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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编辑:星月相依 识别码:20-74692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3 14:54: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颁布时间:2004.07.05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6.企业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认定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无业人员,应由《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可由该单位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1至4级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证》。自核发《工伤证》的次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核定伤残津贴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当年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核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伤残5至10级的人员,由《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8.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复转军人,在企业已办理退休手续后旧伤复发的,可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时应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退休证》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自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工伤证》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9.1至4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伤残等级每变化一级,在其复查鉴定前领取伤残津贴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本人原工资的5%。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由1至4级变化为5-10级的,从鉴定结论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10.1至4级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停发伤残津贴,办理退休手续时,伤残津贴高于养老保险金的,由用人单位持退休审批表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差手续。

11.1至4级的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进行核定。

12.5至10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岗位,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核定伤残津贴应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进行核定。13.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休假,休假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职工休假时间超过3个月且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的,可参照停工留薪期争议处理办法办理,休假期间应当照发工资。

14.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15.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16.《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鉴定的,应当有书面委托材料,并经本人签字,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17.《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3]14号)文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主题词:工伤保险 处理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7月5日

第二篇: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人社厅函[201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时间。其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公共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相关活动的时间;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上下班途中”则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细则解读:

A、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第十一条: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2、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7年7月11日)

1、关于工伤的概念。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是指在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

职工的伤亡事故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伤亡事故因第三人造成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其它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同一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材料;

6、其他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

3、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合伙组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一般情况下,实际用工单位即为用人单位,但如果单位实行企业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用人单位为发包方或出租方,不是实际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如果单位仅实行房屋租赁经营,则用人单位为实际租赁者。

建设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建设,其性质为承揽合同,发包人不是用工单位,应认定用人单位为实际用工单位;对于建筑企业层层转包、分包的,应按实际用工单位或个人确定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非法用工关系。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不适用本条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8、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工伤。要综合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所谓必要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必经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劳动者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遭到车祸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绕道也应视为必经路线。如职工上下班途中顺便买菜、接送小孩等,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顺便办事并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性质,在顺便办事前后的途中,如果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仍应当认定为工伤。若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劳动者绕道理由的不正当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上下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火车伤人不能认定为工伤。

16、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问题。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为查明事实,应当将未起诉的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劳动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职工和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职工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将起诉的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告,进行审理。

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因用人单位拒不举证而免除劳动者的证明责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第四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一般应予支持。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以做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有许多并不是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制作的,比如询问笔录,该证据多为乡、镇、街道的劳动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查制作,比如疾病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伤亡事故报告书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也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不论这些证据的制作主体是谁,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都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并作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8、关于工伤认定中程序瑕疵的审查处理和裁判方式问题。

对于工伤认定中的非主要程序违法,只是一般的程序瑕疵,如劳动保障部门超过60日期限做出工伤认定。考虑这种一般性的程序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基本没有影响,如撤销责令重作,还会拖延时间,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可在认定程序有瑕疵的前提下,认定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案件中存在的超期认定问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的,应认为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认定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撤销。

19、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是否同时判决限期重作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于职工或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然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再次做出工伤认定。为避免个别劳动保障部门在错误的工伤认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拒绝再次做出工伤认定,职工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错误的工伤认定的同时,应当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第三篇:《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201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社厅函[2011]339号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 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 1

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

(2007年8月24日

鲁高法函[2007]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肥城市法院在审理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原告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年7月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驶鲁A26603号K56路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二、需要请示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邹平回济南的住房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 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公务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邹平的伤亡不具备上述情形规定的条件。

4.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在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邹平的死亡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须的路线。本案中,邹平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的住所,既具有户籍证明所表明的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性质,又有长期生活居住的客观事实,邹平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从其居住的单位宿舍到工厂之间的路途,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其单位到济南的住处所经过的路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第四篇: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文号:京劳社工发〔2008〕8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健全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核定等制度,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

(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向交管部门报案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是机动车事故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

(三)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四)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视同工伤。

48小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六)机动车事故中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车司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或者有其它有效证明注明职工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

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七)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

二、工伤认定程序

(八)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其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经企业法人授权,可以在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伤后到企业法人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九)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外省市在京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在京参加工伤保险的,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到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外省市在京分支机构在京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已经在外省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到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十)已经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档的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个人可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十一)己经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三、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由治疗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为因工伤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十三)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四)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伤残等级为5-10级的工伤职工,未核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十五)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等级为1-4级伤残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2007年第183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并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第五篇:ERP相关问题处理意见

一、样品单(CALL)单处理流程

1、市场部接到总部CALL单,在系统里录入销售订单(样品类型),单据号录入CALL单号,价格录入零。

2、市场部将CALL单复印给到工程部

3、工程部将CALL单复印给到PMC、车间、仓库

4、车间接到CALL单直接在系统新增生产领料单(领料单类型为:样品领料,需尹工自定义类型)

5、车间文员或仓库审核领料单(根据工程部分发的样品单进行审核发料)

6、做好的样品无需在系统里做入库,出库,可直接交到仓库,仓库手工开送样单进行送货。

这么做的理由是:首先样品单是免费送给客户的,不产生收入,不能做销售出库的形式;其次样品单是没有BOM的,如果样品做完了,在系统做产品入库单,系统是无法计算出这个样品的成本的,这样月底需要财务手工去维护,比较繁琐。只需要把领料的成本(系统自动算出领料单的成本)算出来即可。

7、财务根据生产领料单(样品领料类型)生成凭证。凭证模板为:

借:样品费

贷:原材料

二、有关模具方面的处理流程:

1、之前已与黄工、江经理达成共识,模具不纳入ERP系统里来管理,但模具产生的相关费用、成本、收入等还是要进ERP系统(从财务模块进入,通过做其他应收单或总账直接新增凭证处理)。

2、客户出模具费给我们,我们需要给客户开增值说发票,即模具费用算做主营业务收入;

建议处理方式:在财务会计--应收模块--手工新增销售发票。销售发票生成凭证模板为: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当收到客户模具费时:找到这张销售发票下推收款单。收款单生成凭证: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3、开模费、模具维修费、机器保养费等处理方式:财务直接根据相关报销单据在总账新增凭证处理:

借:模具维修费

贷:银行存款

这些费用凭证到时直接分摊到生产成本里面。

4、模具所需材料的采购:物流部门仍然采用之前手工处理方式,财务直接在总账新增凭证处理:

借:原材料

贷:银行存款/现金

此部分物料仓库无需在ERP系统中管理其库存还是之前的台账处理。

5、有关办公用品的处理方式(譬如采购电脑、文具、桌椅、打印机、硒鼓、桶水等):

无需编码进入ERP系统,直接在总账做账处理; 借:管理费用

贷:现金/银存

但像电脑、打印机等价值较高的需要财务在固定资产模块进行入账处理。

三、有关五金部存在半成品编码问题

1、之前因没有用ERP系统,在大多数人的意识里面就根本不存在半成品的概念,那么上了ERP系统后,希望还存在这样意识的同事能正确理解半成品的概念;尤其是五金、塑胶、丝印部的车间同事及物料员,更是要正确理解,否则后续流程会搞混。

2、塑胶、丝印存在半成品应该比较容易理解

3、五金存在半成品的情况如下:a、当需要铆接时,三个半成品铆接成一个最终出货的成品;

b、当需要外发电镀时,必须对电镀前(B开头)、电镀后

(W开头)产品编码进行区分;

c、当需要喷油丝印时,因丝印部要领用你的半成品进行

后加工,需要核算出丝印车间的人工费,油漆用量、开油水用量,所以存在半成品;

四、BOM相关问题:

1、BOM用料错误,当跑完MRP,车间根据生产任务单下推领料单时,发现用料不对。处理方法:找到生产任务单,下查找到生产投料单,反审核投料单进行修改,然后保存,审核,再进行下推生产领料单操作;(发现此问题后,统一把问题反馈到范丽处,范丽统一对投料单进行修改,同时记得把BOM修改正确。)

2、五金部物料借用问题:

五金部的BOM是分机型进行录入的,当存在物料借用时,不必每个机型都进行BOM的录入。例:A、B两个机型都用到c8.037.0178这个物料,建立BOM时只需要在A或B里面维护一个BOM即可。审核BOM时需要注意不要溜审。

3、塑胶部物料借用问题:

塑胶的BOM也是分机型进行录入的,因塑胶一般都是齐套下单,奇套出货,所以塑胶的BOM即使存在借用情况也需要在每个机型都要进行录入。在审核时会提示此BOM 已存在并审核使用,是否取消原有BOM的审核使用,点击是即可。

4、塑胶、五金都存在同一个料号其BOM 的用量不同问题,请陈工,尧工做出解释。

五、初始化方案的讲解

1、今天下午和大家一起过一下这个初始化方案,目的是让大家清楚各自部门需要做的工作以及工作量的评估,以便后续在整理数据时心中有数,做到按时,保质完成任务。

2、后续会整理出各个部门的一个项目任务单,由尹工打印出交给大家签字确认。

3、待任务单打印分发到各个部门后,需要每日像尹工邮件或书面提交任务单完成情况及遇到的问题(注意每日),尹工需及时跟进处理,并把项目任务的进度情况每日发给我和

黄工;

4、财务的初始化数据会稍推迟几天,初步定于11月5号(周六)出来,周日安排加班进行录入;

六、车间领料问题:

1、不可分割的物料(卷料、板材)及无法准确发料(胶粒、油漆等)首先仓库做调拨单调拨到车间现场仓,车间再从现场仓进行领料;

2、能准确发料的物料统一由车间根据生产任务单下推领料单(样品单手工新增领料单),打印领料单到仓库领料,仓库在领料单上签字并填写实发数量,同时在系统里审核领料

单;

3、不可分割的物料调拨到现场仓后,车间按订单从现场仓领料(领料单单上的仓库不要填写错误)。要求:

1、车间物料员按订单进行领料

2、准确发料,需结合磅秤进行称重;

3、各车间主管严格要求按单、准确领料,补料的情况需要在系统下推补料单进行补料;

4、每周或每月定期对现场仓进行盘点,盘点结果与账面核对,做为考核车间的一个依据。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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