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过程真实案例分析
法定代表人王大将与市里的领导关系很好,以一个较低的价格拿到了一块地,本身不是搞房地产开发的,专门成立一个公司拿这个地。拿到地之后就想我不懂房地产,也许挣不到钱。现在土地价格很高转出去同样挣钱。就把项目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江苏大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的时候全部股权转让,转让的代表资产就是土地开发,这个公司有很少量的其他资产全部剥离,转让分两次,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转让90%的股权,八个月以后转让剩下的股权。合同里约定转让的价款叫做包干费,股权转让金这是规定三亿元,另外的7亿元叫做包干费。三个元作为股权转让可以少交个人所得税。但是另外的7个亿要求受让方支付给他,自己在土地前期开发中尚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7个亿,实际上并没有发生7个亿的债务,这完全是虚构的,他想把这个作为成本,来逃避相应的税收。
整个转让过程中,实际转让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一共是3亿,1.5亿是土地拿地,还有前期的拆迁支付了1亿,另外土地的凭证中已经支付了0.5,实际上只支付了3亿的成本。在转让过程中还发生了一些公关费两千万,具体来说包干费分四次,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3亿股权转让进,三个月内支付第二次包干费2亿元,协议签订后6个月支付第三次包干费3亿元,第四此是在协议签订会8个月内支付其余包干费2亿元,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其中0.5亿土石方工程是个体交易的,很难获得发票,事后申请税务机关开发票,但是这个事是真实发生的,我们认为这应当是根据据实确认的原则,0.5亿代开发票是可以的。剩下的7个亿是根本没有发生的。
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支付了第一笔3亿的股权转让进之后,办理了变更之后,很快就不按照合同签约来实现,拒付的理由是协议地块内分母、通讯塔等迁移工作尚未完成,双方有争议,协议不成,准备起诉。起诉之前委托了律师,双方商量这个案件涉及了一些重要的税务问题以及相应的风险。来北京进行法律咨询,提出了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转让方涉及到底缴纳那些税收?各税种及其税负是多少?第二,本案股权转让是否会被认定为实质上的土地买卖,从而需要缴纳巨额土地增值税?第三,转让方获取项目公司成本发票的方式是否违法?能否将10亿元包干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是否可以全部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下面我们看第一个问题,我们先看转让方要交那几种税,税负是多少?
第一,营业税,按照规定,以当初购置不动产的时候,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对外支付,假定这个行为构成实质上的不动产的转让,不是股权的转让,营业税及两个附加=0.47亿元,第二,印花税,这是比较小的。
最重要的是土增税,大家知道,土增税的税基的计算不是据实计算的,有五个扣除项目,有一些按照法定的方法,房地产开发等等相关流转费等等,由于本案购买土地以后,并没有进行房地产开发,应该适用税务总局一个单独的文件,因此扣除项目金额3.78亿,增值税6.22亿元,增值率164.6%,土地增值税税额是2.54亿元。
个人所得税,包干费的性质,是否是股权转让价款?数额是3亿元或10亿元?7亿元包干费是否真是存在对股权转让价款有何影响?因此个人所得税税额是1.91亿元。
是否应当同时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如果是这样转让放在这样的股权交易过程中,到底应该交多少税?转让方应纳税额总额是4.97亿元,税前利润是6.55亿元,税后净利润是1.58亿元,总税负是49.7%,如果按照净利润来算,总的税负是75.9%。我曾经一直说中国的法定税负如果都要交的话,税负到底是多少?我认为非常之高,在50%以上,普华永道有一个报告认为是77%,这个案例就印证了。
该转让行为如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则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91亿元,同一个行为,如果按照资产转让承担的税负将比股权转让的税负是2.56倍,所以是有巨大的差异。
受让方缴纳的税收很少,如认定为资产转让受让方只需要缴纳契税和印花税。下面我们要分析最担心的问题是是否能否把股权转让认定为所谓的资产转让,从而要缴纳巨额土地增值税?当时拿了这样一个文件,2000年有一个批复,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000027,股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这些资产主要是不动产,因此税务总局批复以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我们来看法律形式上,这个案件的股权转让以后,土地的权利人并没有变化,因为土地原先属于这个项目公司所有,股权变更以后,不动产还是属于这个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没有变,只是股东变了,但是可以看到,实际控制人是变了。下面来看本来股权转让存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特点,不同一般的。
第一,资产结构单一,主要是不动产,而且又剥离了,全部是土地。
第二,业务相对简单,这个公司就是一个壳公司,没有实质的经营业务。
第三,股权价格决定于资产价格,并不取决于这个项目公司的信誉、经营情况,因为这个项目公司根本没有开展经营。
第四,股权全部转让,而且应当说也是实质性的一次性转让。因为第一次就转让了90%,很短的时间又转让下一次。
所以应当说税务总局的687号确立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适用在本案中,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他们找到我们,怎么办?我认为这样适用在法律依据上和法理上应当说根据并不冲突。
第一,税收征收严格遵循法定原则,自然我们这个案件法律形式上权利人并没有变更。只是股东变更了,房地产的权利人并不变,法律形式不符合我们土增税要求的房地产的全书发生转移。
第二,我国税法没有普遍确立实质课税原则,如果需要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征税,在税收法定注意原则下,必须有税法的特别规定才可以适用。
第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4条明确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由财政部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订。
第四,这个函仅仅是个案的批复,不宜作为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本案是分两次转让,不完全具备这一条件。
因为我认为税务机关依据并不充分,如果单个文件一定让税务机关知道,税务机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可能性较大。如果纳税人在纳税后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将会进一步审阅这个文件,司法机关裁判不征税的可能性较大。但这需要进一步分析提起行政诉讼后,对本案合同双方将会产生那些影响,考虑到协议关于转让方提供发票条款的约定,转让方的风险非常大。
如果当初找到我们,我们事前做一些筹划,做一些规划,找了律师,体现律师的价值,想办法把税款转嫁到受让方,如果对方不懂税法,不知道还要交这么多税,暗度陈仓。
最好的方案是双方都不交,股权转让分几次进行,避免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二,股权体现全部是不动产,我们签订合同时,不仅剥离其他资产,应该加大,通过土地抵押的形式融资,或者1500万卖掉两百亩,买一些需要的资产,稀释资产结构。如果懂了就可以这么操作。另外通过兼并的形式,要这个项目公司有什么用?直接大华兼并,未来由大华来交,转让的价格还不会受影响。
最后,给我们完善税法的思考,1、在法律上确立实质课税原则,2、完善税法解释,减少执法风险。
3、推进税制改革,降低法定税负。避税那么难,风险那么大,有什么办法?一旦避税不成功,要交滞纳金,还要交罚款,所以造成很多社会问题。根本原因是中国税制不合理。随着房地产的财产税的扩大试点,我们的确需要对现行的地方税有一个调整,优化中国税制,实现中国的公平正义,这正是我们在座的所有的同仁共同的愿望,谢谢大家!
第二篇:“股权转让”税收演变过程分析
“股权转让”税收演变过程分析 股权转让涉及的不动产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因此经常被用来作为税收策划工具,但是其政策有一个演变过程。而股票转让在2009年1月1日之前,除了金融企业外,其他企业并不缴纳营业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金融商品买卖缴纳营业税的政策扩大到了所有机构纳税人。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以不动产投资入股不缴纳营业税,但是将来转让股权的时候需要缴纳营业税。该规定已经作废,被财税【2002】191号文件所代替。
文件原文如下: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该文件实际上是“反避税”条款,防止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转让转化为股权转让,从而逃避营业税的缴纳,在税收中引用了穿透原则,即:在税收上将股权看做是实体资产的交易。在国际税收中,一般国际税收协定的股权转让条款中会规定,如果在股权转让36个月之内的任意时间,如果被间接转让的中国居民企业不动产占企业总资产50%以上的,中国税务当局有征税权,以防止国际投资者恶意利用特殊目的公司来避税。而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实际上是将该原则引入了国内法条款。
(二)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为代表的多个文件规定: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财税[2002]191号结合国税函[1997]490号及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从以下四个层面掌握文件精神: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以不动产、无形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3、以无形资产中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4、单纯的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股权是指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东,转让的对象是股东的权利,通常要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以房产或其他资产作为投资成本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转让该项股权。发生在新老股东之间的此交易事项,属于单纯性的股权转让。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在执行中有两个障碍,一是,将投资而形成股权转让征收营业税,在操作中难以执行,如果纳税人多次投资形成股权,很难说被转让股权是否是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而形成的;二是,《营业税条例》税目中没有股权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条款。
因此财税【2002】191号文件,在股权转让业务中被广为应用,该文件明确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的时候不征收营业税,而投资形成的股权将来转让的时候依然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把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转让,通过免税投资转换为股权的转让,就成为目前行之有效的税收策划模式。具体思维逻辑如下:第一,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需要纳税。
第二,用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不缴纳税款可以将实体资产形成虚拟资产(股权)。
第三,股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
结论:实体资产可以通过无税投资转换为股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
而在此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先后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明确了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股权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700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转让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1997]77号)收悉。关于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将所拥有的陕西渭河电厂新厂(以下简称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否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在投资公司将其拥有的电厂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香港旭兴发展有限公司这一过程中,只涉及到电厂在20年经营期限中部分的股权转移,而作为独立核算的电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不存在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对投资公司转让电厂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问题
对陕西省电力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正在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先对拟分离的专业分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再按照中介机构的评估净资产额,以一定比例折合为持有改制后独立法人公司股份,其后将持有的股份平价转让给改制后注册成立的专业分公司。对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现行营业税法规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的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3、关于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重组中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117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5〕144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海南南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不属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
因此,上述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只转资产不转债务,仍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而《关于深圳爱都酒店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73号)文件规定:如果转让经营权和全部资产,不按照转让股权来运作则需要缴纳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能源总公司、深圳能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桂地税报[2000]5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和25%的股份。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年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可以推测:广西地税局坚持要对钦州公司征税的理由之一是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因此税务机关认为,既然只转让资产,不转让债务,那么该项股权转让其实就是转让不动产,应该缴纳营业税,而总局认为即使债务不随着资产以其转让,股权转让的价格也不仅仅是由资产的价格决定的,其形成因素是多元的,因此只要是股权转让,就一律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随后以国税函[2003]1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能源投资股份公司转让股权涉税问题的处理决定》更正该文件,认定按“股权转让行为”适用税法。
如果不按照转让股权的形式,而是将一定时期的经营权以及全部资产转让,且债权债务规原经营者负责的行为,则不符合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定义,应该征收营业税。
2、关于深圳爱都酒店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7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414号)收悉。文中述及你市龙岗镇爱联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将爱都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以3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抚顺市福达商行(以下简称福达商行)。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书规定,爱都酒店“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爱联公司)处理并承担,与乙方(即福达商行)无关”;福达商行则“协助甲方(爱联公司)做好楼宇及酒店原管理从业人员的去留工作”。从上述转让的具体协议及形式看,爱都酒店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其实质是酒店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转让,所谓经营权转让,不过是所有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因此,这种转让符合营业税现行有关销售不动产征税规定和增值税有关销售货物征税的规定。同时,酒店附属的动产,是整个酒店经营必要的条件和有机的组成部分,且随不动产的转移而转移。现对上述形式的转让具体征收流转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爱都酒店全部资产中的不动产部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附属于爱都酒店并随同酒店转让的动产(除商品部的商品外),应并入不动产部分,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也强调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才不征收营业税。
附:钦州股权转让案例结构表
出让方 受让方
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1991年6月
一级总公
司 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占75%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占 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公司1998年8月
股东(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占100%)
25%)
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5月
二级总公
司
股东(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55.28%)2000年2月主辅分离改制为上市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非上市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
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 股东(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占100%)
2006年10月合并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
目标公司
股东(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占75%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
股东(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占100%)
项目 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转让钦州码头油库码头工程 司占25%)
实质上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一家公司
商改司函[2004]20号撤销成品油批发企业中有中石油-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次年该公司注销。
深圳能源公司2007年报告:2000年将其持有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00%(占25%)股权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油总公司,由于股权转让款尚未收回,已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
第三篇:有关股权转让的案例分析
咨询收购问题
以下案例A企业与B企业分别涉及税有哪些,会计分录分别怎样处理
案例1:2010年12月3日A企业以400万元货币资金收购B企业的100%的股权,B企业是三个法人股东构成。B企业2010年11月31日的账面价值以评估价值一致。分别是:总资产为782万元,其中货币资金416万元、其他应收款304万元、固定资产净值62万元。负债为167万元,其中:应付账款为3万元,预收帐款为156万元。所有者权益为614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为400万元,盈余公积为41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73万元。(注明:D企业100%控股A企业,同时D企业占B 企业80%的股份)
会计处理:
A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400
贷:银行存款 400
B公司会计处理:
借:实收资本-D公司
实收资本-其他两个股东
贷:实收资本-B
纳税处理: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1、A公司用银行存款从B公司原股东手里购买股权,除了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涉及的印花税外,这个环节不涉及其他税费。
2、B公司应就股东变更事宜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变更。
3、D公司及其他两个股东除了涉及股权转让书据印花税外,还涉及企业所得税。同时,B、D公司属于关联方,股权转让定价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多谢提问,此问题仅为中国税网意见,仅供参考
第四篇:股权转让案例(DOC)
在市场经济及现代股份制公司环境下,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日趋频繁,股权转让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如何加强对企业股权交易行为的控管是各级税务部门面临的一道新的课题。在各类股权转让交易中,上市公司通过公开的证券市场进行的股权交易,其资金流向及交易各方相对透明,容易监控。但绝大部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行为则比较隐蔽,税务部门对其交易的情况不易掌握,容易造成税源流失。今年以来,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4号)文件的精神,对辖区内企业资本交易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了一些在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较为典型的问题。下面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例,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一、企业基本情况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7年9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7年12月、2008年6月、2008年8月3次增资,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2007至2010年先后发生股权变动6次,涉及自然人股东2人(刘某、王某),法人股东4家,分别是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A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主管税务机关为长沙市望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一征收分局,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
二、检查方法
检查人员于2011年8月至10月对A公司历年来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仔细的审查,经过初步的了解,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股权变更相当频繁,股权结构极其复杂,涉及交易各方较多,且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加之有些交易参与方不属于我局管辖,检查工作面临较大困难。针对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检查人员通过查前分析,研究决定首先将A公司历次股 权变动情况绘制成图表形式,逐笔查证,从中寻找突破口。
A公司历次股权变动图表如下: 2007年9月:
2007年12月:
2008年6月
2008年8月
2009年7月
2010年1月
2010年11月
检查人员根据A公司提供的各次股权转让的的相关资料,结合股权结构图进行认真的分析比对,发现该公司历次股权交易中有2笔交易存在疑点,一是2008年8月,B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王某,同时约定由王某对A公司增加投资900万元。2009年7月,王某又将该项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格,并且王杰持股期间并未履行对A公司增资的约定。二是2010年11月,B公司将所持有的46%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转让协议显示该笔交易D公司支付对价810万元(其中货币支付210万元,减免B公司债务600万元)。检查人员认为,以上两笔交易转让定价存在不合理因素,但A公司提供的相关转让合同及股东会议等资料无法完整准确的反映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且A公司财务人员称相关股权转让系交易双方自行约定,具体情况他们不了解。而上述股权交易中,B公司注册地点在陕西省城固县,王某的居住地在长沙市开福区,均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内,检查人员无法对相关交易方进行调查取证,检查工作暂时陷入僵局中。
针对这些问题,检查组及时召开案情分析会,对本案已掌握的情况再次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最后决定做两手准备,一方面扩大资料搜集范围,调取A公司2007至2011年全部的股东会议记录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同时对A公司与王某及B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逐笔进行核实。另一方面准备与上级税务部门衔接,请求上级税务部门协助跨地区调查取证。通过案情分析会,检查人员对整个案件的情况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明确了下一步检查的方向,更坚定了将本案查实查透的信心。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在检查人员随后对A公司2010年的股东会议记录进行查证的过程中,一份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这份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显示,B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D公司。而正是2009年8月,B公司刚刚从王某手中受让了A公司40%的股权,为什么才过了4个月的时间,B公司就将其2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D公司,这其中是不是有什么玄机?带着这些疑问,检查人员进一步对其他资料进行了审查,又在2010年的合同文件中发现了一份B公司、王某及D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D公司代B公司偿还所欠王某1050万元的债务。同时,检查人员还在A公司2010年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发现一笔分录,借:其他应收款-内部单位往来 D公司 290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其他单位往来 B公司 2900万元。检查人员分析认为,以上证据资料显示D公司代B公司承担债务3950万元,而B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转让给D公司的行为可能即是对D公司的补偿。随后检查人员就以上证据资料约谈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最后该财务负责人承认,上述1050万元欠款系王杰与B公司股权交易的欠款,2009年8月,王杰与B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650万元,其中600万元由A公司代为支付,另外的1050万元由D公司替B公司偿还,作为补偿,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20%的股权无偿划转给D公司。而D公司为B公司承担的2900万元债务包括A公司代B公司支付给王杰的600万元股权转让费,以及B公司从A公司以各种方式抽离的2300万元注册资本金。至此,本案终于水落石出,我局认定2009年王某转让股权取得收入1650万元,该项股权取得原价为1100万元,王某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所得550万元。2010年B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D公司,转让价格为4160万元(其中货币支付210万元,代为偿还债务1050万元,免除债务2900万元),该项股权原计税基础2750万元,B公司实际取得转让所得1410万元。以上王某少缴的个人所得税110万元,应在被投资企业A公司所在地缴纳,我局要求A公司协助与王某取得联系,对其追缴税款。B公司取得的转让所得,因其管辖权不属于我局,我们准备将情况报上级机关,将该项涉税信息通报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查证。
三、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较为典型的涉税问题 在资本交易项目专项检查中,我们发现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存在以下一些典型的问题:
1、股权交易各方存在关联关系,股权结构较为复杂 我局检查的几户涉及股权变更的企业中,股权交易各方大多存在关联关系,如父子、兄弟、夫妻之间转让股权,母子公司之间转让股权,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等,致使企业的股权结构极其复杂,税务部门对其股权变动的整体情况很难全面掌握。
2、交易各方涉及管辖权问题,难以调查取证
在现代股份制公司中,公司投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因此股权交易中转让方,受让方和被投资企业很可能不属于同一税务机关管辖,这就给调查取证造成了较大的困难。例如上述案例中,王某将所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B公司,且该项交易属于王某和B公司之间直接签订转让协议,由于王某及B公司的居住地和注册登记地都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内,检查人员无法直接从王某和B公司处调取相关的证据资料,很难直接确认该项交易的成交价格。
3、交易各方互相串通,减少相关交易所得
在上述案例中,根据A公司、B公司及D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B公司将所持有的46%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D公司支付对价810万元(现金支付210万元、债务免除600万元),仅从转让合同来看,B公司该笔股权转让收入810万元,股权转让净损失1106.67万。但经过检查人员的深入查证,最后发现除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对价810万元以外,D公司还免除了B公司2300万元的其他债务,因此该笔股权转让B公司实际取得所得1193.33万元。如果检查人员未能发现该笔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那么B公司则有可能偷逃近5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
4、股权交易中自然人股东少缴的个人所得税追缴困难 在上述案例中,自然人股东王某涉嫌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1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该项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我局,但由于王某居住地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内,而当时股权转让的支付对价方B公司也不属于我局管辖,造成对王某少缴的个人所得税的追缴工作极为困难。
四、稽查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对股权交易项目的征管和检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强跨地区信息交换和协查追缴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股权转让的交易各方往往不属于同一税务部门管辖,由于缺少有效的信息交换渠道,主管税务机关难以及时掌握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导致企业偷漏税款。建议加强资本交易各方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源流失。
2、加强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日常管理
如果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不能及时发现并收缴入库,则很可能今后极难追缴,造成税源流失。因此税务部门有必要加强对企业股权转让的实时监控,对企业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掌握。同时应要求被投资企业将其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3、多方面收集证据资料,掌握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 针对关联方股权交易中定价不合理的问题,税务部门应多方面收集相关的证据资料,如:股东会议记录,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企业往来款项中的不正常资金往来等,结合股权结构图表分析,对股权转让定价进行深入查证,合理认定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避免关联交易方通过表面上以平价或低价转让,私下以其他经济利益对转让方进行补偿的方式来规避相关税收。
2011年10月24日
第五篇:真实案例分析
真实案例分析
试点法律事务(1)班 李 斌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3月,申请人梁笑的母亲赵娟从乡下到广东打工,认识了老乡梁永,相互爱慕并在亲友的祝福中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不欢而散,但此时赵娟已有身孕。赵娟多次找到梁永要求与其结婚,或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都被梁永拒绝。
2008年12月,赵娟生下女儿梁笑,为孩子办理了医学出生证明后,继续多次找梁永讨要女儿的抚养费,梁永却以梁笑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不支付费用。2011年4月,无奈的赵娟来到阜南县张寨司法所寻求法律帮助,在我所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赵娟先申请了人民调解,要求梁永支付抚养费。但是梁永拒绝调解,而后我们帮助赵娟申请了法律援助,主张要求梁永支付抚养费,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根据援助追踪,我们了解到阜南县法院受案后,多次找到梁永,希望他能配合做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却屡遭梁永拒绝。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举证义务,即做亲子鉴定义务。申请人已提供了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举证责任转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尽管法院不得强迫其所为,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梁永是孩子的父亲,每月向梁笑支付抚养费200元。
二、案件来源:张调字【2011】002号
三、个人见解:
这个案件再次证明我国《婚姻法》亲属制度的缺项,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亲子关系上,《婚姻法》还缺少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等制度。这些亲子关系制度《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是必须进行补充的。
在本案中,赵娟与梁永同居,分手后发现怀孕并生下梁笑。赵娟认为梁笑与梁永具有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梁永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梁永承担对自己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亲子关系,确认其抚养义务,是公平的,伸张了社会正义。这个判决完全正确。
因此设立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随着时代的发展所带来的婚恋观的变化, 我国试婚、同居、“包二奶”现象的日益增多, 非婚生子女呈上升趋势。现实生活中,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卸责任、规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甚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公开承认非婚生子女的现象较为普遍。(2)生母被迫离开非婚生子女和生母抛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也不少见, 这些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影响着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 我国必须在立法上确立认领与准正制度, 以防范亲生父母逃避责任。我国设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与认领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 具体建议如下。
1.准正制度。我国可以设立婚姻准正与法院宣告准正两种形式。当然, 设立准正制度, 要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结合, 以鼓励、促进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正式结婚。一般情况下, 非婚生子女因亲生父母结婚而当然为婚生子女;当生父、生母不可能结婚或者由于非常严重的障碍无法于事后结婚, 可根据生父母双方共同、生父母一方、非婚生子女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以非诉讼案件程序宣布子女为婚生。但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生活的, 并且证明夫在受胎期间没有与生母同居, 或虽然同居,根据具体情形由夫受胎显然不可能时, 不得准正。准正需具备如下要件:(1)须有血统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关于血统关系的确立, 生母与子女以分娩事实确定或自愿承认确定;生父与子女以自愿承认、亲子鉴定而确立。(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法院宣告。非婚生子女准正后当然成为婚生子女, 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效力, 其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
2.认领制度。认领制度可以使子女, 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 以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抚养照顾。设立认领制度既要尊重血缘关系又要兼顾各方利益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我国认领制度也可以采用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的形式。本来亲子关系应依自然事实而定, 不应依父母之意思而改变, 母子关系以分娩事实即可确定, 无须认领而当然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关系。然而生母抛弃子女的现象并不少见, 只有经生母认领才可使他们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再则,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 无法以分娩之事实来确定。而且父子之间的血统联系并非像分娩之事实那样明显, 生父明知是自己的非婚生子女, 因种种利害关系不愿认领者, 也并不罕见。所以, 自愿认领既可以是生父, 也可以是生母。具体为: 生父、母均有自愿认领其生子女的权利;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 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 但特殊情况除外, 即对子女利益有特殊不利的情况;认领成年亲生子女, 须得到该子女本人的同意;子女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子女, 可以提起强制生父、母认领之诉。当然, 生母对分娩之事实予以否认时, 可以以母子关系确认之诉来决定。强制认领可以是生母, 也可以是生父, 当生父和生母均抛弃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 甚至还可以是其他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子女本人。值得强调的是, 应规定生父认领未成年子女, 须经生母同意和认领成年亲生子女, 须得到该子女本人的同意。这主要是因为子女并非出自于父亲身体, 生母受胎情况比较复杂, 有可能是被父强奸、诱奸等情况, 在此情形下, 生母无疑受到过伤害, 如此一来, 认领对生母、子女的名誉等可能造成不利或有害的影响, 允许生父认领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另外, 生父、母明知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 因种种利害关系不愿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是他所生的;已婚妇女与第三人通奸所生子女, 女方指认第三人为孩子生父而遭否认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确认生父、母之诉。总之, 赋予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子女以认领请求权, 向法院提起强制生父、母认领之诉, 可以使非婚生子女能够得到及时的关爱和抚育。
本案判决推定梁永是梁笑的生父,并且负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其实就是适用强制认领规则,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予以补充,以应司法急需。
四、参考文献:
《我国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探究》 陈雪萍, 杨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