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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39247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10:52: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5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长 罗志军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促进就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就业、就业服务与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分解落实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目标任务,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加快形成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服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调整经济结构时,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因素。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企业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的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创业扶持,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扶持等。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倾斜。省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对外出就业人员开展信息引导、就业服务和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裁减人员周期计算办法以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的界定标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被用人单位裁减的人员未能就业的,应当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章 就业援助

第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

(三)特困职工家庭的;

(四)残疾的;

(五)城镇家庭零就业和农村零转移家庭贫困户的;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个性化就业指导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力度。

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后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公益性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其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按照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不低于1/

2、不高于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向创业者广泛推介。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的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创业能力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和推动担保机构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降低反担保门槛或者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等工作,采取低价或者免费租赁等方式提供经营场地,为失业人员创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均可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小额贷款额度一般最高为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个人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

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照每人不超过10万元,最高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标准发放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在行政村设立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或者信息员,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村级劳动保障服务站。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政府确定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职能和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工作需要 6

申请人力资源市场、就业培训基地、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信息网络建设等经费,依法编制年度经费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相关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劳动者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一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登记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登记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高校毕业生市场的贯通,尽快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实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共享,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万元的开办资金(其中备用金不少于10万元);

(二)有不少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者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职业中介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中介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职业中介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具体审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建立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加大对城乡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的扶困助学力度,帮助其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见习制度,提高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就业见习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见习期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发给见习生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2.5%范围以内据实列支。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 9

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失业人员特点实施再就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其转移就业和稳定就业。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部分职业(工种)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获证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退役士兵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术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托大型重点企业和职业教育院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整合资源,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的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不积极落实政府的创业扶持政策,在合理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和小企业不提供小额贷款信贷扶持的;

(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均失业家庭、单亲失业家庭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土地征用后失去承包土地、依法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全省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就业政策咨询委员会,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和促进就业具体措施提供咨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安排主要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时,综合考虑对就业的影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积极增加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就业岗位变动、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审核项目对就业的影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培训、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创业资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九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发展。

省人民政府对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促进就业工作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鼓励和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等服务和扶持。

本省户籍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按照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期限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对本省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保护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

第十三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摊位优先租赁给就业困难人员和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经营,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减收租赁费、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 对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省户籍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六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省户籍农村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补贴,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确定为前款规定劳动者提供培训服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明确补贴、资助、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条件、标准、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省及本地区的规定,确保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应当向职业中介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的,应当向培训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创业资助的,应当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资助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资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补贴、资助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因性别、身体、户籍等原因设置歧视性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服务制度,发展就业服务事业。第二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共享的人力资源和市场供求信息库,免费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查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薪酬调查和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公益性岗位信息发布;

(五)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要求采集、分析、上传、更新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失业动态监测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和程序开展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和服务效果,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提供专业化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分为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鼓励实行电子凭证。

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该系统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系统信息资源省内共享,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本人就业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首次就业、失业登记时发放,由劳动者自行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

第三十条 劳动者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不需缴纳工本费。补领、换领或者被注销后再次申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县(市、区)城镇户籍人员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失业后可以在就业地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应当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驻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用中国雇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指定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招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并在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前款规定的就业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库,定期发布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失业率、新增就业人数等就业失业指标。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促进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制,推动产教结合、校企合作制度的建立,制定并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制度,研究开发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发布职业技能培训和配置信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的指导和服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发展信息和政策咨询、技能考核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当按照上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在职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为不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肄业)生开展为期三个月至三年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接收无就业经历的青年劳动者见习。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应当指导和协调青年职业见习工作,及时发布见习岗位信息,协助有意向参加见习的人员到相关工作岗位训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保障技能人才应有待遇,对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高技能人才在就业地连续就业满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地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随迁,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户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具有城镇户籍,女四十周岁以上、男五十周岁以上的;

(二)经残疾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五)属于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的;

(六)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八)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核定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就业困难人员核定申请。

申请材料完备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情况在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三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定,并在申请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中标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

(一)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其他公益性岗位。

招聘信息发布的应聘时间截止后,用人单位未能招聘到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方可招聘其他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技能,尽快实现常规就业,提高公益性岗位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本单位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专项资金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划拨与资金使用效果相挂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劳动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指导。

学校、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学校、培训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足额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或者录用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使用就业专项资金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三)伪造或者协助他人伪造材料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开相关内容的;

(五)对符合享受补贴、资助、贴息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拖延或者拒不发放补贴、资助、贴息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八)虚报就业促进考核指标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者享受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等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追回相应款项。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价格、土地、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举办实施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七条 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捐献资产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九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属于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别制定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补习、专修、进修、培训学校或者学院,其中实施学前教育的,应当称为幼儿园或者培训学校;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职业培训学校。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市辖区范围内的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但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由与较高办学层次相应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并由审批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在法定时限内分别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由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并经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应当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公办学校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在每个会计结束后,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从民办学校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将其用于公办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

本办法施行后,对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省建立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应当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并设立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提取比例、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聘任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实习指导教师不少于其专职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八条 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流动的,流动后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鼓励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

公办学校的教师到民办学校担任专职教师或者任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的,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业务培训、工龄和教龄计算、科研项目和课题招标、参加先进评选、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做好教职工岗位聘任、晋职、晋级、业务培训、工龄和教龄计算等工作。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点、证书颁发、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乘坐交通工具、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应当按照学期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教学班,应当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

对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学生,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退还其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从净收益中提取的发展基金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该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政策优惠取得的建设用地,应当用于教育教学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向民办学校征收税、费,应当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民办学校在采暖和使用水、电、燃气的交费标准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到民办学校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务的,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擅自举办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擅自举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民办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仍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办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奖励措施的落实,并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本站推荐)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能力。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教育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举办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对民办学校的奖励制度,对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层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举办者的出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一致。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教职工民主参与、争议调解等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学培养方案、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监控等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鼓励民办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课程和教材的实践探索。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任的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兼职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订聘用协议。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校内进行调解,也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制度,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予以复查。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本校实际自主设置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自主聘任。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纳入其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对受聘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未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它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公示,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应当按照退费办法与受教育者签订有关协议,受教育者退、转学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公示学费退费办法或者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记录。

第三十二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并将民办学校的基本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情况、财务审计情况、学校受奖惩情况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

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校地址或者擅自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由市和所在区、县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三款。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 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师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 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五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 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极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教师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教师教学科研专项经费,用于鼓励和扶持教师开展教学科研和出版有关教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师的工资应当足额预算,及时拨付。

贫困地区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乡级财政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其它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工资,由举办者参照国家和省统一的教师工资政策,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依法享受教龄津贴,并计入退体金基数。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补贴、特级教师津贴,具体办法 由省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凡到建制镇以下(不含建制镇)农村中小学、成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专以上(含中专)毕业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并按照规定上浮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在乡村学校任教满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作为乡村教师岗位津贴。终身在乡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档职务工资可计入离退体金基数。

在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到农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其农村户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大教师住房建设的资金投入,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时,应当按照小区住房总套数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教师居住。

各有关部门对教师住房建设应当在土地划拨、物资供应、资金安排、费用减免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教师住房建设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体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的,享受国家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住房。

各单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第三十条 农村教师自建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建筑材料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补贴部分建房经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学校每三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格检查,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办学部门或者举办者予以解决。

对中小学特级教师、荣获国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教师、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等提供医疗保健照顾。

第三十二条 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或者教龄满二十五年实行五十五周岁退休的女教师,其退休金可以补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在尊师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惩的,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服务期内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向本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的,其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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