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2010-10-21 | 来源: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咨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咨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勘查、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五)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失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于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前,探矿权人必须到勘查项目所在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单。
探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在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和内容的;
(三)经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必须编制勘查报告,并在勘查报告批准后3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报告或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有权将探矿权依法转让给他人。转让探矿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开采
(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硅藻土、膨润土、硅灰石、沸石、硼、矿泉水及宝玉石类矿产资源;
(四)矿区分布跨市(州)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一
一、粘土。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由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请。矿区范围保留期为: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申办采矿登记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储量;
(二)有与所建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有所建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经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占用储量登记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严禁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和矿种确定。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三十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采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时,需要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来滥挖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和开采利用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可能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的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负责恢复和治理。
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废石、尾矿、废气、废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勘查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持伪造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论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予以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存在的主要问题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矿产资源勘查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地勘投入严重不足,从而直接影响了地勘工作的深入开展,一部份潜在优势矿产勘查程度低,部份矿产资源储量的消耗远远大于新增资源储量,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产业结构不合理,大部份矿山开采规模小而分散,集约化程度低,矿产资源利用方式粗放。凉山州矿山开采普遍存在生产技术落后,采选回收率低,综合利用差;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情况仍然存在,矿山生态环境变差或恶化面积大幅度下降,重大矿山地质灾害得到治理,矿山生态环境显著好转。
西部大开发和国内矿业重心向西转移给矿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从政策、资金、资源开发利用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大对西部地区支持力度。省委、省政府对攀西高度重视,把攀西地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的重点,定位为四川经济发展的后劲所在和资源综合开发区。随着全国矿业及其原材料工业重心向西部转移,我州的矿业必将呈现新的生机与活力。
第三篇:《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并为外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持有效证件,可以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区块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的概况,还可以索取有关地质资料。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的下列地质资料,只收取工本费:
(一)1:5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二)1:20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三)1:50万至1:100万区域地质调查图及其说明书;
(四)1:20万至1:100万区域水文地质图及其说明书或者报告;
(五)1:20万至1:100万航磁图及其说明书;
(六)1:5万至1:100万遥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前款资料涉及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其他地质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外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设立企业法人的,由中外合作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企业法人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外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外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申请探矿权。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对储量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一)外商投资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依据的储量;
(三)外商投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确认涉及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
第七条 外商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合同或者勘查委托书;
(三)承担勘查作业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源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勘查工作布置图和勘查项目交通位置图;
(五)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区块的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需要设立企业的,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前,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矿区范围划定后,即为采矿预留区。在预留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向省外资审批机构申请设立企业,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申请划定开采矿产资源矿区范围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的批准文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审批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资料;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矿区范围以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标定,并附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坐标表、矿区面积、开采深度);
(六)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没有设置探矿权的区块及没有设置采矿权的矿产地,其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和组织。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商索要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区块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法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其下列费用列入递延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核算:
(一)用于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
(二)以国家出让方式发生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1月08日 实施日期:2001年03月01日(地方法规)
第四篇: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自国务院召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以来,部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作出了专门部署,相继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整顿矿业经济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的通知》等文件。在维护矿业秩序方面,各地做了许多工作。但是,违法矿业活动在不同地区又有所抬头,破坏矿产资源,污染环境,干扰正常的矿业秩序,危害很大。为有效制止一切违法矿业活动,结合当前矿业开发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检查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登记矿业权;是否对违法或不当的登记发证及时纠正了;是否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法查处了:本行政区正常的矿业秩序是否建立和巩固了。
(二)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督促矿业权人按时开工和开工后按时提交工作进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核准探矿权人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缴纳各种法定费用。
(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检查矿业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进行采矿活动,保证矿产资源得到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监督检查矿业权人是否执行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计划,是否执行经批准的矿地复垦计划。
(四)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情况。监督矿业权人在矿业权赋予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矿业活动,从严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采代探、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擅自转让矿业权等各种违法行为。
二、突出重点,抓紧抓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
(一)从严控制采矿许可证的发放。特别对小矿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必须从严控制,要严格执行部关于暂停颁发稀土等八种矿产采矿许可证的决定。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矿关井压产和“五小”清理整顿工作。对有关部门决定属于关闭的矿山,要雷厉风行,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注销许可证后继续开采的,要按无证矿查处。
(三)清理已发放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所属市、县基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已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进行清理。在清理工作中,要认真核准许可证是否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和法定程序,依法查处违法发证,以采代探和越界采矿,擅自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其中,由部登记发证的,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进行清理,需要处理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部依法解决;油气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清理工作由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油气督察员另行安排。
各地矿业权许可证清理工作,要在2001年年底前完成。
三、做好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一)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紧迫性,认真杜绝不当的和违法的行政行为。同时,要根据推进矿业管理工作公开化、规范化制度建设,加快矿业权信息系统建设的步伐,提供社会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强矿政管理基础和基层工作,强化宏观调控。各地都要扎扎实实地建立健全矿政管理基础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政治与业务素质,切实搞好和加强现场矿政监督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解决问题。各省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时,要遵照《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34号)规定,充分听取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在审批省级矿产资源规划时,将再进一步征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意见,加强宏观调控。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申请,不予登记发证。
(三)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今后,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有坑道、井巷施工的勘查计划或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过程中,都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除必须有环保部门对环境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外,增加安全生产部门对勘查、开采安全生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程序,没有安全生产部门的审查意见,勘查计划或开发方案不予通过,不得颁发勘查、开采许可证。
(四)建立核查机制,健全报告制度。加强事前监督、严格审查矿业权人提交的勘查计划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除通过审查报告监督矿业权人的矿业活动,还应该组织经常性的现场抽查,协调矿业纠纷和争议。对采用坑道、井巷等手段进行地下勘查施工和矿产开采的,除依法取得有关资质外,还必须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有资质的地质测绘力量,及时绘制坑道施工平面图,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至少每季度向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坑道施工进展情况、矿产开发利用情况、矿产勘查开采权益维护情况、矿区范围内违法开采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和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具体的监督检查措施,对矿业权人报告的地下坑道施工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重点勘查项目和重点矿山,每年应该保证有2—3次的现场监督,有效制止以采代探、越界越层开采等违法行为。
(五)建立矿业秩序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矿山督察员和油气督察员的作用。各省要从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资金的保护经费中,列出专门的矿产督察工作补助经费,保障各地矿产督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强督察员队伍的统一管理,集中调配,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明确工作任务,强化工作实绩的考核。在矿业活动相对集中或矿业秩序问题较多的地方,要设立举报电话,通过群众举报、新闻舆论监督和现场巡查,建立矿业秩序管理监控网,强化监控力度。
(六)建立领导责任制,严肃查处违法矿业活动,各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监督管理职责,主要领导要对本地区矿业秩序负责,亲自组织,亲自参加,务必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检查工作抓紧、抓实,要经常组织抽查,一级抓一级,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责任制,建立完善必要的工作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做到工作落实,责任落实。对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中成绩突出的,要予以表扬奖励;
对矿业秩序混乱得不到有效治理、对矿产资原勘查开采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矿业活动制止不力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对违法发证不及时纠正的,要追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审核矿业权人提交的报告、组织现场抽查等多种监督形式,全面了解本行政区的矿产勘查、开采秩序,发现矿业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
加强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是实现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中,对发生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部将在年内检查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情况,并组织力量对若干重点矿山和矿业秩序热点地区,进行现场抽查。
国土资源部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第五篇:19980410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国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勘查 开采 登记 规定 通知
抄送: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印制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家标准图幅号。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象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