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服务指南
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服务指南
软件系统服务
一、单位版账户管理系统下载安装操作
首次安装单位版账户管理软件时,进入互联网网址:http://www.teniu.cc/,出现界面黑龙江大正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点击右侧“下载中心”-中央账户管理系统预算单位单机版2,窗口出现“安装程序、升级包、使用手册附件”,分别点击安装程序和升级包附件,保存到选定的目标文件夹,对保存的目标文件夹进行解压缩,出现预算单位单机版文件夹,点击该文件夹中SETUP.EXE进行安装。安装结束后查看升级包,将升级包拷贝到预算单位单机版文件夹中完成相关信息升级,则完成了账户管理系统下载安装工作。
二、单位版账户系统登录和单位基础信息设置
完成软件安装后,必须登录系统完成单位基础信息设置。系统登录:点击开始—程序—中央账户管理-预算单位单机版,出现系统管理员界面,点击[确定],进入系统。单位基础信息设置:在登录进入系统后点击[数据维护]菜单,选择[本预算单位信息]操作界面,在操作界面的信息栏中录入单位财政分配码、国标码、单位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点击[保存],系统提示单位信息保存完毕,点击[OK],退出系统。
三、单位版账户系统业务操作
在完成前述单位基础信息设置后,才能开始账户开立、备案等业务系统以下操作。
(一)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1)审批类账户范围
审批类账户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其他存款账户、外汇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维修基金和利息账户、购房补贴账户、售房收入账户、党费经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基建账户、收入汇缴账户等。
(2)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流程
流程一:完成审批类账户[账户开立]系统操作。系统操作具体见“
(一)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中(3)”。流程二:取回批复的账户开立批复书,将相关财政批复信息手工填入到系统中。系统操作具体见“
(一)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中B”。
流程三:完成审批类账户[开立备案]系统操作。系统操作具体见“
(一)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中C”。(3)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步骤
A:[账户开立]系统操作步骤(需完成以下五个步骤)第一步录入操作:重新进入系统,点击[账户开立]—“录入基层单位开立申请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创建新申请表,录入相关信息后点击[保存]。若同时申报多个账户,点击 [添加账户]按钮,添入信息后点击[保存]。双击“未提交申报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小手],将表单转到“已提交申请表”栏中,双击已提交的表单号,点击[保存]退出。
第二步复核操作:点击[账户开立]—“复核基层单位开立申请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复核申请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 [复核通过],点击 [保存],退出。第三步打印操作:点击[账户开立]—“打印基层单位开立申请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打印申请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若修改申请表打印格式,点击[另存为],若不修改,直接点击[打印],点击预览界面[打印机图标],点击[确定],点击[关闭],点击[退出]。
第四步上报操作:点击[账户开立]—“上报基层单位开立申请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上报申请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生成上报数据],选中目标盘,点击[确定],点击[关闭]。
第五步回读校验操作: 点击[账户开立]—“回读校验基层单位开立申请表”,点击[选择目录],选中生成账户上报数据文件后,点击[确定],点击[全选],点击[预览],点击[自动校验],点击[退出]。
预算单位完成上述五步系统操作后始至完成审批类账户新开立流程一。
B:手工录入财政批复书系统操作步骤:
点击[账户开立]-选择录入基层单位财政批复书,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录入批复信息申请表”窗口中该申请表批次号,界面将会显示一张批复书批号和账户代码为空的账户申请表信息,在表中将批复书批号和账户代码信息录入后点击[保存],提示成功再点击[退出]。预算单位完成此步后,始至完成审批类账户新开立流程二。C:审批类账户[开立备案]操作步骤(需完成以下六个步骤)审批类账户录入财政批复书信息后,开始做新开户备案,系统操作如下:
第一步录入操作:在已完成单位财政批复信息导入或填入基础上,点击[账户备案]—“录入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新备案表,界面将会显示一个备案表,在该备案表中现银行账户栏、财务职能栏、账户用途栏、账户类别栏(期限账户要在账户期限栏)中录入相关信息,在备案说明栏中填写“新开户”,点击[保存],提示成功后,再双击“未提交备案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小手],将表单号转到“已提交备案表”栏中,点击[退出]。
第二步复核操作:点击[账户备案]—“复核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复核备案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 [批量复核],点击 [保存],退出。
第三步打印操作:点击[账户备案]—“打印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打印备案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若修改打印格式,点击[另存为],若不修改,直接点击[打印],点击预览界面 [打印机图标],点击[确定],点击[关闭],点击[退出]。
第四步上报操作:点击[账户备案]—“上报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上报备案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生成上报数据],点击所选文件,点击 [确定],点击[退出]。
第五步回读校验操作: 点击[账户备案]—“回读校验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表”,点击[选择目录],选中生成账户上报数据文件,点击[确定],点击[全选],点击[预览],确认有上报文件相关信息后,点击[自动校验],点击[退出]。第六步维护操作:点击[账户备案]—“维护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财政审批信息”,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维护备案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在备案表处理结论栏中选择“合格”,点击[保存],点击[退出]。预算单位完成此步后,始至完成审批类账户新开立全部流程。
(二)备案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1)备案类账户范围:是指单位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议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已经财政部审批的零余额账户(包括收入零余额和支出零余额账户)和重大科技专户等。(2)备案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步骤
与审批类账户新开户备案系统操作步骤相同,具体见“
(一)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中C”。说明:备案类账户新开立与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的区别是备案类账户不做[账户开立]系统操作。
(三)账户变更备案系统操作步骤
在账户变更备案操作前,必须检查系统是否存在拟变更信息,存在后才可进行账户变更备案系统操作。(1)审批类账户变更开户银行
原账户按照撤户备案的系统操作程序进行撤户操作,系统操作具体见
(四)账户撤销备案系统操作(2);
变更后新账户按照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程序做新开立申请表,具体见“
(一)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中(3)”。(2)单位名称和法人变更
登录进入系统后点击[数据维护]--本单位预算信息,在出现的使用单位维护界面修改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点击[保存]后,点击[关闭],退出。再进入[账户备案]-打印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表,打印一张已上报过的账户备案表。(3)由于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需完成六步操作)第一步,录入操作,点击[账户备案]—“录入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新备案表,点击[可变更撤户信息],对需要变更的账户画勾,点击[选择],在账户备案表现银行账户信息栏中录入相关变更信息,在备案说明栏中必须填写“变更”,点击[保存],双击“未提交备案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小手],将表单转到“已提交备案表”栏,点击[退出]。
账户变更备案的复核、打印、上报、回读校验、维护操作步骤与新开户备案系统操作步骤相同。具体见
(一)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中C” 中复核、打印、上报、回读校验、维护步骤。
(四)账户撤销备案系统操作
(1)账户撤销内容:包括账户变更开户银行引起的原账户的撤销、单位重组被合并单位账户的撤销、机构改革原因发生的账户撤销、期限账户的到期撤销、违规开立账户被强制要求的撤销、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账户撤销等。(2)账户撤户备案系统操作步骤(需完成六步操作)在账户撤销备案操作前,必须检查系统是否存在拟撤销信息,存在后才可进行撤销备案系统操作。
第一步,录入操作,点击[账户备案]—“录入账户备案/变更/撤户备案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新备案表,点击[可变更撤户信息],对需要撤销的账户画勾,点击[选择],在备案表栏中必须填写“撤户”,点击[保存],双击“未提交备案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小手],将表单将转到“已提交备案表”栏,点击[退出]。
撤户复核、打印、上报、回读校验、维护备案操作,与新开户备案系统操作步骤相同,具体见
(一)审批类账户新开立系统操作中C”中复核、打印、上报、回读校验、维护步骤。
四、账户年检系统操作(需完成以下四步操作)
第一步,录入操作:点击[账户年检]—“录入年检申请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新年检申请表,点击[自动填制],或 [添加账户]按钮,手工添加账户年检信息,点击[保存],双击“未提交年检申请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小手],将表单转到“已提交年检申请表”栏,双击已提交表单号,点击[保存]。
第二步审核操作:点击[账户年检]—“审核年检申请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审核年检申请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 [批量审核],点击[保存],退出。第三步打印操作:点击[账户年检]—“打印年检申请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打印年检申请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若修改表格,点击[另存为],若不修改,直接点击[打印],点击预览界面 [打印机图标],点击[关闭],点击[退出]。第四步上报操作:点击[账户年检]—“上报年检申请表”,输入财政分配码,点击[确定],双击“未上报年检申请表”栏中20位数表单号,点击[生成上报数据],选定[目标文件],点击[确定],点击[退出]。
五、单位版账户管理系统删除软件操作
在控制面板添加删除程序中选中软件名“中央账户管理系统”,点击“更改删除”按钮,删除本软件。再到c:program files中,删除“预算单位单机版文件夹”。
审批业务服务
一、资料申报
(一)审批类账户开立申报资料
(1)基本存款账户:报送单位签章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经主管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软件直接上传的两个文本文件电子数据;首次开立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行政事业单位需提供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编办批复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社团法人需提供社团法人成立文件、有效的社团法人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财政部批复同意的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单位需提供有效的上级单位批复文件等;
(2)党费工会类账户:报送单位签章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经主管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软件直接上传的两个文本文件电子数据,主管部门批复党组织机构或工会组织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3)房改类账户:报送单位签章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经主管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软件直接上传的两个文本文件电子数据。开立购房收入账户的单位需提供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复印件。
(4)外汇类账户:报送单位签章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经主管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软件直接上传的两个文本文件电子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允许开立外汇账户的外汇批复核准件,接受外汇捐赠合同或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5)其他存款账户:
报送单位签章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经主管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软件直接上传的两个文本文件电子数据;除提供上述资料外,其中:异地、异址办公非法人单位开设其他存款账户,需提供本单位及异址办公场所房屋登记表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社会团体组织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或专业委员会开设其他存款账户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及非法人行业分会成立的证明材料、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其他存款账户用于经营管理核算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备案类账户开立申报资料
(1)定期存款账户: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2份;预算单位上报数据电子文本;原资金账户开户银行开立的定期存单的复印件。
(2)贷款转存账户:在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外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需提供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2份;预算单位上报数据电子文本;单位取得贷款的协议证明材料;
(3)保证金账户:需提供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2份;预算单位上报数据电子文本;允许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文件;
(4)零余额账户:需提供单位签章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2份,预算单位上报数据电子文本;财政部批复开立收入零余额账户、支出零余额批复文件。
(5)重大科技专项账户:需提供单位签章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2份,预算单位上报数据电子文本;财政部批复开立专户的文件。
(三)账户要素变更申报资料
(1)审批类账户变更开户银行。视同新开户办理,需提供:单位签章的银行账户开立申请报告;经申报单位及中央主管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2份;预算单位账户软件系统导出的上报数据电子文本;账户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取得财政批复书后进行账户备案申报,再提供需提供单位签章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2份,预算单位上报数据电子文本。(2)变更单位名称、法人。需提供:需提供单位签章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2份,预算单位上报数据电子文本;单位名称、或法人变更批复文件;
其他变更事项,需按照财库[2002]48号文件规定提供相关变更证明材料等。
(四)账户撤销申请资料
账户撤销需提供单位签章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2份;预算单位上报数据电子文本;银行撤销通知单和结息清单复印件。
二、账户审批备案办事程序
(一)审批类账户开立办事程序
(1)账户申报单位提供相关账户开立证明材料向北京专员办五处申报;
(2)财政部北京专员办收到单位相关审批类账户申报资料后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完成审批程序,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预算单位在取得财政部北京专员办签发的批复书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央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复书和开户行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相关银行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并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申报账户备案资料,向财政部驻北京专员办申报账户备案。
(二)备案类账户开立备案程序
(1)账户申报单位向北京专员办五处申报备案类账户相关备案材料;
(2)财政部北京专员办收到单位备案类账户申报资料后进行合规性审核,无特殊情况一般应在受理备案资料当天完成备案程序,在《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上加盖备案章,完成备案程序。
(三)账户变更、撤销备案办事程序
(1)预算单位发生单位名称变更、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单位地址变更,或因开户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等变更事项的,向财政部北京专员办提交变更申报资料。
(2)财政部北京专员办收到单位银行账户变更备案、撤户备案资料后进行合规性审核,无特殊情况应在受理资料后立即进行确认,审核同意后,在《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银行账户备案专用章”。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文件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监 察 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内财库[2003]49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各人民和社会团体,自治区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1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68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规范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预算 账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财政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03年6月30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统称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自治区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分为三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 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设置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八条 有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九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自治区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的其他账户,经财政厅国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开设。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原有基本存款账户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报财政厅审批后方可保留。单位的原财政领拨款银行账户,在撤户之前“只出不进”,尚未用完的资金,包括改革试点前领取的财政拨款、转拨性资金、历年滚存留归单位使用的经 费性质和基本建设投资性质的结余资金等,应转入单位经过批准保留的基本存款账户。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办法的规定,由财政厅为其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按照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办法的规定,对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由财政厅为其开设自治区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厅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审核后向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并填写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或《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2),均附软盘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自治区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签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在接到财政厅签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填制好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及软盘报财 政厅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开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的申请后,填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5)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将所开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并由财政厅通知一级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确需设立财政汇缴专户时,由其主管部门将执收单位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审核汇总后,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6)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厅,财政厅通知主管部门,由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 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于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一)自治区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二)自治区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7),附软盘报财政厅备案。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在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被合并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并按相关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被合并单位或被撤销单位的销户情况,由合并单位或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级预算单位被撤销的,由其财务部 门办理。
不同的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时,原开立账户应予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销户手续和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除保留经批准的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原有账户原则上应全部撤销,撤销账户的资金余额转入经批准保留的基本 存款账户。试点单位应及时办理原账户的清理撤户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将单位原收入汇缴专户中应缴未缴收入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并办理撤销和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监察、人民银行、审计、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并建立自治区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专用 存款账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厅备案。应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对所属单位拒不改正的,应提请财政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厅审批的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自治区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自治区分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 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对开户银行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自治区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及时函告财政厅,由财政厅决定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厅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 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厅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厅,由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自治区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自治区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自治区 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 6.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
7.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
第三篇: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本级各主管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全部视同于独立的预算单位,统称为市本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人民银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七条 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按照相关的改革办法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九条 有财政投资(包括本级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基本建设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单位,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需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政府预算内、外非税收入执收职能的预算单位,对其收费项目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收入汇缴专户,原则上执收单位在一个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其他账户,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开设贷款转存款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有关开户规定的预算单位签发《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由预算单位到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账户管理部门办理《开户许可证》后,填制《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三份,到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国库科备案。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国库科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向预算单位开具《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通知书》(附件四),由预算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因以下情况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到市财政局国库科和人民银行包头中心支行国库科办理备案手续。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帐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办理的银行账户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包头市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五)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在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其银行账户予以撤销,应按相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其财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不同的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时,原单位账户应予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银行账户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予撤销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局、审计、监察、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有关违纪责任单位与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建立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管理监控并实施监督检查,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监督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查处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有违规行为的,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本办法和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随意在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以及不同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转移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不得为预算单位开设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决定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及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市本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随意在本单位不同的银行账户之间转移资金的;
(五)已知是财政资金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财政局、包头市监察局、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通知书》
5、《包头市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
第四篇:1.1.金山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精选)
金山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促进本区财政国库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币银行核算账户管理办法》、《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遵循从严从紧、规范安全、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五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在本区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银行机构中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根据本区财政和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本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为: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账户、专项类账户和特殊类账户。
第一节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账户的设置
第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本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账户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预算单位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支付用款额度内,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清算系统与区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国库存款账户)进行清算,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是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历年结余资金、原视同非税收入管理的单位其他收入和往来款项等。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必须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在同一家商业银行。
第二节 专项类账户的设置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可开设的专项类账户为:公积金专户、社保缴费专户、住房资金专户、食堂专户和其他专户。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专户。是用于办理预算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第十五条
社保缴费专户。是用于办理预算单位职工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缴存业务。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专户。按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住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与本单位职工住房有关的资金。
第十七条
食堂专户。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预算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食堂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其他专户。预算单位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立一个工会经费、党(团)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工会经费、党(团)费等收支业务。
第三节 特殊类账户的设置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因业务、管理等特殊需要,可开设如下银行账户:基本建设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及其他特殊账户。
第二十条 基本建设存款账户。用于办理预算单位各种基本 3 建设资金的收支业务。有基建项目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后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项目资金结算完毕时,账户必须撤销。
预算单位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或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存款账户,按专款专用原则,设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贷款转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经相关部门同意申请银行贷款的,可以申请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应及时予以撤销。
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存款账户和贷款转存款账户只能选择一个开设。在贷款银行已有账户的,则不再设置。
贷款转存款账户仅在单位与银行授信承诺书签订后予以开设。
第二十二条 其他特殊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特殊资金的收支活动。
特殊资金是指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文件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具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账户之外开设其他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区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区财政部门提出“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填写《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申请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理由,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成立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存款账户的,除上述资料外,另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文件及相关法律、行政法 5 规;
2.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有效批准文件和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3.同意申请银行贷款的相关批准文件及“银行授信承诺书”等材料;4.工会法人证书等;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的“申请报告”、《申请表》及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区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资料提供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批准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表2,以下简称“批复书”);不予批准的,应及时告知预算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对批准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的账户,应在《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持区财政部门签发的《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开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交的《批复书》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为符合 6 条件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在区财政部门签发《批复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表3),报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
(三)其他按规定不需报区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撤销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变更原有账户,开设新银行账户的;
(二)预算单位被撤销或被合并的;
(三)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新单位的;
(四)原有账户使用期满、开设依据已经废止或执行期限已过的;
(五)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账户。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审核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使用。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账户的剩余资金按相应规定处理: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资金转入变更后账户;
(二)单位被撤销的账户资金按撤销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被合并单位账户资金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三)合并组建的原单位账户资金转入新单位同类账户;
(四)使用期满、开设依据已经废止或执行期限已过的,转入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五)其他按规定撤销的账户资金按相关规定清理。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使用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要按区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交叉或超范围使用,不得将财政拨款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放,不得出租、转让单位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四十一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向本单位按管理规 8 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公积金、社保缴费、工会经费以及划拨经区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除上述情况以外,不得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账户,以及向另一个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划拨资金。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区《关于实施公务卡结算目录的通知》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支用现金。开户银行应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必要时,须配合区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单位支用现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按规定与预算单位核对账务。预算单位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对账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开户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四十六条 为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四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对预算单位 9 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年检。
第四十八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内容:
(一)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有区财政部门批复文件;
(二)按规定应备案的银行账户是否到区财政部门办理备案;
(三)银行账户是否改变用途;
(四)有明确政策执行期的银行账户是否逾期使用;
(五)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已交付使用或贷款合同履行完毕的银行账户,是否已撤销;
(六)对业务变化不需要保留的银行账户,是否已撤销;
(七)是否存在将财政拨款资金存为定期存款的行为;
(八)其他需要年检的银行账户。第四十九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程序:
(一)预算单位对本单位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自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纠正或撤销;
(二)预算单位根据自检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区财政部门提交自检报告和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情况表》(附表4);
(三)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区财政部门;
(四)区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年检资料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区财政部门对审核中依然存在问题的银行账户,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拨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 年检报告应真实、有据可依,不得漏报、虚报、瞒报,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根据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区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跟踪监督预算单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十五条 预算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账户之外开设其他账户,对于未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备案的银行账户全部视同“小金库”,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 11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财政部门可对违规单位暂停拨付资金,责令其立即纠正。
第五十七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设业务及账户资金使用业务的,取消其财政业务代理资格。
第五十八条 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区审计部门应将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情况列入审计内容,督促其按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区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制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情况表》
第五篇: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山西省监察厅 山西省审计厅 关于印发《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财库〔2009〕12号
省级各预算单位、各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财政国库改革,从根本上遏制“多头开户”和“小金库”现象,参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其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结合我省清理整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制定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山西省监察厅 山西省审计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严格控制并规范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与其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本单位财务机构人员统一办理。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得开立银行账户,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省级预算单位应当在银监部门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可开立如下银行账户:
(一)零余额账户。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的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
(二)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已经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可暂时保留,根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展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三)专用存款账户
1、财政汇缴专户。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不能直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可开立财政汇缴专户,用于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需要退付的,可按规定办理。
2、基本建设资金账户。省级预算单位经国家或省发改委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账户。
3、公积金账户。用于办理省级预算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
4、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5、党费、工会会费专用存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可开设党费、工会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工会经费的收集和上缴。
6、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事业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五)临时存款账户。省委、省政府批准的临时办事机构,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情况外,应根据其资金性质,在上述账户内予以核算,不得再开立其他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财政厅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同时填写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所开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
(二)开立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政府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登记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复印件。
(三)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收费的文件;
3、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第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机构报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厅应及时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的账户,财政厅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印制)及相关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经财政厅批准同意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变更事项,按本办法规定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因搬迁地址变动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
(四)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的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变更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同意变更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下列原因需撤销银行账户的,按本办法规定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其原有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三)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四)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五)基本建设项目已经完工的;
(五)基本建设项目已经完工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撤销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批准撤销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4)。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撤户手续。撤销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撤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办理撤户手续后,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撤销账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必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撤户手续。省级预算单位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银行账户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时间为每年 3月 1日至4 月30日。第二十六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内容:
(一)未经财政厅批准擅自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
(二)银行账户的相关内容已发生变更或已办理撤销账户手续,未到财政厅办理备案的;
(三)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
(四)基本建设项目完工未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
(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未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
(六)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
(七)业务变化不需要继续保留的银行账户;
(八)其他需要年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程序
(一)财政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年检内容,确定年检所涉及的省级预算单位及账户类型,并向省级预算单位下发银行账户年检通知。
(二)省级预算单位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对本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自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纠正或撤销。
(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自检情况,向财政厅提交自检报告并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5),对存在上述情形的银行账户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厅。
(五)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年检资料进行审查,对审核通过的银行账户下发年检批复。对审核中依然存在问题的银行账户,责成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暂停对其拨付资金,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责成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该单位未进行年检银行账户的使用,直到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年检报告应真实有据可依,不得漏报、虚报、瞒报,一经发现,视情节严重性,根据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监察厅、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并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省级预算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照《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移交监察厅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审批管理。其他省直部门不得要求各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开立的应按规定报财政厅审批。未经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应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和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其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2、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3、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4、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5、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