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
一、基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注意:
(1)强调“自用的”,如果是出租、出借,则不免税;
(2)强调“本身的办公用地或公务用地”,如果单位用于生产经营,也不免税。
★(3)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的广场、道路、绿化等占用的土地。
★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场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注意选择)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特殊规定
1、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衔接
征用耕地,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征收土地使用税;
征用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税。
★
2、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3、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免予征税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4、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5、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6、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7、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8、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9、自2004年7月1日起,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10、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1、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
12、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3、对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的仓库库房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以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储运业务的生产、经营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相关原则处理。
14、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税。
15、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坐落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土地,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的,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
16、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
17、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用的土地。
★
18、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19、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自用的土地。
20、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税。
21、铁路行业自用的土地。
22、国家直属储备粮、棉、糖、肉、盐库自用土地。
23、核电站和廉租住房用地。(新增)
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提示:减免税项目中,有法定减免的,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的。
第二篇: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一)《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免税土地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
10年;
7、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自用的土地;
8、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9、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10、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11、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单项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
1、对纳税人由于市政规划及建设需要,被部分或全部拆除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不论纳税人是否变更土地使用权,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均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
2、金融单位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而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在处置前若闲置未用,在闲置期间,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3、企业停产、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省地税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省地税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5、对企业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
用税。
6、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7、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省地税局确
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
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免征土地使用税。
9、对砖瓦窑厂生产取土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0、地下人防设施营业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1、对花卉公司直接从事花木生产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2、对露天集贸(农贸)市场、蔬菜市场用地以及在街道两旁摆摊设点的流动性营业用占
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13、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新征用土地的在建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原材料基础工业等大型基建项目,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地、市税务局审查提出意见,报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14、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工会进行文化事业宣传占用的土地,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1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6、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其自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
17、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18、军需工厂的土地,凡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民品的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19、军人和武警部队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区分为军内服
务和对军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土地使用税。
20、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生产经营用地,应征
收土地使用税。
21、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22、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水电站生产、办公、生活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供电部门的输
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3、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
24、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后,其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由中央财政划拨转为地方财政划拨的,在其改革为企业以前,仍执行事业单位的税收政策,免征土地使用税;由事业单位改革为企业的,自财政不再划拨其经费起的3年内,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继续享受原属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免征土地使用税,但最长不超过2004年12月31日。
25、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在2002年底前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免征土地使用税。
2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三篇: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
一、申请条件
对纳税人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一、纳税人因停产、停业、歇业、办理注销而导致房产、土地闲置,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受市场因素影响,纳税人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出现较大亏损的,或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工资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三、纳税人因政策性亏损,造成纳税困难的;
四、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扶持的产业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二、所需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加盖企业公章);
2、《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核准表》一式四份(需加盖公章);
3、《减免税调查表》;
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汇算清缴申报表;
6、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确定的扶持项目证明文件(扶持企业提供);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办理程序
办事程序
业务项目
办事地点
第一步
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写《涉税事项综合申请表》,提出申请和领取《受理回执》
各个办税服务厅
第二步
备齐所需资料,待主管税务机关收取资料和调查审核
第三步
凭《受理回执》领取批复
主管税务机关
四、办理时限
40个工作日
五、咨询途径
1、若有疑问,纳税人可登录珠海地税网站:http://www.teniu.cc/portal/appmanager/zh/main查询详情或者拨打纳税服务局咨询热线:12366-2自动语音或人工咨询。
2、市地税局定于每月25日(节假日顺延一天)开设“专家答疑日”,地点设在市地税局纳税服务局(香洲梅华西路66号二楼),纳税人可于当天上门、或拨打12366-2热线、或在地税网站“在线咨询”栏目发贴咨询专家。
声明:本指南仅供参考,若与实际操作规程(含所需资料)不一致的,以实际操作规程(含所需资料)为准,同时请纳税人拨打地税服务热线12366-2反映相关情况,以便及时完善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请减免条件及程序
2008年07月10日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问题:我单位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发生了严重亏损,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困难,是否可以申请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请程
序是什么样的?
答:吉地税发[2005]28号:
一、减免条件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条件,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企业关闭、停产、撤消后停用的房产和土地;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
营,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房
产和土地;
(四)因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例企业停用半
年以上的闲置房产和土地。
(五)因其它特殊原因;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减免权限实行由省、市(州)地方税务局分级审批办法;对对符合减免税条件,年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额分别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报省地税局审批。
三、减免程序
(一)纳税人。终了后,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填写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表》一式五份,于次年1月末前上报消退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下列材料:企业财务决算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的相关证明;主管税务
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二)市州局。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对减免申请情况调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市州局。市州局要深入调查并审核,提出减免意见。属于市州审批的,在次年3月末前审批完毕,并将相关手续返回企业;属于省局审批的,也于3月末前报省局。
(三)省局对各地上报省局的审批手续进行审查,深入企业核查并提出意见。审批工作在5月前结束。
提示: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减免房产、土地的相关税金,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文件的减免程序来办
理减免税手续。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通知 云地税三字[2003]3号 成文日期:2003-03-21
2003年3月21日 云地税三字[2003]3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1998年,受亚洲金融危机和国家对两烟实行双控政策的影响,我省地方税税
源萎缩,收入增长乏力,地方税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为确保地方税收入任务的
圆满完成,我省暂停办理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这对完成收入任务,缓
解地方财政困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两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国企改革 的不断深化,我省部分企业的经济效益依然很差,困难和矛盾十分突出,纳税确有困
难。根据依法治税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为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扶持其发展,省
局决定从2003年起恢复我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现将有关事宜重申 如下:
一、严格执行审批权限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和原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
违反规定,越权办理减免税。审批权限的文件依据为:
(一)房产税。房产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云南省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
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云 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几项税收减免权限问题的通知》(云税一字[1992]170
号)和《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昆明市税务局实行省局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云税
一字[1992]171号)的规定执行。
二、认真做好减免税基础统计工作
为了规范全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申报、汇总统计以及统一所需有关
指标的口径,省局制定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房产税减免税申请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报批汇总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统计表》、《城建税、车船使用税和屠宰税减免税统计表》。各地要按照统一的表式印发执行。上报省局审批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必须附纳税人填写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
申请表》;凡纳税人两户以上的,必须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报批汇总表》,同
时附上分户《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
三、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屠宰税的困难减免,亦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略)
2.《房产税减免税申请表》(略)
3.《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报批汇总表》(略)
4.《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统计表》(略)
5.《城建税、车船使用税和屠宰税减免税统计表》(略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配合全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全面贯彻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各项政策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报批管理规定,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工作,现将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适用《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申请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应提供的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所属、减免税金额、税款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困难和反映经营状况的主要经济指标、申请减免税理由等内容,申请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报告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纳税人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纳税人申请减免时当期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纳税人银行账户存款情况证明(开户行提供)。
(三)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包括表
(一)、表
(二))。
(四)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除上述资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或表格。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二、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规范要求
(一)纳税人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如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税款分属两个以上的,须分填表。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一)》的填报1.“纳税人基本情况”栏:纳税人据实填报。2.“申请减免税事宜”栏:应据实填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相关内容,其中:“申请减免税种”应填写“土地使用税”,“申请减免期限”应填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税款所属,“申请减免税额(或幅度)”栏,要求填报申请减免的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填列幅度;纳税人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应按表式要求简要说明申请减免理由、有关政策依据和减免税资金用途。3.随同本表报送的资料应同时按要求注明。
(三)《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的填报1.“生产经营情况”栏:“销售收入”、“盈亏情况”、“盈余公积”、“资产负债率”等栏,应填写申请减免的上一年年终会计核算相关经济指标,“盈亏情况”栏应填写累计亏损数。2.“纳税人占地及单位税额”栏:“占地面积”、“应税面积”、“申请减免税面积”栏,应按纳税人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和申请减免情况据实填报;“单位税额”栏,应按纳税人占用土地相对应的等级地段单位税额据实填报,如土地分属不同地块的,应分别注明。3.“缴税情况”栏:“上年欠税额”、“本年应缴税额”、“本年已纳税额”、“年末欠税额”、“申请减免税额”等栏,应按申请减免当年情况据实填写。
三、基层管理分局(所)受理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工作内容
(一)基层管理分局(所)受理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1.基层管理分局(所)在受理纳税人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报告时,应当场审核《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填报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应提供的有关资料是否齐全。未按要求填报的,应通知纳税人重新按规范要求填报,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纳税人补齐相关资料。2.基层管理分局(所)在受理纳税人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后,应及时指派两名以上调查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由调查人提交调查核实报告。3.基层管理分局(所)指派调查人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内容应以核实企业基本情况是否变动、实际经营困难为主,并要求对申请减免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状况进行文字分析评估。4.调查人撰写的调查核实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土地使用税税款申报、缴纳情况和欠税情况、困难状况分析评估结论、减免税理由是否充分等内容。
(二)基层管理分局(所)审核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1.基层管理分局(所)应在受理纳税人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和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及时进行减免税申请的审核。2.基层管理分局(所)应根据纳税人申请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要求,对纳税人填报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和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调查人撰写的调查核实报告进行审核。3.经基层管理分局(所)审核和研究决定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减免”或“不同意上报减免”等意见并加盖印章。
(三)基层管理分局(所)审核和研究决定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不论是否同意上报减免,应将决定意见和所有资料一并上报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四)基层管理分局(所)对纳税人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受理和审核、上报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的时间期限内完成。
四、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和上报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工作内容
(一)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基层管理分局(所)上报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进行复核审查1.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上报的纳税人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后,应由税政股(科)及时派人进行调查,对同意上报减免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进行复核审查。2.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复核审查,审查内容应以复核企业实际经营困难情况为主,应对申请减免纳税人面临的实际困难状况及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要求、减免理由是否充分、减免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减免税对税收计划任务完成的影响等问题,提出复核审查和处理意见。3.税政股(科)在复核审查后,向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提交书面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二)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集体审查制度1.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研究决定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上报,应坚持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集体审查制度。研究决定减免税申请报批事宜,必须有半数以上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成员参加,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方为有效。2.县级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应形成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是否同意上报减免和不同意上报减免等决定。3.县级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研究、讨论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要建立专门的记录或纪要。记录或纪要应详细记载减免税研究讨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委员)、困难减免税主题、参与人员发表的意见、最后形成的困难减免税决定等内容。记录或纪要应作为办理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报批的历史资料,妥善保管。
(三)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按减免税文书签批程序规定办理1.税政股(科)应根据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的决定,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减免”或“不同意上报减免”等意见并加盖印章。2.同意上报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为准,其他资料随表一并上报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同意上报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由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批,转基层管理分局(所)通知纳税人。
(四)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办理和复核审查、上报工作,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的时间期限内完成。
五、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工作内容
(一)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困难减免税政策规定精神,对上报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进行审查报批1.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收到上报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后,税政科(处)应及时进行审查,根据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政策适用标准和条件审查,并提交报批处理意见。2.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政策适用标准和条件审查,审查内容应体现贯彻执行现行困难减免税政策规定,以政策适用标准和条件审查为主,对申请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纳税人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要求、减免政策适用依据是否恰当、准确,并结合全州市税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减免税分析和平衡,研究并提出报批处理意见。3.税政科(处)应在审查后,向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提交书面审查和报批处理意见。
(二)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集体审查制度1.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研究决定减免税申请报批,应坚持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集体审查制度。2.州市级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经审查、研究和讨论,应形成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同意或不同意上报减免等决定。3.州市级减免税领导小组(委员会)审查、讨论、研究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要建立专门的记录或纪要。记录或纪要应详细记载减免税审查、研究、讨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委员)、困难减免税主题、参与人员发表的意见、最后形成的困难减免税决定等内容。记录或纪要应作为办理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报批的历史资料,妥善保管。
(三)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按减免税文书签批程序规定办理1.同意上报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税政科(处)应在《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上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减免”或“不同意上报减免”等意见并加盖印章。2.上报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为准,其他资料随表一并上报省局。
(四)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和上报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的时间期限内完成。
六、省局审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省局审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总体原则1.省局审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将根据困难减免税相关政策规定、行业和企业的宏观经济效益、全省困难基本面情况,按规定要求进行分析和审查。2.省局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审查,以贯彻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精神和综合平衡为主,本着公正、公开原则,鼓励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发挥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杠杆作用,解决纳税人实际困难,并结合全省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和收入形势要求进行平衡分析。
(二)审批方式1.省局收到上报的纳税人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后,按审批总体原则,根据各州市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的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和报批意见,进行分析和审查,提出审批处理意见,形成审批处理意见报告(呈批件)。2.审批处理意见报告提交省局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上报局领导。3.经局领导批准同意,按审批处理意见报告和局领导指示、决定办理。4.审批处理意见报告作为办理减免税审批的历史资料。
(三)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的签批1.省局审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为准,按减免税文书签批程序规定办理和签章。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签批后,省局备案留存一份,其余返还各地。
(四)《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批转问题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经省局签批并返还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批转到基层管理分局(所)。2.省局签批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留存一份,其他资料按困难减免税管理要求由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予以归档备案。3.基层管理分局(所)接到上级批转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后,应根据签批注明意见制发《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并按时限规定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七、审批后续管理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受(办)理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和报批,应按执法责任制等有关规定纳入管理和考核。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监察室和税收执法领导小组应对本级和下级的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报批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下一级和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四)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批准减免纳税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1.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台帐和减免税统计制度,登记困难减免的批准文号、时间、减免税款金额及所属等内容,分类或汇总进行困难减免税数据统计。2.基层管理分局(所)应对纳税人批准减免的土地使用税税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3.纳税人享受困难减免税期间,基层管理分局(所)应随时审查纳税人有关纳税申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情况;对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八、土地使用税政策性减免优惠规定的执行和审批问题
(一)除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外,国家和省单行制定出台的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政策文件规定,凡未明确由哪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而又涉及和必须办理审批的,一律由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和执行。
(二)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和执行相关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政策文件规定,明确审批制度,加强审批管理。
(三)县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单行出台的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政策文件规定和减免税管理的规范要求,办理有关审批工作。
九、本通知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篇: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文时间: 2009-01-01 文件类型:其他 发文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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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地税[0000]17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规定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
2、耕地征用未满1年免税。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
3、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土地免税。自2006年7月1日起,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4、企业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未利用免税。对于企业范围内的湖泊、河流(不包括人工挖掘的),尚未利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5、种植、养殖、饲养专业用地免税。对于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6、风景区内的陆地、河流、河滩、湿地免税。对于经营性风景区内的陆地、河流、河滩、湿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7、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税。自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8、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税。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9、核电站用地征免税规定。自2007年9月10日起,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10、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为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8]4号)
11、地方商品储备免税规定。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
12、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13、供热企业免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二、减税规定
1、困难减免。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
2、经济落后地区减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5条
3、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第五篇:土地使用税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一、法定免税项目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土地。(国税函[2005]968号)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农林牧渔业
1.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2.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3.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三、财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事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5.对由主管工会拨付事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土地,则应按照有关规定照章纳税。(国税函发[1992]1440号)6.学校、托幼机构用地。(1)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
(2)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3)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政办发[1989]7号)
(4)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税三[1989]71号)
7.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免税。(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8.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9.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 2000年10月1日起,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等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10.血站用地免税。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11.免税单位用地免税。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2.对敬(养)老院(托儿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鲁地税一字[1997]11号)
1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9]11号)
四、能源、交通、水利设施
1.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2.水利设施用地免税。(1)对水利设施用地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税地字[1989]14号)
3.电力用地免税。(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指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13号)
4.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5.青藏铁路建设用地免税。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28号)
6.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自2003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49号)
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财税[2004]36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90号)
7.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8.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等用地。
9.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89〕国税地字第089号)
10.机场用地免税。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32号)
11.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2.海洋石油企业用地免税。海洋石油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油发[1990]3号)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
(3)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13.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简称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2)码头用地。
(3)输油气管线用地。
(4)通讯天线用地。
(5)除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国税油发[1990]003号)
14.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用地
(1)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a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b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c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d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e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a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b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c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d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89]国税地字第088号)
15.核电站用地征免税。(财税〔2007〕124号)
(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