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黑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新生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第三条 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第四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
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和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经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区域人口分布、年出生率、地域面积、交通便利等因素制定助产技术服务单位设置规 划,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包括农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开展正常分娩助产技术服务,其产科医生必须经过临床进修,有高危识别与风险控制能力,杜绝剖宫产,凡有异常倾向的一律转入上级助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科室房屋面积、人员资质、设备和药品配备均应符合《黑龙江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注册产科,并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并通过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并获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实行准入备案管理。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审批,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一式三份;
(三)有关医师(士)、助产师(士)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级别,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产科专业,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除紧急情况无法转诊外,不得超范围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制定助产技术基本标准,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规划全
省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对提供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全省产科质量信息。
第十五条 助产技术服务日常监督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执业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第十六条 助产技术质量控制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分布,指定助产技术服务机构配合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辖区产科质量量化考评。对考评达不到产科质量考核基本要求的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不予办理校验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省、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组织孕产妇死亡评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工
作,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孕产妇死亡病例的入户调查、配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高危孕产妇的随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评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工作,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产科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第二十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设区的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其它机构举办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出生医学证明》发
放、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递送及听力筛查等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计算机内,实现网上直报。
拒绝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不得向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公布本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级别的基本项目。
第二十三条 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盗用及买卖。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
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有关医院感染管理和消毒管理的规定,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二十七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合格的孕产期保健服务。在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安全分娩指导,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二十八条 孕产妇入院待产后,经治的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孕产妇及其家属孕产妇情况以及分娩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孕产妇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孕产妇和家属。
需要对孕产妇实施特殊诊治时,经治医务人员应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详情,并由孕产妇本人或其家属在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助产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的、合适的助产技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各项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预防和减少产伤及产后出血等并发症。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本着快速、高效、安全的原则,完善服务设施,建立高危孕产妇抢救领导小组,完善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制定抢救预案,做好平时的培训和演练,保证危重孕产妇和围产儿得到及时救治。
第三十一条 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新生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
新生儿时应有新生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上级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接受高危孕产妇转诊,对下级协作医院提出的会诊或抢救要求,应立即组织人员到场援助,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河北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助产技术的监督与管理,提高助产技术水平,减少产科并发症,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大力推行住院分娩,加强产科建设,推广适宜技术,提高产科质量,保障母婴生命安全。
第四条
助产技术服务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人员条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督导检查与评估。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规划、培训计划,对助产技术服务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定期进行督导检查与评估。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需求和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负责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审批、颁证、校验以及日常的监督管理。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助产技术服务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河北省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中助产技术服务人员的条件;
(二)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三)有关医师(士)、助产师(士)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与要求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核,合格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同时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合格的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实行年审校验制度。校验由原审批机关按照母婴保健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程序办理。校验合格的单位可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的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并收回《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试、考核、认定,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助产技术人员,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大力推行住院分娩,逐步取消家庭接生。转变家庭接生员职能,主要承担孕产妇保健管理、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动员并护送孕妇到医院住院分娩等任务。边远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实行新法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孕妇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
第十三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经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正常产的接生,高危孕产妇的筛查和转诊;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可以开展剖宫产手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正常及高危孕产妇的助产,接受下级医疗机构的转诊,同时负责会诊、人员进修、培训和指导工作,提高助产技术水平和抢救高危孕产妇的能力,建立孕产妇抢救绿色通道。
第十五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加强质量管理,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降低孕产妇及新生儿发病率、死亡率。要按照《河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积极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技术人员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正确书写产科住院病历及相关记录。
第十七
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和省卫生厅、公安厅下发的《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认真填写并出具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出具有关接生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报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o
第十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孕产期保健工作,加强信息资料的管理,统一使用省卫生厅编印的《孕产妇保健手册》和有关表、卡、册,有专人负责助产技术服务有关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工作。认真执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死亡和新生儿死亡死因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申请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申请登记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申请回执》、《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批准书》、《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等由省卫生厅依照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一)房屋标准及布局:
1,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乡级医疗机构分娩区设:待产室、缓冲间(带)、分娩室,分娩区总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
2,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分娩区设:更衣室、卫生间、缓冲间(带)、待产室、刷手室、分娩室、隔离分娩室、污物处理间。
3,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县级医疗保健机构分娩区总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
4,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分娩区总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5、分娩区应集中设在病房一端,远离不洁区域,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环境清洁,安静。
6、分娩室内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便于清洁。
7,分娩区内各房间屋门应设自由门,窗户严密,有采暖、降温设备。
8,分娩区各房间应设足够量的电源接口,上下水道,便于使用。
9,产科母婴同室每床净使用面积,县级以上不少于6平方米,乡镇级不少于5平方米。
(二)设备标准:
1,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乡级医疗机构基本设备:
产床、器械台、婴儿秤、卧式身长测量器、血压计、听诊器、胎心听诊器(或多普勒)、骨盆测量器、局部照明灯、紫外线灯、石英钟、消毒接生及产道裂伤缝合器械、新生儿吸痰器、吸氧设备、输液和输血设备、新生儿复苏囊。有条件的乡级医疗机构配胎头吸引器等。
2、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基本设备:
在乡级医疗机构基本设备的基础上,增加胎心监护仪、产钳、胎头吸引器、输液泵、产后刮宫器械、新生儿抢救台、新生儿暖箱、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设备以及产妇应急抢救设备。有条件的配空气消毒设备(如空气消毒柜)o
(三)人员标准:
1,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相应级别配备助产技术人员。
2、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从事助产技术服务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必须具有助产士及以上技术职称或经助产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4、省、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主任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主任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乡级医疗机构分娩室负责人必须具有助理执业医师以上职称、有三年以上妇产科临床经验。
(四)药品标准
1,宫缩剂:缩宫素、麦角新碱、卡孕栓或米索前列醇(至少2种);
2,血管系统药物:西地兰、可拉明、多巴胺、婴粟碱、肾上腺素、阿托品、654一2;
3,降压药:硫酸镁、心痛定、瑞吉亭(酚妥拉明);
4、镇静药:安定、杜冷丁、冬眠灵、非那更(至少2种);
5、利尿剂:甘露醇、速尿;
6、止血药:Vitk、止血敏、立止血、止血芳酸、凝血酶原复合物(至少3种);
7、扩容剂:生理盐水、林格氏液、低分子右旋糖配、5%及10%葡萄糖液;
8、纠酸药:5%碳酸氢钠;
9、麻醉药:普鲁卡因、利多卡因、地卡因;
10、其它:*肝素针剂、*鱼精蛋白针剂、凝血酶针剂、地塞米松、3%构檬酸钠、纳络酮、硝酸磺胺酣酞钠滴眼液。
(注:*号者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配备)。
第三篇: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全解
黑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新生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第四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 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五条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和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经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区域人口分布、年出生率、地域面积、交通便利等因素制定助产技术服务单位设置规划,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包括农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开展正常分娩助产技术服务,其产科医生必须经过临床进修,有高危识别与风险控制能力,杜绝剖宫产,凡有异常倾向的一律转入上级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七条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科室房屋面积、人员资质、设备和药品配备均应符合《黑龙江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注册产科,并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并通过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并获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第九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实行准入备案管理。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审批,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一式三份;
(三)有关医师(士)、助产师(士)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十二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级别,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产科专业,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第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除紧急情况无法转诊外,不得超范围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制定助产技术基本标准,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规划全省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对提供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全省产科质量信息。第十五条助产技术服务日常监督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执业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第十六条助产技术质量控制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分布,指定助产技术服务机构配合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辖区产科质量量化考评。对考评达不到产科质量考核基本要求的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不予办理校验换证手续。第十七条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省、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组织孕产妇死亡评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工作,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八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孕产妇死亡病例的入户调查、配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高危孕产妇的随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评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工作,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第十九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产科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设区的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其它机构举办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递送及听力筛查等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计算机内,实现网上直报。拒绝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不得向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公布本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级别的基本项目。
第二十三条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盗用及买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 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有关医院感染管理和消毒管理的规定,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二十七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合格的孕产期保健服务。在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安全分娩指导,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第二十八条孕产妇入院待产后,经治的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孕产妇及其家属孕产妇情况以及分娩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孕产妇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孕产妇和家属。需要对孕产妇实施特殊诊治时,经治医务人员应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详情,并由孕产妇本人或其家属在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助产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的、合适的助产技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各项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预防和减少产伤及产后出血等并发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本着快速、高效、安全的原则,完善服务设施,建立高危孕产妇抢救领导小组,完善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制定抢救预案,做好平时的培训和演练,保证危重孕产妇和围产儿得到及时救治。
第三十一条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新生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新生儿时应有新生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上级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接受高危孕产妇转诊,对下级协作医院提出的会诊或抢救要求,应立即组织人员到场援助,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证明》发
建立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出生医学 黑龙江省助产技术基本标准
一、机构职责
(一)负责正常生产开展的手术助产和孕产妇基本抢救工作,掌握《黑龙江省助产技术准入基本标准》要求的各项技术;
(二)建立院级高危孕产妇抢救小组,相关科室要密切配合,实施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制定抢救预案,做好平时的培训和演练;
(三)成立以产科医护人员为主,新生儿科、内科、外科、麻醉科、检验、血库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孕产妇抢救小组,并充分发挥作用。没有内科、外科的助产技术单位要建立与综合医院的的技术协作关系,根据需要由协作单位选派内、外科专家给予临床会诊或技术指导。
(四)院内成立孕产妇、新生儿死亡评审组织,按《黑龙江省孕产妇、新生儿死亡评审方案》要求进行评审,并逐级上报。
(五)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承担对下级助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六)根据本地行政区域划分,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七)承担有关助产技术的科研工作,促进助产技术的发展。
(八)为育龄妇女及家属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的咨询服务;
(九)执行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要求的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种登记本、卡、册,专人负责与助产工作有关的资料登记、统计,按要求如实向有关部门上报有关信息;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及管理工作;
(十一)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新生儿血片采集率≥95%。
(十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
二、房屋面积
(一)产前检查区
1、诊室面积每间不少于15平方米。
2、宣教与咨询室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分娩区、手术区
1、待产室:待产室、隔离待产室面积均不少于15平方米。
2、分娩室: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隔离分娩室不少于20平方米。
3、手术室:手术间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休养区
1、母婴同室每床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2、监护室、抢救室,每室面积不少于16平方米。
3、医护办公室等休养区内的各室,按《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执行。
4、晾衣间不少于12平方米。
(四)辅助科室
1、B(彩)超室、心电室、麻醉科、检验科、供应室等,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要求,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
2、设有输血科或血库,保证临床用血。
四、科室设置及要求
(一)产前检查区
设候诊室、产前诊室、高危妊娠诊室、宣教与咨询室等。
(二)分娩区、手术区
1、待产室:待产室、隔离待产室应与分娩室、隔离分娩室相邻。
2、分娩室:分设更鞋处、更衣室、卫生间、分娩室、隔离分娩室、器械敷料准备室、污物处理室及通道,符合院内感染控制规范。分娩区的门应设自动或自由式里外开双扇门,便于推车出入。内墙面、地面要有防水处理,便于清扫,门窗严密,有调温设备和上、下水。分娩室、隔离分娩室与手术室相邻。
3、手术室:符合卫生部《医院手术部(室)管理规范(试行)》,分设更鞋处、更衣室、沐浴室、卫生间、器械敷料准备间、麻醉准备间、污物存放处理间及通道。院内综合手术室内应设产科专用手术间和产后观察床。
4、有各种记录、登记簿。
(三)休养区
1、设医生办公室、护士办公室、值班室、处置室、检查室、抢救室、新生儿处置室、婴儿沐浴室、母婴休养室、隔离休养室、B超室。
2、开展母乳喂养(按母乳喂养标准执行)。
3、设有母乳喂养、孕产期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的固定宣传板。
4、积极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按新生儿疾病筛查标准执行)。
5、有各种记录、登记簿。
(四)院内辅助科室 配备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要求的辅助检查仪器,保持工作状态,能开展临床检验、全生化、凝血试验、乙肝分析及HIV等免疫实验检查等。
五、设备配备
(一)产前检查区
1、候诊区:坐椅、饮水设备、母乳喂养和孕产期保健宣传板(画),环境整洁,色调温馨。
2、产前检查:桌、椅、检查床、截石位检查床、血压计、听诊器、体温计、体重秤、皮尺、骨盆测量器、多普勒听诊器、妊高病监测系统或围产保健仪、电脑多参胎儿监护仪、产科专用B超或彩色超声设备等。
3、宣教与咨询室:坐椅(数量根据人数而定)、电视、DVD、娃娃模型、生殖器(男、女)模型、固定宣传板、展柜、宣传资料(母乳喂养、孕期教育、育儿教育、婴儿抚触等书刊及光碟)、示教有关教具等。
(二)分娩区、手术区
1、待产室: 待产床2张以上、胎心监护仪或中心监护系统、灌肠器、导尿包、器械台及其它必备医疗器械等。
2、分娩室:
(1)一般设备:氧源、血压计、听诊器、无影地灯、应急灯、器械柜、器械台、无菌柜、导尿包、贮槽、计时钟、空调等。
(2)接产设备:多功能产床2张以上、产后观察床、产包、难产包、电脑多参胎儿监护仪或中心监护系统、多参监护仪或分娩监护仪、胎头吸引器、产钳、吸痰器、量血器、担架车等。
(3)新生儿设备:新生儿抢救台、新生儿秤、新生儿身长卷尺、吸痰管、胎粪吸入管、新生儿复苏囊、面罩、各种型号新生儿喉镜、0号、1号气管插管各1个、蓝光箱、保温箱、输液泵(微量)、婴儿血压计、新生儿监护仪或心电监护仪、冰箱等。
(4)抢救设备:静脉切开包、子痫抢救盘、喉镜、面罩、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机、多参血压监护仪、新生儿呼吸机、静脉输液器。
3、手术室:
(1)一般设备:氧源、计时钟、手术台、器械台、器械柜、无菌柜、麻醉机、血压监护仪、无影吊灯、应急灯、剖宫产包、子宫切除包、吸引器、空调、消毒设备、输血输液器、担架车。
(2)抢救设备:婴儿辐射台、吸痰器、微量输液泵、多参监护仪、喉镜(成人、婴儿)、气管插管(成人、婴儿)、面罩(成人、婴儿)、呼吸机、静脉输液器等。(3)母婴抢救药品。
(4)分娩室、手术室设备及药品以壁式存放为佳。
4、消毒设备:(1)常用消毒设备:紫外线灯、洗手消毒、污物处理设备等。(2)各科消毒设备符合院内感染控制规范,要有消毒使用登记。
5、配备担架车或轮椅等设备。
(三)休养区;
1、母婴休养室:设有产妇床、婴儿床、氧源、床头呼;
2、抢救室或监护室:抢救床、氧源、吸痰气、开口器;
3、配备担架车或轮椅等设备;
六、药品配备;抢救药品:25%葡萄糖、50%葡萄糖、0.9%生;C、维生素K、止血芳酸、鲁米那、地西洋、非那根、;
七、人员配备;
(一)在职在编的医师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责任;
(二)产科负责人必须具备高年资副主任医师
(三)休养区
1、母婴休养室:设有产妇床、婴儿床、氧源、床头呼叫器、床头柜、窗帘、空调、消毒设备等,设置应温馨、舒适、家庭化。
2、抢救室或监护室:抢救床、氧源、吸痰气、开口器、舌钳、灌肠器、口腔护理盘、监护仪、除颤器等。
3、配备担架车或轮椅等设备。
六、药品配备
抢救药品:25%葡萄糖、50%葡萄糖、0.9%生理盐水、l0%葡萄糖酸钙、5%碳酸氢钠、低分子右旋糖肝、代血浆、缩宫素、麦角新碱、维生素
C、维生素K、止血芳酸、鲁米那、地西洋、非那根、硫酸镁、利多卡因、阿拉明、多巴胺、甘露醇、呋塞米、氨茶碱、西地兰、麻黄素、杜冷丁、阿托品、肾上腺素、氢化考地松、地塞米松、肝素等。
七、人员配备
(一)在职在编的医师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责任主治医生与住院医生比为3:5。
(二)产科负责人必须具备高年资副主任医师资格,有10年以上产科临床经验,3年内到省级或以上医疗单位参观、进修学习6个月-1年的经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从事助产技术的医师(应具备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和助产士(应具备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必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护士证》以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开展工作。
(四)产科门诊要有一名高年资医师负责,高危门诊必须有专职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出诊。
(五)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每年至少培训、复训一次。
(六)宣教与咨询室要有专(兼)人负责。
(七)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钻研业务,为孕产妇提供优质服务。
(八)应接收并处理下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转诊病人,并参加下级机构的会诊。除了掌握产前检查及正常分娩的处理技术、正确绘制产程图、产程中母婴监测技术、正确的消毒技术、病情交待和咨询指导技术外,还能熟练掌握以下技术:
1、各种难产诊疗技术:头盆不称和产程异常的诊断、鉴别诊断技术、人工剥离胎盘术、胎盘残留刮宫术、会阴/阴道(Ⅱ°以上)或宫颈复杂裂伤修补术、异位妊娠手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穿颅术、人工破膜、静脉切开术、子宫次全切或全切术等技术;严格依据适应证实施各项助产技术;
2、各种催、引产手术的技术、方法和并发症的处理;
3、高危妊娠和高危新生儿的诊断、鉴别诊断、监测及处理;
4、基础心肺复苏;
5、新生儿窒息复苏(含气管插管)及并发症的抢救和转诊;
6、孕产妇危重急症的早期识别、快速诊断、初步抢救技术以及转诊;如,心肺脑复苏、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的抢救、呼吸、肝脏和肾脏衰竭的抢救、各种休克抢救、子痫的抢救、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紊乱的
诊治、羊水栓塞急救、肺栓塞急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的预防与诊治等;
7、对于不能处理的产科病人,应及时请上级会诊或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应掌握转诊前的处理和转诊过程中的陪护。
8、各种麻醉技术及麻醉意外处理等。
八、工作制度
(一)建立健全各项产科工作制度,包括:门诊和分娩区工作制度,交接班制度,消毒隔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差错防范制度,急救药品管理制度,危重病人抢救制度,病历书写规范和质量检查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接受转诊和反馈转诊病人情况的制度,登记统计制度,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讨论及报告制度,人员业务培训制度。
(二)建立有关诊疗常规及操作规范,规定各级医务人员的职责。
(三)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护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会诊记录、产科抢救记录、查房记录及病历讨论记录等,总结经验和问题所在,定期进行危重孕产妇及围产儿病例讨论。
(四)剖宫产术前讨论,术后审核制度。
(五)产科三级查房制度。
(六)产科抢救用血管理制度。
(七)高危妊娠管理制度。
(八)对下级助产机构的指导、培训制度
第四篇: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附件1
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助产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提高助产技术人员业务水平,依法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第三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助产技术的人员实行执行许可制度。省卫生厅负责制定“浙江省农村卫生院接产服务标准”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审批、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和《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浙江省农村卫生院接生服务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审批程序同其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有关开展剖宫产手术的条件和要求由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五条 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
(三)从事助产技术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从事助产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工作责任心,良好的医德医风,对工作严肃、认真,对孕产妇亲切、热情;
(二)助产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医师资格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母婴保健知识业务培训、考试后取得助产技术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护士专业毕业者,必须经助产技术知识的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三级医疗保健机构设置产科,需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主任医师职称者负责技术把关;其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产科,需配备大学本科学历,取得副主任医师职称以上者负责技术把关;农村卫生院妇产科,必须由有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负责技术把关。
第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的机构或人员,由发证单位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的指导、检查。
第十条 各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做好辖区内围产保健工作,负责对高危孕产妇的管理和需要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孕产妇的转诊、随访。第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负责围产保健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依法上报各项妇幼保健工作统计工作报表,并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对围产儿死亡、儿童死亡、孕产妇死亡、出生缺陷的发生进行监测登记及报告评审工作,评审结果应按要求上报。
助产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诊疗常规、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障母婴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助产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执法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助产技术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人员,不得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相应证书,而擅自开展或从事助产技术工作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试行)
根据《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浙江省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各助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标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
一、房屋
(一)产科门诊:设门诊室、检查室、高危孕产妇门诊室,有候诊场所和宣教所。
(二)分娩区:分娩区集中一个区域,设置缓冲区。设有分娩室和隔离分娩室、更衣室、卫生间、刷手间、待产室、污物处理间。分娩室与待产相邻。有条件的应设置三通道、开设导乐分娩单间和高危孕产妇待产室。
产科门诊和分娩区:墙面装饰瓷砖或油漆、粉刷;地面水磨石或地砖,有倾斜度及下水设施;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紫外线(按标准距离)或蒸熏,室内有水池,有取暖、降温、控湿设备。
(三)母婴同室: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室内安静、清洁、通风、舒适、日照好、便于消毒、色调温馨。
(四)高危新生儿病房:有条件的应设置高危新生儿病区或病房。
二、设备标准
(一)门诊:应具有有体重计、皮尺、骨盆外测量器、胎心听诊器、多普勒听诊器、健康教育等相关检查设施。
(二)分娩室:产床、器械台、敷料柜、桌椅、急救柜(内放急救设备和药品)、婴儿电子秤、血压计、听诊器、胎儿听诊器、胎心监护仪、红外线辐射婴儿抢救台、新生儿喉镜及气管插管、氧气面罩、加压给氧囊、氧气瓶或中心供氧、低压电吸引器及各种产科器械(产钳、穿颅器等)、静脉切开包、子痫病人所有(开口器等)、照明灯、插座、挂钟、污物桶、浸手桶、冷暖气设备。
(三)母婴同室:配备婴儿小床及符合医院病房配备标准。病区内设婴儿沐浴设备。
(四)高危新生儿病房:配置电动吸引器、新生保温箱、开放式暖箱、红外线辐射抢救台、婴儿呼吸机、婴儿血压计、新生儿体重测量计、篮光箱、新生儿监护或心电监护仪、新生儿氧罩、冷暖设备、新生儿沐浴设备、负离子发生器、输液泵。
门诊、母婴同室应配有紫外线、药物熏蒸等消毒设施。分娩室、高危新生儿病房均为二类环境科室应有空气消毒设备:循环紫外线空气消毒器或静电吸附式空气消毒器。
三、技术服务项目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二)开展产前诊断的宣传和咨询,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疾病的,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三)为孕产妇建立围产保健册,开展产前检查,正确使用产程图,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四)开展高危孕产妇的筛选,定期开设高危门诊,并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做好高危登记报告、随访、转诊,对有过不良妊娠结局的孕产妇进行医学检查指导,提出医学意见。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严格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常规,掌握转诊标准。
(六)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康复技术和科学喂养婴儿,提倡母乳喂养,落实促进母乳喂养成功的十点措施。
(七)执行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要求的登记和报告制度,完成统计报表。有条件的单位实行计算机管理。
(八)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项目的具体工作。
(九)开展健康教育咨询。
四、产科技术管理
(一)妇产科在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接受同级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检查、业务指导。
(二)科主任负责对医疗技术、科室管理,制订实施检查有关工作制度及操作常规。定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质量的分析讨论。
(三)院内应成立产科抢救小组,(由妇、儿、内等相关学科人员组成),开展业务培训、院内外疑难病例的抢救会诊、死亡评审等工作。
(四)加强剖宫产技术管理,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
(五)承担相关的业务指导、检查等工作。
附件3
农村卫生院接产服务基本标准
一、房屋标准
1、产科门诊:
⑴、门诊室:每间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内设水池。⑵、宣教室:可单独或与候诊室合用。
2、分娩区:
相对独立集中在病房一端,为隔离的无菌区设置标准。分娩室面积一般为20平方米,要求与待产室相邻。分娩室内墙面装饰瓷砖,地面为水磨石或水泥地。门窗严密,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室内有取暖、降温设施。
3、母婴同室: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清洁、舒适。
二、设备标准
1、产科门诊:内设检查床、产科诊察床、听诊器、血压计、皮尺、体温计、体重计、骨盆测量器、胎心听诊器、多普勒胎心监护仪、插灯、窥阴器、手套、纸垫、试管、棉签、紫外线及开展健康教育基本设施。
2、分娩室:产床、器械台、急救柜、婴儿秤、血压计、听诊器、胎心听诊器、红外线辐射婴儿抢救台、吸痰器、新生儿复苏囊和复苏面罩、低压吸引器、胎头吸引器、负压吸引器、会阴侧切及缝合的器械、照明灯、供氧设施、接生包、聚血盆、导尿管、开口器、输液器、输血器、注射器等。分娩室消毒设施:紫外线灯、洗手设施(浸泡手桶),消毒液及用品、外阴消毒器械(消毒缸、大镊子、便盆)。
3、母婴同室:按每床单元设备,产妇床、婴儿床、床头柜、床垫、被褥、床单、枕头、暖水瓶、面盆。
4、消毒设备:紫外线灯、高压消毒锅、浸泡手桶、浸泡器械容器、溶液、处理污物的药剂与用品。
5、检验设备:血、尿常规化验、白带、血型、血交叉、出凝血时间、血小板、血糖、HbsAg、肝功能检查、空气培养等。
6、抢救药品:宫缩剂、强心药、升压药、镇静剂、中枢神经兴奋剂、止血药、利尿剂、皮质激素类等。液体类:5%碳酸氢钠、5%GS、5%GNS、10%GS、平衡液、50%GS、代血浆、低右、白蛋白等。
三、工作人员条件
1、从事产科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2、配备2名以上妇产科医师。
3、定期参加市产科质量提高班,定期到县级医院进修、培训。
四、技术服务项目标准
1、生理产科技术产前检查,掌握产程及正常分娩的处理,高危妊娠的筛查,中度以下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处理,头位产程延长的识别处理,并严格掌握转诊标准。
2、产科出血处理技术,产道损伤处理技术。
3、孕产期保健及产后康复技术,孕产期营养指导及咨询。
4、新生儿窒息苏抢救技术。
5、建立爱婴医院的技术标准。
6、统计信息报告登记和填报技术。
7、健康教育和咨询指导。
第五篇:助产技术法律法规
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第三条 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支持孕产妇安全分娩为目的,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适合的助产技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五条 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以及相关必要的技术。
第六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有关安全分娩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七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加强对高危孕产妇的筛查、诊治及随访工作。
第八条 需要实施特殊必须的助产技术时,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产妇和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产妇或委托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遇突发紧急状态时,医务人员应以抢救孕产妇和新生儿生命为原则,进行相应的救治工作。
第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第十条 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施行助产技术时,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技术规程操作,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 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新生儿时应有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
第十二条 建立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制度,建立健全转诊网络,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施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应的条件、职责和任务分为三级,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院等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1.负责正常分娩的助产工作,掌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要求的本级机构应能开展的各项技术;
2.开展高危孕产妇的筛查,做好高危孕产妇的登记、随访和及时安全转诊,动员和安排高危孕产妇到上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3.制定孕产妇急救应急预案,提供及时有效的抢救;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到上级机构接受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5.为育龄妇女及家属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的咨询服务;
6.执行各项妇幼卫生工作要求的登记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种登记本、卡、册,专人负责与助产工作有关的资料登记、统计,按要求如实向有关部门上报有关信息;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8.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
(二)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1.负责正常和高危孕产妇的助产工作,掌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中要求的本级机构应能开展的各项技术;
2.接受高危孕产妇转诊,负责产科危重病人的诊治,对下级医院提出的会诊抢救要求,应立即组织人员到场援助;
3.建立院级高危孕产妇抢救小组,相关科室要密切配合,实施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制定抢救预案,做好平时的培训和演练;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5.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划分,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参与下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会诊,承担助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6.承担有关助产技术的科研工作,促进助产技术的发展;
7.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责与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职责的5、6、7、8条相同。
第十五条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死亡病例的入户调查、配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高危孕产妇的随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全市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定期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相应的职责、任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遵守国家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继续教育课程,不断学习掌握助产技术新知识、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务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查房记录、产科抢救记录及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助产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五章 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
(二)符合《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三)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儿的经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审核审批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接生30例以上经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主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级别;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三十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或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则许可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有关的助产技术项目。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
第三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应用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条件;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
2、规划全市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3、督察全市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
4、规划全市孕产妇急救和转诊网络;
5、定期公布全市产科质量信息;
6、对医疗保健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应用的许可、监督、管理、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审批、校验、发证、注销、变更;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
3、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急救和转诊工作;
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家庭接生员的管理按京卫妇字[1996]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助产管理规定(试行)》和《北京市助产工作评估考核标准(补充部分)》、《关于对从事助产工作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考核、发证事宜的通知》同时废止。
北京市卫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