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怀化市殡葬服务管理办法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4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怀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城管行政执法、卫生、国土资源、林业、交通运输、规划、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考核内容,把殡葬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殡葬改革宣传力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殡葬改革惠民政策,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八条 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其余均为火葬区。
第九条 火葬区内居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火葬区内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当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做好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工作,防止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墓葬管理
第十六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第一层山脊可视范围内;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规范用地,殡葬服务单位申报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地。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和殡仪馆、火葬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恢复、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生活区内以及城区道路、公共场地搭棚治丧。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指定地点经营销售。
严禁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应实行火葬而违规土葬的,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对违反规定在禁止区域搭棚治丧或者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的,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临街搭棚治丧、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经营殡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者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遗体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湘价服〔2009〕98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殡葬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在广泛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制定的《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九年七月九日
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殡葬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下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服务价格及其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殡葬服务价格及管理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殡葬服务价格政策,调控殡葬服务价格总水平;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殡葬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省有关殡葬服务价格政策,审批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殡葬服务价格,做好殡葬服务价格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坚持既要有利于推行火葬、节约殡葬费用、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又要兼顾补偿殡葬服务成本、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原则,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殡葬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竞争条件,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火化、遗体接运(起步价和每公里价)和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正常遗体存放及整容、悼念厅(堂)租用、盛放遗体器具和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以及殡葬用户没有同类经营者可供选择的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其他悼念、祭祀服务项目及其用品、特殊遗体存放及整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按照公开、公平、合理利润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火化、遗体接运和骨灰寄存等殡葬基本服务价格,应按照正常服务的直接成本扣除政府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原则制定。
正常服务的直接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火化费:火化机消耗的水、电等能源,骨灰收敛,火化间和火化机及其附属设备的维修、折旧,定岗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二)遗体接运费:遗体的消毒、抬运距离(含平面和垂直距离),租用灵柩车车型(高、中、低档),灵柩车等待延时,定岗人员的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三)骨灰寄存费:建设骨灰寄存建筑物及设备的维修、折旧,水电消耗费用,骨灰寄存保管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等。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正常遗体整理、悼念厅(堂)租用、骨灰存放格位以及殡葬用户没有同类经营者可供选择的其他殡葬配套服务价格,应按照其正常服务的完全成本加合理利润制定中准价;对公墓墓穴实行利润率控制,对公墓经营者利润率超过15%的部分,可经当地政府批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专项全部用于补贴群众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费用。
处理无名遗体的费用和特殊群体(五保户、特困人群)死亡后的遗体火化费用,应由当地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给予全额补贴。
第九条 为节约土地资源,鼓励实行骨灰树葬、花葬及草坪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丧葬方式,促进公墓向园林化、艺术化、人文化方向发展。同时,视墓地资源的稀缺程度对公墓墓穴价格运用价格手段进行调节。
第十条 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包括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执行的价格)和调整的价格,应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申请报告一式二份;制定、调整公墓价格,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墓园整体规划设计资料)。实行火葬的市(州)、县(市、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5个工作日内,发现申报的价格严重背离其成本或不符合政府有关价格法规政策的,可否决该价格并责令经营者进行合理调整;接受备案的应在备案申请报告上填列备案编号、日期,加盖公章的一份返还申请单位留用,另一份由价格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殡葬配套服务项目中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制定或调整,应考虑殡仪馆服务等级(国家评定)及殡葬服务质量,尽量简化和归并价格项目,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规范,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殡葬服务价格的文件,应抄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应当持工商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存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存复印件)和民政部门颁发的资质证(存复印件)以及有效的殡葬价格文件,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价格属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公共服务价格。殡葬服务经营者应按照“满足不同层次丧葬消费需求,由丧葬用户自行选择殡仪服务内容”的原则与丧葬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服务义务,确保服务质量。殡葬经营者不得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和宣传资料上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丧葬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逐年加大对当地殡葬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殡葬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职能,及时受理丧葬用户的投诉,依法查处损害丧葬用户权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条款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和湖南省民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4]9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黑龙江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维护殡葬服务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黑龙江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及殡葬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收费,是指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殡葬服务分为殡葬基本服务和殡葬延伸服务。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四项服务。殡葬延伸服务指殡葬服务单位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自愿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礼仪服务等,具体殡葬延伸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当地实际设定。
第五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殡葬延伸服务及公墓价格、公墓维护管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六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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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殡葬服务单位属于企业性质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殡葬服务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属于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殡葬基本服务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群众承受能力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主管部门向当地价格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殡葬基本服务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群众承受能力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垦、森工系统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成本监审和听证程序,并按照非营利原则,根据财政投入情况从严核定。
第九条
殡葬四项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分别核定
(一)遗体接运费。遗体接运费是指将遗体从委托人指定地点接运到遗体存放地点(或火化地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抬尸人员和驾驶人员的人工费用、接运车辆燃油消耗费用、车辆消毒及车辆折旧维修费用等。
核定遗体接运费以“元/具.次”为计费单位。
(二)遗体存放费。遗体存放费是指遗体在存放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存放间管理人员人工费用、存放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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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设施)折旧维修费用、用电消耗费用等。
核定遗体存放费标准以“元/间.具.天”为计费单位。24小时为一天,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
(三)遗体火化费。遗体火化费是指遗体在火化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火化人工费用、火化间及火化机维修折旧费用、油电燃气消耗费用等。
核定遗体火化费标准以“元/具”为计费单位。
(四)骨灰寄存费。骨灰寄存费是指骨灰寄存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骨灰寄存管理人员费用、寄存室折旧维修费用、用电消耗费用等。
核定骨灰寄存费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第十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可根据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等不同,核定不同档次的收费标准,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需求。殡葬服务单位应当设置和提供普通档次的殡葬服务,以保障普通群众的基本需求。
第十一条 按经营性收费管理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时应使用税务发票。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二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重点优扶对象等应当制定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扩展到全体城乡居民。具体减免政策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殡葬服务单位因执行规定的减免政策而减少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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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所禁止的价格违法行为;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本单位殡葬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减免政策、文件依据、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字„2008‟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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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精选)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殡葬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黑价联字[2008]88号
各市(行署)、县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省垦区物价局: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殡葬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重新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定价目录》、《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收费是指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和经营性公墓的销售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提供殡葬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开展殡葬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二)属于企业性质的,需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依据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殡葬月&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殡葬服务是重要的公用事业及公益服务项目。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服务项目不同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
(一)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包括尸体接运、尸体存放、尸体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收费。
(二)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主要包括:殡葬礼仪服务、场地设施使用、物品租赁、尸体美容、遗物处理消毒、骨灰盒及祭品销售等收费和价格。
(三)经营性公墓实行市场调节价,相关的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省级管理。
(一)事业单位开展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事业单位开展的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公墓服务收费以及企业单位开展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申请核定或调整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程序。
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由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当地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并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在听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由市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在听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审批。
(三)农垦总局系统殡葬基本服务收费的审批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经营性公墓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具体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报省物价局、省民政厅备案。
第九条
各级殡葬服务单位必须设置或具备普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同时,要做到普优兼备,丧属自愿选择,以满足不同用户的需要。各级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既要支持和鼓励优质优价和市场优化服务,又要充分考虑殡葬服务的公用公益性质。没有普通服务项目的,不得直接申报也不审批高档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章 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
第十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
(一)尸体接运费
尸体接运费是指将尸体从指定地点接运到存放地点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主要包括搬运人员和驾驶司机的人工费用、运输车辆的折旧费用、维修费用和燃油费用等。
尸体接运费标准由基础运费和每公里加价两部分组成。基础运费是指在城区以内(一般以零公里为界)的固定运费,每公里加价是指出城以外按公里另外加收的运费。基础运费标准在省会城币、市(地)、县级城市之间应体现差别,每公里加价标准原则上全省应保持一致。
尸体接运费标准以元/尸.次为计费单位,按车型核定。
(二)尸体存放费
尸体存放费是指尸体在存放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存放间折旧费用、管理人员费用、临时棺舍使用费用以及照明电、装修装饰等其他费用。
尸体存放费依据存放间设施条件差异设定普通和豪华两类费标准。普通存放间以能满足基本存放为条件,豪华存放间不统一,依实际设施条件分别确定。普通存放间收费标准在省会市、市(地)、县级城市之间应体现差别,豪华存放间收费标按实际条件核定。普通存放间是必备设施,没有普通存放间的不能核定豪华存放间收费标准。
尸体存放费标准以元/间.尸.天为计费单位,按间核定。24小时为一天,不足1 2小时按半天计算。
(三)尸体火化费
尸体火化费是指尸体在火化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火化间折旧费用、火化炉折旧及维修费用、火化工人工费用、火化燃油费用等。
尸体火化费依火化炉炉型不同设定普通炉和高档炉两类收费标准。普通炉收费标准是指尸体火化后骨灰不成型的火化炉收费标准;高档炉收费标准是指尸体火化后骨灰形状与尸体火化前形状相同的火化炉收费标准。普通炉火化费标准在省会城市、市(地)、县级城市之间应体现差别。
尸体火化费标准以元/尸为计费单位,按炉型核定。
(四)骨灰寄存费
骨灰寄存费是指骨灰寄存后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成本包括寄存室折旧费用、寄存架费用、管理人员费用等。
骨灰寄存费依寄存室设备不同设定普通和高档两类收费标准。普通寄存室以能保证骨灰正常安全寄存为基本条件,高档寄存室依装修、设备条件不同分别确定。普通和高档寄存费标准在省会城市、市(地)、县级城市之间应体现差别。
骨灰寄存费以元/盒.月为计费单位,按寄存室条件核定。
第十一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
殡葬延伸服务项目应由丧属自愿选择,核定收费标准除应考虑直接服务成本外,还应考虑当地供求状况、民俗习惯、常选项目和特色项目差别,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应包含合理的利润,以补偿管理和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公墓管理服务收费的计价内容
(一)公墓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人员工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二)墓区的清洁卫生、绿化美化、管理养护费用。
(三)公墓的看护费用、设施折旧和维护费用。
(四)公墓等级和品牌知名度。
第四章
殡葬服务收费的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对农村敬老院、五保户、农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按不超过正常收费标准的50%收取殡葬基本服务费。
第五章
殡葬服务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收取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应金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事业单位收取的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收入、公墓服务收费收入要统一纳入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管理,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事业单位提供殡葬基本服务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收取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和公墓服务收入按照税务部门规定依法纳税,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
第六章
殡葬服务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开展殡葬服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严禁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强行服务,变相收费。要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价格、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经营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殡葬服务市场,搞不正当竞争,损害用户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所涉条款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五篇:殡葬服务
殡仪服务和墓地管理
随着殡葬改革的不断深入,殡葬管理工作的逐步加强,殡葬职工素质的不断提高,殡葬设施和设备的不断完善,殡葬服务基本满足了公众的殡葬消费需求。
现在社会上的一些导丧人员,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现象较严重,仅追求短期经济利润为目的,没有长远经营理念,更谈不上科学制定殡葬事业的中长期规划,造成殡葬服务不规范,误导丧属消费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殡葬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们在殡仪服务过程中,要事死如生,优质服务,良心自律,站在丧户的角度,优先考虑服务的性价比,在语言上与丧户实现有效的沟通,有标准化的倾听、询问、推荐、解释等话语交流的流程与禁忌的规定,以便更好地把握和满足丧户需要,在态度上温和、亲切,有标准化的礼貌、敬重、热情、主动等态度原则与操作规定,以争取更高的丧户的满意度和社会的美誉度。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为服务人员的每个服务构成环节,制定出科学方法,设计出精确的工作流程,以代替原有的只凭借经验的服务模式,通过新的最佳方式使服务效率得到最大化,努力实现低成本、高质量运作,为丧户提供物有所值或物超所值的服务。现在单位基本实现了办公自动化,但没有能有效的利用,每天的报表、业务分析以及实时的业务办理都还是靠人工统计,办公方式虽然有电脑但还是使用传统手工业务操作模式,通过电话、传真机等交换传递信息,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做为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模式,信息化协同工作、远程网络化管理、业务流程自动化、业务智能分析、科学宏观管理已经成为公墓的必然需求,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可以使公墓陵园进行同城或异地的跨地域办公经营管理,来努力提高自己的经营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加快自身的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