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财建[2009]5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诚信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审、部分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出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助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助于发挥我国产业优势,具备国际竞争力;
(二)有望开拓国际市场或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三)专利技术产品预期在国际市场容量大、前景好;
(四)有助于我国优势企业拥有核心技术;
(五)有望构建专利池、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六)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国外专利申请中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专利申请。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有重大创新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资助。
第三章 资金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年初印发年度申报指南。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院所法人资格证书;
(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专利授权证书;
(四)PCT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等;
(五)专利审查机构、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发票等有效缴费凭证;
(六)专利申请文件(中文),以及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如评估报告、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上述申报材料,除
(一)、(四)、(六)外,其余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中央单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单位通过省级知识产权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对各省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9月10日前报财政部。对受理项目的技术支撑材料由各省级知识产权部门核实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一条 国内申请人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8月15日。凡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向国外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申报当年的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3%掌握。
第十三条 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资助项目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有关申报单位。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查实,应全额收回资助资金。同时,取消以后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2.填表说明
第二篇:关于组织申报201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通知
关于组织申报2011资助向国外
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知识产权局,中央有关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了做好201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5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组织申报201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申请201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主体
申报单位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或科研机构。具有申报资格的单位以其法定代表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可由单位名义进行申报。
(二)申报项目
申报项目应是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出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的专利申请。凡已经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资助。
(三)申报费用 1.费用发生期间
2011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
2.费用种类
向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官方规定的费用,主要包括:国际阶段需要缴纳的国际申请费、检索费、传送费、初步审查费、手续费等费用;外国国家阶段需要缴纳的国外审查费、授权登记费、授权后三年的年费等费用(以各国国内法律规定为准);向专利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
3.费用额度
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有重大创新的除外。
二、申报材料
申报单位应对每一个申报项目提交下列材料:(一)《201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见附件1)。
(二)申报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1.申报单位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法人证书的复印件,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单位以其法定代表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还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见附件2)。
2.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应商定由其中 一个符合申报资格的单位进行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每个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法人证书的复印件,并分别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和各自单位的公章。
3.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应商定由其中一个符合申报资格的单位进行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每个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法人证书和每个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并分别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和各自单位的公章(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只需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三)费用票据
1.申报项目为处于国际阶段的专利申请时,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的,可提交由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包括官费、代理服务费等票据的复印件;未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的,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机构等分别出具的票据的复印件。
2.申报项目为处于外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时,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的,可提交由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包括该申报项目的国外费用和国内代理服务费等票据的复印件;未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的,提交由国外专利审查机构和国外代理机构出具的票据(必须简要翻译各项费用名称,并按照实际发生汇率换算成人民币金额),和向国外汇款时的银行汇款回执单据复印件。
上述费用票据复印件每页均需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四)技术支撑材料 1.申报项目为处于国际阶段的,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国际检索报告及书面意见等,或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资助检索报告等。
申报项目为进入外国国家阶段的,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国际检索报告及书面意见和由外国专利审查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文件。
申报项目为已获国外授权的,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国际检索报告及书面意见和由外国专利审查机构出具的授权通知书、授权公开文本首页,或授权证书等证明文件。
2.申报项目的专利申请文件。包括:PCT请求书(即PCT/RO/101表)、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必要时包括附图)等。
上述技术支撑材料可提交复印件,并每份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五)其他材料
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主要包括:申报项目的国际专利性初步报告、专题检索分析报告、评估报告、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为一式两份,并按照上述顺序进行装订。
三、申报程序
中央单位通过我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为方便京外中央单位提交申报材料,京外中央单位可通过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部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地方单位通过省级知识产 4 权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我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四、申报时间
项目申报单位请于2011年7月5日至7月13日期间集中提出申请(相关表格填写说明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www.teniu.cc)的专题专栏)。
特此通知。
附件:1.2011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联系人:专利管理司综合处 曾洁 王秀丽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邮 编:100088 电 话:010-62088630
第三篇: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 2003-04-21
【实施时间】 2003-0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省”的战略方针,鼓励发明创造,加快专利实施与推广,加快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提高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专利实施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实行“择优资助”的原则,主要资助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产业化程度高、符合我省产业政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秀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实施。
第四条 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的支持专利技术推广实施方面的专项资金。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助范围、条件及开支内容
第五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与通讯技术、生物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精细化工技术、环保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主要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研究和开发能力;
(三)具有基本的科研、生产条件;
(四)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资金;
上传者
知盟网 http://www.teniu.cc
(五)申请资助的专利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第七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开支内容包括:文献检索费、设备购置费、试验材料购置费、工艺设计费、产品试制费、产品测试费以及协作费等。
第三章 资助项目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须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申请书》,经市(地)专利管理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受理下一申请资助项目。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核并组织实施。对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招标。对经审核合格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编制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计划,经省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资助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申请资助项目经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列入计划后,项目承担单位要与省知识产权局签定《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为立项、实施、完结及鉴定验收的依据。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不得违约。项目实施中因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后可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并续签合同;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中止项目申请,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的《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后,将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拨付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之内将资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对跨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可分期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收回资助经费等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知识产权局每年年底前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要及时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完结申请表》,并附工作总结、技术报告、经费决算等有关报告,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查,确定项目完结形式。需要验收的,由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获得科研成果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文字是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外我国少数民族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三条 资助项目是指专项资金资助的,对丰富民族文字出版产品和服务、提高民族文字出版能力有积极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资助项目的确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择优立项”的原则。
第五条 资助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助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是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正式批准的出版、发行、印刷复制、音像电子制作等单位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未按期完成验收的以前资助项目的,原则上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九条 国家出版基金等中央财政资金已经资助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资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对同一项目只资助一次,确需再次资助的必须重新履行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258号)确定的专项资金开支范围进行申报。其中:
(一)申报民族文字出版物出版补贴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党的出版、民族方针政策,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能够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丛书或其他介质成套出版项目按一个资助项目申报。
(二)申报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补贴的单位,应是承担当地民族文字书刊、音像制品、党报党刊印刷、制作等主要任务的单位。
(三)申报民族文字出版人才培养项目补贴的单位,应是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人才培养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培训人次、培训方式、培训成本、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对申请资助项目认真进行科学论证和可行性分析,严格编制项目预算,提出合理的资助金额申请,填报《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一)。并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逐级上报到省级财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项目申报单位的资质和申报项目及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报告、符合申报条件的《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和汇总表,以省级财政部门文件形式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总署。
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资助项目评审、确定和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拟资助项目和拟资助额度的建议,并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的原则是:
(一)符合专项资金资助目标,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
(二)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符合实际需要,经济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三)申报单位具备完成项目的能力和条件;
(四)以资助出版项目为主,兼顾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组由出版专业、财务专业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建议,财政部对资助项目和资助额度审核批准后,将资助项目和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 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四章 资助项目实施和监督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资助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负责。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资助项目内容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实施条件等发生变化造成资助项目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资金纳入实施单位账户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资助项目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决算,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助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国产技术装备能够满足需求的,应采用国产技术装备。
第二十二条 资助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的出版物应在显著位置标注“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字样。
第二十四条 资助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见附件二),如实反映上一资助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资助项目实施单位报 送的《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进行审核,提出评价意见,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资助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及《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随本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资助项目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三,以下简称《验收申请表》),申请结项验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表》后2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在《验收申请表》上签署结项意见后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监管,督促资助项目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根据需要适时对资助项目的实施、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视情况给予暂停项目实施、停止拨款、收回资助资金、暂停核批新项目的处理,涉嫌违法违纪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资助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与批准的资助项目内容严重不符的;
(五)资助项目多次延期仍不能完成的;
(六)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资金管理规定的;
(七)资助项目验收不合格的;
(八)其他违法和严重违规事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和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申请表》
2.《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展情况表》
3.《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验收申请表》
第五篇: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2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4-07 【生效日期】1987-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7日财事字〔1987〕第136号)
第一条 第一条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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