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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
编辑:寂静之音 识别码:20-44920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5 09:29: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

(2009年1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减少、及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特制定本规则。本规则旨在为当事人选择适用争议评审提供程序指引,在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情况下,本规则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就评审事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争议评审系指,根据当事人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等)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争议出具评审意见的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组成评审组前应当对评审意见的范围和约束力作出约定。当事人未对评审意见的范围和约束力作出约定,则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评审组按照当事人约定组成。当事人未对评审组的组成作出约定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评审组。

第四条 评审组由三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当事人对评审组的组成人数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本会提供推荐性的评审专家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评审专家。当事人也可以在该名册外选择评审专家。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28日内或者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通知之日起14日内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当事人逾期未能选定评审专家的,本会主任可以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名评审专家由上述两名评审专家向当事人提名,由当事人共同确定。如果上述两名评审专家自被选定之日起5日内未向当事人提名第三名评审专家或者当事人自收到提名名单后5日内未共同确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则本会主任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为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评审组由一名评审专家组成的,应当自开工之日起28日内或者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通知之日起14日内共同选定评审专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则本会主任可以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

第七条 评审专家确定后,全体当事人应分别与每一位评审专家签订《评审专家协议》,对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评审解决的争议范围、评审组的工作内容、评审意见的效力、评审专家的报酬计算方式和标准等。除非当事人及评审组另有约定,如评审组由多人组成时,每一份《评审专家协议》应当与其他《评审专家协议》含有同样的实质性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共同终止与任何评审专家签订的《评审专家协议》,但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向该评审专家支付终止之日起最低三个月的月劳务费,除非当事人与评审专家另有约定。

每一位评审专家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评审专家协议》,但须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当事人,除非当事人与评审专家另有约定。

第八条 评审组组成后,评审专家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评审争议的声明书,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评审专家知悉其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除非各方当事人自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1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专家,否则其应当退出评审组。

当事人知悉评审专家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 并要求该评审专家退出评审组的,应在获悉该情形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申请其退出评审组的书面请求。

一方当事人申请评审专家退出,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退出的评审专家知悉后主动退出,则该评审专家不再参加评审程序,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退出的理由成立。除前述情形以外,本会主任将对评审专家是否退出作出决定。

如果评审专家退出,该评审专家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随即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退出的评审专家的产生方式重新确定评审专家。

第九条 评审专家因疾病、当事人共同要求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或者适当履行评审专家职责的,应当退出。

新的评审专家应按照退出的评审专家的产生方式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评审专家退出前的评审行为有效。评审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而其中一名退出的,另两名应当继续担任评审专家,但在新的评审专家产生之前不得进行评审活动,除非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

第十条 如果评审组认为必要,可以在工程施工期间定期或者不定期考察施工现场,随时了解工程进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评审组解决争议时,应当向评审组提交评审申请报告,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监理。

评审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争议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2、提交评审组作出决定的争议事项;

3、申请方对争议处理的建议和意见等。

申请报告应当附有与争议相关的必要文件、图纸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评审申请报告之日起28日内,提交答辩报告,陈述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并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转交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和监理。

不提交答辩报告,不影响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自对方当事人答辩期满后14日内,召开调查会,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会。

申请评审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评审组可以决定终结本次评审活动;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评审组有权决定继续召开调查会。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均应当参加调查会。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评审组不得在任何一名评审专家缺席的情况下召开调查会。

第十五条 评审组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争议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询问当事人;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进行现场勘查;

(四)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正常履行评审组的职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评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平等、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机会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以及费用支出。

评审专家除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评审职责外,不能向当事人提供与评审事项无关的建议,更不能担任当事人的顾问。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对于评审过程中的任何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

评审专家亦不得在评审活动进行中或评审活动结束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诉讼、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员、证人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九条 评审组应当在调查会结束后14日内,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评审意见作出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十条 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应当按照多数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评审意见由评审专家签名。持不同意见的评审专家,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单独的个人意见,随评审意见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评审意见的一部分。不签名的评审专家不出具个人意见的,不影响评审意见的作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日内向评审组或者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评审意见即不具约束力;未提出异议的,则评审意见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评审意见执行。

如当事人约定评审意见自作出或者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使当事人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仍应按照评审意见执行。在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或者法院对该项争议作出不同的裁决或者判决前,评审意见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评审意见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或者评审组未在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评审组在评审意见作出之前依据本规则被解散,当事人均可就相关争议直接交付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组至《评审专家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其职责。但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评审的争议,评审组仍应作出评审意见。

评审组终止职责或解散后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对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评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该行为违反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对于当事人选择适用本规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以及本会所进行的指定评审专家、决定评审专家是否退出等管理行为,本会及本会工作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与评审组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评审专家报酬。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的,评审组可以决定暂时中止评审活动。

如果本会有行政费用发生,则当事人应按照本会公布的收费办法支付。

上述费用原则上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的起草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一、关于《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起草目的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下称争议评审)是指,在工程开始或进行中,由当事人选择独立的评审专家,就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及时提出解决建议或者作出决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评审是一种以“细致分割”方式实时解决争议,及时化解小争议,防止争议扩大造成工程拖延、损失和浪费,保障工程顺利进行。

争议评审于1975年美国科罗拉多州艾森豪威尔隧道工程中采用,取得了巨大成功。由于该方式具有专业、简便、快捷、成本低等优势逐步得到推广。1995年1月,世界银行开始在其招标文件中强制要求由其贷款进行的项目必须采用争议评审方式。同年,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FIDIC,下称菲迪克)在《橘皮书》(即《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中提出了“争议评审”的概念并相继在其他类型合同条件中引入“争议评审”机制。2004年9月1日,国际商会(ICC)推出《争议小组规则》。我国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如小浪底、二滩水电站、万家寨水利工程等大型工程亦采用了争议评审方式,效果良好。2007年11月1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9个部门(下称“九部委”)联合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下称《标准文件》),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下称标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引入了争议评审机制,尝试在国家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中通过争议评审方式解决争议。为了促进争议评审方式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应用推广,及时化解纠纷,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本会参考标准合同、国际商会的《争议小组规则》以及菲迪克合同条件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以下简称《评审规则》)。

制定《评审规则》,是本会继2008年4月1日实施独立调解规则后,在探索多元争议解决机制方面的新尝试。根据国际经验,争议评审主要针对大型建设项目,这是一个需求大、机遇多,发展快的领域,本会在这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不仅为自己未来开拓更大的发展空间,也有利于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截止到2008年底,本会受理的各类建设工程纠纷共2826件,标的达255.8亿元,在处理建筑工程纠纷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培养了一批优秀的仲裁人才。本会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学习研究,一直保持相当程度的前瞻性并与实践紧密结合。2004年5月,本会与“FIDIC—清华大学—中咨协会培训中心”联合举办“国际工程合同争端解决与仲裁研讨会”,积极向建筑施工单位介绍国际争议评审制度。2007年初,在知悉九部委正在起草《标准文件》后,本会便组织仲裁员、建筑工程专家研究起草《争议评审规则》。2008年初,本会起草了《争评审规则(征求意见稿)》,在中外仲裁员、建设工程专家中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同时,为了保证规则的实施,本会还制定了评审专家守则、名册、协议书及相关表格,与美国派普丹大学法学院施特劳斯争议解决研究中心(多年来,该中心争议解决专业教学在全美各法学院位列第一)合作,进行了一期评审专家培训和两期调解员培训,共有120多名仲裁员、建筑工程专家参加了培训。可以说,我们已经具备实施《评审规则》的条件。

二、关于《评审规则》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评审规则》的效力

《评审规则》是提供给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操作规程,为当事人采用争议评审方式提供指导,不带有强制性。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提请评审时,双方一致同意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评审规则”,规则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规则的所有条款也并非全部、强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评审程序事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当事人可以对于评审组的组成方式、时间、评审范围、评审意见约束力、评审专家报酬和评审期限等进行约定。评审组专家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他们之间协议确定。当事人或评审专家均有权自行决定终止评审程序。《评审规则》仅在评审专家的指定与退出环节发挥作用,对于评审程序与评审决定不产生其它影响。评审过程由评审专家与当事人共同协调推进。

(二)关于评审意见效力

评审意见效力是指评审专家组的意见是否对当事各方产生约束力以及产生什么样的约束力。标准合同的评审条款中对此规定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评审意见的,由监理人根据评审意见拟定执行协议,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发包人或承包人不接受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在收到评审意见后的14天内将仲裁或起诉意向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但在仲裁或诉讼结束前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 的确定执行。这与《国际商会争议小组规则》规定的评审意见效力有较大差别。

《国际商会争议小组规则》按照评审意见效力将争议评审分为三种:

DRB(Dispute Review Board,争议评审小组)是由争议评审小组对争议作出建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建议提出书面异议的,该建议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争议应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该建议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建议。

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争议裁决小组),是由争议裁决小组对争议作出决定。决定自当事人收到时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论是否提出异议均应遵守决定。即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在仲裁庭或法院作出相反的裁决或判决前,该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始终具有拘束力。

CDB(Combined Dispute Board,综合争议小组)是DRB和DAB的综合。通常情况下争议评审小组对争议作出建议,当事人对建议提出异议,该建议对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但是,在一方当事人请求对争议作出决定且他方当事人不表示反对或者虽然他方当事人反对但综合争议小组认为必要的,则其对争议作出的决定与DAB形式下争议裁决小组的决定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菲迪克红皮书中规定的是DAB模式,即争议裁决小组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立即执行,除非此类决定在后续的友好解决或仲裁中被修改。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决定不满意,可在收到该决定后第28天之内将其异议通知对方并附具理由。当事人未依据规定发出通知的,不得对争端进行仲裁。

按照标准合同,评审组评审意见对当事人是否产生约束力,取决于当事人意愿。双方当事人接受意见的,在监理人的协助下,将意见内容拟定成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按照补充协议执行。评审意见只是促成当事人就争议重新达成一致的专家指导性意见。评审意见产生效力不仅需当事人双方同意,还要将意见另行签订为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不接受该意见的,仍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执行。这与该文件中对总监理工程师系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人的角色定位是一致的。可以说,标准合同中的评审意见效力有些类似于DRB形式下评审小组的建议,但其产生效力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转化为补充协议形式

为了当事人更方便的采用争议评审,《评审规则》在标准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在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及时处理纠纷客观要求基础上,允许当事人对评审意见的效力进行约定:当事人既可选择类似DRB形式下评审建议效力的方式,也可选择类似菲迪克合同条件下DAB裁决小组决定效力的方式。《评审规则》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日内向评审组或者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评审意见即不具约束力;未提出异议的,则评审意见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评审意见执行。”“如当事人约定评审意见自作出或者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使当事人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仍应按照评审意见执行。在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或者法院对该项争议作出不同的裁决或者判决前,评审意见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三)评审规则的适用范围

从争议评审比较适合时间跨度大、情况复杂的建设工程。因此《争议评审规则》将范围界定为“包括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合同(Design-build合同)、设计-采购-施工合同(EPC合同)、勘查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代建合同等”,为当事人选择适用争议评审规则提供指引。

(四)评审组的组成

按照国际惯例,争议评审组可以由一名、三名或者五名评审专家组成。三名以上专家组成评审组时,由首席争议解决专家临时指定三名专家就每个特定的争议进行听审调查并作 出意见。考虑到费用、效率以及习惯问题,《评审规则》规定的评审组由一名或三名评审专家组成。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

评审组由一名评审专家组成的,由双方共同选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可提出申请由本会主任指定。评审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一名评审专家,第三名评审专家由前两名评审专家提名并由当事人共同确定,第三名评审专家为首席评审专家。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各自的评审专家或当事人未能就首席评审专家达成一致的,可申请本会主任指定。

评审组的组成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为促进争议评审的应用,《评审规则》参照标准合同将评审组组成时间规定为“开工之日起28天内或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的通知之日起14天内”。其本意是鼓励当事人在施工早期组成评审组。因为,如果争议已经发生,双方当事人很难就评审组的组成达成一致,即便组成评审组,也会因评审组并未事先了解工程进展及施工现场情况,而难以及时有效地提出意见。

(五)评审专家的披露、退出及保密问题

评审专家,不论是单方选定、共同选定还是指定,均应保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并以公正方式行事,避免拖延和浪费。

评审专家在知悉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进行披露。评审专家披露制度类似于仲裁员披露。评审专家披露后的退出比仲裁员回避相对严格:无论披露的事项属于什么性质,除非当事人明确同意该评审专家继续履行职责,否则,该评审专家应当退出评审组。当事人知悉此类情形而评审专家未予披露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评审专家退出,评审专家不退出的,当事人可申请本会主任对评审专家是否退出作出决定。因涉及公正、独立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导致评审专家无法正常或适当履行其职责的(包括但不限于死亡、疾病、残疾以及评审专家提出终止协议等情形),也应当退出。评审专家退出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自动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该评审专家的产生方式重新确定评审专家。评审专家退出前的评审行为有效。评审组为三名评审专家,其中一名退出的,另外两名继续担任评审专家。但在新的评审专家产生之前不得进行评审活动,除非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

评审专家披露和退出制度是保障争议评审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的知情权和控制权。除此之外,《评审规则》还规定评审专家负有保密义务,在评审活动进行中及评审活动结束后禁止在相同或相关争议中担任仲裁员、证人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六)评审意见的作出

《评审规则》规定评审组应当在调查会结束后14日内作出评审意见。当事人也可在评审专家协议中对于评审意见作出的时间另行约定。评审组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评审组多数专家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以首席评审专家意见为准。在评审意见的制作过程中,首席评审专家有义务召集评审组进行讨论、起草评审意见、征询其他评审专家对于评审意见的意见、组织各评审专家签署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评审意见。

(七)评审费用

当事人可与评审专家自行商定评审专家报酬及其他费用的标准。本会仅收取指定评审专家、有关评审专家退出决定、及场所设施租用的费用。评审专家费用如果需要由本会代收的,本会收取10%手续费。行政方面的费用十分低廉。另外,本会《调解规则》所采用的调解员报酬与机构行政费分别计收办法及调解员收费指导意见,也可为评审专家收费提供参考。

(八)其他程序事项

为了使《评审规则》更具操作性。本会还就评审专家与当事人签订《评审专家协议》(第七条)、评审组考察现场(第十条)、评审申请(第十一条)、答辩(第十二条)、调查(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当事人的配合义务(第十六条)以及评审组职责的终止(第二十二 条)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由于评审组是居于中立地位独立作出评审意见的,而本会在《评审规则》中的作用主要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指定评审专家、对评审专家的退出作出决定。整个程序的运作均由当事人和评审组主导。为保障评审组及本会顺利履行职责,《评审规则》明确规定了评审组及本会均享有免责的权利。当事人选择适用本会《评审规则》的,视为其接受相应的免责条款并放弃相应的追偿权利。此外,《评审规则》还对规则的解释权和生效时间作了规定,《评审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评审规则》的起草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凝结了各方面专家的智慧,体现了本会积极进取,开放创新的意识和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社会责任感。《评审规则》是在国内实际操作经验较为欠缺的情况下制定的,还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本会会在执行《评审规则》的过程中根据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改和完善。

第二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劳仲字[]第 号

申请人:曹倩玉(方某){,女,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 被申请人:陈雪娇(机械厂),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李茜伦,女,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或家庭住址):

申请人曹倩玉(方某)诉被申请人陈雪娇(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由仲裁员付娆依法组成合议庭,付娆任仲裁员独任审理.曹倩玉(方某)向本委提出如下仲裁要求:

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位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送达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员:付娆 书记员:董珂 年月日

第三篇: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参照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1、当事人在参加仲裁活动中,应当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件、通讯地址、电话及劳动合同等;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等。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当事人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劳动报酬支付;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劳动者出勤状况; 工伤待遇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其效力;商业秘密保护;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证据。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前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经仲裁庭许可,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

6、证据应当在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而必须质证的以外,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7、当事人向本委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本委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同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据材料副本。

8、当事人向本委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9、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书面提出,并经本委许可。

10、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前书面提出。

附:证据清单

第四篇: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公正、高效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统一裁审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司法解释,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指引。

一、程序问题

1.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分别审查是否存在不服终局裁决或撤销终局裁决的诉讼,以避免级别管辖上的冲突。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时,就仲裁申请中终局裁决部分和非终局裁决部分分别作出裁决书的,两份裁决书应视为同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数个劳动者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并案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数个劳动者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4.仲裁裁决有数项内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仅就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应当对讼争的劳动人事争议事实进行全案审查,但对双方诉讼请求中均未涉及的仲裁裁决内容,应在裁判说理部分直接确认,并作为独立判项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5.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后,在仲裁阶段未做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进行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交过的证据材料,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仍应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

7.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工资时效的规定。8.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或主张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10.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协议》或《规章制度》的约定或规定,主张住房补贴的,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以派送股权等方式进行用工激励或奖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该股权分配发生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

11.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者整体拖欠工资等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企业自主改制或企业产权结构发生改变引发的争议,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

12.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二、劳动关系 13.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非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14.每名劳动者原则上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法律关系,但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15.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学习培训的,劳动者参加学习培训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日期。

16.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的具体时点为用人单位当日营业截止时,最迟为当日24时。

17.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继续为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均按劳务关系处理。

18.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劳动法律上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诉讼期间注销的,由其出资人对劳动者承担原用人单位劳动法律上的贵任。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劳动者的申请,将已注销的用人单位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三、劳动合同

19.劳动者经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明示接受劳动合同内容,且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约定续延并确定续延期限的,视为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1.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2.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但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3.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约束,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仲裁时效)。

2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2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绩效考核末位淘汰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工作进行审查。28.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贵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直接送交劳动者或者邮寄送达至劳动者确认的联系地址。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用人单位可公告送达。

四、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

29.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贵任。

30.劳动者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

31,对以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1)与单位约定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

(2)销售人员等特殊岗位的劳动者。

3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其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除外。

33.劳动者以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五、其他问题

34.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人社部门已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35.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就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36.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37.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抄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年7月17日印

第五篇:江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江苏]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09.12.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

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第二条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四条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

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

经营者追偿。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

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为由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

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一年以上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廷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依法续延的除外。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重组改制进入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连续

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应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原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时终止劳动合同或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进行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应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

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不应认定为专项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

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竟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职、降薪休假等变更劳动合同措施,且与劳动者以相关文字记载或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意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五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应按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上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以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对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予以分段审查计算。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将用人单位加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计入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的,不予支持。

四、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或者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

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否认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五、程序问题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9年12月14日印发

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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