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燃气经营许可核发转报事项
燃气经营许可核发(转报事项)
一、项目概述
1.项目名称:燃气经营许可核发(转报事项)2.审查类型:承诺件
3.受理机构:崇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4.办理窗口: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大厅6号窗口 5.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6.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不收费 8.窗口电话:82313212 9.投诉电话:82313202 10.办公地址及时间:崇州市世纪大道1000号;工作日:9:00-17:00 11.网上预审:是http://egov.scjst.gov.cn/ 12.网上审批:否
二、法定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
4.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学习贯彻<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城镇燃气经营管理工作和通知》(川建城发[2017]426号)。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崇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经信局窗口提出申请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料。
2.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3.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承诺时限内予以转报成都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
四、申请材料
申请表格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申请表原件4份(可从成都工业网http://www.teniu.cc下载),燃气企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气配送点和分支机构由企业统一申报;
申请附件
所有申报材料请按顺序胶装,编制目录,一式两份(证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1.带条码的四川省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的四川省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企业燃气设施建设计划书,包括: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新建燃气管道经营企业只提供与当地政府或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4.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5.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6.主要燃气设施设备一览表(包括:燃气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7.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企业从业人员证书;
8.新型燃气经营企业,还需提供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告。
注: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延续经营许可,只需提供调整、变更或新增项目资料。
五、使用范围
崇州市内申请设立的燃气经营企业。
六、申请条件
1.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 2.符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通知》川建城发[2012]520号审批标准。
七、注意事项
1.所有申报材料均需原件彩色扫描后在申报系统中按要求上传电子附件。
2.申请人要如实填报申报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对其真实性负责;
3.申报材料要上传清晰,正位上传。
4.只受理崇州市内企业申请。
八、数量限制 无
九、审批结果
十、事项类型
十一、编码
十二、审批不见面/仅跑一次/复杂事项 复杂事项
十三、省市县联审 否
十四、服务分类
十五、本利层级及审查类型 上报/实质审查
第二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一)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县级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负责辖区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二)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四、审批条件
(一)燃气企业
1、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工艺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气化、调压、加臭、计量、中控、计算机远程监控以及市政管网等完整的工艺设施;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2、燃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燃气二级批发企业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产地气源一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燃气二级批发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仓储气源二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燃气生产、输配、储存、装卸、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批发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储存、装卸、运输、计量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从事人工煤气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有生产、净化、储存、压缩、调压、计量和中控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3、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
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是指通过城市门站向城市燃气企业供应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通过城市高压管道向工业大用户直供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通过天然气支线管道或城市高压管道向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供应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1)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进入下游市场开展相关业务的批复;
(2)有联通天然气长输管线的支线和城市门站。门站及门站之后的燃气管网设施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3)城市门站及燃气管网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的要求;
(4)有长期有效的与天然气长输管线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5)有燃气输配、储存、调峰、调压、计量、清管、计算机远程监控、自动控制等完整的工艺设施,燃气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7)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8)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9)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10)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1)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城市门站及次高压管网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2)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4、燃气汽车加气站
燃气汽车加气站即汽车用燃气加气站,包括石油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等,与《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压缩天然气加气站(automobile CNG filling station)”、“液化石油气加气站(automobile LPG filling station)”和“加气站(automobile LPG or CNG filling station)”同义。
(1)加气站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燃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燃气装卸、储存、压缩、气化、净化、调压、计量、充装等完整的工艺设施。燃气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5)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7)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8)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9)有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0)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5、燃气气源贸易企业
燃气气源贸易企业是指通过专业汽车槽罐车从气源生产地装运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运输贸易企业。
(1)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其母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源产地企业(生产厂)拥有产权、股份,并与气源生产厂签订了长期有效的供气合同;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3)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物流管理人员、车辆调度管理人员和专职驾驶员、押运员;
(5)有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专业运输车辆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6)有包括车辆设备、物资贸易、交通运输安全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7)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相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8)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二)燃气供应站点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2、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为申请设立主体;
3、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5、有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工具、设备。
五、申请材料
(一)燃气企业
1、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4份;(2)立项批准文件;
(3)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提交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及特许经营权授予相关证明文件;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前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的证明材料;
(5)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的“一书两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批复意见;
(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9)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10)企业工商登记预核准文件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1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提供与气源供应企业签定的供气时间不少于1年的供气合同;
气源供应企业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生产、进口运营企业,和长输管道天然气输配运营企业。
(12)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的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其中,燃气储罐总容积(按水容积计算,下同)为500m3以下的企业需配备燃气相关专业初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储罐总容积为500m3-1000m3的企业需配备燃气相关专业中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储罐总容积为1000m3以上的企业需配备燃气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燃气相关专业是指燃气、暖通、石油、化工等专业。(13)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主要设备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14)本企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编制内容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
(15)从业人员(包括下设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证明;(16)企业燃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验仪器设备清单(或与法定检验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
(17)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18)代办人须具有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9)以上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2、燃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燃气二级批发企业(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4份;(2)立项批准文件;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前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的证明材料;
(4)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的“一书两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批复意见;(7)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9)环境评估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10)企业工商登记预核准文件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1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的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企业需配备燃气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12)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主要设备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13)本企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编制内容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
(14)从业人员与本企业签订的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证明;
(15)企业燃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验仪器设备清单(或与法定检验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16)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17)代办人须具有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8)以上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3、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4份;(2)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天然气支线管网、门站及门站之后的专供管道项目规划的批复和同意其进入下游市场开展相关业务的批准文件;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前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的证明材料;
(4)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的“一书两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批复意见;
(7)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城市门站及高压管网设施安全评价报告;
(9)环境评估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10)企业工商登记预核准文件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11)与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签定的供气合同;与下游市场的直供工业大户、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城镇管道燃气公司、燃气汽车加气站签订的供气合同;
(12)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的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企业需配备燃气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13)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主要设备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14)本企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编制内容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
(15)从业人员与本企业签订的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证明。
(16)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7)代办人须具有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8)以上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4、燃气汽车加气站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4份;(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在高速公路路网上建设的燃气汽车加气站,需提供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前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的证明材料;在高速公路路网上建设的燃气汽车加气站,需提供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批复意见;
(4)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的“一书两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批复意见;
(7)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8)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9)环境评估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10)企业工商登记预核准文件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1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的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每个加气站需配备燃气相关专业初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12)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主要设备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制度;
(13)本企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编制内容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
(14)从业人员与本企业签订的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证明;
(15)企业燃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验仪器设备清单(或与法定检验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
(16)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17)代办人须具有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8)以上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5、燃气气源贸易企业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4份;(2)母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的主要股东在气源产地(生产厂)拥有产权、股份的证明文件;与气源生产厂签订的长期(不少于1年)有效的供气合同;
(3)燃气专业运输车辆(汽车槽罐车)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定和获得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证明材料;
(4)企业主要负责人、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的任职文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其中,企业需配备燃气相关专业初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槽罐车压力容器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6)企业工商登记预核准文件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7)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8)本企业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9)从业人员与本企业签订的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证明;
(10)企业燃气质量管理、质量检测制度。(11)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12)代办人须具有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3)以上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二)燃气供应站点
1、《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供应站点)》4份;
2、经营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3、供应站点平面布置图和外立面彩色照片;
4、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意见;
5、供应站点负责人、供气营销员、送气工等从业人员的任职文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6、供应站点从业人员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证明材料;
7、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供气服务公约;
8、燃气事故处置、应急灭火预案;
9、消防安全设备仪器一览表;
10、县级以上燃气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燃气供应站点安全技术条件审查意见书》;
11、燃气经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12、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13、代办人须具有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4、以上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上述申报材料的原件核验后退还,收复印件。
六、实施对象和范围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南宁市全市区域内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对象为申请进行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企业。
《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南宁市市区域内供应站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对象为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申请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不含专家审查时间)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1-3221206、4952262
投诉电话:0771-3221234、5521500
第三篇: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核发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核发)
一、设立依据:
(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0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8号)
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
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应当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市本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德府发〔2015〕3号)。
二、申报条件: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8号)
第七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全部委托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
(四)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3.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德阳市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检查验收标准(暂行)》。
三、申报材料: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在国家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填报资料后打印,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注:审原件,交复印件)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须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注:审原件,交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经营有特殊要求医疗器械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个人简历复印件;(注:审原件,交复印件)
4.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5.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6.住所、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带方位坐标)和平面图(标明面积尺寸),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注:审原件,交复印件);
7.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8.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9.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10.经办人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
11.其他证明材料: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明确企业无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案件。
特别提示:
1.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晰,使用A4纸打印装订并附有目录。每份申报材料均须加盖红色印章,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同”并加
盖红色印章。
2.申报材料一式二套,每套附目录,并按目录顺序装订成册、编订页码。申报材料应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的上传电子材料一致。
3.受委托办理人应提供委托方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受委托办理人的权限、委托期限,并附受委托办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收复印件)
4.申请表中的真实性声明,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保证申请材料各项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相一切法律责任。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5.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四、办理程序:
1.申请人(企业)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首页(http://www.teniu.cc
第四篇:燃气经营许可审批
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一式三份);(二)企业章程,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四)燃气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六)燃气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压力容器(储罐)使用合格证明、气体充装许可、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还须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说明;(七)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管道燃气企业还须提交经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及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抢险车辆和设备名录等;(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及技术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十)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的通知
新建城〔2013〕10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
为规范实施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政策法规,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城市建设处反映。
联系人:曾长平
联系电话:0991-2824679 ***
附件:
1、城镇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配置要求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
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统一许可条件,规范许可程序,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是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燃气。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包括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包括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等输配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例和实施程序,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站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企业或者个人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或者工业企业设立向城镇居民供气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储配灌装站、加气站、及其他各类气化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区域内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的,不再申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应急储备气源能满足区域内民用户10天以上用气需求,已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协议书;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输配系统,包括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施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办公场所,管道燃气有经批准的经营区域;
(五)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有严密的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其中管道燃气企业还应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见附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章程,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燃气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六)燃气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压力容器(储罐)使用合格证明、气体充装许可、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还须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说明;
(七)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管道燃气企业还需提交经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及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抢险车辆和设备名录等;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及技术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
(十)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并竣工验收合格;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和操作人员,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人;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供气站经营,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应站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供应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称证书、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六)供气站点总平面布置图和站点照片;
(七)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八)气源来源说明,外购汽源提交与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服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瓶装燃气换气点布点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的经营场所并验收合格;
(三)换气点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四)钢瓶符合国家、行业和自治区标准,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合格证;
(五)换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36立方米(相当于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10瓶);
(六)换气点内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以上8公斤干粉灭火器;
(七)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经营,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换气点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换气点平面位置图及外景照片;
(四)换气点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六)压力容器合格证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站点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的职称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第十二条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燃气经营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许可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许可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六)许可机关应当自发出《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并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经营类别代码为: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经营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种类代码为:经营具备储气功能的瓶装燃气供气站(分销站点)为“CF”,经营不具备储气功能的代客换气点为“DF”。
《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个人,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分立、合并、转让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一)企业(个人)名称、工商登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和换气点的名称、数量变更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或换气点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
申请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终止或个体经营者死亡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燃气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服务义务,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城镇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
人员和作业人员配置要求
一、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0人;
二、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2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三、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1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四、CNG加气母站和LNG、LPG、LCNG储配、气化站经营企业,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 15人,其中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包括CNG、LNG、LPG、L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 1 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
六、瓶装液化气储存能力5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培训考核合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实行企业集团管理的大型燃气企业,在同一城镇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作业人员,可在集团企业中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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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最新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燃气经营规模和类别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以及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
前款规定外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企业,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和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的各类供气站必须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供应活动。
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20日内将批准文件、许可证申请表经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汇总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据供气规模分一类和二类,居民用气户数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为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低于以上规模的为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LP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
(六)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臵、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 管理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企业法人不在企业职守的,除应出具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外,应授权一名负责人履行法人职责,并经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2)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3)CNG加气母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5人,CNG常规站、子站和LNG、LPG加气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0人。
(4)燃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符合下列要求:一类、二类管道燃气企业配备燃气及相关专业(化工、能源工程、暖通空调、能源与自动化、油气储运等)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15人,其中燃气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5人;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2人;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师以上不少于1人;燃气储配灌装(含瓶组气化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资金证明文件(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等);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与企业签订的劳保合同)、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符合规定格式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机具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增加燃气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类别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增项)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新增项目负责人(公司正式任命文件)、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新增项目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新增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属于管道燃气的,提供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区域支持性文件,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需要增加项目的安全 管理制度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三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变化情况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表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单位生产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三)站点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站点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文件;
(五)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六)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现场管理进行核查。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企业资产转让、出卖、租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臵和设施处臵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企业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新建、改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检查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予以登记确认。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报告等事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设区市、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建立行政辖区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