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解读财税
解读财税[2010]42号: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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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时间:2010-09-14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对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曾提出明确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也要求各地要通过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政府购置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财政部2010年2月5日《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进一步从多渠道筹集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落实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等方面证明财政惠民政策的重要取向。在一系列政策中,财政税收优惠可以至少归纳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对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安置住房免税。一是免征土地使用税,二是免征土地增值税。三是免征印花税。四是减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减按1%征收契税。这是第一个层次,税收的免征优惠。第二个层次就是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的安置住房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政府性基金。第三个层次是作为政府对于棚户区改造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这三个层次的财税政策对促进城市和工矿棚户区的改造作用力度是非常大的。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10]42号文《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于前述文件所述税收政策优惠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可以免缴土地使用税。财税[2010]42号规定的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即属于财政部的另行规定。类同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的第一条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利用原土地拆旧返新,一般不需要另购土地,若全部改造均用做安置住房,按照财税[2010]42号规定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但是通常情况下,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多是二层简易楼房、筒子楼、平房,按照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开发,建筑面积会成倍增加。开发商为追求高额回报,不会将取得土地全部用于安置住房建设。因此,非安置住房是一定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计算方式财税[2010]42号规定,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但要提交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例如,土地面积5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50000平方米,年税额标准5元/平方米,则开发商应缴纳土地使用税50000×(80000-50000)/80000×5=93750元。
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0.5‰缴纳印花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要按照建筑安装合同0.3‰缴纳印花税。同样依据财税[2010]42号规定,可以按照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税。该文规定同样类同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规定,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至于开发商销售住房以及业主购买住房,无论是否安置住房,此部分印花税按照房价总额还是要缴纳印花税的。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于旧房转让并没有此项规定,财税[2010]42号突破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限制,且没有再强调是否为普通住宅。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具有公益的性质,不是直接转让给个人使用。此安置房源可能用作廉租住房、周转安置住房,但如果继续转让,则购买人按照财税[2010]42号文第四条规定还要缴纳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这里的规定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可以找到依据,该文规定:
1、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六、财税[2010]42号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
最后两点最重要。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可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二篇:财税【2008】137解读
解读财税[2008]137号: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优惠新政
2008年10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为方便公众及时全面了解房地产交易环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市地税对相关问题予以解读。
一、政策出台背景
在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下,部分国家已经出现经济危机,我国也出现出口、GDP增幅下降、“内需拉而不动的经济减缓势头。来自商务部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国内消费占GDP比重逐年滑落,由上世纪80年代超过62%,2005年降为52.1%,到2007年仅有36%左右,达历史最低水平;扣除价格因素,今年上半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幅仅加快0.2个百分点。国家适时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刺激内需的一大举措,既体现了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扶持,也使老百姓得到了更多的实惠。
二、减免税政策适用对象
该政策仅对个人购买、销售住房实行优惠,对企业纳税人购买、销售房屋或个人购买、销售非住房的情形均不适用。
三、政策内容变动情况
本次调整仅包括房地产交易环节中的契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涉及房地产行业的税种较多,但此次调整的仅是与购房者直接相关的三个税种,降低其税率将有利于改善住房消费的政策环境,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者的购房负担,支持居民购买普通住房。
(一)个人首次购买住房契税税率降至1%,相关政策解释请咨询市财政局。
(二)个人买卖住房暂免缴纳印花税。
涉及住房的现行印花税政策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即买卖双方分别以成交金额按0.5‰的税率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按权利、许可证照税目,以每件贴花5元征收。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即个人买卖房地产,买卖双方按交易合同记载金额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只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免缴涉及的印花税。财税[2008]104号文件规定,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该文件同时明确,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财税[2008]137号文件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即不仅是对购买经济适用房、地震安居房的个人免征印花税,而是对所有销售或购买住房的个人均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个人卖房暂免土地增值税。
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在个人转让住房方面有一些优惠。具体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个人将房屋产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免征土地增值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转让房屋产权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人拥有的房地产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个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收入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批准,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210号)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8]137号文件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也就是说,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居民和非居民个人转让自有住房(不论是否是普通住宅),均暂免于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注意的规定
一是政策适用时间。财税[2008]137号文件明确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含)发生的业务仍按原有政策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二是办理减免税应携带的资料。房屋买卖双方应携带各自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前往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住房契税优惠紧跟调控节奏
契税实行幅度为3%-5%的比例税率,个人购买住房各地一般都按3%征收契税。
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契税可以享受减半征收或按照1%税率征收,甚至不征的税收优惠,享受这些优惠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呢?
以前强调:“普通住房”及“首次购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减半征收契税。各地一般都是按照最低税率3%减半(即1.5%)征收的。
普通住房的认定,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地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20%。大部分省市都按20%的比例向上进行了浮动,即普通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应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不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为非普通住房。
2008年10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针对很多投资者采用与未购买住房的亲友联名购房的方式来获得首次购房契税优惠的现象,2010年3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3号),规定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共同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其中一人或多人已有购房记录的,该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均不适用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契税优惠政策。
现在强调:“家庭唯一住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9月29日下发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对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的征收做出了如下调整: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也就是说,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但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或者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的,均无契税优惠。
个人购买住房的契税优惠,以前强调“普通住房”和“首次购房”,现在则强调“家庭唯一住房”。只要不是家庭唯一的住房,就要征收3%的契税。比如父母名下有房,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尽管未成年子女是第一次购房,但该家庭属于购买第二套房,以前按1%缴纳契税,现在则要按3%缴纳契税,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子,要多缴契税20000元。再比如,一户家庭想再买一套90平方米至144平方米的普通住房,以前契税按1.5%征收,现在由于归属于二套房,也要按3%征收契税,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子,要多缴契税15000元。此次国家调整契税优惠政策,无疑将增加购房税费成本,从而进一步遏制楼市投机行为。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征收机关首先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如果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异议,应由纳税人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的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的书面诚信保证。
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其他取得住房的契税优惠
根据有关规定,个人以下列方式取得住房不征收契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房屋权属;《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对享有家庭财产共有权的成员,承受被分割家庭房产;将个人创办的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更名至自己名下。
另外,承受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等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如果是与房屋统一计价,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个人购买了可以享受契税优惠的住房,如果同时也购买了相关的附属设施,可将其与房屋统一计价,一并享受契税优惠。
个人购买住房时,还应关注当地房屋契税计税价格核定情况。为完善契税征管制度,堵塞征管漏洞,大部分省市都实行纳税申报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与计税价格相比较的办法。申报成交价格高于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的,按申报成交价格计征税款;申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税款。
当购买住房成交价格明显高于计税价格时,很多纳税人都采用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来避税。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避税方式除了可能面临交易风险外,也产生了相应的税务风险,因为《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篇:解读财税[2009]113号
解读财税[2009]113号: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得以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此做了详实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明确了范围,而对地上附着物给予了限制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前面所述输电线路,不在固定资产分类的代码02、03范围内,也不属于地上附着物,其属于专用设备,代码为28.据此,企业在构建该类资产时,取得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规定就可以抵扣,不再区分土建和设备部分。
该文件通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附件,更明确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但在执行此文件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并不是除代码02、03外的都可以将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财税[2009]113号文件为此也明确了“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在该文件下发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考虑纳税人购进或自制不易划分能否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为避免纳税人的损失,对所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抵扣时限问题做出了相应的暂时处理措施。如安徽省国税局在2009年3月9日在线访谈:
(1)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税[2008]170号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设施进行界定,区分其属于动产或不动产;
(2)对界定后明确属于动产或者可能属于动产的,可按规定的认证、抵扣时限,由纳税人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界定后明确属于不动产的,一律不得准予其认证、抵扣;
(3)认真记录或备案可能属于动产且纳税人已认证、抵扣的固定资产相关信息,并加强对其跟踪监控,待税务总局新的文件下发后,再对照规定逐一审核此前已认证、抵扣的可能属于动产的固定资产情况,发现有按新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的,应及时追缴税款。
纳税人在财税[2009]113号文件下发前,将该文件中所明确的构筑物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现应及时进行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如企业的工业用池、罐、工业生产用槽、桥梁、架等类资产,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03类,这类资产在核算时,通常情况下都作为设备管理了。炼油企业的储油罐、其他工业企业用罐,无论是金属或非金属构成,都在不得抵扣范围内。
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购入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明确,无疑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其监管、处理带来操作的方便,解决了固定资产抵扣中的一大难题。
第四篇:财税体制改革深入解读
财税体制改革
所谓财税改革应分两块:一是财政,既要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财权与财力关系,又要处理好财力分配中经济建设和民生投入的比例关系;二是税收,既要处理好国家税收与经济稳定发展的关系,又要让各行各业都有利可图,从业人员收入持续增长。
2014年6月6日召开的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了 《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并未通过),意味着这一引领中国财税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方案有望尽快出台。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未来财税体制改革将从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完善税收制度、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等三方面推进,推动我国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财税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注定了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未来最大的挑战是如何将这些改革举措落到实处。
一、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审核预算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建立跨预算平衡机制,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预警机制。(深入解读:目前我国预算审批包括收入、支出和收支平衡三方面,但核心是收支平衡,而不是支出规模与政策,这样容易造成“顺周期”问题。也就是说,经济下行,为完成任务可能收“过头税”,造成经济“雪上加霜”;而经济过热时,又容易收不该收的,造成“热上加
热”,不利于依法治税,也影响政府逆周期调控政策效果。因此,审核预算重点应该从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
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这是为了解决当前预算管理中存在的弊端。目前与财政收支增幅或GDP挂钩的重点支出涉及7类、15项规定。农业、教育、文化、社保等挂钩支出事项,2012年占到全国支出的48%。支出挂钩机制在特定发展阶段,促进上述领域的发展,但不可避免导致财政支出结构固化僵化,肢解了各级政府预算安排,加大了政府统筹安排财力的难度。出现部分领域财政投入与事业发展“两张皮”、“钱等项目”、“敞口花钱”等问题,也是造成专项转移支付过多,资金投入重复低效的重要原因。下一步,将对现有挂钩规定进行认真清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增强财政投入的针对性、有效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清理规范挂钩机制,并不是要减少相关事业发展投入,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把这些领域作为重点予以优先安排,确保有关事业发展的正常投入。
同时,为实现跨预算平衡,还要抓紧研究实现中期财政规划管理,逐步强化中期财政规划对预算的约束性,增强财政政策的前瞻性和财政的可持续性。)
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中央出台增支政策形成的地方财力缺口,原则上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和地方资金配套,严格控制引导
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对保留专项进行甄别,属地方事务的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深入解读:政府间转移支付主要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前者主要解决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问题,后者主要解决外部性、中央和地方共同支出责任以及实现中央特定目标等问题。我国转移支付制度不完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繁杂、资金分散,影响政策目标实现和改革的实施效率。下大力气完善转移支付制度,一方面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稳定增长机制。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更好发挥地方政府贴近基层、就近管理的优势,促进地区间财力均衡,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另一方面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大幅减少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归并重复交叉项目,逐步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和地方资金配套,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对保留的专项进行甄别,属于地方事务且数额相对固定的项目,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清理专项转移支付项目。)
二、完善税收制度。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
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
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深入解读:营改增试点工作仍在进行当中,将增值税推广到全部服务业,把不动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建立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纳入试点;随后电信行业也纳入试点。金融行业、建筑业、生活服务业等仍适用营业税体系,有待纳入试点。按照国务院规划,到2015年将实现营改增的全覆盖,在进一步完善增值税税制后,将完善增值税中央和地方分配体制,最终再对增值税进行立法。
地税局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占全国税收收入的16%;国税局的主体税种是增值税,占40%(其中入库时四分之一分给地方)。现在营改增触及了地方政府的财力格局,地税局不但失去了主体税种,由于企业的所得税也要随流转税(即营改增)征收,地税局将会失去一半左右的收入,地税局也就半失业了。因此,这次改革一定要让地税局重拾主体税种,因为地方自己收的税自己使用是最有效益的,通过转移支付环节就会损耗,甚至会出现意想不到的寻租、腐败。所以这次改革可以考虑让地税局征收财产税和消费税。财产税主要是原由国税局征收的车船购置税和尚在酝酿中的房地产税,消费税主要是将那些原来在工商环节征收的奢侈品消费税改为由地税局在零售环节征收。遗产税也可以考虑由地税局征收,因为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构,土生土长便于掌握遗产信息。
公平税负,关键在于税制结构的调整,总体上税收要有增有减。在增税方面,比如环境税要出台;资源税需要改革;房产税扩围也是
必然。有了增税,必然就有减税,比如在营改增之后,要降低税率;涉及房地产的10来种税收,要简化压缩;个税改革,起征点和征收方式调整。
税收优惠政策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税收优惠尤其是区域性优惠政策过多,有30项,同时正在申请中的项目也不少,几乎囊括了所有省(区、市)。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和财税部门执法不严或者出台“土政策”,通过税收返还等方式变相减免税收,侵蚀税基,制造税收“洼地”,严重影响国家税制规范和市场公平。总体考虑,一是清理已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期彻底终止不再延续,未到期限的要明确政策终止的过渡期;二是对带有试点性质且具有推广价值的,应尽快转化为普惠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三是原则上不再出台新的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三、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等作为中央事权;部分社会保障、跨区域重大项目建设维护等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区域性公共服务作为地方事权。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中央可通过安排转移支付将部分事权支出责任委托地方承担。对于跨区域且对其他地区影响较大的公共服务,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承担一部分地方事权支出责任。
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考虑税种属性,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深入解读:中央和地方的财权、事权划分,是财税改革中最难的。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曾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从目前释放的信号来看,似乎是要先改税制,税收改革完成后,再来调整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目前,我国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不清晰、不合理、不规范,一些应由中央负责的事务交给了地方,一些适宜地方负责的事务,中央承担了较多的支出责任。这种格局造成目前中央本级支出只占15%,地方实际支出占到85%,中央通过大量转移支付对地方进行补助,客观上影响地方政府的自主性。
现在的财税体制下我们过多地把不适合地方政府履行的支出责任交给了地方,比如全国性干道的建设、大江大河的治理、边防性事务、缉毒等本来应该由中央承担的支出责任交给了地方。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就是类似的支出责任应上收中央。
完善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以后,要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结合税制改革,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根据税种属性特点,遵循公平、便利和效率等原则,合理划分税种,将收入周期性波动较大、易转嫁的税种划为中央税,或中央分成比例多一些;将其余明显受益性、区域性特征、对宏观经济运行不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税种划分为地方税,或地方税分成比例多一些,以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
第五篇:财税[2010]121号文件解读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解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31日 信息来源: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陈俊杰 字 体:【大 中 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年底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笔者现就通知中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以及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这三方面对该文件进行解读。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后来,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但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起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财税[2010]121号中重新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1)一个纳税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2)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此外,财税[2010]121号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在实际的房产租赁中,一些出租人往往采取给予一定期限免收租金的优惠来招揽承租人。如果按实际租金收入征税,免收租金期间纳税人对其房产按零租金申报,据此计算的应纳税款为零,造成了税收流失。尽管免收租金期间没有租金收入,但该房产用于出租,属营业用房,应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此处注意“无租使用”和“免收租金”是不一样的概念。一般来讲“无租使用”视为出借,而非租赁交易行为。“免收租金”则存在发生的租赁事实,并在租赁交易中,租赁双方约定一定时期租金为零的行为。在房产租赁行为中,除房产产权未明确或存在未解决的租典纠纷外,房产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最终承担房产税。
为堵塞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征收漏洞,财税[2010]121号明确,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并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此条规定符合房产税的基本精神——只要用于商业目的就应该征收房产税,也就是说纳税人只能在从价和从租之间选择其中一个方式缴纳。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但对地价问题并未明确。同时,适用不同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会计处理不同,有的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有的则不计入,从而在纳税人之间产生了税负不公。为维护税收公平,堵塞税收漏洞,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明确。
财税[2010]121号明确了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这样“房地一致”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利用成本,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考虑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后,部分单位如仓储、物流企业等由于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占地面积大,可能税负增加较多,对这类“大地小房”的情况给予了一定照顾:“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这条比较人性化,是优惠政策。容积率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容积率越小说明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小,没有充分地利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