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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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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6-07-12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新闻网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类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类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和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监管。

第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申请人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成立20年以上;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形势稳定,且具备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受重大处罚;

(四)有明确合理的设立代表机构的可行性方案;

(五)拟任首席代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二)上一年末总资产超过20亿美元;

(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第七条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可以以下列两项中较早的时间进行计算:

(一)该集团经营保险业务的起始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起始时间。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外国保险中介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续经营保险中介业务20年以上,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设立新保险中介机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中介业务年限的计算;

(二)上一年末总资产超过2亿美元;

(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申请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机构章程;

(五)申请人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六)申请人前3年的年报;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该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没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上述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人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情况。

(八)设立代表机构的可行性方案;

(九)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十)申请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十一)申请人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未受重大处罚的声明;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意见书或者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对拟设代表机构的申请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收到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第三章 运行规范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类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外国保险类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应当在汉语发音或者含义方面与该机构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并如实反映其业务性质。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8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管理职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保险从业经历;

(四)三年内未受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每一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前款所称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入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身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以及为他人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代表机构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对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为专职人员。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且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商业性机构中从事具体管理或经营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代表机构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真实、详尽地填写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准确反映代表机构工作情况并附相应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就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所属的外国保险类机构会计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报送该外国保险类机构上一的年报。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受到重大处罚;

(五)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负责人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申请人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未受重大处罚的声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中文或者外文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的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类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该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和邮政通讯地址。前款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或者缩小等情形。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撤销代表机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决议文件。

外国保险类机构应当在代表机构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完毕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任命或者免除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职务,应当自作出任命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任命决定的,还应当提供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的代表机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撤销代表机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未设总代表处的,应当指定一个代表机构负责未了事宜;其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该外国保险类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拟任和现任总代表、首席代表进行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判断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代表机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相关情况向其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报告,并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

外国保险类机构应当在监管谈话之日起一个月内,就监管谈话涉及的有关问题书面反馈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总代表、首席代表每应到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汇报工作至少一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将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情况通知外国保险类机构,并就有关人员的任免提出监管建议。

中国保监会可以约谈设立代表机构所属外国保险类机构的有关管理人员,向其通报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或者要求其就代表机构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就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通报其所属的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并提出有关监管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检查。

日常和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的日常运作情况;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就上述检查的结果,结合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出具监管意见,并可以将有关监管意见通知其所属的外国类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对代表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机构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区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报告或者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所属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类机构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外国保险类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类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6号)及《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监发[2008]10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港澳台保险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申请表

港、澳、台保险机构设立代表机构

申请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填写说明

一、本表为港、澳、台保险机构设立代表机构正式申请表。

二、表内所列内容(签字除外)需用中英文填写,中文在前,英文在后。

三、本表需双面打印。

四、本表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申请单位的情况

1、名

称:

2、地

区:

3、地

址:

4、资产总额:

(美元)

5、实收资本:

(美元)

6、注册时间和地点:

7、董事长或总经理姓名:

第1页

二、代表机构的情况

1、代表机构全称:

2、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3、拟任首席代表(总代表)姓名:

4、代表机构其他成员:

第2页

三、提供下列资料

1、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拟任首席代表(总代表)授权书;

2、拟任首席代表(总代表)简历;

3、拟任首席代表(总代表)的身份证明;

4、拟任首席代表(总代表)的学历证明;

5、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拟任首席代表(总代表)(签字)

填写日期:

第3页

第四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5号 【发布日期】2006-04-03 【生效日期】2006-05-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5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过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二)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4、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4、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民航总局做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该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驻在期自民航总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须提前四十五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有效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般为三年。代表机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延期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

第十六条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变更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在终止前三十日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原批准证书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有关文件、材料的法律效力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效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

(四)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中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代表机构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国家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

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0年12月4日《关于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0)民航际字第399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2018年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模版]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是指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代表,是指代表机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四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批准。

第五条民航局受理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撤销的申请或者备案,并作出相应决定。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登记和批准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代表机构的批准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政府间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可以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以下简称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

(二)获得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

(三)首席代表和代表的资格和数量应当符合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相关规定。其中代表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过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民航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命书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6.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并经本人确认签字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登记表》(附件1)。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所在国的有关当局与民航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3.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4.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注册证明和航空运营人许可证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命书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6.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7.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并经本人确认签字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登记表》。

第十一条民航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民航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民航局作出批准设立代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表机构批准证书(附件2);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第十三条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应当与民航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自民航局颁发该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申请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延期的,代表机构应当在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四十五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原件; 2.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二)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暂停或者终止航线经营后,需继续保留代表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原件,并对保留代表机构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

2.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3.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原件; 2.所在国的有关当局与民航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3.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民航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在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六条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应当与民航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为三年。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暂停或者终止航线经营后,需继续保留代表机构的,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由民航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或者代表、代表机构办公地址,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变更登记。

(一)申请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 2.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3.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二)申请变更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 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首席代表或者代表的任命书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3.拟任人填写并经本人确认签字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登记表》;

4.拟任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5.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6.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并加盖代表机构公章;

2.新办公地址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3.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 4.代表机构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民航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九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其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失效。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其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撤销的三十日前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知书,并提供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原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工商登记证名称一致。第二十一条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或者通知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申请人核对无误。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文件或者要求代表机构报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应当对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所需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业务活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取得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代表机构的名称、首席代表或者代表、办公地址变更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该批准证书,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代表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代表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拒绝、阻碍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代表机构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6年4月3日公布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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