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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35082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8 16:38: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 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 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土地。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 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 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 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 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 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 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期限一般为 15 年。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 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人口在 100 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 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 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 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 的,由下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 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 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 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 级一般每 6 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 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 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 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 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 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 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 准缴纳耕地的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 1.5 倍以上 2 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缴 纳。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 2 元以上 5 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 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 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 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 需要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 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 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耕地开发专项经营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 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 水土流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 理审批手续。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 40 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 公顷以上 60 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 公顷以上 600 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 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 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 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 或国务院批准。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 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 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 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 地批准权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 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用 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 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 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产值 6 倍以上 10 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5 至 6 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 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 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4 至 6 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5 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4 至 6 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 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 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 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 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 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二)1 公顷以上 2 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 范围内 1 公顷以上,6 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 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 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 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 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的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 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 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 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 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 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 征用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 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 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 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0.5 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 公顷以上 1.5 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 0.5 公顷以上 3.5 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 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 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 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 得超过 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 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 农民住宅占地标准。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 100平方 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 年 1 月 1 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 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第三十五条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 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 设和耕地开发。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 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 确定评估结果。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 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 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 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 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 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 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防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 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 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 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 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 为非法所得的 5%以上 50%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以上 20%以下。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 5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 为耕地开垦费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 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第四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 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5 元以上 30 元以下。第四十八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 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 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 5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 额 3%加处罚款。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 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来自网络,详细内容请向有关政府部门核实。

第二篇: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精选)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09-11-05 15:39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有人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土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料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设,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文案,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发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出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地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地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雨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中,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用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和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

(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级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首人大常务会关于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的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第一条 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计划。

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至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第十七条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市、州人民政府、地方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 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 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地、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执送达,对留执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拒不停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 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 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Page]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下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的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要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Page]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营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产值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Page]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的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用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Page]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定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防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Page]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而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州、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进行协调。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是协调裁决的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是裁决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协调裁决;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由协调裁决机关指定。

第七条 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第八条 协调、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三)未经协调直接申请裁决的;

(四)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的;

(五)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六)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事项。第三章 协 调

第九条 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协调,并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三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协调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协调或出具协调意见的,申请人在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协调意见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协调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意见书。协调意见书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在作出裁决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经批准同意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裁决请求的;

(五)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该裁决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裁决决定书和裁决书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协调裁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五篇: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 条实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要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的,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收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收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年产值6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收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的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收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七条 实行土地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定评估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三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七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第五十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没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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