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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管理办法五篇范文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0-40220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07:52:5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区农村牧区成品油市场网络体系,加强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管理,保障农村牧区成品油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细则》(内政商商贸字[2011]105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设置在乡镇公路及以下范围内,且网点设置必须距国道、省道、旗县公路3公里以上的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不包括水上加油站,开发区、工业园区不得设立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组织制定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市场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制定全区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农村牧区加油网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颁发,并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加油网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盟市商务局负责对本地区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实施市场准入管理,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协 调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加油网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农村牧区加油网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六条 农村牧区加油网点销售的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及各种润滑油。

第二章 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设立

第七条

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设立,要坚持“合理布局、有序竞争、方便群众、服务经济”的原则,并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农村牧区加油网点布局规划。

第八条 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设置应远离居民聚集区50米以上,既要方便农村牧区生产需要和农牧民生活需要,又要符合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九条 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设立要求:

(一)以农牧民聚集区(中心村)、交通运输聚集区为主,也可设在乡村之间道路上;

(二)服务半径不少于3公里,间距原则上应保持10公里;

(三)2万人以下乡镇可设立1-2座加油网点,2-5万人以下乡镇可设立2-3座加油网点,5万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可设立3-4座加油网点;

(四)加油网点选址间距不得违反加油站间距设置规定。

第三章 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设立要符合当地加 油网点发展规划,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网点布局符合全区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3年以上供油协议;

(三)加油网点的设计与施工要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检、公安消防等部门的验收;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五)储油罐总容积不得大于40立方米和单罐容积不得大于20立方米;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从业人员掌握经营成品油的相关知识,并经相关部门培训。

第十一条 申请新建、迁建、改扩建农村牧区加油网点建设规划核准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一)旗县商务局的请示及企业申请报告和《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商务部监制);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网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

(四)建设规划部门核发的加油网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用地文件;

(五)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拟建加油网点平面图和现有、在建加油站和网点现状分布位置示意图。包括所在路段,公里数,邻近主要建筑,四邻加油站和加油网点的位置、距离、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一)旗县商务局的请示及企业申请报告和《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申请文件必须提供当地乡镇人口数,企业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加油网点和加油站情况及经营的具体方案等;

(二)盟市商务局核发的加油网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或项目预核准文件;

(三)提交与年度检查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名称核准须为×××盟(市)×××旗(县)×××加油网点(即名称不得用×××加油站);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自治区商务厅同意申请人投标和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文件;

(七)加油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加油网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确认文件;规划部 门核发的加油网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部门核发的加油网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部门核发的加油网点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气象部门核发的加油网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加油机计量合格的《检定证书》;加油网点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八)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旗县商务局出具的加油网点项目验收报告;

(十二)、申请迁建、改扩建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须交回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凡申请新建农村牧区加油网点建设规划核准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旗县商务局提出,旗县商务局须对加油网点地址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后上报盟市商务局。

第十四条 盟市商务局依据本盟市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和上报材料进行农村牧区网点规划核准。

(一)对确认符合农村牧区网点规划的申请,盟市商务局须在门户网站上公示,无异议后,下达农村牧区网点规划的确认文件。申请人持农村牧区网点规划确认文件,到相关 5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各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加油网点建设。

(二)对确认不符合农村牧区网点规划的申请,盟市商务局在申报表内说明理由,并将申报材料返回旗县商务局,由旗县商务局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盟市商务局下达的农村牧区网点规划确认文件,须明确建设期限一年。建设期内申请人未动工且未作出说明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原规划确认文件失效。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加油网点建成完工后,由盟市商务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盟市商务局须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备案申请,对于符合备案条件的由自治区商务厅核发国家商务部统一印制、自治区商务厅统一编号、加盖农村牧区加油网点专用章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领取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网点,须依法经营。无证经营者,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各盟市商务局要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成品油零售网点档案,及时将取得成品油农村牧区加油网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等情况进行网上公示,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向自治区商务厅报送上年度本盟市农村牧区加油网点数量及站点情况。

第十九条 各盟市商务局负责对农村牧区加油网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进行年度审核,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年度审核情况上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加油网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 证书》年审、变更、注销、歇业等相关事项均由盟市商务局参照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细则》中加油站管理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加油网点要严格执行国家质量、物价、安监等规定,凡违反规定的由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当盟市商务局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管理办法01

河北省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管理办法

(冀商改字〔2005〕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管理,维护农村成品油零售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农业和农村的油品供应,参照国务院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品油是国家的战略商品,它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全省各设区市、县(市、区)从事成品油管理的商务主管部门和农村从事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河北省辖区内县级及县级公路以下范围内,主要为农业交通和农业生产服务,只经营柴油、润滑油,加油机在三枪以下,储油量不超过三十立方米的零售站点。所称各市县从事成品油管理的商务主管部门是各市县从事成品油市场管理的部门。

第四条

河北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制定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市场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各设区市商务局(油管办)负责对本市农村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实施市场准入管理,负责制定辖区内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批准证书》由河北省商务厅统一印制,各设区市商务局依据本办法负责颁发。第二章 经营资格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由于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只经营柴油、润滑油。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有与具有合法批发资格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的供油协议。

(二)网点布局符合当地网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

(三)经营设施符合土地、环保、消防安全等部门的相关要求。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3万元,不高于20万元。

(五)储油能力不低于10立方米,不高于30立方米。

(六)具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加油机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计量鉴定合格。

(七)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从业人员掌握经营成品油的相关知识。

第七条

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填写《河北省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批准证书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县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网点地址进行现场勘察,初审同意后报市商务主管部门(油管办)审批。

第八条

新建零售网点由各县(市、区)按照本办法第三、第五、第六、第七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成完工后由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成品油零售网点经营批准证书》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依法经营。凡没有取得《河北省成品油 零售网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属非法经营,应予以取缔。

第九条

各设区市和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成品油零售网点档案,每年三月底前由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油管办)负责进行年检,并将年检情况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道、省道以及县城城区内不得设立成品油零售网点。

第十一条

对现有和新建的零售网点由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纳入成品油市场的管理范围,并参照加油站的管理予以监管。各县(市、区)要组织定期检查,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扩大规模改建为加油站。

第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只能经营柴油、润滑油,个别繁华集镇确需要增加汽油的,要报省商务厅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收回网点证书,同时报请市商务主管部门(油管办)注销登记。各批发企业不得向成品油零售网点供应汽油。

第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网点要严格执行国家质量、计量、物价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当地成品油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制定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是我区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基础条件。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 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 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 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公路, 指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以县为主、乡村配合, 建养并重、协调发展, 依法治路、保障畅通 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 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监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监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 , 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 符合农村牧区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审核和汇总上报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 指导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及全区农村牧区

经济社会发展和农牧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雪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编制上报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充分利用旧路,完善排水防护设施,尽量减少占用耕地和拆迁,注重环境保护,合理确定技术标准,严格控制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各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 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恢复原貌并采取相应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指导、监督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编制和下达农村牧区公路自治区补助投资和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二十条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上报所辖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指导、监督本辖区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

专(兼)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负责农村牧区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评标准、操作规程 , 保证农村牧区公路状况良好。农村牧区公路养护按规模分为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内容为养护改建和大中修,日常养护内容为小修、保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同时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小修保养实行养护目标责任制度。

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牧区公路,可实行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牧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要纳入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绿化计划,并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受阻或中断的 ,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可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单位及沿线群众

共同参与公路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线,同时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确保安全畅通,并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 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 的农村牧区公路路政管理体制,由当 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章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同时鼓励开展社会捐助、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式。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二是国家和自治区的补贴性资金。

国家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 , 并严格执行自家对农村牧区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包括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经费。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费来源:一是自治区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其补助标准为:县道每年公里 7000 元,乡道每年每公里 3500 元,村道每年每公里 1000 元。二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配套资金。

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经费来源:一是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三是自治 区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正常需要。

各地征收的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及养护资金时,要充分发挥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基层党组织的作用,鼓励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受益单位及群众自愿出资、投工投劳建设和养护农村牧区公路。

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支持帮 助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补助投资按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

到位及 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费用,由相应的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 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自治区将缓拨、停拨或收回已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困地制宜地自行制定本区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

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2-06-24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2]第44号 1992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 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 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 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查看全文

内容分类: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发布日期】2013-02-20 【生效日期】201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牧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维护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为农村牧区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盟市级统筹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资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宣传、公示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户籍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户籍地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居住在苏木乡镇的城镇户籍居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具有自治区农村牧区户籍但在自治区内非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在现居住地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户籍的入托儿童、在校中小学生应当随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享受缴费期内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当年免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个人费用,随其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共同享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获得报销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疗费用报销时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纳费用;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筹资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实行预收制,当年筹集下一个人缴费资金,每年筹集一次,个人集中缴费时间截止到当年12月20日,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延长至下一2月份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个人缴费收缴单位,经办机构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代缴。收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票据,资金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孤儿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不低于人均50元的标准资助。

第二十二条 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应当由自治区、盟市、旗县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历年累计不得超过当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含风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超出部分应当对已获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参加人进行再次补偿。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和门诊统筹基金两部分。住院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基金的70%,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比例应当不低于当基金的20%,并根据筹资情况及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起付线以下部分由参加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参加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后,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为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按照医疗分级就诊原则,参加人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内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应当由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到所属地区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或者急救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参加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参加人所属地区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参加人可以按照规定到所属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核结报,存有异议核实有一定难度的,可延长至60日内审核结报。第三十八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报销条件、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由统筹地区卫生、财政部门根据筹资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诊疗项目报销目录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境外就医的;

(五)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疗费用的;

(六)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疗费用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相关手续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要求;

(三)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疗费用的设备。

(五)医院HIS系统与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有效期二年。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

(二)核实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三)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诊疗项目报销目录;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六)公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条件和程序、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

(七)遵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其他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二)将参加人应当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三)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

(六)其它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工作考核目标。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业务经费等,使其与承担的职能和业务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信用等级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对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示一次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代收参加人缴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出具缴费票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参加人缴纳的费用转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参加人缴纳费用的;

(五)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缴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骗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参加人住院治疗的;

(二)为参加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三)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内的费用转嫁参加人个人负担的;

(四)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或者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的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五)未经参加人同意,使用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外的药品或者实施诊疗项目报销目录外诊疗项目的;

(六)限定参加人住院费用的;

(七)将不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转诊或者未及时为符合转诊条件的参加人办理转诊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非参加人的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的;

(二)销毁、隐匿、伪造医疗文书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实名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参加人报销医疗费用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的;

(四)违反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制度,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报销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费用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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