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教育部关于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主旨】总则是这一规章立法原则的概述,是规章具体内容的概括和总纲。规定了预防、划分责任、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其中突出规定了以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重要点之一是以民法与教育法为基础确立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文释义----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事故按性质分:责任型(第9条-第11条)、免责的事故(第12条)、学校管理责任之外的(第13条)和故意伤害事故(第14条)
等四类。其中,责任型的学生伤害事故大致包括:学校责任事故,即学校或者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未按照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
职责,由于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某种原因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学生以
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于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
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文释义----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
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文释义----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文释义
----第五章 事故责任的处理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篇: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育星小学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增强全体教职工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明确责任,防患于未然,做到责任事故处理有章可循,根据有关制度和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责任人的确定
依据“谁当班,谁负责;谁值日,谁负责”的原则,事故责任人的对象为:
1、课堂:科任老师为第一责任人。
2、课间:值日老师为第一责任人,班主任为第二责任人。
3、集会:班主任为第一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第二责任人。
5、午餐、午休:每日值班定人定岗为责任人
二、责任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方法
1、学校各班级、各任课教师,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班主任为各班安全教育主要负责人,要将安全教育常抓不懈。
2、每位教师有责任和义务对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发现安全隐患,能处理的要立即排除,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学校政教主任应经常性地开展安全工作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校园内外,所有教师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都应及时制止、教育,并反映给学生的班主任,继续加强教育。若视而不见,造成后果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4、值日教师要切实加强课间巡视,排查一切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消除隐患。
5、校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流程:①第一责任人应及时果断采取措施,先救助受伤学生,及时和班主任取得联系。②班主任接到通知后积极参与救治,并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③班主任及时上报学校政教处,(如伤情较严重的,需要送医院救治的。主管领导要迅速汇报给校长)。④学校主管领导和班主任及时送学生到医院救治。⑤学校政教处和班主任、责任人调查事故原因,进行善后。(班主任和责任老师能善后的,学校领导不参与)⑥如学校和家长发生纠纷,首先在学校协商解决,各相关责任人要主动参与协商,如协商未果,则请求上级部门解决(教办、维稳中心)。
三、责任事故的追究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1、校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第一责任人须写简明的情况说明,经第二责任人(班主任、级组长或值日组长、值日行政)签字确认后,一式三份,分别交给班主任、政教主任。
2、需要送往医院救治或面见家长的,第一责任人和班主任要积极主动参与。
3、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及其他故意行为直接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当事教师完全负责(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学校对此公开批评,并给予相应处罚。(当月安全奖)
4、因教师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的,根据事故的性质、轻重,划分相关人员责任,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当月安全奖)
育星小学2014-9-12
第三篇: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增强全体教职工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明确责任,防患于未然,做到责任事故处理有章可循,根据有关制度和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责任人的确定
依据“谁当班,谁负责;谁值日,谁负责”的原则,事故责任人的对象为:
1、课堂:科任老师为第一责任人,班主任为第二责任人。
2、课间:值日老师为第一责任人,班主任为第二责任人。
3、路队:带队老师为第一责任人,班主任为第二责任人。
4、集会:班主任为第一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第二责任人。
二、责任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方法
1、学校各班级、各任课教师,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班主任为各班安全教育主要负责人,要将安全教育常抓不懈。
2、每位教师有责任和义务对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发现安全隐患,能处理的要立即排除,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学校安全主任应经常性地开展安全工作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校园内外,所有教师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都应及时制止、教育,并反映给学生的班主任,继续加强教育。若视而不见,造成后果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4、值日教师要切实加强课间巡视,排查一切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消除隐患。
5、校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第一责任人应及时果断采取措施,先救助受伤害学生,及时和医院取得联系,同时,联系班主任。班主任接到通知后积极参与救治,并及时与学生家长、安全主任取得联系。需要送医院的要及时送医院救治。情况严重的,要迅速直接上报校长。
三、责任事故的追究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1、校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第一责任人须写300字以上的情况说明,经第二责任人(班主任)签字确认后,一式三份,分别交给班主任、风险管理主管领导、保险公司。该情况说明作为今后办理保险赔付、追究相关责任的第一依据,务必实事求是。
2、需要送往医院救治或面见家长的,第一责任人要自始至终积极主动参与。
3、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及其他故意行为直接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当事教师完全负责(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学校对此公开批评,并给予相应处罚。
4、因教师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的,根据事故的性质、轻重,划分相关人员责任,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
程庄镇楚庄小学
第四篇:安全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
安全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
为保障暑期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维护暑期培训的正常秩序,特指定本制度。
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教育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动场所活动的;
(三)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四)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导致学生伤害者
(五)任课教师擅离工作岗位,或在工作岗位未履行其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
(六)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七)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八)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学生或其监护人由于个人过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教育点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实施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危害他人的行为.
(二)学生家长知道学生有特异体制,特定疾病而未告知学校的.
(三)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在校时间外)
(四)学生在放学后15分钟与同学发生打架事件导致双方受伤者
(五)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
(六)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
(七)学生擅自离开教育点发生的(八)学生自伤、突发疾病造成的(九)学生在上学或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处理
1.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心思语教育
第五篇: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家长座谈会材料之三
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节选)
教育部最近颁布了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2号令,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出台后,将有力地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将有利于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将建立起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度框架,为学校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有力的保障机制。
《办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