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修订说明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主要问题
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税收管理的基本规定、申报缴纳、税源管理、税收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章节及条款的安排基本按照税收征管过程的正常流程进行,以符合现行征管模式和实际征管程序与过程的需要。
主要条款的修订说明如下:
(一)关于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保障纳税人权益和优化纳税服务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未全面建立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体系,一些必要的权利尚未在立法中予以体现,纳税人权利保护规定较原则,对权利实现的具体程序、途径和救济方式等均缺乏必要的规定等问题。此次修改,一是增加“依法纳税权”的规定。依法纳税权是指纳税人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纳税义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国家不得行使征税权,纳税义务仅在税法规定其为应税行为时才成立。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权,在法律层面对征税权的行使予以限制,避免征税权的滥用,不仅是宪法关于公民依法纳税规定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纳税人合法经济权益受税法保护的体现。
二是增加“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规定。诚实推定权是指在没有证据并经法定程序,税务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不诚实。纳税人的经济自由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只要诚信纳税,就应当免受不当行政干扰,这是法治国家的通例。许多国家在其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中均规定了纳 税人的诚实纳税推定权。
三是增加“参与税收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权”。作为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税收法律法规,应该体现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表达自己意见的途径是参与税法立法。因此,在税收立法过程中,明确纳税人参与权,使其了解征税的背景、原因和方式,充分表达意愿,既符合税收法律主义的基本精神,也有利于纳税人提高对自己参与制定的税法的遵从度。
四是增加 “正当程序享有权”的规定。纳税人享有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未经合法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拒绝的权利,更蕴含着纳税人通过法定程序,来监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征管行为,合法表达自己意愿,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精神,是知情权、要求回避权等许多纳税人具体程序权利的依据和统领。
五是修改“税收保密权”的规定。此次修法对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保密权内容予以适当的修改补充,明确规定“保密”的具体范围、涉税信息的用途。
六是增加“拒绝重复提供资料权”的规定,体现保护纳税人权益和减轻纳税人负担,降低纳税人申报成本的精神。同时又相应规定了税务机关不得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立税收征收管中基本程序性义务而侵害其合法权益。
七是增加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的内容。明确优化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程序中应坚持的理念和思想,规定税务机关应通过优化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从而达到降低 税收风险的目的。
(二)关于扩大纳税主体范围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仅对纳税主体原则性规定了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践中除直接承担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外,其他第三人也可能因纳税义务的继承或转移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与纳税人相当的地位。此次修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特殊情况下的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的承担予以明确。
一是引入“连带纳税人”的概念。连带纳税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纳税义务同时负全部履行义务的人。连带纳税人的设臵,在于保障国家征税权的充分实现,扩展税收债务关系所涉及的主体范围,使与纳税义务有关的人,都能以其财产做为税收债务清偿的担保,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中人员或债务比例选择追缴税款的对象,每个连带纳税人都应对全部的纳税义务负责。具体条款表述为:“对同一纳税义务,数人共同承担清偿或担保责任,为连带纳税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连带纳税人对全部应纳税款负清偿责任。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人,对于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纳税义务人追偿。”
同时,针对改制重组新设立企业的税收债务承担问题,在修改稿中做了“企业改制重组设立的新企业,以承受的资产为限,与改制重组的原企业对未缴清税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此解决长期以来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将优良资产用于重组新企业二将企业欠 税转移给无纳税能力的老企业,导致国家税款长期被拖欠、面临损失的问题。
二是引入“第二次纳税人”的概念。该名称来源于日本税法,此次是在我国税法中第一次引入。第二次纳税人指在税法中规定某些关系人对于纳税人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税款时,可要求第二纳税人承担补充纳税责任。第二次纳税人与连带纳税人的区别在连带纳税人承担连带纳税义务没有时间的先后顺序,而第二次纳税人与纳税人存在履行义务时间的顺序,只有在纳税人未能履行纳税义务后第二次纳税人才补充履行。引入该制度,有利于保障税款的最终完全实现。增加的条款表述为“纳税人滞纳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纳税义务时,其纳税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承担。独资企业业主及其家庭、总公司、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为税法上的第二次纳税人。”
三是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向股东追缴欠税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为公司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法律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引入此项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进行的规制。在修改稿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纳税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公司承担流失税款的缴纳责任,股东对此承担连 带责任。从法律层面解决了对所欠税款纳税人的股东追缴税款缺少法律依据的问题。
(三)关于修正申报问题
申报修正制度是指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就应纳税款进行申报后,认为申报有误需要对前次申报进行修正的规定。许多国家都有修正申报制度。本次修法,我们从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引入纳税申报修正制度,规定纳税人在申报之后可以修正,是对税收征管法的完善。表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申报内容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
此外,我们认为在税收法律中,应该给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我更正因各种不同原因造成的申报不实的机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以前纳税期内少缴的税款在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之前进行了补充申报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可视为纳税人对自身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这样的行为,无论其原来少缴税款的原因如何,都应该予以考虑允许其进行补充申报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对其处罚也相应减轻,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国际税制惯例,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 体现更加宽松的执法环境。
(四)关于减轻滞纳金负担问题
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项规定对督促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确保税款及时入库起到一定作用,但在实践中存在滞纳金累计过高、纳税人负担较重、纳税人因承受不 起而采取“软”抗税、税务机关清缴滞纳金难度大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此次修改税收征管法,从减轻纳税人负担和方便基层实际操作考虑,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参照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对罚款不得超出本金的表述,对滞纳金加收数额设定上限,增加“滞纳金加收不超过所欠税款的数额”的规定。
针对非因纳税人原因造成的超期限解缴税款的情况,在修改稿中一是增加滞纳金中止计算制度,即(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所查补的税款,从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止,滞纳金中止计算;(2)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滞纳金中止计算。二是增加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有关规定,减轻纳税人负担,表述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加收滞纳金:(1)非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的过错,致使其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2)纳税人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款的;(3)经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4)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电子申报资料法律效力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电子技术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应用,纳税人采取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的推广,纳税人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问题日渐突出。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事项,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又规定“纳税人采取电子 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没有解决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问题,给征纳双方都增加了成本。一方面,随着精细化管理的推广,税务机关必须投入大量的资源用于储存纳税人各种纸质申报资料,另一方面,纳税人在电子申报成功后再另行报送纸质资料,额外增加了人力和财力支出。目前,广大纳税人、人大代表和基层税务机关纷纷呼吁立法明确纳税人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
电子申报纳税属于电子政务的一部分,电子申报资料法律效力问题,关键在于确立电子签名在电子政务中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以及相关部门并没有颁布具体的适用于电子政务问题的电子签名具体办法,但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如果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既从法律层面解决了税务行政管理中的电子政务数据电文效力问题,同时也给税务机关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从技术方面看,如果电子申报纳税在整个环节能保证其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实际上就具备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根据各地电子申报的实践和相对成熟的技术支持,在修改稿中规定:“根据征纳双方认可的安全方式,使用电子化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申报资料具有与纸质资料同等的法律效力”,既体现了立法的实用性和前瞻性的有机统一,又符合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要求,体现 了为纳税人服务的立法思想。
(六)关于第三方信息报告问题
以纳税人自我申报为主体的征管模式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并进行风险管理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纳税人的涉税信息。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有效的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把来自与纳税人应税行为有关的第三方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作为现代征管实现税源分析、进行风险管理的主要手段。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有信息申报制度要求一些特殊主体应向税务机关申报与其交易或其他经济行为有关的纳税人信息,日本税务机关要求第三方提供纳税人付款记录及类似的信息,有效核实纳税人申报表的真实性,韩国更是通过使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审核扣除项目而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英国也有通过第三方自愿披露和税务机关直接从第三方进一步获取信息的规定。因此,在我国税收征管过程中,应该建立以法制化为前提、以信息化为依托、以交易方和管理方为信息提供主体、以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为纽带的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6条第二款也规定了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但此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实际操作性,而且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缺失,导致税务机关缺少第三方实质配合,直接影响到税源监控能力的提高。一些掌握纳税人信息的单位以各种理由甚至是以法律障碍为借口拒绝为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严重影响税务机关准确掌握税源情况,比如税务总局在与有关部门商谈建立纳税人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时,对方一直以相关法律有保密规定为由,拒绝提供可能影响对纳 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做出正确判断的涉税信息,信息共享机制难以建立,可见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明确指定,难以执行。再比如,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7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但多数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没有在纳税人开立帐户时逐笔登录其账号,给那些纳税遵从度差的纳税人利用隐匿账号进行大量资金往来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形成可乘之机,这说明现行征管法对第三方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清。
此次修订税收征管法,借鉴日本、韩国、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征管实践的需要,顺应政府信息共享、建立诚信社会的大势,在总则中对税收协助主体的义务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及所掌握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等具体义务性规定。
在税源管理一章规定了第三方应提供信息的具体内容。一是规定特殊经济行为主体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制度,表述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向纳税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货币或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在一定数额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二是规定政府职能部门的协作制度,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内容、格式、时限、口径提供本单位掌握的涉税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三是规定相关法律对提 供涉税信息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以税收征管法为准,解决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此外,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按照义务主体分两类,对行政协助主体和非行政协助第三人分别规定了未尽相关提供信息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责任明确,便于执行。
(七)关于纳税评估问题
纳税评估是近年来税收征管工作中一项创新手段,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各级税务机关重视。现行税收征管法未规范纳税评估相关内容,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引起税务系统和纳税人以及人大政协代表对其法律地位的质疑。目前,有些地方将其等同于日常检查,强化实地评估;有些地方仅进行案头评估,但由于数据采集和审核范围单一,评估人员在征管系统中将纳税评估模块运作完毕即可,评估发现申报异常户很少,使纳税评估流于形式,纳税评估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悖离了纳税评估的初衷。
在进行调研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修改稿将纳税评估定性为与税务检查并列的一种征管方式,纳税评估的结果作为税务检查的案源;它既是税源管理的内容,也是服务方式的外在表现。将其作为税源管理的一部分,予以单独成节。
一是明确纳税评估的概念。对纳税评估进行法律定位,确定为纳税评估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质量的审核,既做定性判断也定量判断。同时将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监控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是管理,也是服务,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评估提供法律保章。
二是明确当期评估原则,在时间上将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进行区 别,表述为“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申报期届满之后进行,评估以当年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期为主”,这样将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臵于并列地位。
三是引入税务约谈手段,强化约谈的法律地位。目前纳税评估主要有案头审核和税务约谈两个手段,与国外纳税评估原则相一致。强化约谈的刚性,摒弃实地评估,一方面避免了评估与税务检查混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税务干部提升纳税评估质量。
四是明确评估与日常检查及稽查的移交环节,确立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的关系。纳税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移交日常检查处理;通过日常检查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移交税务稽查处理。
(八)关于降低处罚标准和界定逃税、漏税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是2001年修订实施的,在当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强化税务机关执法措施的大背景下,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相对较高,目前社会经济形势已发生变化,主要强调通过提高政府服务质量和提高纳税人遵从度,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营造和谐的征纳关系。同时,从征管工作实践看,对税收违法行为一直没有执行过税款本身五倍的处罚,上次税收征管法对处罚上限为未缴少缴税款五倍的规定一直形同虚设。此次从实际出发,并从体现税收法律严肃性的角度考虑,一方面,降低处罚标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有利于和谐税收关系的构建,避免过去处罚不到位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合理规定处罚幅度。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符合现代行政 11 法精神并有利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对同一问题做出比较一致的处罚决定。将处罚比例降低,对多数涉及罚款的条款由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
此外,现行税收征管法采取列举式对一定方式下的少缴或未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而取消原《税收征管条例》中“漏税”概念。使大量非主观故意造成的少缴未缴税款的情形被列入“偷税”,而受到过分处罚,这不符合法律对“偷税”规定的实质。此次修改税收征管法,一方面,为保持与刑法的衔接,按照刑法修正案
(七)把原来的“偷税”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特征也由过去列举具体偷税手段改为概括式规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另一方面,接受两会代表的意见和来自基层的意见,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漏税”行为的定性和法律责任,结合刑法修正案,将少缴未缴税款行为,区分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和“非因故意造成的少缴未缴税款”(即漏税)两种情形,其处罚程度也不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犯偷税罪的,并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201条的规定处罚。五 对偷税罪的处罚。
(一)据第201条、20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偷税罪的处罚可分为:
(1)典型的偷税漏税。根据修订后《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起刑标准的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 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2)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刑种、刑度进行处罚。
(3)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第201条规定而构成犯罪而数额较低,且凡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对单位犯偷税罪的,并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201条的规定处罚。(5)纳税人、扣缴义务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依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6)实施偷税行为,但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罚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偷税后又有抗税行为的,以及为了偷税的目的而向税务人员行贿的,如何进行定罪呢?我们认为,如果构成偷税罪后,又有抗税行为或行贿行为的,假设后任一行为符合抗税罪或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宜认为是牵连犯,以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
(三)对偷税犯罪的处罚,在立法上的缺陷。
“97”对偷税罪,采取了比例加数额的定罪标准。换言之,偷税行为要构成偷税罪,必须先要符合比例和数额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缺一不可构成犯罪。依第201条的定罪标准,如果一个行为人偷税数额符合了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的条件,却在偷税数额超过了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条件,偷税额在十万元以上;反之,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却不满足百分比的条件,都不能构成犯罪,因其不符合定罪标准中的两个必备条件。考察本罪的第二个档次上的比例和数额的要求,同样存在着这些问题。可见,偷税罪的处罚出现了真空地带,由此可能在实务中出现刑罚不公平甚至矛盾的局面。这一立法中的疏忽,只能留待修订案来解决。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颁布时间:2001-4-28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和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税收征管法
时间:2010年09月29日
地点:三楼会议室
主讲人:刘铁新
听讲人:四分局全体干部
学习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学习目标:了解税收征管法的概念:理解税收征管法的适应范围和主要内容:掌握违反税收征管法的法律责任:熟练掌握和运用税收征管法的法律制度、税款征收法律制度、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发票管理法律制度、税收代理法律制度。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一)是税收管理的基本法;
《 税收征收管理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明确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支持税收工作责任;明确纳税人、税务部门的法律责任、行为规范。
税收工作不是一般的经济工作,收税是执行法律的过程——纳税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
(二)是办税的程序法;明确纳税程序和纳税人的义务
1、三个管理制度:税务登记、账薄凭证、纳税申报;
2、其他程序,缴纳税款;纳税检查、税务违法处理、(听证)税务复议、税务诉讼。
3、对纳税人明确新的义务: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开立银行账户;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212页、第17条)
(2)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213页数第23条)
(3)提供与纳税有关信息;(211页第6条)
(4)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应按照财税管理规定设置账薄;(213页第19条)
(5)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核算软件;(213页第20条)
(6)在纳税期限内预缴延期申报的税款;(213页第27条)
(7)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216页第46条)
(8)向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重组企业依法缴纳税款;(216页第48条)
(9)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处分大额财产;((216页第49条)
(10)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仃止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20页第88条)
(三)是依法治税,处理违法案件的法律依据。
包括对负有法律责任的税务处理、处罚法则;是税务机关的“尚方宝剑”,国家、政府授予税务部门的执法权力: 有权核定税额;(214页第35条)
有权对关联企业调整纳税额、(214页36条)
有权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定税额、(215页第37条)
有权对逃税采取税收保存措施(215页第38条)、有权对欠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15页40条)
有权对欠税未清者阻止出境(216页44条)、税收有征收优先权,(216页45条)
行使代位权(216页第50条)
追征税款权(216页52条)
有权进行税务检查(217页54条)(217页58条检查的方式)有权作出违法处罚,(217页的法律责任)发票管理罚则。(20页
72条)
新的《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执法有更具体的规范要求,以利严格执行法纪(211页第九条至十三条)。明确内部的制约、监督管理和回避等制度。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的主要内容
一、特点:体4个总体原则:
1、有利于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的原则;
2、有利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
3、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和提升纳税服务的原则;
4、有利于贯彻依法治税、为推进和深化征管改革提供广阔发展空间的原则;
二、强化税收征管措施
(一)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规定1、59条一款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财产进行界定。2、59条二款、三款不在保全强制的财产范围;
3、60条、64条至67条的财产处理有利于税务机关执行实施;
4、法律责任增加90条、91、94条扣税问题突出双方责任,明确重罚款。
5、96条补充对大法70条的内容提供虚假资料、妨碍检查等行为。
(二)对关联企业有关规定1、51条至56条定性、纳税方法等严格2、53条转让定价,实行事前审计,预约定价。
(三)明确税收连带责任和纳税人清算1、49条第二款发包人向税务机关报告;
2、50条纳税人清算前的报告;74离境清算76欠税公告、77条处理资产的报告;
3、98条,增加代理人的违法处罚,(以前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划清新的界线
1、第5条,(对大法第8条)为纳税人保守秘密;41条特殊困难,(大法31条延期缴纳税款)、78条税务机关多收税的处理;60条扶养家属;2、68、88、97、条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处理规定。
3、细则100条对大法88条的解释税收争议。
(二)有利于既保全税收,又有利于生产的新规定,67条第二款,查封的部分财产可继续使用。
(三)方便纳税人:方便申报和缴税36条,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申报制度;40条,规定多种的结算缴税方式;
(四)便于保护纳税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的角度,59条第3款,(五)鼓励诚信纳税,48条等级评定,造就同等条件下的竞争环境。
(六)滞纳金的计算:连接大法32条,降低了计算的比例;又适应了新的工作时间,109条顺延规定。
(新权益关于大法86条,对违反税收法律定五年内未被发现免罚;)
四、完善税收法律体系,规定由国家税务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22个制度、办法;并明确方向性、原则,如69条扣押的资产处理办法;今后要注意税务机关的新措施。
五、明确征税、纳税主体、税收执法权
1、执法主体—第9条省以下设稽查局。专司偷税等职责;
2、纳税主体---第49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人。
3、与其他的部门(审计、财政部门的关系处理。(84条)
六、加强征收管理,明确纳税程序、时限;
1、办理税务登记,10条,统一代码,12条21条新,2、税务登记证的使用、规定;
3、纳税申报管理:32条。
4、47条核税程序补充:纳税人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以客观的态度核税,遵重纳税人权益)
5、检查的规范:85条
七、利用科技管理税收: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支持,28条税控装置、38条多种征收方式、40条多种缴纳方式,部门信息共享。
第五篇:《税收征管法》刍议
《税收征管法》刍议
当前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与欧美的贸易争端加剧,美国特朗普政府减税和中美贸易战的双重作用影响中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面对国际风云变幻,经济形势面临下行压力。我国政府推行多项深化改革政策,在税收领域相继深化“营改增”、推行新个人所得税法、“减税降费”等多项税收举措。其中,税收征管制度也在酝酿着大的变革。自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修订稿”)以来,已历时四年多的时间,目前该法仍在修订阶段。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顺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对相关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并特就纳税信息的收集设立了信息披露专章规制纳税人和第三方的纳税信息提供义务。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设立信息披露一章确有其必要,然而在具体法条的制定上应考虑公权与纳税人私权的平衡,注重纳税效率,避免过度获取纳税人信息,增加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损害纳税人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纳税信息收集制度主要见于本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四章信息披露为新设立章节,第30条对纳税人和纳税人相关第三方的涉税信息的提供义务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提供纳税信息的前提条件未作详细规定,仅规定了纳税人提供纳税信息的义务,而对要求提供纳税信息的限制未作表述,也未明确对获取的纳税信息的使用和限制。第31条覆盖了经营活动中的全部主体,要求其对超过五千元的交易对象的所有交易提供交易金额、对象主体等信息。并针对现金交易的漏洞,对超过五万元的大额现金交易要求,要求支付方在五日内向支付机构提供支付金额和收入方的主体信息。该条款通过对纳税人交易信息提供义务的设定,达到令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主要交易信息的目的。第32条则规定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在其开立的全部银行账户以及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和投资收益、利息等纳税信息,并规定账户持有人资金来往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次提取现金超过五万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纳税信息。该条款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入手,通过获取金融机构的资金账户信息,进一步印证纳税人提供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填补了纳税信息获取和甄别的漏洞。第33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此处的电子商务交易者应为《电子商务法》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针对日益壮大的电子商务交易,对网络交易平台设定了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为摸清提供纳税信息的群体奠定了基础。第35条规定政府部门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其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资产、支出等涉税信息,该条对有关的政府部门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设定,未详细列明,原则上赋予了财政、税务机关从所有政府部门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力。第34条针对特别纳税调整,纳税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务安排,该条是为适应反避税的要求,对纳税人披露其税务安排所做的规定。但该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对具体提交税务安排的时间和程序都未予以规定,应进一步加以细化。
纵观整个第四章信息披露一节的设定,修法者抓住资金存放和流动的主线,通过设定纳税人和第三方申报主要交易信息的义务,适应电子商务盛行的特点,从纳税人、金融机构、网络交易平台和政府部门等信息发生和收集方获取其掌握的纳税信息,并通过多方信息的互相印证和甄别,保证了税收法网的严密和准确。然而,修法者仅是从便利税收机关行使税收职能角度对纳税者和其他纳税第三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做出了规定,对纳税人的义务设定过于宽泛,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持,同时,对税务机关对纳税信息的收集以及使用并未做明确的程序安排和限制。
众所周知,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历来都存在着征纳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尽量获取纳税者的纳税信息一直是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的动机和冲动,而纳税人则不愿将全部纳税信息披露给纳税机关。为使纳税机关顺利履行税收征收职能,立法机关通过人民的授权,立法规定纳税者一定的纳税信息提供义务是合理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纳税人纳税信息的过去索取,防止侵犯纳税人权利。如何在履行纳税职能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是修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社会经济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发展,物质财富得到极大的发展,经济体量巨大,交易种类复杂、交易数量众多,金融机构和各类政府机构之间存在信息孤岛现象,社会存在大量偷税漏税现象,公平纳税远未实现,税务机关面临收集纳税信息的困难,也确有建立获取纳税信息机制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社会的公民和企业信息保护还不完善,纳税人的信息权利的设定和保护制度还未完成。对于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还有待在宪法和民法的框架下做更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尚未完善,虽经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依然存在税收立法授权过宽,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纳税人权利法》、《隐私权法》、《商业信息保护法》等相关信息保护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是税收征管的程序性法律,还缺乏其他相关实体法的支撑。
在深化改革的今天,税收法治的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门,对税收征管的法律规制是包括税收法律和其他法律部门制定、完善的系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剥夺,税收法律则是纳税人和国家就税收中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契约,如不经人民代表充分审议,脱离我国社会经济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设立过重的义务,不仅损害纳税人权利,也无法获得纳税人的理解和遵从,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税收利益。
我国众多税收改革举措的出台必将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近来税务机关酝酿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新政,突出强调了个人纳税信息的申报义务。从“个人所得税申报住房租金抵扣个税遭房东抵制”事件可以看出,纳税人对于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信息较为敏感,如强制要求纳税人和第三方机构提供《税收征管法修订稿》所要求的纳税信息,必将引起交易各方的恐慌,进而增加交易各方的成本。《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保护并不充分,虽有对纳税信息保密的规定,但对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任人员,仅规定了行政处分。《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对违反纳税信息提供义务的威慑有限,第94条对于纳税人不保送涉税信息的处罚仅为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为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的技术环境下,我国税务机关进行了多年的金税工程建设,对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信息已有强大的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企业每年的各类税务申报也包含了大量的税务信息。税收征管应基于诚信纳税人的假设,尊重纳税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是否有必要在《税收征管法》中要求纳税人提供如此广泛的纳税信息?令纳税人承担如此繁剧的信息提供义务是否合理和必要?都是需要社会各方深入讨论的问题。从《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的规定来看,法条设立的提供义务如此广泛和普遍,而对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保护仍显不足,纳税人必将担心自身的纳税信息过度暴露给纳税机关,担心其纳税信息被滥用乃至遭受不法侵害,进而影响纳税信息提供的积极性。建立税收秩序有赖于纳税人的自觉遵从,如纳税人普遍不履行义务又将如何进行执法,必将出现选择性执法乃至法不责众、法律形同虚设的局面。
针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信息披露规定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首先,建立税收征管中纳税信息的提供和披露制度应注意基础法律制度的配套和支撑,早日建立基于《宪法》、《民法总则》框架下的个人、企业信息保护法律。在税收法治的进程中,强化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制定《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纳税人隐私权法》等税收法律,设定对侵犯纳税人纳税信息的相应刑事和民事责任,加大对纳税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将税收征管中的纳税信息提供和披露制度纳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规制之中。
第二,在当前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应由征求意见稿的提案方详细说明其法条设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经过社会各界以及人民代表的充分讨论,以决定最终的法律规定。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缺乏实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法律将无法得到纳税人的自觉遵从。
最后,应在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过程中,讨论和制定纳税人纳税信息提供的相关制度,如纳税人纳税信息披露同意制度、纳税信息特定用途限制制度、纳税信息保存时限制度等,对税局机关权力的行使应作明确的设定和限制,对施加纳税人和其他第三方的义务应明确列明和限制,避免概括式和模糊的授权,避免对行政机关过度授权,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力。
以上是笔者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纳税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些见解,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交流,不足之处,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