3000元;

每个重大疾病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金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经县政府批准的在县慢性病防治站管理治疗的精神病、肺结核病人中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另外,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经费(含特定门诊项目自付部分)按100%的比例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合规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治疗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限定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20%。(由其监护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参保卡和县级及以上医院的诊断病历向参保地社会医保经办机构和民政局提岀治疗申请并填写韶关市城乡儿童先心病和白血病治疗审批表,救助限额结算标准按韶人社函〔2014〕177号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乡居民基本(职工)医保的药品目录、诊查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对从事调查的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极不配合的患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由县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局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共预算中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民政局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要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需求,及时报县财政局。经县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草案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发放医疗救助金。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医疗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追回所领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对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翁源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翁府办〔2015〕2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农村医疗保障救助制度,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民保字(2012)2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安徽省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证》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定期救济证》的重点社会救济对象。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

(六)艾滋病;

(七)重症精神病。

三、救助标准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一次性救助XX元;

(二)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一次性救助XX元;

(三)重型肝炎,一次性救助1500元;

(四)艾滋病,一次性救助3000元;

(五)急性脑中风,一次性救助1000元;

(六)严重心脏病,一次性救助1000元;

(七)重症精神病,一次性救助1000元。

四、救助办法

经审核符合本《方案》救助病种的救助对象,住院期间先按救助标准给予及时救助。救助对象在按规定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总量情况,原则上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的,可实施二次救助,且同一救助对象一年中累计享受救助总额不超过1万元。对五保供养对象患病住院的优先救助且不受病种限制。

五、医疗服务

(一)县政府确定县医院、中医院为我县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种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三)救助对象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指定医院医务科出具转院证明,否则不予救助。

(四)农村救助对象患病时需持《岳西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证供养证》、《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证》、《定期定量救济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指定医院就诊。

六、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患重大疾病的农村低保对象需要医疗救助的,须持有关证明(身份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证、定期定量救济证等)向户籍所在地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民政办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报县民政局,同时如实上报下列材料:

1、《岳西县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2、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分别出具(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证、定期定量救济证)复印件;

3、县级以上医院(含县医院、中医院)本开出的《岳西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诊断证明书》;

4、正式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

县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乡镇民政办,由乡镇民政办通知申请人。

七、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按不少于省级财政上安排补助资金总量的10%安排配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填写医疗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用于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县财政部门复核后,乡镇民政办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资金由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打入指定医院。

(三)坚持“量入为出、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八、组织实施

(一)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农村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九、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通过行政、法律手段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十、实施时间

本实施方案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东营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草稿)

东营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力度,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东营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临时救助应坚持及时、高效、适度、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乡户籍的常住居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

(二)患有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指: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心脏病手术、急性心肌梗塞、强直性脊椎炎、肝硬化、急性重症肝炎、血液病、脑中风(急性期)、严重脑外伤、重度以上烧伤、严重的意外创伤或经省一级医院核定 1的重大疾病)经其他各种救助帮困措施后,仍存在就医困难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性因素导致家庭特殊困难的;

(四)在职职工、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未能及时领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又无其他收入,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未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五)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因生活贫困造成子女求学困难且一年内未获得其它救助的;

(六)农村困难居民因受自然灾害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或长年失修造成房屋倒塌、损坏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住房困难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在读的中、小学生,因择校或在私立、民办等高价学费学校学习的学生,因负担高额学费致贫的;

(六)因干旱、洪涝、地震、低温冷冻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内遭遇环境污染等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不予救助;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为500-5000元。临时救助每年每户不超过两次,每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每户每年救助款不超过5000元。按照申请临时救助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强弱分别执行。具体分为:

(一)生活救助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困难职工家庭和因天灾人祸造成临时生活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给予500-2000元的救助。

(二)医疗救助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重大疾病城乡居民,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医疗花费数额给予1000-5000元的救助。

(三)突发性意外灾害救助

1、因家庭突发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00元-6000元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给予500元-1000元的救助;

2、造成家庭经济损失在6000元-10000元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给予1000元-2000元的救助;

3、造成家庭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给予2000元-4000元的救助;

4、对意外交通事故、火灾等突发性灾害造成人员伤亡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给予2000-5000元救助。

(三)助学救助

1、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子女在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就读的,在校期间家庭生活困难且在一年内未获得其他救助的,给予1000-3000元的救助;

2、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在读的中、小学生,给予500-1000元的救助。

(四)住房救助

对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农村困难居民,根据家庭困难程度给予1500-3000元的救助。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七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东营区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急重病医疗诊断书、医

疗费用收据和病史材料以及其他遭受突发性重大灾害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村(居)民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调查核实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没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负责人、民政专职助理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上报镇(街道)民政部门。

第九条 镇(街道)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核后签署意见,予以公示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上报区民政局。

第十条区民政局在接到救助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由区民政政局发放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一周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因突发性事件或患有重大疾病等急需救助的,特事特办,简化程序,可直接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的对象建立档案。将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和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各类人员有效证件和患重大疾病人员病历证明等相关资料装订成册,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区财政每年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援助。慈善等公益性组织受民政部门委托,可吸收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十四条区财政局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临时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追回冒领款、物外,取消当年申请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八条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开平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开平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15]30号)、《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粤民发〔2016〕184号)、《转发省卫生计生委转发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度残疾人医疗救助服务及保障工作的通知》(江卫[2016]216号)和《江门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江府[2017]26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提高困难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救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医保和城乡医保,下同)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下称范围内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救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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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托住底线的原则。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相衔接的原则。

(五)实行政府资助、亲朋资助、社会帮扶以及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开展、组织实施全市医疗救助工作,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金预算并发放医疗救助金,审批医疗救助申请,组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预算安排、落实和划拨,做好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减免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与医疗保险信息平台的管理与衔接工作,为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提供便捷的服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务管理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 -2-

“一站式”服务的衔接工作和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扶贫部门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的认定、复核和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工作,并将建档立卡对象名单及时提供给民政部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工作,公示医疗救助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开平市户籍人口)

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为重点救助对象;

2、低收入家庭成员(已领取《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优惠证》的家庭成员);

3、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根据《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新时期城乡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实施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江发〔2016〕6号》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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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不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

5、重残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评级为一级或者二级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且非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

6、病困人员(因患特定病种而造成经济较大困难的,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上限的)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开平市户籍人口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持开平市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以规范医疗费用单据为准),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下称重困人员)。

第六条 除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残人员和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外,我市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 -4-

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六)本条第(二)、(四)款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资助参保。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第八条 门诊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在门诊接受治疗的费用给予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九条 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对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范围内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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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病种如下: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肾衰竭,也称尿毒症)、器官移植抗排异、高血压II期以上、脑血管疾病及其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冠心病(含心肌梗塞)、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II级以上)、先天性心脏病、肝硬化、慢性病毒性肝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结核、糖尿病、帕金森病、精神病、癫痫、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椎炎、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儿童孤独症、儿童脑瘫(含精神运动发育迟缓)、长期昏迷(俗称植物人)、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戈谢病、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相关治疗(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标准

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和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自付费用,分别按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一)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标准:门诊和住院治疗费按自付费用的80%予以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住院 -6-

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救助标准:在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未经本级镇(街道)民政部门同意,自行在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救助标准按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标准进行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住院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救助标准:门诊和住院治疗费按自付费用的70%予以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住院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四)重残人员和困境儿童救助标准:住院治疗自付费用按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标准进行救助。

(五)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救助标准:住院治疗自付费用按7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六)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救助标准:住院和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医疗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江人社发[2017]16号)规定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对经医疗救助后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仍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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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对象,内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或以上的,给予其自负医疗费用80%的二次医疗救助,二次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万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核定的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机构,需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相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的自付部分费用计算基数,需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用药及诊疗服务,所确认的计算基数来计算。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首诊、转院、异地急诊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办理。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医疗保险,合规范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社保部门核算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可参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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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遗传病、先天性疾病或传染病,国家或省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酗酒、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个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精准扶贫重点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或要求出院之日起,所发生全部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应以既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又要与时代发展相适应为原则。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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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精准扶贫重点救助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医疗救助未能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向所属镇(街)民政部门申请零星医疗救助,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需经广东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对,以家庭为单位由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镇(街)社会事务办递交书面申请,并签署《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核对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零星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期限。在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原则上在6个月内最迟不超过12个月(以医疗费用单据日期为准)提出申请,超过12个月未提出申请或超过12个月申请资料仍不齐备的,视作放弃申请,不予救助处理。

(二)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医疗救助申请,并如实提供 -10-

如下证明材料:

1、填写《开平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必须如实填写申请人情况和申请原因;

2、救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低保证、特困证、儿童福利证、低收入证、残疾证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城镇“三无”人员和困境儿童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要填写一式两份的《开平市病(重)困人员调查表》,必须详细填写家庭成员情况及其身份证号码,如实填报每位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

5、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或诊断结果)、住院费用结算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和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6、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政策性待遇享受的凭证;

7、非本地户籍申请人,需提供身份证,本市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需连续缴费达12个月以上)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8、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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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加商业保险的理赔情况凭证。

10、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 -12-

加。

(六)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发放给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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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重残人员需向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残联机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残联机构经核实后交由同级社会事务办进行医疗救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所需资金按市财政负担90%,镇(街道)级财政负担10%的比例构成;市属单位由市级财政负担100%;

(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20%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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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做好医疗救助金预算,并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设立“开平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预算资金和向社会募集的资金。市民政局及有关单位相应设立医疗救助金会计科目及辅助台账。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必须健全医疗救助金管理制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运作正常。医疗救助金发放情况要进行登记造册,以备查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结报,如当年实际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可追加财政预算,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开发及维护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一站式医疗救助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原件和月报表报送市民政局,经审核审批后,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救助金。

第二十九条 市直相关单位要协助做好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供养人员证》、《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证》人员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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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医疗、教育、住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建立各级社保部门与民政部门的定期沟通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打造救助资源与救助需求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社会服务信息的对接、共享和匹配。尊重困难群众个人意愿,及时将经过社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向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转介,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汇总整合社会救助和慈善服务的政策、项目和资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互联网等载体广泛宣传,便于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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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严禁优亲厚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不配合或有意阻扰民政工作人员调查事实真相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救助办法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救助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医疗救助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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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淮南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淮南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以及省民政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皖民社救字„2015‟11号)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常住的下列困难居民,均可提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指因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患者本人)

(五)县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重病困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救助范围:

(一)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对农村0-14周岁(含14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版)>的通知》(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三)对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

2、特困供养人员患病后,不论在门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后,剩余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承担,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四)对低保对象的救助:

1、对农村低保对象在住院治疗时不设起付线;对城市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可适度降低起付标准。

2、视情实施医前救助或“一站式”即时结算。

3、低保对象如因家庭非常困难,造成暂时没钱住院治疗的,可按病种享受医前救助。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大病病种,给予一次性4000—6000元定额医疗救助;属于重症慢性病病种,给予一次性2000元定额医疗救助。

4、对低保对象住院治疗时不设病种限制,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大学生医保省级调剂金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各项保险补偿后,按照目录范围内自付费用的70%享受“一站式”即时结算,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五)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救助:

1、所患必须为大病或重症慢性病。

2、视情实施医中或医后救助。

3、医中救助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大病病种,给予一次性2000元定额医疗救助。

4、医后救助按照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大学生医保省级调剂金等各项保险补偿后,根据目录范围内个人自付额多少、分段救助:个人自付额1万元—2万元(含1万元),给予2000—3000元医疗救助;个人自付额2万元—3万元(含2万元),给予3000—5000元医疗救助;个人自付额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给予5000—8000元医疗救助。

(六)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患尿毒症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较高的可给予门诊医疗救助。

(七)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各项救助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确定调整标准后执行。

(四)坚持“量入为出,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县区,省、市将调减下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六、部门职责

(一)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相互免费提供数据接口,稳步推行“一站式”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确保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同时,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衔接。

(四)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并负责落实各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资金的在院结算先行垫付工作。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落实即时结算服务工作。

(七)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网点,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出院结算时直接将补助金额扣除、先行垫付,确定专人按月与县区民政部门对账,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其垫付资金拨付至定点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七、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一)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积级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建立规范的统计报告制度,医疗救助资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按时对本辖区救助人员、救助资金、账户结余等重要救助数据统计上报市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

翁源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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