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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编辑:夜色温柔 识别码:20-34352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15:38: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00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7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执照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六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七章

无线电通信纪律与保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六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 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

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

第十七条 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九条 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如停止使用,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二十一条 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会颁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统一核配。

第二十二条 同一机场的高频、甚高频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均使用相同的报、话呼号。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的通信联络中,为区分同一地点不同管制责任的电台,可在话用呼号后,加“一号”、“二号”、“进近”等用语,以示区别。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以及军民合用的国际机场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话呼均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明语地理名称。军民合用的非国际机场,使用统一编配的话呼。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电台的话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使用所飞行的航班号或航空器登记号。报呼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非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移动业务网络中联络时,报话呼号按另行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方向信标台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规定。

机场区域内的无方向信标台,一律使用调幅或差频电报工作,呼号拍发速度为每分钟20-30个字母,每分钟最少等间隔拍发两次,航路与使用等幅电报工作的无方向信标台,呼号每分钟发一次,每次连续拍发两遍。

第二十六条 不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呼号为:远距指点信标每秒钟两个划,近距指点信标拍发连续交替的点和划,调制信号频率均为3000赫。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的呼号为:外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钟两个划,调制频率400赫。中指点信标连续拍发交替的点和划,调制频率1300赫。内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六个点,调制频率3000赫。

第二十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是在该设备保障的着陆方向的本机场远距无方向信标台呼号前加注“Ⅰ”组成。无远距无方向信标台的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导航设施的呼号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的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呼号由使用部门报发照机关协调后确定。

第三十条 航空固定业务和航空移动业务高频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频率分配表和国家无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条 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无线电台和无方向信标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率分配表,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二条 机场内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除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外,还可申请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第三十三条 其他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国际无线电规则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各无线电台站频率一经指定,不准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按正式变更通知实施。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的工作人员需要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由当地民航主管部门提供。当地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和领取执照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航空公司为与本公司的航空器联系而使用的地空通信无线电台,由地区管理局统一设置,向外国航空公司提供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载有的无线电台设备,在停机坪停留期间,非经特许,不得使用。

第六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业务均属于安全业务,不应受到有害干扰,必须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受到干扰时,机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员应当将干扰情况,包括干扰性质、干扰台频率、呼号、出现时间和信号强度,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填写《有害干扰报告表》,分别报送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相互间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已查明的有害干扰源,特别是人为干扰源,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令其立即关闭。在地区管理局范围以外的,应当将情况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内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同时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后,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第四十二条 我国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外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收到国外提出受到我国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申诉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查处。如属我方不符合规定造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如不属我方原因,应当写出情况说明,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七章 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严格遵守以下通信纪律。

1.禁止与非规定的电台联络,不准冒用、伪造呼号或作不表明身份的发射;

2.按规定的程序、通信方式和通信资料进行工作;

3.通信工作中要密切协作,禁止在机上争执、拍发不友好的信号和私人通话、通报;

4.非工作时间,禁止使用电台设备。工作时间内不得使用通信设备收听和拍发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无线电信号。

第四十五条 各航空无线电台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使用明码电报及明语在无线电通信中传递涉及保密的事项,不准向无关人员泄漏任何无线电报、话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为维护通信纪律和通信保密,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设立纠察台,对航空无线电通信业务进行不定期的监测。对违反通信纪律和保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违反保密法律的,应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制命令。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当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本规定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

三、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频率呼号变动表

四、有害干扰报告表

附表一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 |设 台 单 位|

|发 射 识 标|

| |-------|---|-------|---| |站 台 名 称|

|指 配 频 率|

| |-------|---|-------|---| |设 置 地 点|

|输 出 功 率|

| |-------|---|-------|---| |经|东

经|

|设|型

号|

| |纬|-----|---| |-----|---| |度|北

纬|

|备|数

量|

| |-------|---|-------|---| |呼

号|

|网 络 编 号|

| |-------|---|-------|---| |通 信 对 象|

|固定台站编号 |

| |-------|---|-------|---| |电 台 种 类|

|批 准 文 号|

| |-------|---|-------|---| |工 作 时 间|

|电台执照编号 |

| |-----------------------| |-----------------------| |

| |

| | 设台单位业务|

| |主管部门审核意|

| |见

| |

| |

| |

审核单位

年 月 日| |-------|---------------| |

| | 民航局无线电|

| |管理委员会审批|

| |意见

| |

| |

| |

审批单位

年 月 日| -------------------------

附表二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

申请表

第___号

有效期限___

--------------------------- |

| |------|-----|-----|------| |航空器的国籍|呼号或其它|航空器类型|航空器拥有者| |和注册标记 |识 别 号|

| |------|-----|-----|------| |

| |

| ---------------------------

--------------------------------- | |

| C

| | |设 备|------|-----|----|-------| | |

型 号 |功率(瓦)|发射类别|频带或指配频率| |-|---|------|-----|----|-------| |5|发信机|

| |-|---|------|-----|----|-------| |6|营 救|

| | |发信机|

| |-|---|------|-----|----|-------| |7|其 他|

| | |设 备|

| ---------------------------------

申 请 单 位

****年**月**日

附表三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频率呼号变更表

---------------------------- |设 台 单 位 |

| |--------|-----------------| |台 站 名 称 |

| |--------|-----------------| |设 置 地 点 |

| |--------|-----------------| |现用设备型号数量|

| |--------|-----------------| |原用设备型号数量|

| |--------|-----------------| |现用工作频率

|原用工作频率|

| |--------|---|------|------| |现 用 呼 号 |

|原用呼号

| |--------|-----------------| |变更依据:

| |--------|-----------------| | 设台单位业务 |

| |主管部门意见

| |

单 位

年 月 日| ----------------------------

附表四

有害干扰报告表

|---------------------------------- | |台名、呼号或以其它方式标出

|| | |----------------|-------------- || | |测得的频率、日期、时间

||关| |----------------|-------------- ||于| |发射种类

||造| |----------------|-------------- ||成| |频带宽度(测得的或估计的)

||干| |----------------|-------------- ||扰| |测得的场强或功率流量密度

||的| |

日期 时间

||电| |----------------|-------------- ||台| |观测的极性

||的| |----------------|-------------- ||特| |电台等级和业务性质

||性| |----------------|-------------- || | |地点/位置/地区/方向(QTE)|

|| | |----------------|-------------- || | |作出上述观测的设备的地点

||-| |----------------|-------------- || | |台名、呼号或以其它方式标出

|| | |----------------|-------------- ||关| |指配频率

||于| |----------------|-------------- ||受| |测得的频率、日期、时间

||到| |----------------|-------------- ||干| |发射等级

||扰| |----------------|-------------- ||的| |频带宽度(指出是测得的或估

||发| |计的、或指出通知国际频登会

||射| |的必需带宽)

||台| |----------------|-------------- ||的| |地点/位置/地区

||特| |----------------|-------------- ||性| |作出上述观测的设备的地点

|| | |----------------|-------------- || | |电台名称

|| | |----------------|-------------- || | |地点/位置/地区

|| | |----------------|-------------- ||受| |产生有害干扰的日期和时间

||到| |----------------|-------------- ||干| |方向(QTE)或其它特性

||扰| |----------------|-------------- ||的| |干扰性质

||收| |----------------|-------------- ||信| | 在受到干扰的收信台处的场

||台| |强或所需发射功率流量密度、|

||提| |日期、时间

||供| |----------------|-------------- ||的| |接收天线的极性或观测极性

||特| |----------------|-------------- ||性| |要求措施

|| |

|| |

|| |

|| | |---------------------------------- | |

① 如不可能定出是何种特性,用“不明符号” | |

划横

(一)表示,如电台不能证实其调制是

| |

调频或调相,用调频(F)表示。

| |

② 当不能测出时,可按QSA的强度等级提供信 | |

号强度

| |

③ 时间采用国际协调时U.T.C

| |---------------------------------- |

第二篇: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1990.5.26)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六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 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

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

第十七条 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如停止使用,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二十一条 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会颁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统一核配。

第二十二条 同一机场的高频、甚高频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均使用相同的报、话呼号。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的通信联络中,为区分同一地点不同管制责任的电台,可在话用呼号后,加“一号”、“二号”、“进近”等用语,以示区别。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以及军民合用的国际机场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话呼均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明语地理名称。军民合用的非国际机场,使用统一编配的话呼。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电台的话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使用所飞行的航班号或航空器登记号。报呼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非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移动业务网络中联络时,报话呼号按另行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方向信标台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规定。

机场区域内的无方向信标台,一律使用调幅或差频电报工作,呼号拍发速度为每分钟20—30个字母,每分钟最少等间隔拍发两次,航路与使用等幅电报工作的无方向信标台,呼号每分钟发一次,每次连续拍发两遍。

第二十六条 不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呼号为:远距指点信标每秒钟两个划,近距指点信标拍发连续交替的点和划,调制信号频率均为3000赫。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的呼号为:外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钟两个划,调制频率400赫。中指点信标连续拍发交替的点和划,调制频率1300赫。内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六个点,调制频率3000赫。

第二十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是在该设备保障的着陆方向的本机场远距无方向信标台呼号前加注“Ⅰ”组成。无远距无方向信标台的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导航设施的呼号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的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呼号由使用部门报发照机关协调后确定。

第三十条 航空固定业务和航空移动业务高频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频率分配表和国家无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条 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无线电台和无方向信标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率分配表,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二条 机场内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除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外,还可申请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第三十三条 其他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国际无线电规则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各无线电台站频率一经指定,不准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按正式变更通知实施。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的工作人员需要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由当地民航主管部门提供。当地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和领取执照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航空公司为与本公司的航空器联系而使用的地空通信无线电台,由地区管理局统一设置,向外国航空公司提供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载有的无线电台设备,在停机坪停留期间,非经特许,不得使用。

第六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业务均属于安全业务,不应受到有害干扰,必须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受到干扰时,机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员应当将干扰情况,包括干扰性质、干扰台频率、呼号、出现时间和信号强度,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填写《有害干扰报告表》,分别报送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相互间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已查明的有害干扰源,特别是人为干扰源,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令其立即关闭。在地区管理局范围以外的,应当将情况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内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同时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后,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我国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外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收到国外提出受到我国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申诉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查处。如属我方不符合规定造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如不属我方原因,应当写出情况说明,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七章 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严格遵守以下通信纪律。

1.禁止与非规定的电台联络,不准冒用、伪造呼号或作不表明身份的发射;

2.按规定的程序、通信方式和通信资料进行工作;

3.通信工作中要密切协作,禁止在机上争执、拍发不友好的信号和私人通话、通报;

4.非工作时间,禁止使用电台设备。工作时间内不得使用通信设备收听和拍发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无线电信号。第四十五条 各航空无线电台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使用明码电报及明语在无线电通信中传递涉及保密的事项,不准向无关人员泄漏任何无线电报、话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为维护通信纪律和通信保密,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设立纠察台,对航空无线电通信业务进行不定期的监测。对违反通信纪律和保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违反保密法律的,应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制命令。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当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本规定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民航局令第7号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六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执照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六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七章

无线电通信纪律与保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六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 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

第三章 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

第十七条 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如停止使用,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

第四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第二十一条 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会颁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统一核配。

第二十二条 同一机场的高频、甚高频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均使用相同的报、话呼号。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的通信联络中,为区分同一地点不同管制责任的电台,可在话用呼号后,加“一号”、“二号”、“进近”等用语,以示区别。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以及军民合用的国际机场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话呼均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明语地理名称。军民合用的非国际机场,使用统一编配的话呼。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电台的话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使用所飞行的航班号或航空器登记号。报呼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非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移动业务网络中联络时,报话呼号按另行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无方向信标台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规定。

机场区域内的无方向信标台,一律使用调幅或差频电报工作,呼号拍发速度为每分钟20—30个字母,每分钟最少等间隔拍发两次,航路与使用等幅电报工作的无方向信标台,呼号每分钟发一次,每次连续拍发两遍。

第二十六条 不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呼号为:远距指点信标每秒钟两个划,近距指点信标拍发连续交替的点和划,调制信号频率均为3000赫。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的呼号为:外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钟两个划,调制频率400赫。中指点信标连续拍发交替的点和划,调制频率1300赫。内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六个点,调制频率3000赫。

第二十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是在该设备保障的着陆方向的本机场远距无方向信标台呼号前加注“Ⅰ”组成。无远距无方向信标台的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导航设施的呼号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的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呼号由使用部门报发照机关协调后确定。第三十条 航空固定业务和航空移动业务高频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频率分配表和国家无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条 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无线电台和无方向信标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率分配表,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二条 机场内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除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外,还可申请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第三十三条 其他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国际无线电规则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四条 各无线电台站频率一经指定,不准自行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按正式变更通知实施。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的工作人员需要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由当地民航主管部门提供。当地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和领取执照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航空公司为与本公司的航空器联系而使用的地空通信无线电台,由地区管理局统一设置,向外国航空公司提供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载有的无线电台设备,在停机坪停留期间,非经特许,不得使用。

第六章 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业务均属于安全业务,不应受到有害干扰,必须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受到干扰时,机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员应当将干扰情况,包括干扰性质、干扰台频率、呼号、出现时间和信号强度,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填写《有害干扰报告表》,分别报送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相互间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已查明的有害干扰源,特别是人为干扰源,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令其立即关闭。在地区管理局范围以外的,应当将情况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内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同时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后,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我国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外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收到国外提出受到我国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申诉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查处。如属我方不符合规定造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如不属我方原因,应当写出情况说明,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七章 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严格遵守以下通信纪律。

1.禁止与非规定的电台联络,不准冒用、伪造呼号或作不表明身份的发射;

2.按规定的程序、通信方式和通信资料进行工作;

3.通信工作中要密切协作,禁止在机上争执、拍发不友好的信号和私人通话、通报;

4.非工作时间,禁止使用电台设备。工作时间内不得使用通信设备收听和拍发与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无线电信号。

第四十五条 各航空无线电台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使用明码电报及明语在无线电通信中传递涉及保密的事项,不准向无关人员泄漏任何无线电报、话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为维护通信纪律和通信保密,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设立纠察台,对航空无线电通信业务进行不定期的监测。对违反通信纪律和保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违反保密法律的,应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制命令。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各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模范执行各项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部门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当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本规定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

三、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频率呼号变动表

四、有害干扰报告表

第四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1号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已经2004年5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A章总则

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

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

(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

(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

(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76.13条监督检查

(a)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局方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方面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b)局方可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任何其他证据,确定该单位和个人是否适于继续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N章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B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

第276.23条一般原则

除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规范和程序外,禁止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276.25条限制运输

除民航总局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允许运输的情况外,下列危险品禁止装上航空器:

(a)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b)被感染的活体动物。

第276.27条禁止运输

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

第276.29条豁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针对本规定第276.25条给予豁免:

(a)情况特别紧急;

(b)不适于使用其他运输方式;

(c)公众利益需要。

第276.31条航空邮件

(a)除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

(b)不得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C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276.41条申请

(a)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局方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咨询信息,回答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条件的相关问题,为申请人提供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申请文件的标准格式。

(c)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国内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2)危险品手册;

(3)危险品训练大纲;

(4)为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而进行的人员训练说明;

(5)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6)符合性声明;

(7)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d)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外国运营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运营人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2)拟运输危险品的类别和运行机场的说明;

(3)运营人所在国认可的危险品手册或等效文件;

(4)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或等效文件;

(5)符合本规定第276.159条(b)款训练要求的说明;

(6)局方要求的其他文件。

(e)对于本条(d)款中所要求提交的许可、批准及豁免文件,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276.43条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276.41条的要求准备其申请文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如受理申请,对后续的审查工作作出安排;如不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76.45条审查

(a)文件审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危险品训练大纲、手册和相关文件进行详细审查,对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初始批准,对危险品手册予以认可。

(b)验证检查

申请人按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按认可的危险品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训练质量和相关程序进行验证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276.47条决定

(a)经过审定,确认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后,局方为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

(1)危险品训练大纲获得局方批准,危险品手册和相关文件获得局方的认可;

(2)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训练大纲完成训练;

(3)按危险品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4)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手册实施运行。

(b)审查不合格的,局方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作出不许可决定后,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276.49条期限

局方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时,评审时间不计入前述二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局方应将所需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276.51条许可的形式和内容

局方通过颁发运行规范或批准函的形式给予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许可应包含下列内容:

(a)说明该运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局方批准的运行范围内实施运行;

(b)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c)批准实施运行的机场;

(d)许可的有效期及限制条件;

(e)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276.53条许可的有效期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a)运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b)局方撤销许可或中止该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性;(c)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d)对于外国航空运营人,其所在国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第276.55条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a)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局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b)危险品航空运输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局方应在许可有效期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D章危险品手册的要求

第276.57条一般要求

(a)运营人应制订危险品手册,并获得局方的认可;

(b)危险品手册可以编入运营人运行手册或运营人操作和运输业务的其他手册;

(c)运营人应当建立和使用适当的修订系统,以保持危险品手册的最新有效;

(d)运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危险品手册。

第276.59条手册的内容

危险品手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b)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c)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d)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e)危险品事件的报告程序;

(f)托运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的危险品的预防;

(g)运营人使用自身航空器运输运营人物质的管理程序;

(h)人员的训练;

(i)通知机长的信息;

(j)应急程序;

(k)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说明。

第276.61条实施

运营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雇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指南实施。

第276.63条局方通知

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运营人对危险品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修订做出调整。E章危险品的运输准备

第276.73条一般要求

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包装容器

(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276.77条标签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

第276.79条标记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b)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容器,不得在其上标明包装容器规格的标记。

第276.81条标记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包装上的标记应加用英文。F章托运人的责任

第276.91条人员资格要求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训练。

第276.93条托运要求

(a)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合成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b)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相应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

第276.95条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人应当向运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文件中须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

(b)运输文件中应当有危险品托运人的签字声明,完整准确地列明交运的危险品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表明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第276.97条使用的文字

国际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应加用英文。G章运营人的责任

第276.107条货物收运

(a)运营人应当制订检查措施防止普通货物中隐含危险品。

(b)运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技术细则另有要求外,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2)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盛装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过检查;

(3)确认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由托运人签字,并且签字人已按本规定的要求训练合格。

第276.109条收运检查单

运营人应制订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协助遵守第276.107条的规定。

第276.111条装载

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合成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

第276.113条检查损坏或泄漏

(a)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破损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或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b)集装器未经检查并经证实其内装危险品无泄漏或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c)装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的任何包装件如出现破损或泄漏,运营人应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安排由有关当局或机构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交运货物的其余部分状况良好并符合航空运输,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d)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卸下航空器或集装器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如发现破损或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或集装器装载危险品的部位进行破损或污染的检查。

第276.115条客舱或驾驶舱的装载限制

除技术细则规定允许的情况之外,危险品不得装载在驾驶舱或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

第276.117条清除污染

(a)当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时,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b)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未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数值之前,不得重新使用。

第276.119条分离和隔离

(a)装有性质不相容危险品的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装在发生泄漏时可相互产生作用的位置上。

(b)毒害品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载在航空器上。

(c)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装载在航空器上时,应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分隔开。

第276.121条危险品货物装载的固定

当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运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上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中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保证在任何时候都符合第276.119条(c)款规定的间隔要求。

第276.123条仅限货机危险品的装载

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标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其装载应当使机组人员或其他经授权的人员在飞行中能够看到和对其进行处理,并且在体积和重量允许的条件下将它与其他货物分开。

第276.125条存储

运营人应确保收运危险品的存储符合下列要求:

(a)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危险品存储的要求;

(b)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276.127条文件保存

运营人应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保存十二个月以上。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H章信息的提供

第276.133条向机长提供信息

装运危险品的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尽早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中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276.135条向机组成员提供信息与指示

运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37条向旅客提供信息

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向旅客提供足够信息,告知有关技术细则规定禁止旅客带上航空器的危险品种类。

第276.139条向托运人提供信息

在货物收运处,运营人及机场当局应当向托运人提供足够信息,告知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276.141条向其他人提供信息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运营人、托运人或机场当局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应采取行动的指南。

第276.143条机长向机场当局提供信息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尽快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当局。

第276.145条航空器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

(a)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运营人应当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b)载运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如有要求,运营人应尽快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机载危险品的应急服务机构,该信息应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资料相同。

第276.147条危险品事故或事件的信息

(a)运营人应向局方和事故或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报告任何危险品事故或事件。

(b)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所有情况下都应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c)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或事件发生日期;

(2)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3)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4)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5)类别或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6)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7)涉及数量;

(8)发货人或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9)事故或事件的其他详细情况;

(10)事故或事件的可疑原因;

(11)采取的措施;

(12)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13)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d)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应附在书面报告上。I章训练

第276.155条一般要求

(a)无论运营人是否持有按本规定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都应保证第276.159条中相关类别的人员训练合格。运营人应当:

(1)制订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训练大纲,并按训练大纲进行训练;该训练大纲:

(i)对于国内运营人,应符合本规定第276.157条的要求并获得局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

(ii)对于外国运营人,应获得局方的认可。

(2)根据训练大纲要求,提供实施训练所需的教材和考试题等资料,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3)提供合适的足够的教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

(b)危险品的托运人,包括包装人员和托运人的代理人应确保其人员按技术细则的要求训练合格。

(c)下列机构应确保其人员按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

(1)代表运营人对货物进行接收、操作、装载、卸载、搬运或其他操作的代理机构;

(2)驻地在机场,代表运营人从事旅客作业的代理机构;

(3)驻地不在机场,代表运营人办理旅客乘机手续的代理机构;

(4)运营人以外参与货物操作的机构;

(5)机场当局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机构。

(d)为保证知识更新,应在二十四个日历月内完成复训;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的日历月中完成了复训的人员,都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e)负责每一段训练的每个教员或主管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后,应当对被训练人员的知识水平做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训练记录的一部分。

第276.157条训练大纲的制订要求

(a)训练大纲应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需要来制订,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b)每种训练大纲应包括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其中包含课程设置和考试要求。每一课程设置中应当列明所训练的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等。

(c)每种训练大纲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训练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2)将使用的训练机构、设施、设备的清单;

(3)所使用的教员的资格要求;

(4)若适用,运营人危险品手册的使用要求;

(5)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276.159条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训练要求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下列各类人员未按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品训练大纲进行训练或训练不合格,运营人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关工作,该人员也不得接受运营人安排的相关工作:

(1)运营人及其代理人的危险品收运人员;

(2)运营人及其代理人从事货物及行李地面操作、存储及装载的人员;

(3)旅客作业人员和负责对货物、邮件、旅客及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人员;

(4)飞行机组和配载员;

(5)飞行机组以外的其他机组成员;

(6)运营人及其代理人除第(1)项以外的货物收运人员。

(b)外国运营人应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上述人员按下列要求训练合格:

(1)运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训练大纲;或

(2)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

(c)按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训练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运营人代理(a)款中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运营人应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训练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2)遵守运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276.161条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时,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规定第276.157条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并提供局方要求的有关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发出初始批准,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在训练中局方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做出评估,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运营人或相关机构按照初始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进行的训练,能使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完成其指定任务的,局方可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运营人或相关机构在接到这种通知后三十日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做出决定的期间,该通知暂停生效。

第276.163条训练记录

按本规定要求进行训练的人员应将训练记录保存三年,并随时供局方查阅。J章保安要求

第276.175条保安

危险品托运人、运营人和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品的保安规定,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财产受到危害。N章法律责任

第276.301条局方工作人员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276.303条托运人

(a)托运人违反本规定,交运危险品有任何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对危险品进行妥善包装;

(2)未作相应分类、标记、标签,或者所作分类、标记、标签内容错误;

(3)未填制、未如实填制或者未正确填制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b)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c)托运人有(b)款所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6.305条运营人

(a)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由局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b)运营人有(a)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运营人违反本规定,收运危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1)不认真检查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及相应有效证明造成误收、误运;

(2)未按规定收运、储存、装载和检查危险品包装件、合成包装件和专用货箱;

(3)不按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文件;

(4)不按规定进行事故和事件报告;

(5)不按规定保留相关文件。

第276.307条航空邮件

违反本规定,航空邮寄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航空邮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276.309条训练

(a)运营人、托运人或第276.155条(c)款要求的相关机构不按规定对其人员进行危险品训练或者训练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定训练要求从事相关航空运输活动的,由局方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P章附则

第276.329条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6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录A定义

下列术语在本规定中使用时具有如下含义:

危险品: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和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技术细则:是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的文件,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决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运营人:从事或提供航空器运行的人、组织或企业。

局方: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境内运行:本规定所指的境内运行包括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运行。

货机:除客机以外载运物品或物质的任何航空器。

客机:除机组成员以及其他执勤的运营人雇员、国家有关当局授权的代表或托运货物或其他货物的押运人外,载运任何人员的航空器。

托运货物:运营人一次从一个地址、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作为一批中的一件或多件的危险品包装件。

机长:由运营人或通用航空的所有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机组成员:由运营人指定在飞行值勤期内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的人员。

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值勤期内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责任并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危险品事故: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严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危险品事件: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或放射性物质渗漏或包装未能保持完好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视为危险品事件。

例外:本规定对危险品的某一具体项目免除对其通常所适用的要求的规定。

豁免:民航总局给予免受本规定约束的许可。

不相容:对如果将其混合将会导致危险地释放热量或气体或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危险品性质的描述。

运营人物质(COMAT):运营人拥有或使用的物质。

包装件: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合成包装件(overpack):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托运人将一个或多个包装件放入一个封闭物之中组成一个作业单元,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集装器(unitloaddevice):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集装板或带网和棚的航空器集装板。

包装容器: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对于放射性物质,见技术细则第2部分7.2段。

重伤:人在事故中受伤并:

(a)自受伤之日起7天内需住院48小时以上;或

(b)造成任何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的简单骨折除外);或

(c)裂伤引起严重出血,神经、肌肉或腱的损伤;或

(d)涉及

内脏器官损伤;或

(e)二度或三度烧伤或影响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或

(f)经核实曾暴露于感染性物质或有害的辐射。

始发国:货物最初在该国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运营人国家:运营人在该国有主要的业务场所,或者,如无此业务场所,有永久性居住地的国家。

联合国编号: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用于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的物质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地面操作代理人:指代表运营人接收、操作、装卸、转运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货物、旅客或行李作业服务的人。

配载员:就危险品而言,是指运营人所任命的负责以下一种或者多种职责的人员:

(a)指明危险品应当装在航空器上的位置;

(b)指明危险品与其他危险品、其他货物或者旅客在航空器上的必要间隔;

(c)准备供机长使用的信息;

(d)为机长提供危险品应急反应信息。

第五篇: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或与境外之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载运本规定附件《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载明的危险品,应当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审批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第五条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品的航空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编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规定,编集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以下简称“品名表”),现说明如下:

一、“品名表”是以国际民航组织发布的《航空危险品安全运输技术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为依据,结合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集的。该表汇集了公共航空运输中常见的危险品品名近3000个(条)。

二、考虑到与国际标准接轨,方便航空运输企业开展国际、国内货运业务和货主查找。“品名表”用中英对照两种形式列出,以阿拉伯数字为顺序。该顺序是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专家组认定的,顺序前贯以UN的标志。品名中凡有国家标准的,同时注上了国家标准规定的五位阿拉伯数字编号,以便对照查阅。为方便查找,另附有危险品品名表英文索引。

三、“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物品品名是运输过程中比较常见并经认定的危险物品,有的是具体的品名,也有的是某一类化学产品概括性的品名。“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品不是危险物品的全部,因为危险物品有其特定的限定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生产出新的危险物品。现行的国际和国家标准的航空运输危险品分为九类,每一类都有特定的技术标准。要确定化学产品是否属危险品,是哪一类型的危险品,必须经专门机构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确定。为确保危险物品的安全运输,必须对危险品进行科学分类、限量、严格包装、合理配载、仓储、科学组织、规范装卸作业等管理,而这些必须用相应的规章、规定来明确。因此所列的危险品品名只能作为旅客、货主和承运人判断是否属于常见危险货物的依据,承运人不得以此开办该类物品的运输业务。何时开展此项业务,须经民航总局有关规定颁布后另行通知。

007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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