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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最终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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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发文部门】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成文日期】 200509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单位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锅炉以及其他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瓦;

(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三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 件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供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市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本条 例关于供热单位的规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 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六个月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气温情况自行调整)。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4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供热社会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时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社会平均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二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四十二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二)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四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三)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二)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四)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六)擅自恢复供热的。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0-15 【生效日期】1993-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第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及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需交供热经营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凡能利用邻近单位的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用热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会同市经委组织协调,实行联片供热;有工业余热和锅炉剩余负荷的单位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供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地方电力集资;

(五)利用国外贷款;

(六)受益单位、个人集资;

(七)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单位可通过自筹资金或联合投资等形式,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经营管理;投资单位也可将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市供销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活动须接受市供热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能耗、供热服务质量、劳动生产率、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内容的考核制度,配备准确的计量器具和完善的监测手段,建立健全供热设备档案。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服从热网调度,确保正常、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生产单位与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城市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签定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并报市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单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用热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热户),必须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双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热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须到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用热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增设供热设施。

用热户应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设计保温条件,减少建筑物的热量损失。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热户界墙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居民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他供应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会同供热经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改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户如需停热维护、抢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热设施,应事先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作出答复;对经同意的,方可停热。因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城市供热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市供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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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12-14 生效日期: 1996-12-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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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统称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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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以安置、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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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回迁保证金。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抄录户口和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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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回迁、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补偿用房需求意向的调查研究,以参照制定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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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安置、补偿形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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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搬迁、回迁时间。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安置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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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 质押权与留置权的效力有何不同

http://s.yingle.com/w/db/682278.html

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http://s.yingle.com/w/db/682276.html

 民事上保证的效力是如何的

http://s.yingle.com/w/db/682272.html

 关于大学旷课保证书

http://s.yingle.com/w/db/682269.html

 国有独资公司反担保措施

http://s.yingle.com/w/db/682265.html

 关于房产抵押的相关责任

http://s.yingle.com/w/db/682263.html

 既有保证人又有抵押物要如何确认顺序 http://s.yingle.com/w/db/682260.html

 关于政府采购保证金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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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http://s.yingle.com/w/db/682253.html

 住房抵押贷款风险防范

http://s.yingle.com/w/db/682251.html

  保证人的担保方式 http://s.yingle.com/w/db/682249.html 中国银监会提醒消费者注意房屋抵押 http://s.yingle.com/w/db/682248.html

 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有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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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放 http://s.yingle.com/w/db/682239.html 物权的效

http://s.yingle.com/w/db/682237.html

 关于哪一种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提 http://s.yingle.com/w/db/682233.html

 连带责任保证人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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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证抵押拿三套房贷未必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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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股权质押登记有哪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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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有没有时效 http://s.yingle.com/w/db/6822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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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保证人的资格 http://s.yingle.com/w/db/682217.html 抵押当事人应该提交的文件有哪些 http://s.yingle.com/w/db/682213.html

 关于全球主权债务危机暗流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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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担保融资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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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东莞市加油站经营资格招投标管 http://s.yingle.com/w/db/682205.html

 反担保合同提前解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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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长兴县招投标中心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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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管人如何履行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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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商称为融资将房屋给他人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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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为何要进行登记 http://s.yingle.com/w/db/682192.html

 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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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保证人的房子转让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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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的定金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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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头保证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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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淘宝商城保证金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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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方式中必须由第三人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是什么 http://s.yingle.com/w/db/682173.html

 关于淘宝网扣押买家拍卖保证金拖延不 http://s.yingle.com/w/db/682170.html

 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子能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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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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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与违约金可以并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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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外汇借款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参考格式 http://s.yingle.com/w/db/682156.html

 没有还款期限的保证人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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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带来官司,房屋被抵押无辜当被 http://s.yingle.com/w/db/682149.html

 租车抵押怎么才算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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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积金借款额度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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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担保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http://s.yingle.com/w/db/682131.html

 关于淘宝加入消保的保证金是多少 http://s.yingle.com/w/db/682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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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 http://s.yingle.com/w/db/682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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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无效保证中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http://s.yingle.com/w/db/682116.html

 保证人起诉债权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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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迟延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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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小店被强制退出消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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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时效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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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有哪五种方式 http://s.yingle.com/w/db/682099.html 担保法规定(2018)了合同担保的五种方式 http://s.yingle.com/w/db/682097.html

 反担保合同手续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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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之债消灭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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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证人债务人协议 http://s.yingle.com/w/db/682087.html 关于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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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注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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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的适用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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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质押合同书书写格式2018 http://s.yingle.com/w/db/682070.html

 关于控股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公 http://s.yingle.com/w/db/682068.html

 最新预售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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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车可以买吗 http://s.yingle.com/w/db/682061.html 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的财团抵押权探 http://s.yingle.com/w/db/682058.html

 股权转让保证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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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形投标保证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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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担保追偿权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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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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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 http://s.yingle.com/w/db/682044.html

  解析违约金 http://s.yingle.com/w/db/682040.html 土地收储前应及时解除抵押权同时要注意哪些事项 http://s.yingle.com/w/db/682038.html

  提前还贷的风险 http://s.yingle.com/w/db/682034.html 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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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样写借款反担保合同书范本http://s.yingle.com/w/db/682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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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保证人的期限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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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与新东方学 http://s.yingle.com/w/db/682021.html

 诉讼保全在执行中起哪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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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抵押的定义与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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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房屋抵押贷款1 http://s.yingle.com/w/db/682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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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http://s.yingle.com/w/db/682011.html

 关于定金罚则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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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的债权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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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网站的低价格保证 http://s.yingle.com/w/db/682004.html 保证人是担保人吗 http://s.yingle.com/w/db/682000.html 关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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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票据质权的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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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 http://s.yingle.com/w/db/681991.html

 质押反担保被执行成立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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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担保中保证人须向债权人证明其有清偿能力吗 http://s.yingle.com/w/db/681985.html

 关于追究取保候审保证人责任需严密 http://s.yingle.com/w/db/6819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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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怎么才能解除担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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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典当与房产抵押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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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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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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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本身是否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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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担保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之反担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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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淘宝闪电发货保证金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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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前还贷退保违约金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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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保证金监控中心要求期货公司 http://s.yingle.com/w/db/683293.html

 反担保法院会下达裁定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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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看待股指期货的最低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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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车买卖 http://s.yingle.com/w/db/683286.html 如何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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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所担保有哪些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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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保证连带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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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写的欠条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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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签订抵押合同书范本2018最新但未办理房产抵押 http://s.yingle.com/w/db/683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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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具体是什么样子的呢 http://s.yingle.com/w/db/683217.html

 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网管理 http://s.yingle.com/w/db/683214.html

 合同解除后留置权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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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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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效力是如何的 http://s.yingle.com/w/db/683201.html

 反担保和担保的区别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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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 http://s.yingle.com/w/db/683186.html

 担保种类和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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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前七月中小企业担保额超去年全年 http://s.yingle.com/w/db/683178.html

 流押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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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http://s.yingle.com/w/db/683171.html

  商事留置权的专属 http://s.yingle.com/w/db/683169.html 绍兴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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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是否可另行起诉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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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的原因是什么 http://s.yingle.com/w/db/683157.html

 关于担保法对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 http://s.yingle.com/w/db/6831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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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较抵押物的范围与抵押公示的效力 http://s.yingle.com/w/db/683149.html

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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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担保责任 http://s.yingle.com/w/db/683142.html 动产质押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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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房屋抵押贷款 http://s.yingle.com/w/db/683088.html 保证人顺位 http://s.yingle.com/w/db/6830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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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4.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瓦;

(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 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单位的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实施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监测信息作为对供热单位实施考核评估的依据。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

(一)、(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城市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 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时效:有效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

(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款的,由被拆迁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的,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按照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销售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交付补偿房屋。

用于补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由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凭该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除。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对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

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最终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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