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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编辑:悠然小筑 识别码:20-54643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6 21:13:1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7号)精神和《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3号)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推进和谐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为目标。

第三条 坚持低标准起步的原则,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管理;坚持建立统筹基金的原则,重点保障住院、门诊特殊疾病;坚持按规定自愿缴费参保的原则,政府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补助;坚持市级统筹的原则,充分体现社会保险的互助和共济能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对领导小组负责,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对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处理参保人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与指导。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结算;

(四)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登记参保、信息收集等服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镇居民的参保进行登记、资格审核、基础信息登录、信息变更、缴费核定、发放《云南省城镇居民参保确认通知书》;

(二)开展宣传咨询服务,公开参保缴费、就医及医疗费用报销业务流程;

(三)对辖区内参保特殊人群进行身份公示和认定,接受监督;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缴费额按年度余下月数,据实征缴,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征收。票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购买,并按有关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和儿童参保,由学校、幼儿园负责代收保险费,连同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九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社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身份核定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县(区)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及费用缴纳、各类城镇居民的财政应补助资金情况统计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统筹地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筹资标准、统一支付标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户,并按规定划转和使用。乡镇劳动保障所收取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不能直接存入县(区)财政专户的,必须在乡镇金融机构设立资金过渡户,并按规定及时划转入县(区)财政专户。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到县(区)财政专户后,应及时上解到市财政开设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对县(区)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支付的考核办法,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预拨部分周转金到县(区)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便于医疗费用的及时结算。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依托现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保险证就医。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在药品目录范围内使用甲乙类药品时:

(一)甲类药品费用,按基金规定的支付比例结算;

(二)乙类药品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费用的10%,余下部分按基金规定的支付比例结算;

(三)因抢救病人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以外抢救药品前应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认可,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四)定点医疗机构院内制剂须报经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定后,按乙类药品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诊疗项目及服务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社会保障卡、保险证,做到人、证、卡相符;准确记录病历,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诚信服务,严禁分解住院,杜绝挂床和冒名住院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和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认可;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家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保险证按以下规程就医:

(一)试行参保人就医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即: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直接转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

(二)参保人入院时,接诊定点医疗机构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本人全额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异地就医,按以下规程办理申报及医疗费用核报手续:

(一)参保人符合下列情况的为异地就医费用报销范围:

参保人随父母或子女在外地长期居住,经申请备案后在居住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转诊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因紧急抢救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异地就医申报手续:

在外地长期居住的参保人需办理异地就医的,应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就近的原则,在居住地选定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各一至二所作为本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表》,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参保人因紧急抢救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备案,经核实后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诊转院的标准由基金按比例予以支付;

参保人住院治疗原则上在县(区)级就医,并试行逐级转诊医疗管理,合理控制转外就医。确因病情需要转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核实后由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

上述参保人未办理申请、批准备案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居住、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它应由个人自付项目的医疗费用;

(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自费范围。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年度一致。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签订服务协议,将有关部门制定的用药指南、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有关办法或标准纳入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履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和协议约定的时限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 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即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并拨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医疗质量保证金,年终视医疗综合质量考核情况结清。

第四十三条 享受门诊大病补助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由参保人垫付,实行按季度报销,直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比例结算支付。

第八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接受审计部门对基金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员等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篇: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共)

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普洱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的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部门职责

第四条 下列参保人可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具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在城镇居住且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非从业居民;

(二)随同父母或子女从外地迁入本市并持有暂住证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非从业居民。

第五条 下列学生、少年儿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中专学生及幼儿园在册儿童(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其中非本市城镇户籍学生、少年儿童,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随同父母在本市生活;

2.父母任一方应当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人或个体工商户。

(二)本市城镇户籍,不在校、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在册学生。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级管理。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扩面、征缴和承付。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基金管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因特殊困难人员自负医疗费用过高的开展医疗救助;

(四)卫生部门结合医疗卫生服务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劳动保障部门逐步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的定点范围。发展改革、税务、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残联、编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资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80元。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政府补助标准。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区)财政共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 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以上市、县(区)两级财政补助承担比例为:市级承担10%、县(区)级承担90%。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从2009年起每年财政预算安排100万元,直至500万元。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需使用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参保程序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以院校为参保单位,由院校经办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和儿童以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经办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及幼儿园代收代缴。本市城镇户籍不在校、未入园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持户口簿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学校、幼儿园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十六条 参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实行一一次性缴费。参保人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相关规定,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学校、幼儿园提供的参保名册,依据批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制定征收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将应补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划拨到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由户口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按规定统一为其办理参保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其他城镇非从业居民可持户口簿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手续。第二十条 本市“低保”家庭及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1号)及《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诊疗项目及服务实施标准》(云劳社„2007‟195号)以及符合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大病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间断时间超过2个月的视同新参保;间断时间不超过的,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之日起,凡符合参保范围一年后参保的,在缴纳医疗保险费4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内,所发生规定限额(含自费部分)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在执行一、二、三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档次,分别设定为600元、300元、100元,转往外地(普洱市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为600元;

(二)参保的学生、儿童及居住在城镇的未成年人,在一个自然内,由城镇居民医疗基本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在执行三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70%,在执行二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60%,在执行一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50%(含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三)参保的其他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在执行三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60%,在执行二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50%,在执行一类医疗服务价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40%(含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四)经审批确认,凡参保人患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等三种特殊疾病之一的,在门诊就医,实行门诊大病补助制度,按照参保人住院核报比例,由参保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审批确认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参保人大病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累计每人每年1.2万元。

最高支付限额按累加计算。跨住院的按出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在实施一年后,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支出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就医依托现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证》就医。社会保障卡、就医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和管理。参保人就医需人、证、卡一致。

第二十六条 享受门诊大病补助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由参保人垫付,实行按季度报销,直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止。参保人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下列就医资料: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就医证、定点医疗机构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化验检查资料和有效收费单据。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人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参保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实施“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医疗服务政策。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人所在社区定点医院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或医疗设备条件和技术力量所限需转往当地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或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已经确诊而且低等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康复的疾病,参保人提出转院的,实行由高向低转院制度),应填写转诊转院申请表,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医院医保办公室审核,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诊转院。未经批准转诊转院的,其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

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由参保人现金垫付后,凭下列就医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报手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就医证、转诊转院申请表、病情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收费单据等。

第二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医疗管理中未列事项,参照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稽核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从2008年开始施行,到2009年实现全市覆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指不在校、未入园的18周岁以下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60周岁以上老年人资格应从达到60周岁当年的1月1日算起。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幼儿园,是指本市辖区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不含托儿所)。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的调整,由统筹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并按照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安排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市城镇居民按照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需求,有缴费能力的,可在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选择参加。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四十一条 对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执行(另文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逐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270元。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265元,个人缴纳65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家庭缴纳3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缴纳10元。第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成人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4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8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720元。

(二)学生儿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5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一个自然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成人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负担35%;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不含本市部分省属转诊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学生儿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部分省属医院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部分省属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疾病病种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前款

(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发生过医疗费用的,退还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还剩余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呼兰区、阿城区在财政体制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市级财政补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由呼兰、阿城区财政对辖区内城镇居民给予补助,参加市级统筹。待财政体制统一后,再享受相应的市级财政补助政策。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商业保险竞标方案及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迁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迁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 唐山迁安市工商业联合会 发布人: 唐山迁安市审核员 发布时间: 2009-04-20

迁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提高城镇居民身体健康水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基本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以及《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唐政发〔2007〕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户口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失地农民、城中村居民以及常年在城镇居住、就学的我市农村人口,均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条 筹资原则和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基金。政府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对城镇困难居民以财政补助为主扶持参保。

(二)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5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筹资标准为120元。具体缴费标准与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210元;城镇低保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290元;一级或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全额补助35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因素,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参保缴费期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预缴费制,每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为参保缴费期,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下的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当年不再办理参保,待下一再重新参保。当年新出生的婴儿,可在出生后90天内办理参保,逾期当年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缴费办法

(一)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

(二)中小学生首次参保应提供在校生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迁安城区内各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儿童以学校或幼儿园为参保单位全员参保,由学校或幼儿园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医保费收缴工作,填写《迁安市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汇总表,经市教育局审核盖章后,由学校直接报市社保中心办理参保审批手续,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医保中心。其他学校学生以各镇乡中心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由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和医保费收缴工作,各镇乡中心校进行复核汇总,《迁安市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市教育局审核盖章后,报市社保中心办理参保审批手续,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社保中心。学生续保缴费时由学校提供续保缴费汇总表。

(三)18周岁以上非在校学生类居民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人员提供《低保证》、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村(居)委会对申请人参保资格初审合格后,填写《迁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由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审核。由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报市社保中心审批,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及时办理参保,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和医保IC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享受门诊和住院两部分医疗保险待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每人每年划入资金20元,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门诊就医。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实行分段累进报销,起付线为400元,400元以上至5000元甲类目录报销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甲类目录报销60%;10000元以上甲类目录报销70%。18周岁以上非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报销医疗费封顶线为5000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报销医疗费封顶线为80000元。

第七条 将参保居民恶性肿瘤放化疗、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门诊治疗费用和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缓解期的血液病门诊治疗费用纳入报销范围,起付线为400元,超过起付线以上部分按50%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封顶线为3000元。

第八条 将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挂钩机制,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连续参保。城镇居民参保满一年后连续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增加0.5%,最高报销比例不超过80%。连续参保缴费满10年以上,住院医疗费报销封顶线提高10000元。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后再次参保的,中断前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十条 将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用药范围,按照迁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用药范围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住院床位费用、特检特治费用、治疗药品费用、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报销:

(一)住院床位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为 每人每天12元。实际床位费低于12元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12元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自付。

(二)特检、特治费用:参保人 员发生的特检、特治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三)治疗药品费用:使用“甲类目录”治疗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使用“乙类目录”治疗发生的费用,参保人员先自付10%后,剩余部分再按使用“甲类目录”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市以外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本市住院的标准报销。

第十四条 就医、诊疗、报销程序

(一)参保人员应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和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到市社保中心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定点医院凭市社保中心住院通知单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定点医院在办理住院时应严格审核住院人身份,做到人、证、卡、病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现象发生。否则,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由就诊医院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由市二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经市社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

(三)急诊、抢救危重病人等特殊情况住院的,可就近就医抢救治疗,但应凭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社保中心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参保人员自负。

(五)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就医,应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保网络直接报销,每月由定点医院与市社保中心进行结算。在外地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专用卡》、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用征缴、发证、就医管理和费用报销等具体业务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市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人员的核定;市残联负责一级或重度残疾人员的核定;市教育局及各学校、幼儿园负责组织中小学生和在园儿童参保缴费工作;市财政局要将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镇乡、城区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登记、审核上报和医疗保障基金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能参加一种。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对城镇居民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互衔接机制,参保年限可相互接续。具体办法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两者可合并计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在按着当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差额后,可视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两者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实现接续后,原参保年限同时终止。

第十九条 各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局要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市政府将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教育系统工作目标,专项考核。对完成参保缴费任务的单位,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标准,由市财政拨付专项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按照《迁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迁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迁政〔2005〕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缴费年限与待遇支付水平挂钩的原则;(三)实行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四)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项工作。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服务工作。财政、审计、教育、卫生、民政、公安、物价、人民银行、残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佳木斯市市区城镇户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年满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六条 一般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4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80元,个人缴纳40元。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金额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指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缴存当期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缴费期。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须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连续缴费。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缴费时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全额由居民家庭承担。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2008年12月25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须缴纳2008至参保的个人应缴部分及当年医疗保险费,自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原因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并按时缴费的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每年12月26日至次年12月25日。当年12月25日前入院治疗,25日后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待遇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新增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三级医院每次500元;二级医院每次400元;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每次300元。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三级医院支付50%;二级医院支付55%;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支付60%。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先自负2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为50%。年最高支付限额:恶性肿瘤放化疗0.5万元;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1.5万元;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1.5万元;血友病0.5万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0.5万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0.2万元。

第二十条 2008年12月25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的,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高不超过6%。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的;(三)交通事故、一般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用的;(四)生育费用和整形、美容手术费用;(五)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制度,定点医院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结超分担”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门诊五种大病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由我市三级(含专科)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逐级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参保城镇老龄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选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医院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居住、急诊抢救、转院在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余下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基金预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冒名就医,提供虚假票据、虚假医疗资料及其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违规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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