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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编辑:紫云飞舞 识别码:20-43937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30 03:29: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6-9 【大 中 小】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新政办发[2006]88号 发布日期:2006-6-9 执行日期:2006-6-9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 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

单位:元/平方米

建设项目种类城市类别[]住宅[]商业及

写字楼[]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25[]40[]30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20[]35[]25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15[]30[]20工矿区及建制镇[]10[]15[]10

第五条 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

(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

(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需缴纳配套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

第七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要求,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配套费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不得提留、挪用。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

第十条 各城市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新政办(1993)68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征收配套费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各单位:

《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行署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喀什地区贯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快喀什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依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88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二条 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凡在喀什地区规划区(设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的收缴部门。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四条 配套费的征收标准。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另外加收配套费(使用燃气、电热等非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除外)。具体标准为:

1、喀什市:住宅每平方米20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3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5元。

2、县城:住宅每平方米15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3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元。

3、工矿区及建制镇:住宅每平方米10元;商业及写字楼每平方米1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10元。

对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加收的配套费部分,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换热站建设和城市特困群体的冬季供热保障。

第五条 以下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1、抗震安居工程及城市廉租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

2、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4、疾控中心、地方病防治中心、济困医院、义教及“两基”教育工程项目以及为伤残、残疾、残障人员生活服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及设施;

5、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他单位的经济适用房;

6、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军事设施及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7、工业园区建设处于起步阶段,为扶持其尽快发展,暂不收取工业园区配套费。

8、其他自治区和地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享受免缴配套费项目应履行的程序。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计划、财政、土地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相关资料报地区计划、建设、财政、土地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和使用性质、建筑面积、投资规模发生改变的,建设单位应主动补缴应缴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 配套费的管理。配套费纳入县、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主动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违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办法。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和缩小免缴范围,擅自提高、降低收费标准,擅自进行减免和缓缴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提供)

市建委、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问题的函》(苏价服函[2005]2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必须严格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第二批降低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8]286号、苏财综[1998]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浦口区、六合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区域范围,下同)、江宁区东山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105元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下同)。

2、浦口区、六合区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县城、溧水县、高淳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5元收取。

二、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浦口区、六合区撤县并区前原县辖范围、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不含东山镇及县城)范围建制镇规划区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仍按《关于核准县以下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原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苏建村[1994]117号、苏价涉[1994]第76号、苏财综[94]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

1、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每平方米50元。

2、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沿街建筑的个人,每平方米50元。

3、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沿街建设除外),每平方米20元。

三、农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免收建制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市建委收费权限内委托有关区建设局代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仍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宁建综字[2004]537号、宁财建[2004]513号、宁价房

[2004]237号)的规定执行。

五、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南京市物价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物价、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

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的通知

(宁价房[2007]22号、宁财综[2007]38号)

市建委,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苏价服[2006]472号、苏财综[2006]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调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50元/平方米,由市建委统一扎口征收。(原老五县范围由各自建设主管部门扎口征收)

二、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江南八区)、浦口区(区划调整前区属范围和原江浦县县城)、六合区(区划调整前区属范围和原六合县县城)、江宁区(原东山镇和各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作为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分配原则上由下列构成:

1、市政基础设施建设:131元/平方米

2、自来水管网建设:10元/平方米

3、城市消防设施设备建设:6元/平方米

4、城市建筑管理:3元/平方米(含城市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市政工程建筑管理)。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同时取消原自来水管网建设费。

五、高淳县、溧水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另行下文。

六、请有关收费单位接通知后即到各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市建委权限内委托有关部门、区建设局代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并规范其收费行为。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监管;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主动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管理、监督。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财政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发布部门: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02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报告(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漳平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70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的要求,为推进农村学前教育工程,漳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已批复立项我校下属新桥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和联兴幼儿园教学综合楼两个工程项目,建设规模为1000平方米和2220平方米,现到漳平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按有关建设项目收费文件规定,须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于学校经费紧张,恳请领导参照福建省政府出台的“校安工程”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文件给予免收此项费用为盼。

特此报告!

漳平市新桥中新学校 2015年10月26日

第四篇: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泸州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修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套费是城市建设资金的来源之一,其收、管、用纳入财政资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的监督。

第二条 配套费按照国发〔1998〕34号、川价费〔2001〕157号、泸市府函〔2004〕45号文件规定,按建设面积收取,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组织机构及审批权限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经规建局核实情况后,按规定减免并办理缴交费手续。同时将已办理减免的项目报市政府配套费领导小组备案。

二、政策性减免:建立市政府配套费减免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规划建设局的副市长任组长,联系规划建设局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分管城建的副局长、规划建设局局长、协助管理规划及财务的副局长、规划管理局局长、规划建设局计财科科长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规划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规建局局长兼任,办公室负责配套费减免的日常工作。该领导组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政府政策及相关规定,审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外的配套费政策性减免事项。

第四条 配套费减免适用范围

一、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的减或免的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减或免的项目;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项目;

四、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适用减免的项目。

第五条 配套费减免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规建局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建议意见提交配套费领导组集体研究决定。

三、配套费领导小组原则上一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减免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决定。

四、研究的结果,由规建局计财科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到计财科办理缴交手续。

五、决定的配套费减免有效期限从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条 配套费减免原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凡符合川价字非〔1992〕107号文件规定的,按备案办理。

二、政策性减免:由市政府配套费减免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根据我市实际,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限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建设,按《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精神,免收配套费。2.旧城改造:对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改造,减半征收配套费;对私房原址、原面积、危房改造的,免收配套费。

3.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按该工程竣工时的配套费征收标准补收。

4.农贸市场建设: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规划要求的建设,农贸市场面积先挂账,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免收处理,若不合格,则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5.对防空设施建设的配套费征收,按1997年市政府第37号令规定,对防空设施建设面积先挂账,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免交处理,若不合格,则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6.对城市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项目,根据贡献大小,酌情按一事一议的原则办理。

7.生产性厂房建设:根据生产企业性质和建设规模,提交领导小组研究确定。8.园区建设:园区内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文件执行。

9.纳溪区建设:纳溪区的建设项目,按泸市府函〔2001〕87号文件规定,由纳溪区征收。

三、违章建设补办手续项目:违章建设,除依法应拆除者外,保留补办手续部分应进行处罚后按原标准征收。

第七条 纪律

配套费领导小组应本着有利于泸州城市建设、有利于泸州经济发展的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及时、合理地研究处理配套费的减免。在配套费减免工作中,必须做到五个不准:即:不准不按程序减免,不准超范围减免,不准接受被减免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对减免范围内的项目吃拿卡要,不准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三年内有效。《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泸市府函〔2005〕61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许昌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许昌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审计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许昌市审计局于2009年对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

一、基本情况

市规划局成立于2007年4月,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2007、2008,市规划局办理规划登记魏都区行政区域内项目51项,计1143986.09平方米,共计征收配套费24467765.70元;规划登记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许昌县项目53项,计755903.06平方米,东城区上缴配套费4560878.50元,许昌县上缴配套费142590元。

审计结果表明:市规划局自成立以来,在短时间内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规范了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工作,实行了我市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配套费征收的依据、征收的范围符合有关规定,规划建筑面积的抽查结果在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规划配套费的减免符合免征范围的要求,但也存在规划区内征收和减免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需要加以纠正和改进。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规划区内配套费征收标准不统一 在新城区的建设项目,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收,在老城区的建设项目,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收。

(二)规划区内配套费的征收权不统一

魏都区的配套费由市规划局核定后直接上缴市财政,许昌县、东城区的配套费由各县(区)核定后分别上缴各县(区)本级财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配套费全部减免。

(三)规划区内配套费的减免标准不统一

许昌县、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管委会)自主决定配套费的减免额度,减免标准不统一。

三、审计处理及建议

对上述问题,市审计局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出具了审计报告,下达了审计决定书。对于规划区内的配套费征收存在征收标准不统一、减免标准不统一、征收权不统一的问题,要求市规划局制订措施,规范管理。

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市审计局建议市规划局按照省政府„2007‟21号常务会议“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市规划局认真进行了整改。对配套费征收、管理及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已制定出《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对收费标准、征收权限、减免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现已完成了征求意见工作,提 2 交市政府研究审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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