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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推荐]
编辑:花开彼岸 识别码:20-389684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04:54: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推荐]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候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 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按照现行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凡应报送省发展计划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相应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只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下同)的,或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初步方案等做出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招标有关内容后,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就招标的有关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是指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其它地区和部门不再指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市、州、县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第三节 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

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四节 招标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项目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

(四)企业现有的施工任务和正在签订的合同;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及其状况,拟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资历等;

(六)最近三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七)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

(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

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投标人单位法人和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贴上密封条后在封口上加盖印章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开标地点。

第五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五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员公证或律师见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等的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选取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四)最近三年内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的规定情形。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行使职权时,遇有干预或说情事项,应作记录,以备查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具有优秀的学术素质并在其专业上有专家的声誉;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和直接确定两种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对投标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有权改正任何明显的文字和数字计算上的错误。

投标文件基本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属于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但投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某些细微偏差直接进行调整,经投标人确认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一)所有投标均为非实质性响应标;

(二)所有投标人不合格;

(三)明显缺乏竞争;

(四)假冒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及以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的,应作为有效投标,否则视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属于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或者所提供的投标保证有瑕疵;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记载的完成招标项目的期限超过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投标文件记载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投标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六)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质量保函;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其他的招标项目,一般应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取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价格和非价格因素进行仔细评审,并以折算为货币或打分的方式予以量化。各评审因素的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书面的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和建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国家出资项目的评标报告应同时报送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有违反本规定或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该在收到评标报告七日之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

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仲裁。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本项所指的成本是指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参与评标的监督工作或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七十条 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确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发展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有权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招标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一律按本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和货物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依法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是指:

(一)专业项目是指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包括空调、消防、电梯、建筑智能化等)、室内外装修工程(包括高档装修、内外墙涂料、玻璃幕墙等)、钢结构、土石方和基础工程等。

(二)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包括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钢材、水泥、木材、砂石、商品砼、建筑门窗、防水材料、涂料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中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变配电、弱电、给排水、采暖、电照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达到下列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空调、消防、电梯、建筑智能化等设备安装工程,土石方、基础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变配电、弱电、给排水、采暖、电照等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装饰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玻璃幕墙、钢结构、内外墙涂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建设工程用设备、材料等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专业项目和货物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实行预登记制度。

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结束后,招标人须填写《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预登记表》报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预登记表》的内容包括工程名称、招标人名称、总承包中标人名称、专业项目名称、应招标重要设备材料名称、计划招标时间等。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预登记后方能发放总承包中标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

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项目和货物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专业项目和货物招标代理业务,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篇: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

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长招办〔2009〕8号

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的通知

县级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长政发[2009]7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我们制定了《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1-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县招管办反映。

附:《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建设 招标投标△ 规定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府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县招投标中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招投标中心、各有关单位

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8月25日印发

-2-附件: 长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长政发[2009]7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按规定由市级以上部门负责招投标监管的交通、水利工程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上级有关文件有不同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交纳相关费用等为由设置条件限制本地区、本部门以外的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活动。

第四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场交易。

所谓进场交易,是指招标人、投标人等市场主体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3-的监管行为、中介、交易活动统一到规定场所内进行。本款所称规定场所是指省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长兴县招投标中心和各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

第五条 各级招投标中心实行管办分离制度,即监督职能和交易服务职能分离。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向县招投标中心派出的监管室(以下统称监管机构)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县招投标中心及其下属的建设项目交易分中心按规定提供交易服务。

第六条 各级招投标中心应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及时规范的场所安排、信息服务,并为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严格规范的服务操作程序,但不得代替行政监督职责和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县委、县政府负责招投标市场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交易活动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经县政府授权,主要承担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指导、协调职能,制订或参与制订我县建设项目交易、国土资源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相关管理办法。

第八条 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矿山整治、矿山复绿等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水利、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上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县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县人民政府行政投诉咨询服务中心负责统一受理针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按上述职责分工将投诉和举报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送县招管办备案。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县招管办和县人民政府行政投诉咨询服务中心核备。

第九条 进场交易的各方交易主体和监管人员、公证人员、交易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统一管理,严格按交易制度和操作规则办事,严格规范操作程序。

-5-第十条 建立县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由县招管办召集,县发改委、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交通局、水利局、县招投标中心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定期听取全县招投标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招投标工作中的特殊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招标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即《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建设项目),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咨询、拆迁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下同)的,应当招标。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的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其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都必须由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供应商或承包商。其他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或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6-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包括村庄示范整治、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矿山整治、矿山复绿、乡村道路建设、农业开发等项目,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中共长兴县委办公室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招投标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县委办发[2006]101号)要求自行规定应当招标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各乡镇(街道)确定的规模标准应当报县招管办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省重点建设工程(A)类项目在省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应当进县招投标中心场内组织实施,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下乡镇(街道)自定规模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进当地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场内组织实施。跨地区的线性工程项目由招标人决定进入的招投标中心。

第十五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要完整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和垫资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7-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核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下等规模较小的招标项目,确有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核准后,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施工(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8-价在一百万元以下等规模较小的招标项目,确有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核准。招标事项一经核准,招标人不得随意改变。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依法核准招标事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依本规定应当进县招投标中心场内组织实施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因特殊情况要求改为邀请招标,或者应当招标但因特殊情况要求改为竞争性谈判或者直接发包的,项目业主应当向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提出申请,没有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的,应当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上述部门审查同意后,提请县招投标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章 投标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才是合格的投标人。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采用资格后审。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和大型工程项目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项目一般进行资格后审。

-9-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推行合格制审查方式。

招标项目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限定的入围申请人数量应当不少于十一个。

第二十四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等内容。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应当采用《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相应的行业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我县将要颁发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项目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随意提高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二十六条 在全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逐步推行企业信用报告制度。

在企业信用报告制度实施前,一般招标项目不应要求投标人提供具备同类工程经验的业绩证明。对于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10-新技术的招标项目,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可合理设置必要的同类工程经验,并要求投标人提供业绩证明,但应严格审查其真实性。

设置的同类工程经验的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招标项目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中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具备总承包资质的同时还必须具备该总承包资质范围内某些专业工程的资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多项资质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联合体方式投标。

第二十八条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通过国家、省、市和县各级设立的诚信档案库查询该投标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资格预审时由审查委员会负责查询,资格后审时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查询。

招标人对资格预审通过的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采用资格后审时)应当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近二年内有无行贿行为记录。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投标申请人有《长兴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不良行为之一并正在公示期内的,-11-不得参加投标。已参加投标的取消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

第二十九条 资格预审评审工作由依法组建的审查委员会负责,并应进入县招投标中心场内进行,由有关监管机构依法监督。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审查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只能派一名代表进入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专家应在县招投标中心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或技术复杂项目也可由县招投标中心介绍到省专家库抽取。

第三十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代招标公告,下同);

(三)发售经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

(四)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及答疑;

(五)投标申请人编制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六)投标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及替代;

(七)依法组建审查委员会;

(八)审查委员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查询;

(九)审查委员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评审,编制审查报告;

(十)招标人对资格预审通过的投标人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有无行贿行为记录;

(十一)招标人确定投标人,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投标申请人;

(十二)将资格预审结果送县招投标中心进行不入围公示并报有关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中应注重对拟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劳动合同关系、参加社会保险、正在施工和正在承建的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审查。严格执行一个项目经理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管理的要求,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交(竣)工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结果,包括资格预审标准、不入围单位名单及其不入围理由等应当在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公示。

第三十三条 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少于三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方式重新招标。第二次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仍少于三名的,报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由招标人支付。

按本规定应当进入县招投标中心实施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业务,应当按《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长政发[2009]75号)交由招标事务处负责办理,-13-不应委托招标代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代理业务必须由注册于该代理机构的业务人员负责完成,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具体从事本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项目组成员和项目负责人,每一个招标工程项目组不得少于三名专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同时为多个投标人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应当在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发布外,还应当同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体发布一次以上招标公告。未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

(二)招标方案的核准部门、核准文号;

(三)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还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招标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建设地点、规模、合同估算价、计划工期、招标范围、标段划分(如果有)等;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还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14-法;

(七)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八)投标截止日期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办法;

(九)发布本招标公告的所有媒体名称。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加盖公章,并由相关监管机构加盖备案章。

第三十九条 推行不记名发标,取消投标报名程序。招标公告发布后,直接按公告约定时间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含图纸),不再审查和登记投标人名称。招标人也可直接在网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含图纸)供潜在投标人自行下载。

第四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套颁发的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我县将要颁发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有与标准文件不一致的内容,确需进行修改的,必须用黑体字注明,由招标人自行填入的内容,应当用斜体字写入,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15-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报有关监管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受理备案的监管机构负责对招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技术方案及相关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有关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有关监管机构发现招标文件等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四十四条 实行招标文件联合会审制度。成立由县招管办牵头,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招投标中心及公证机关参加的联合会审小组,对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以及监管部门认为需要联合会审的其它项目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等)进行评审。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招标人应当予以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四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内容全面、条件合理、标准明确、文本规范,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争议和纠纷,保证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16-招标文件中应当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情形、应当废除投标的情形、低于成本价的判定标准、串标(围标)的判定标准等集中在一起进行表述。

招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必须单列。其他条款与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充文件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含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十日。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修改其内容。如确需修改的,应报有关监管机构备案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约定的(潜在)投标人领取答疑文件的时间内向所有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购买人发放修改文件,并同时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发布修改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17-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的施工招标,不得采用费率招标。第四十九条 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编制的,应在开标前五天向有关监管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有关监管机构应会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诉进行处理,发现有错误的,应责成招标人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载明投标最高限价。投标最高限价必须低于该工程招标控制价的一定比例,下浮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且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造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投标最高限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

第五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只能拨付至中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施工招标文件及主要合同条款中对现场管理人员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拖延工期等情形,按责任主体合理设置处理条款。

第五十三条 严格控制招标文件中设立材料、设备的暂估价。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确需设立暂估价的材料、设备必须由发包方供应,估价材料或-18-设备的总价值应达到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额度,且保证今后能够通过依法招标的方式确定供应商,否则视同肢解发包、规避监督行为。

第五十四条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立专业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等的暂估价。确需设立的,不论单项合同估算价多少,都必须由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包人,且暂估价部分工程的中标价原则上不得超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

第五十五条 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提出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出不少于三个品牌供投标人报价时选择。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应明确所选用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以及质量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在施工招标文件及主要合同条款中明确招标项目的人工、主要材料、机械等建设工程要素价格的风险范围、幅度以及相应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建设合同工期超过一年的应采用可调价差的固定单价合同。

第五十七条 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施工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以下简易招标程序:

(一)可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书,评标委员会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

(二)可采用施工图包干招标,与中标人签订总价合同;

(三)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第五十八条 进入招标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连续两次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量仍少于三名,且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不存在过高的资质要求或歧视性条款的;

(二)非围标串标原因,建设工程连续两次招标失败,且不存在招标人最高限价设置过低等原因造成招标失败的。

第五十九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相应标识。投标人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项目情况特殊确需组织现场踏勘的,应当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第六十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集中组织答疑。投标人对招标事宜有疑义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以不署名的形式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领取答疑或补遗文件的时间,也可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www.teniu.cc)上及时答复。

项目情况特殊确需集中组织答疑的,应当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作出承诺和声明,承诺投标中不提供虚假材料、不参与围标串标等,并声明一旦违背承诺,将无条件接-20-受招标人、主管部门作出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取消中标资格、解除合同、拒绝后续工程投标,不准在本县承接工程或者执业等处理。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形式提交招标人,否则,视同投标人了解工程情况并接受招标文件的约定。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其它方法恶意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六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六十五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按技术、商务等分组评标的,每个组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该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六条 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人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确需参加的,只允许派一名代表参加,并在招标人提供的不少于三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中采用抽签的方式产生,且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凡与招标人存在经济利害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企业)参加投标的,招标人不得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21-第六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在县招投标中心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方式抽取。县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或技术复杂项目应由县招投标中心介绍到省专家库抽取。

第六十八条 在县招投标中心抽取评标专家的,一般应在开标前一个小时内进行,在省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一般应在开标前二十四个小时内进行,并严格执行有关保密和回避制度。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人员和监管机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参与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有关监管机构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第七十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复杂程度、投资规模、投标人数量等合理确定评标时间,以保证评标质量。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切实履行评标职责。

评标结论应当通过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做出。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将个人意见强加给他人,影响正常评标秩序和妨碍评标结论的公正性。

第七十二条 对技术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技术标应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

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但不能-22-任意提高技术标的评分比重,一般技术标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商务标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所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严禁针对某一投标人的特点,采取“量体裁衣”等手法确定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第七十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时按各投标人由低至高的报价排序,根据招标文件明确的评标办法和标准依次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出合格的三个投标人由低至高顺序排出中标候选人。

为防止投标人低价抢标,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条款明确载明以最高限价的百分之八十五作为风险控制价。凡低于该风险控制价中标的,中标人在提交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净值与风险控制价之差额的一至三倍作为履约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在量化评分中,评标专家只有发现问题才可扣分,并书面写明扣分原因。对于评委评分明显偏高或偏低的,可要求该评委当面说明原因。

第七十五条 推行技术标暗标评审。对于技术较为复杂招标项目的技术标书,应当暗标制作、暗标评审。在评审前,对各投标文件技术标书进行编号,隐去投标人身份,监管人员监督开封和编号,见证暗标部分包装的外观检查,防止任何人的故意行为;暗标评审完毕后,封存评审结果,再公布投标人名称。对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全面推行技术标书暗标评审。

第七十六条 积极推行电子招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系-23-统的各种分析报告应当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认定后,可直接作串通投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联系方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出现非正常一致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明显规律性变化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或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十)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单位的资金交纳投标保证-24-金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或不同投标人与同一投标人联合投标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或同一单位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项目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七十八条 严格限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情况,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评标委员会在否决所有投标文件前,应当向招标人核实有关情况,听取招标人意见。

第七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无效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性,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性,或者根据本规定认定为围标串标的,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25-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性的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

第八十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八十一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被废标的投标人及废标原因在县招投标中心网站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监管机构申请核查。

有关监管机构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需要重新评标的,必须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进入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组建资深评标专家库,由资深评标专家负责对有争议评标结果重新评审。

第八十二条 依本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合格投标人名单及其得分情况(综合评标法)、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及中标金额等在县招投标中心网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26-上公告。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监管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招标投标的约定和承诺。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中标人因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放弃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有关监管机构应将其放弃中标的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

所有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的,招标人应当重新依法组织招标。

第八十五条 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成员、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中落实到位。

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处理。

第八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必须为本单位职工,且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业绩条件。其中被更换的项-27-目经理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原承担的合同工程项目未通过验收前不得参加依法进行招标的其他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住院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调离原工作单位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七)死亡;

(八)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被任命为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八十七条 严格执行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突破原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或超过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八条 有关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制止、纠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工作结束后应当加强标后监管,依法对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主要人员缺岗等违-28-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十九条 加强对招标文件等的备案审查监督。招标人违反有关备案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招标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监管机构有权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必要时可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一条 有关监管机构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应当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由于评标专家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或者工作失误等原因影响招投标工作顺利进行的,有关监管机构应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评标专家诚信记录。

评标专家私下接触招标人、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29-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监管机构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第九十二条 加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严格执行《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加强评标专家准入和清出动态管理。每次评标活动结束后,由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对各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并计入专家诚信档案。对测评结果为不合格的评标专家,首次进行告诫,第二次清出评标专家库。

第九十三条 建立长兴县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考核手册制度,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进行考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考核不合格的招标代理公司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九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工程造价管理等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九十五条 各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长兴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长招办[2008]2号),加强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市场活动、信用情况的跟踪管理,将不良行为记录及时送县招投标中心载入数据库,并上网公示,让社会监督。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30-位和个人,要加大其违法违规的成本,限制其参加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投标资格,以引导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经营,以质取胜。

第九十六条 各有关监管机构都应设立或明确招投标投诉处理部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11号令)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规范处理程序,及时和妥善处理投诉,查处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主观臆造、中伤他人的投诉,也要依法处理,维护健康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九十七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各监管机构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情况的行政监察,调查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履职、行政不作为及乱作为等行为,严肃查处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投标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八条 建立由监察机关、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各监管机构、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审计部门等单位参加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协调机制,具体负责协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招管办负责解释。第百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清远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若干规定

清远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若干规定

清府[2005]168号(2005年12月27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工程招标投标各环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我市应当招标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工程建设的有关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工程建设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的;

(四)单项合同价在25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工程建设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

(五)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其投资规模或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一单项估算价在上述标准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

第四条除市政府依法规定可以不招标的项目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招标形式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符合招标条件但不宜招标或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或核准。

第五条在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应当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

及概算的审批;

(二)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并有图纸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三)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五)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

(六)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前款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七条招标人没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当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招标人签定招标代理合同,然后才能办理招标事宜。外来招标代理机构须先到清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一)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招标人签定招标代理合同,然后才能办理招标事宜,外来招标代理机构须先到清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合法权利和义务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三)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替招标人主持开标,为评标委员会提供所需的评标资料、评分表格和文具。

(四)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相应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各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没有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各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使用本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九条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除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现场发布外,还必须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我市指定《清远日报》刊招标项目公告的媒体。

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的项目招标,本市企业可持招标公告要求携带资料直接参加

投标报名,外来企业须经清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登记办法按清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被投诉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且经查属实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被处罚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

(四)曾在招标活动中因弄虚作假而被处罚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

(五)因其他原因被处罚暂停投标资格,期满未满的。有关处罚决定、公告或不良记录由建设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情况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按规定需要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符合招标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2家时,按有关规定选择不少于12家为正式投标人;若符合招标资格预审申请人不足12家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申请人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5家的,或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家时,应重新组织招标。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制定相应的资格预审和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日止不得少于20日,对于简易的工程项目或只需编制经济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在答疑会上和所有正式投标人协商一致后可将上述日期适当缩短。

第十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招标,不允许设立标底,但要设立一个经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任何投标报价不能高于最高限价。第十六条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经济标评审法。

工程规模标准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或结构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房屋和市政工程、隧道、桥梁、水利等工程项目,由招标人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采用综合评分进行评标。

对单纯采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只进行经济标评审。若有技术标,对技术标只进行合格性审查。

具体的评价方法,按部门规章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执行。各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法规编制本行业评标办法。

第十七条投标人参加投标活动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和监理招标,投标人拟定中标后的项目经理或总监工程师必须参加施工现场勘察、招标答疑会、开标会等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或监督部人员)应当是有相关证明的本企业在册人员,且与投标文件中组成人员名单一致。

(三)中标后的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与中标企业在册人员或与投标文件组成人员名单不一致的,项目经理或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的工程项目超过行业规范要求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工程招标、其评标专家必须在市或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派出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代表仅限1人。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废标处理,经查实属于串通投标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技术标的格式顺序和重要内容、经济标中的投标单价不合理的相同或雷同,错漏之处不合理的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讨论确定有串标嫌疑的。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及侯选中标人的中标价、工期、质量、项目管理班子人员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合法投诉的,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第一中标人发出经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同时送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第一侯选中标人放弃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依次与第二、第三侯选中标人签订合同,第二、第三侯选中标人签订合同,第二、第三侯选中标人均放弃签订合同的,项目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侯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没收投标担保金,招标人拒绝

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赔偿中标人与投标担保金同等的金额和其他损失。

第二十二条工程招标和工程承发包实行担保制度。

投标担保金额为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履约担保金额为最高限价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差额,但最低不少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

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提供与履约担保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因预算造价低于本规定第三条规模标准而不用公开招标进行发包的工程项目,要严格控制其投资变更。

不具备招标条件盲目招标,或因人为因素导致中标后设计更改、工程量增加、投资扩大的,由项目法人承担由此增加的所有费用,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设计、预算遗漏原因造成的,由项目法人向设计、造价咨询单位和相关执业人员的责任。

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的投资扩大,应按有关程序提出变更要求和办理变更手续,按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将工程造价变更原因分析报相关部门审查,最后由项目法人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不予结算。

第二十四条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清远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17日颁布的《清远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清府[1997]6号)同时废止。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围垦、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水利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水利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水利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进入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水利部监督职责]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根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并管理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

(六)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记录公告;

(七)负责水利部组建项目法人的中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七条[流域管理机构监督职责]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以外的中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第八条[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并管理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

(六)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予以记录公告;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第九条[行政监督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监督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条[项目招标信息公开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专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程序,对项目招标投标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应作为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内容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招标人应按照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可以不招标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招标,但需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经批准的国家应急抢险部队抢险练兵的指令性任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五条[招标条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或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项目已列入计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3、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4、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货物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3、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能够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打捆招标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其中每个单项工程均应满足上述条件。

第十六条[自行招标]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予以核准,其他项目需由招标人申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准。

第十七条[委托招标]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六条的条件时,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具有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权]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合同]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招标程序]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招标人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交易场所、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适用于资格预审);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

(五)接受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或对资格预审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资格预审申请人(适用于资格预审);

(六)接受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异议,并答复(适用于资格预审);

(七)按规定日期接受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适用于资格预审);

(八)组织成立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适用于资格预审);

(九)确定合格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适用于资格预审);

(十)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十一)发售招标文件;

(十二)组织现场踏勘和投标预备会(若有);

(十三)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或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四)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并答复;

(十五)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

(十六)组织开标,接受并答复投标人对开标过程的异议;(十七)组织评标,公示评标结果,接受并答复投标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

(十八)确定中标人;

(十九)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二十)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二十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告发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应对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第二十四条[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资格预审主体和依据]资格预审应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遵守本规定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资格后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载明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报名、备案、投标许可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招标人可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15日的,招标人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对文件的异议]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标段划分]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有效期]招标文件应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文件发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工程和货物类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服务类不超过十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或开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无效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应向招标人提交,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五条[标底编制]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编制标底的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合理,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七条[对投标人的限制]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备选投标方案]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备选投标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备选投标方案”字样。只有中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方可予以考虑。评标委员会认为中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优于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投标方案的,招标人可以接受该备选投标方案。

第四十条[联合体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二条[开标]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准时参加开标会。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组成。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三条[开标程序]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纪律;

(二)公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并确定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在场;

(三)宣布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等有关人员姓名;

(四)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性情况;

(五)宣布投标文件的开启顺序;

(六)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七)按照宣布的开标顺序当众开标,公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主持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监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有关人员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八)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拒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拒收:

(一)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二)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从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指定评标专家]特殊招标项目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指定评标专家。

前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五十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标底在评标中的定位]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评标工作程序]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行政监督部门宣布有关评标纪律,并提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检查是否存在回避情形;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主任委员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六)对需要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八)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等。

第五十三条[澄清]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否决投标的情形]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注明“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重新招标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将重新招标:

(一)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重新招标后,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保密要求]评标委员会应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评标报告]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的确定]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条[履约能力审查]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一条[签订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六十三条[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中,就本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日修正)同时废止。

1998〕51号1998年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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