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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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修正)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船船员服务”。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各条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修改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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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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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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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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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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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 文章来源:http://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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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 文章来源:http://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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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船船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上工作的海船船员(以下简称海员)的职业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员职业保障,系指海船船员的劳动合同保障、社会保险保障、工资报酬保障、健康安全保障、休息休假保障以及遣返保障等。
在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仅在港区和遮蔽水域作业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职业保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海员职业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 第四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海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船东不得安排在船见习或者实习的未成年海员从事夜间工作和有可能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工作,但是根据船上见习或者实习要求开展的夜航训练除外。
第六条 海员上船工作,船东或者其代表应当与海员订立上船协议。
上船协议文本的复印件应当随船备查。国际航行的船舶还应当备有上船协议的中英文文本和适用的集体合同中英文文本。
第七条 上船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二)船东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三)签署的地点及日期;(四)海员在船将担任的职务;
(五)海员的工资总额及构成,包括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计算公式等;
(六)带薪年假的天数,包括计算公式;(七)上船协议的期限及终止条件;(八)船东提供给海员的人身意外保险;
(九)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中涉及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十)发生紧急情况时船东对海员的安置责任;(十一)船东对海员在船工作期间的管理和保护责任;(十二)遣返的权利;(十三)违约责任;(十四)适用的集体合同;
(十五)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船东或其代表与海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上船协议。
解除上船协议的,应当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九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十条 海员用人单位、船东应当将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签订方的名称、协议期限、服务的船名等信息报当地直属海事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海员用人单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二条 海员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采取汇款方式支付的不得增加额外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海员的工资。船东应当在船上保持一份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工资的数额、支付的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加班费以及适用的兑换率等。
第十三条 海员在船期间需将其工资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受赡养人或法定受益人时,船东应当为满足海员需求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在海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海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1个月不少于2.5日的年休假。
第十五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海员支付不低于海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十六条 海员用人单位和海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船上医疗与健康保障
第十七条 船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和保障措施,防止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职业事故和疾病。
船东应当为海员提供能够掌握船上医疗和健康知识及技能的岸基培训。
第十八条 海员上船工作应当持有健康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其在海上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载员100人及以上并且航程在3天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当配备1名专职医生负责船上的医疗服务。
除前款规定外的船舶,应当至少由1名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的海员负责船上医疗、急救和药品管理。
第二十条 船东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船上人员的数量及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及国家和国际的相关医疗标准为其船舶配备足够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包括医药箱、医疗设备、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清单。
前款规定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及指南等应当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人员妥善维护,每年至少对全部药品的标签、有效期、存放条件、用法用量以及医疗设备的功能等进行1次全面检查,并保持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船东应当免费向在船工作的海员提供医疗和健康保护,包括基本的牙科治疗和在港停靠期间向海员提供及时就医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船上应当建立应急救助程序及无线电和卫星通信医疗指导程序,保证船舶随时可获得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信提供的医疗指导。
第二十三条 船上应当备有医疗报告表,当海员生病或受伤时,船舶和岸上之间能够及时、有效交换有关该海员的医疗及相关信息。
医疗报告表内容只限于对海员的疾病治疗,接触到医疗报告表的人员应当对内容予以保密。从事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备有中英文版的医疗报告表。
第二十四条 船舶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规范的相应规定。
船长或经船长授权的海员每周应当对船上的起居舱室的卫生健康和安全舒适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 船东应当建立并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并将其纳入到船上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能在安全和卫生的船上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船东应当制定船上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包括对影响船舶安全生产的各种情况的检查、报告和纠正制度。
第二十七条 配员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成立由船长负责的船舶安全委员会。
船舶安全委员会具体承担履行和实施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针、计划的具体责任,并对在船上工作的海员定期开展相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知识内容的培训。
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每3个月应当至少举行1次,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安全委员会报告,由船长签字确认后随船备查。
第五章 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
第二十八条 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并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经过培训。
配员10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船上厨师。船舶在航次中因厨师疾病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签发特免证明后,可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船上厨师。特免证明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并且在船舶挂靠下一个方便的港口时自动失效。
配员少于10人的船舶,可不配备船上厨师,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
第二十九条 海员用人单位和船东均不得聘用未成年海员担任船上厨师工作。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成立膳食委员会,负责船上膳食管理,保证在良好卫生条件下为海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膳食,并将膳食费用使用情况、食品和饮用水采购情况、膳食安排计划定期向船上全体海员公示。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考虑在船海员不同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情况下,随船配备并免费向海员提供质量、营养价值和数量等方面均满足实际需要的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二条 船长或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根据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至少每周对船上食物、饮水和膳食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六章 休息
第三十三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每24小时最短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每7天内累计不得少于77个小时。
海员在船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不能少于6个小时,且连续两个休息时间段的间隔不能超过14个小时。
第三十四条 船东由于船舶生产经营需要,经与海员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海员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三十五条 船东应当确保未成年海员在船见习或实习的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且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船长可以不受本章规定的限制,要求海员在任何时间段进行工作,直至此种情况得到解除:
(一)出于自身船舶、人员或货物安全原因,以及为营救海上遇险船舶或人员等紧急情况下;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应当予以记录说明,且有船长的签字确认,待上述情况解除后,船长应当尽快安排在休息时间内工作的海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第三十七条 船东应当制定船上工作安排表和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制定中英文编写的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
工作安排表应当列明每一岗位及该岗位人员每日计划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表应当有船长的签字并张贴在船上显著位置。
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记录海员每天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有船长或经船长授权人员和海员本人签字认可。
第七章 遣返
第三十八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要求遣返:
(一)海员的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海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海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海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六)海员连续在同一船上服务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对于满足遣返条件的海员,船东应当及时做出安排并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使海员抵达遣返目的地。海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目的地:
(一)海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海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或者船东约定的地点。
第四十条 海员的遣返费用由海员用人单位支付,由于海员出现严重失职的情况除外。遣返费用包括海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海员预付遣返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船东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时应当约定海员提出遣返的合理时间,海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遣返要求,以便船东安排遣返。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海员首次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如果在船上服务4个月后表现出不适应海上生活,船东应当尽快安排其在方便港口遣返。第四十三条 船东应当负责将因疾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留下的个人财物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
第八章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
第四十四条5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行海船,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四十五条 船东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申请文书;(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有效运行至少三个月的证明材料;(四)船舶国籍证书;
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人授权其承担海事劳工职责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符合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的有效性;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至少有效运行三个月的客观证据;
(三)海员的休假、遣返和社会保险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通过船上核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并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船东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刚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国籍变更;
(三)船东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艘船舶的经营责任时。
第四十九条 船东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申请文书;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船舶国籍证书;
申请人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人授权其承担海事劳工责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材料后,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
(一)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的有效性;
(二)船长熟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的要求。
经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签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五十一条 船东申请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换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所列措施在船舶上有效运行至少三个月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后,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现场核验。通过现场核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并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
第五十二条 对于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为五年的船舶,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向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中间检查。对于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低于五年的船舶,申请中间检查的时间间隔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中间检查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要求,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进行符合性审查和现场核验。经中间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进行签注。中间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船东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向原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证检查。
换证检查的范围和要求与中间检查相同。
经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换证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海员起居舱室的结构和设备等海事劳工条件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船东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附加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发生变化的海事劳工条件进行附加检查。经附加检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附加检查栏中予以签注。附加检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损坏、遗失的,船东应当向原签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或者补发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五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一)未按本规定进行中间检查的;
(二)中间检查不合格且未按期改正的;
(三)船舶国籍发生变更的;
(四)船东发生变化的;
(五)附加检查不合格且未按期改正的;
(六)船舶海事劳工条件不符合本规定要求且不按期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对于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海事劳工符合证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事劳工条件的监督检查,督促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以及相关机构建立健全海员在船舶上的职业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船舶未按本规定持有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条 对于500总吨以下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海事管理该机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海事劳工条件检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
对于500总吨及以上的国籍航行海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中间检查、换证检查和附加检查完成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至少应当向船舶提供两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报告副本,分别给船长以及张贴在船舶布告栏内供船员查看。船舶已取得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或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的,应将符合证明和符合声明的副本张贴在船上海员能够到达的显著位置,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 船东应当建立并运行船上投诉处理程序,并向每个海员提供该程序的副本,确保海员的投诉在船上得到公平、有效和迅速处理。船上投诉和解决的记录应当留存,且提供一份副本给船员。
船上投诉程序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投诉的船上部门或负责人以及船东指定人员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二)相关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
(三)逐级处理的投诉解决机制;
(四)投诉解决的时限;
(五)投诉和解决的记录。
船上投诉程序不得妨碍海员向船长、船东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直接投诉的权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海员订立上船协议的;
(二)船东所提供的上船协议未载明本规定要求的必备条款的;
(三)未向海员提供上船协议的;
(四)伪造、涂改上船协议的;
第六十三条 未在船上保留所有海员的工资清单或者工资清单未载明本规定要求所列内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的;
(二)船舶未按规定编制船上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的;
(三)雇佣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海员上船服务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东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一)未制定船上工作安排表和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的;(二)未按规定记录海员休息时间的;
(三)未按海员在船休息时间的规定,安排海员超时工作的。
第六十五条 船东或船舶对按照公约规定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惩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海员在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对船舶安全造成影响,或由于海员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船东可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并将海员的履职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海员职业保障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指表明船舶符合海事劳工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包括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陈述国家对海事劳工条件的要求;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I由船东编制,列明船东所采取的确保持续符合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要求的措施。
(三)海员用人单位:指与海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四)船东: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承担本规定规定的海事劳工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五)上船协议:指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海员上船工作时与船东或其代表签订的协议。
(六)未成年海员: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海员;
(七)工作时间:指海员在船上为履行岗位职责而从事相关工作的时间;
(八)休息时间:指在船上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不包括短暂的休息;
(九)夜间:指晚上8点开始到早上6点结束的时间;
(十)遣返:指由船东负责确保海员能够下船返回约定地点的行为;
(十一)实质性的变化:指海事劳工条件的变化已经严重影响到船上海事劳工条件的符合性。
第六十九条 对特定类型船舶或人员是否适用于本规定,可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经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商后确定。
第七十条 海事劳工符合证明、临时海事劳工符合证明、海事劳工符合声明I和医疗报告表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格式并统一印制。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94号 【发布日期】2007-04-14 【生效日期】2007-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国务院令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 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三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五十九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第七十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一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9-8-6 阅读次数:57
1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
(四)具有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担任拟任职务的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七)无下述情形或行为:
1、船舶处于险情时,擅自逃离船舶;
2、在航行肇事后逃逸并负有肇事责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义务或拒不执行搜救指挥当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处罚且仍在处罚期内;
5、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船员证件;
6、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船员证件;
7、未按规定交回海员证;
8、不履行船员职务,且无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离弃正在服务的船舶,且无合理理由;
10、严重违反外事纪律。
第六条申办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管理国际航线(含港澳航线)船舶的公司、船员管理公司或者为境外船公司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三)配备船员管理法规、文件及相应的管理设备和管理软件;
(四)具有业务熟练的管理人员和船员证件申办人员。
为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的非航运单位不适用本条
(一)规定。
经所在地海事机构评估,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报主管机关备案,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取得编码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七条申办海员证并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的《办理海员证批件》由交通部出具。
第七条申办单位申请海员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船员证件工作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影印件;
(三)按规定填具的海员证申请表;
(四)《办理海员证批件》;
(五)政审批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六)《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员服务簿》;
(七)表明船员具有担任其拟任职务资格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八)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影印件;
(九)申请人近期(十二个月以内)免冠正面半身头像白底彩色证件照片(提供符合要求的数码照片);
(十)船员体检表及其影印件(仅限于初次申请)。
再次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可免予提交第(二)、(六)、(十)项所要求的材料。船长及负责航行、轮机值班的船员需持有国际航行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适任证书,其他船员需提供明确的出国任务证明文件;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船员需按规定提交其加盖“适用于港澳航线”签证章的适任证书。第八条海员证遗失、污损,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按规定为海员补发或签发海员证。第九条海员证有效期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海员证的签证页已签满,可直接到海事机构申请换发。
(四)补发或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海员证不予补发或换发,并应需重新申请。第十条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第十一条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有效期为2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持证人可凭其原海员证和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船员的责任
(一)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海员证遗失或污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办单位报告,污损的海员证应及时交给申办单位;
(二)船员应向为其申请海员证的申办单位提供真实信息和资料;
(三)船员不得同时持有两个不同单位申请办理的海员证。第十三条申办单位的责任
(一)申办单位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对所申办的海员证负有管理责任,对船员动态进行跟踪并保持记录,建立船员档案;
(三)申办单位负责收缴、销毁过期海员证,并登记造册向海事机构备案,为船员出具缴销单;
(四)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
(五)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发生变更,申办单位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海事机构报备;
(六)申办单位管理的海员证如有遗失、污损或失去控制以及所管理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重大事件等情况,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事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污损的海员证交回海事机构后,方可申请换发海员证。
(七)单位应保证申办资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海事机构可终止或暂停受理申办单位的办理海员证申请、注销以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的海员证、必要时报请主管机关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
(一)以欺骗、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向海事机构申请或获取海员证;
(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或冒用海员证;
(三)按规定应交回的海员证未交回且无合理理由的;
(四)未按规定跟踪船员动态,对所属船员去向及证书状态不明;
(五)遗失或损坏海员证后不按规定报告;
(六)派出的海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发生刑事案件,不按规定报告;
(七)船员在境外发生重大事件,引起民事、刑事案件,造成人员意外死亡、失踪等事件,隐瞒不报,申办单位有管理责任的;
(八)管理不严,海员证遗失数量较大,滞留不归的船员数量增多,发生偷渡活动等;
(九)申请海员证过程中有不正当商业行为或其他有损于海员证声誉的。
(十)不按规定报备和公布相关信息的,向船员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海事机构应对第十三条
(三)、(四)款和第十四条
(一)款需缴销或注销的海员证在船员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缴销或注销;第十六条海事机构应对所辖申办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内容包括:公司现状、劳动关系或管理协议、船员档案管理、船员动态跟踪管理等。海事机构如发现申办单位法人资格或者相关经营资质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的编码。
第十七条海事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授权办理海员证业务,严格按照海员证管理规定执行。签发海员证的程序和要求,统一按主管机关颁布的《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
执行。
第十八条因公临时随船工作人员申请海员证按交通部《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申办海员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申办单位申请海员出境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布的《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继续有效,港务监督局(1996)164号文同时废止。附件:1.办理海员证批件格式2.海员证申办单位申请表3.海员证申请表附件1审批单位全称办理海员证批件字〔20XX〕号 海事机构名称:
经审核,同意等名海员上国际航线船舶工作,申请办理期限的海员证。本批件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附件:申请办理海员证人员名单
(公章)
年月日
附件:
办理海员证人员名单
办理海员证批件号: 字[20XX]号第页
附件
2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申请表
申办单位名称:
注意事项
一、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如实填写,书写工整,用字规范、字迹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和圆珠笔填写。
二、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申请表不得有缺项或空格,如申请单位不具备有关栏目的内容,应在该栏目中打一斜线。
三、申请单位应向海事机构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境外就业资质证明,提交影印件。
四、申请单位应向海事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介绍公司情况。
五、受理海员证申办单位编码申请表的海事机构应将上述材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附件
3海员证件申请表
注:任职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系指船员适任证书、适任培训证明,院校毕、结业证书和能够从事船上相应工作的证明等。
关于对《海员证申请表》的修改说明
1、将原草案中“专业学历或适任培训”、“毕业或培训院校/专业”及“适任证书号码□适任培训号码□院校毕、结业证号码□服务培训证明号码□”三栏,简化为“任职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名称”和“号码”两栏,并增加了注解;
2、删除了“船舶服务部门”一栏,因为增加了“拟任职务”一栏,从职务上可以区分船员在船工作部门;
3、删除了各类船员的专业培训合格证号码,只列出“船员服务簿号码”,理由:取得船员服务簿的前提是必须持有专业培训合格证;
4、删除了“申请形式”一栏,原因一是在“船员证件工作单”中有申请形式,二是本表中如没有原海员证号码就是初次申请,否则为再次申请或补发;
5、关于“批办类别”,我们认为凭此栏记录无法准确统计外派人数等信息,原设定的各类统计数据意义不大建议删除,如果要对船员进行分类统计,建议分为商船、渔船和其他人员(指特批的非船员)三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