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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编辑:夜色温柔 识别码:20-31467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03:32: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岳阳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岳阳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平江县政府网 点击数:218 更新时间:2009-4-19 19:37: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规定所称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量定额、编制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政事、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因地制宜,分类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承担本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机构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二)机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机构职责任务、经费渠道、隶属关系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机构类别的确定。

第七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事业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举办的事业机构。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第九条 设立事业机构,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设立的必要性分析报告及发展规划;

(二)机构名称、类别、职责任务、基本规模、经费渠道、内设机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条 市直事业机构(含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事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由其举办主体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批或审核。

县(市、区)所属相当于科级以上事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或当地党委、政府向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或党委、政府报告,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批或审核;其他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审核。

按照规定需报省审批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要体现其特点,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队、中心等。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类别分为行政支持类、纯公益类、准公益类和经营服务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分为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在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别和职责任务确定,并可随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公益类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只明确其主职级别待遇。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中的业务科(股)室必须占内设机构总数的60%以上。内设机构名称和规格必须规范统一,一般称科、室、股。10名编制以下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

对上级机构编制部门颁发了标准的,原则上按标准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机构名称、类别、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规格、经费渠道等需要变动的;

(二)机构合并或分设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立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理由和依据;

(二)职责任务的增减、转移、消失情况;

(三)资产处置及清算情况;

(四)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九条 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可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数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四)用编数量及结构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按照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实行动态管理。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被撤销或不再具有事业性质的,应当核销原事业编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举办主体或该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编制数额和人员编制结构。

第二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对全市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各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在下达的事业编制总量内,对事业编制进行分配使用,不得突破事业编制年度控制数。

第二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含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调整等事项,由其举办主体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批或审核。

县(市、区)所属相当于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或当地党委、政府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或党委、政府按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审批或审核。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机构编制管理证、人员编制卡和人员编制台帐,澄清人员编制底子。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按结构可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类别,确定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一)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后勤服务人员原则上不得突破单位总编制的10%;

(二)纯公益类、准公益类事业单位按行业不同,确定不同的结构比例,其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一般控制在30%以内;

(三)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不得突破单位总编制的30%。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编制在3~10名内的,核定领导职数1~2名;编制在11~30名的,核定领导职数2 ~3名;编制在30名以上的,核定的领导职数不得超过4名。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可根据职责任务,各核定领导职数1~2名。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空出编制后补充工作人员,应先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用编要求,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后才能组织招聘。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在编内招聘人员后,必须先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用(列)编手续,再凭机构编制部门开出的用(列)编通知单到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无用(列)编通知单的,任何单位不得办理调配、核资、工资统发及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试行一年一聘制的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的特殊岗位(如后勤服务、医务护理)人员聘用时,不办理列编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编制予以核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专题报批制度和“一支笔”审批制度,凡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或调整事业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部门承办。

第三十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事项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机构和提高机构的级别,不准违反领导职数配备的有关规定,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不准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并将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渠道的重要依据。市机构编制部门每年对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开展一至两次全面督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督促本级事业单位定期公示人员编制情况,主动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要加强工资统发的审核管理,认真清理吃“空饷”人员;要畅通信息渠道,做好举报电话和信访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严肃查处违规事件。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造成不良后果或逾期不纠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增加、变更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或加挂牌子的;

(四)擅自变更职责范围或利用社会服务职能办实体盈利的;

(五)未经列编擅自进人的;

(六)人员混编混岗或吃“空饷”的;

(七)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违规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及调整人员编制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市委、市政府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转发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教育厅、财政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 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3]10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教育厅、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次主席办公室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教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及《教育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教人[2002]8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是实施基础教育,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自治区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坚持精干、规范、合理、优化、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批辖区内教育系统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监督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方案;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五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核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总量控制和政策指导,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地、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地、州、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并经同级政府(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三)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汇总上报。

(四)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下达后,各地、州、市及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提出具体分配所辖中小学机构编制意见,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六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教职工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设置,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普通中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办公室;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

普通中学(含高中、初中,下同)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九条 完全小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12个教学班以下的学校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设机构,可配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农村小学分校或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工作。

完全小学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或能胜任教学管理业务的学校校长负责,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群众团体按有关法律及章程设立。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及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可以一人多岗、专兼结合、相互兼职。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核定。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核定。城市、县镇按照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详见附表一),农村按照班额和在校学生数核定(详见附表二)。农村初级小学(1-3年级)或分校、教学点编制原则上按农村小学核编标准核定在乡(镇)中心小学编制数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中小学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辅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其所占教职工编制比例为: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第十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学需求安排班额,并根据班额组织教学班级。原则上城市普通中学每班学生45-50人,小学40-45人,农村学校酌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小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可适当增加;

(一)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班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二)农牧区寄宿制学校、民汉合校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三)乡(镇)中心小学,原则上增加1名人员编制,以加强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管理办法和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情况,对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上报工作。

凡在已核定的中小学机构编制总量范围内,学校要求增设专门机构和调整人员编制,须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正式文件后,方可执行;对于超编的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拟定具体余缺调剂计划,逐步压缩超编人员。要积极引导组织教职工从城镇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要清理各种形式的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对已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而不在学校工作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为其支付工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变相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不得使用编外人员顶编在岗工作。

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农村中小学任教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出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中小学校,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依法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各级中小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小学附设幼儿园及工读学校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中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同类学校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文件及规定与本暂行规定内容不相符的,均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附件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城市、县镇)

学校类别

教职工与学生比

高中

城市

1:12.5

县镇

1:12

初中

城市

1:13.5

县镇

1:14

小学

城市

1:19

县镇

1:19

注:

1、“城市”指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市;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农村)

学校类别 每班平均学生数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初中

30-45

3.8

小学

25-40

1.8

第三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及《教育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教人[2002]8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是实施基础教育,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使用事业编制。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自治区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坚持精干、规范、合理、优化、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批辖区内教育系统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监督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方案;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五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核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总量控制和政策指导,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地、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地、州、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并经同级政府(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三)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汇总上报。

(四)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下达后,各地、州、市及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提出具体分配所辖中小学机构编制意见,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六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教职工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设置,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普通中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办公室;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一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

普通中学(含高中、初中,下同)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九条 完全小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一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12个教学班以下的学校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设机构,可配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农村小学分校或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工作。

完全小学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或能胜任教学管理业务的学校校长负责,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群众团体按有关法律及章程设立。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及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可以一人多岗、专兼结合、相互兼职。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核定。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核定。城市、县镇按照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详见附表一),农村按照班额和在校学生数核定(详见附表二)。农村初级小学(1一3年级)或分校、教学点编制原则上按农村小学核编标准核定在乡(镇)中心小学编制数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中小学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辅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其所占教职工编制比例为: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第十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学需求安排班额,并根据班额组织教学班级。原则上城市普通中学每班学生45-50人,小学40-45人,农村学校酌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小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可适当增加:

(一)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班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二)农牧区寄宿制学校、民汉合校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三)乡(镇)中心小学,原则上增加1名人员编制,以加强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第五章 管理办法和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情况,对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上报工作。

凡在已核定的中小学机构编制总量范围内,学校要求增设专门机构和调整人员编制,须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共下达正式文件后,方可执行;对于超编的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拟定具体余缺调剂计划,逐步压缩超编人员。要积极引导组织教职工从城镇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要清理各种形式的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对已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而不在学校工作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为其支付工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变相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不得使用编外人员顶编在岗工作。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农村中小学任教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出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中小学校,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依法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各级中小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小学附设幼儿园及工读学校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中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同类学校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文件及规定与本暂行规定内容不相符的,均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城市、县镇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农村)

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城市、县镇)

学校类别 教职工与学生比

高中 城市 1∶12.5

高中 县镇 1∶12

初中 城市 1∶13.5

初中 县镇 1∶14

小学 城市 1∶19

小学 县镇 1∶19

注:

1、“城市”指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农村)

学校类别 每班平均学生数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初中 30-45 3.8

小学 25-40 1.8

第四篇:蒙阴县完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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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完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作者:

来源:《机构与行政》2012年第01期

一是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不再审批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坚持机构“撤一建

一、人员编制在现有编制内调剂的原则,确保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总量不增加。二是规范事业单位职能。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将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收回。开展部门职责调整和行政审批项目检查,将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服务职能分离,并清理规范。三是实行立项制度。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事项,由举办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立项报告,报县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县机构编制部门研究确定立项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四是规范用人管理。坚持分类管理、空编进人原则。严格进人程序,实施编制使用许可制度,健全完善机构编制人员与财政预算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加强实名制管理。与组织、人社、财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加强协调,建立联动机制。五是探索建立考核机制。成立事业单位考核委员会,具体职责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与事业单位登记年检、组织部门干部考核、绩效考核等结合进行。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财政支持力度和单位工资总量的依据,并与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人员的聘用、奖惩与收入分配等挂钩。

第五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调研报告

事业单位不同于行政管理机构,它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在各级政府组织机构中,事业单位无论在机构数量上还是在拥有人员上都远远多于同级行政机构。它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作为机构编制部门,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此

重要性显而易见。下面,就当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措施浅略的谈一些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

(一)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欠合理。首先,在机构设置方面,许多地方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立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就是不管本地区有不有必要设立,只要有上级文件依据,周边有设立参考,单位有要求就可以设立。而不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而设,本身职能相近的机构,可以合并的却单设,对要求新设立事业单位缺乏应有的设前调研。导致机构臃肿重叠,财政负担加重,部分事业机构设立后长期无法正常运行,进人后也无事可做。其次,在事业单位编制配备上更是无章可循,具体配几名也不是根据单位职责和工作需要来配备,而完全受制于可调编制数和财政供养能力。因此导致部分事业单位职责多、工作量大而只有1名或几名编制,很难适应工作的需要。

(二)控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增长难度大。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容易撤销难,编制配备容易核销难,事业单位总是设立的多,撤并的少。许多地方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随意性很大,这就加大了控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增长的难度。当前就业压力很大,许多地方设立事业单位在一定程度上说不排除是为了解决地方就业,事业单位成为解决就业及解决行政机构改革安置富余人员和超编人员的一个途径,什么样的人都往事业单位摆放。再加上我国许多地区总体上就业岗位少,就业渠道单一,进入事业单位,挤进财政拨款笼子是许多待业者的首选。因此,面对如此社会就业形势,要控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增长有很大的难度。

(三)事业单位人员和编制管理欠规范。目前在许多地方,特别是财政贫穷的地区,混用编制很普遍,就是同一事业单位存在全额、差额、自筹其中两种不同性质的人员编制,或者同一事业单位三种不同性质的人员及编制同时存在。这造成在同一事业单位中人员身份差异、待遇不同、苦乐不均,出现谁拿全额工资谁做事,拿差额工资和自收自支的就自己做自己的事,有许多人为了生计甚至外出务工,对开展工作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许多地区由于行政编制的不足,部分行政单位人手不足,因此也存在上级单位借用下级事业单位人员,主管部门借用下属事业单位人员的情况,事业单位只要稍微有点出色的工作人员就被借走。造成事业单位有编制、有岗位,而无人做事。因而出现部分事业单位技术人员结构、年龄结构、文化结构等不合理。另外,受行政体制改革、乡镇机构改革等因素影响,事业单位成为消化行政超编人员的一个出口,许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多,技术人员少,外行的多,内行的少,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比例严重失调。诸多因素导致事业单位人员和编制管理混乱欠规范,混岗混编时有发生。

二、对策及措施

(一)加强调研,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时调整事业单位布局。机构编制部门应切实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研,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要把机构编制管理同区或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不同,它是根据各地区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设立的,不一定在机构设置上要搞上下对应。各地区应综合本地区的人口、地域、财政收入等因素,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焦点和社会公益服务的需求,决定是否设立相应的、必要的事业机构承担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因此,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上也要有所则重。着眼于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使机构编制管理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机制保障。充分运用机构、编制、职能调整的扛杆作用,适时调整本区域内事业单位布局,做到事业单位运时而生、逆时而亡的新陈代谢工作,管好管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要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做到事业机构该撤的坚决撤、编制该调整的应毫不含糊的调整,从而使事业机构有增有减,事业编制总量盘活,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强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规范性管理。首先,应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的刚性管理。应尽快出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具体法规和办法,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在法律层面上加以约束和规范。新设事业单位在机构和编制审批上实行上管一级,必须经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方许设立机构和增加编制,地方本级无权随意增加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数,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上实行绝对的刚性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对地方事业编制总量的审批,加大对地方事业编制的总量控制的力度。一个地区事业编制总量经上级审批核定后,在一定时期内要严格

控制,严禁突破,严格控制地方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上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其次,规范事业编制配备,科学核定编制。要尽快出台事业单位编制配备具体规定,合理界定各类事业单位编制配备的具体标准,做到科学核定事业单位编制,充分发挥事业编制的使用效率。进一步理顺编制配备上存在的同一事业单位使用不同性质编制的问题,编制性质必须和机构性质相对应。即

: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分别只允许使用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保持同一性质的事业单位编制配备的单一性和统一性,便于机构、编制和人员的规范管理。第三,切实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动态管理。机构编制部门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通过事业单位报告书和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查等形式,定期对各类事业单位运行情况开展调查,进行机构编制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看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情况,看事业单位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等,作为事业单位机构撤、并、留和编制销、保、增的重要依据。

(三)推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公示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部分事业单位进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积极推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公示制,机构编制部门应督促各事业单位对其机构编制和实有人员进行公示。目前,正在推行的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就事业单位而言仅对单位人员进行公示是不够的,必须利用多种形式对事业单位机构性质、编制、职能等进行公示。今后凡是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必须进行设立公示,使社会对各事业单位有一个全面了解,有效强化社会对事业单位的监督。另外,推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公示制,能有效加强各单位对组织、人事、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的监督,特别是“吃空饷”、超编进人、超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突出问题。除历史遗留原因出现超编的以外,其余各事业单位出现的任何形式的“吃空饷”、超编及超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情况,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12310”举报电话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举报。只有将事业单位的编制数和实有人员公之于众,才能真正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否则任何形式的机构编制监督在不清楚编制数、领导职数和实有人数等情况下都是不现实的。

(四)合理设定事业单位岗位,有效遏制事业单位人员膨胀。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的规定,对现有的事业单位实行科学分类,分别采取不同的岗位设定和管理方式,对同一类型的事业单位进行合理设定岗位,规定其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占用编制的比例。通过科学的岗位设置和管理,对事业单位实行按编定岗、因事设岗、按岗聘用、以岗定薪、合同管理、总量控制的模式。逐步转变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方式,严格按照单位需要和岗位进人,有效遏制人员膨胀。

(五)加快事业单位改革,建立高效服务型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应不断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的需要,要增强和完善对社会公益事务服务的能力。因此,不着力解决事业单位机构臃肿、人员膨胀,人浮于事的现状,就无从谈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规范管理及其对经济社会的高效服务。解决这些问题就是要进行事业单位改革,就是要精简机构和人员,重点和难点是精减人员。精简机构相对于历次事业单位改革来说都不是什么难事,关键是精减人员的问题。只有事业单位人员精减下去了,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才能真正减轻财政负担。通过对事业单位进行改革,使事业单位卸下身上沉重的包袱,提高工作效率,发展事业,以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岳阳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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