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法规名称】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教师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以下简称教师)资格之审定,除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依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 3 条
申请教师资格审定者,应填具教师资格审查履历表,并缴交下列文件:
一讲师:
(一)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送审者:硕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及成绩证明文件。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送审者:毕业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二助理教授:
(一)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一款送审者: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二款送审者:硕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三)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三款送审者:毕业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四)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四款送审者:讲师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三副教授:
(一)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送审者: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二)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送审者:助理教授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四教授:
(一)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送审者: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其创作、发明在学术上有重要贡献之证明或重要之专门著作。
(二)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送审者:副教授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或重要之专门著作。
第 4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送审之专门著作,应有个人之原创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编著送审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任教科目性质相符,且系送审前五年内在国内外知名学术或专业刊物发表或已为接受且出具证明将定期发表,或经出版公开发行者。
二、撰写著作之语文不限;以外文撰写者,应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为外国语文者,应以所授语文撰写。
三、引用资料应注明出处,并附参考书目。
四、著作应缴送一式三份。以二种以上著作送审者,应自行择定代表著作及参考著作。其属一系列之相关研究者,得合并为代表著作。
五、代表著作如系数人合着,仅可一人送审,他人须放弃以该著作作为代表著作送审之权利。送审者应以书面说明本人参与部分,并由合著者
签章证明。但下列情形,得免缴交合著者签章证明:
(一)送审者为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送审者为第一作者或通信(讯)作者,其国外合著者签章证明部分。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专门著作送审者,得以学位论文代之,不受第一项第一款
规定之限制。
教师自取得前一等级教师资格至下次申请升等期间,所有个人在专业或学术上之成果,得一并作为送审之参考资料。
持第一项第一款已为接受将定期发表之证明送审者,其专门著作应于一年内发表,并于发表后二个月内,将其送交学校查核并存档;其因不可归责于送审者之事由,而未能于一年内发表者,应检附该刊物出具未能发表原因及确定发表时间之证明申请展延,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报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后予以展延。未依规定期限发表并送缴发表之专门著作者,学校应报本部;其教师资格尚在本部审查者,应驳回其申请;其教师资格已审定合格发给教师证书者,由本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追缴该等级之教师证书。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作品、成就证明或技术报告代替专门著作送审者,其审定范围及方式,由本部定之。
第 6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所定服务年资,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之年资,依服务机关(构)正式核发之服务证明所载起迄年月计算。
二曾任教师之年资,依教师证书所载年资起算之年月计算,兼任教师年资折半计算。
三专任教师经核准全时进修、研究者,于升等时,其全时进修、研究期间年资最多采计一年。经核准借调者,于升等时,其借调期间年资最
多采计二年。
第 7 条
教师资格之审定,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学经历证件由学校先行办理查核后,交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外学历之查证,应依专科以上学校以国外学历送审教师资格作业
须知办理。
二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应就申请者之教学、研究、推广服务等成果办理评审。其中专门著作(包含学位论文)应送请校(系)外学者、专家评审。
三经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者,由学校将相关资料,报送本部复审。
四本部复审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条各款及第十八条各款送审者,应先将其专门著作送请学者、专家二人至三人评审后,由本部学术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学审会)审定。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款送审者,由学审会审定。必要时,得经学审会常务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常会)决议,将其专门著作送请学者、专家二人至三人评审后,送学审会审定。
前项第二款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办理教师评审之项目、标准及程序,由学校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教师资格复审程序及著作评审项目、标准,由本部定之。
评审过程及学者、专家之评审意见应予保密,以维持评审之公正性。
第 8 条
曾在本部认可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担任教师者,于回国任教时,其申请教师资格审定,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申请教师资格审定者,其经学校初审后,报送本部复审时,应依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规定,先将其专门著作送请学者、专家二人至三人评审,并提交学审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
第 10 条
教师资格经审定合格者,由本部发给教师证书;证书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1 条
教师证书所列年资起算年月之核计方式,由本部定之。
第 12 条
教师资格送审,其学、经历证件、成就证明或专门著作已为接受将定期发表之证明有伪造、变更、登载不实或著作、作品、技术报告有抄袭、剽窃等情事者,经本部学审会常会审议确定后,五
年内不受理其教师资格审定之申请。本部应通知学校,并由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依本条例、教师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发给教师证书后,发现有前项情形,经本部学审会常会审议确定者,撤销自该等级起之证书,五年内不受理自该等级起教师资格审定之申请。本部应通知学校,并由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依本条例、教师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前二项情形,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并依各该有关法律办理。
第 13 条
教师送审之程序及条件如下:
一应经学校聘任,且实际任教者,始得送审。但已核准成立之学校,第一年学生尚未入学前,经学校聘任且实际到职者,得提前送审。
二专任教师应由服务之学校送审。
三兼任教师每学期应授课满十八小时,始得送审;实验、实习课程,以二小时折计一小时。
四以全时在国内、外进修、研究或出国讲学,该学期未实际在校授课者,不得送审。
第 14 条
学校之教师资格审查制度完备,运作良好,且符合本部规定标准者,经本部学审会常会审议通过,得部分或全部授权该学校自行办理复审。教师资格经学校复审通过后,报本部核发教师证书。
前项授权标准,范围及作业规定,由本部定之。
第 15 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讲师、助教证书,且继续担任教职未中断者,得迳依原升等办法送审。但审定程序仍应依本办法办理。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二篇: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8号 【发布日期】2003-07-14 【生效日期】200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2003年7月1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及时地审定林木品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和种源区种子等。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具体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审定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30%。
第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负责林木品种审定的组织和审定工作。主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并签定委托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定的协议,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品种的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品种特性、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品质、特殊使用价值做出详细说明);
(三)林木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象资料或者图谱。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附相应证书复印件。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省级审定又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还应当附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证书复印件。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附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3月1日以后提出审定申请的,不列入本的审定范围。
第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修改补充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在申请审定的同时可以申请认定。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年内完成本的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的审定申请,由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
参加初审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为单数,其中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应不少于9人,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
初审结果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林木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的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对自己申请审定品种的审定,应当自行回避;未回避的,通过审定的结果无效。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和适宜推广的生态区域;初审通过认定的林木品种,还应当提出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初审结果,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委员会决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经审定未通过、申请人同时申请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报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认定。
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林木良种编号、品种特性、适宜推广生态区域、栽培技术要点和主要用途等;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还应当公告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报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仍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二十八条 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经不具备林木良种条件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取消林木良种资格的建议,经原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林木品种审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经营,但是可以申请审定。
第五章 林木良种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条 林木良种的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林木良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林木良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六部分组成:
(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国”;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二)审定或认定标志:S代表审定通过,R代表认定通过。
(三)林木良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种代号:由树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它树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五)林木良种顺序编号:由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六)审(认)定年份: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一条 林木良种的名称由申请人提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后予以确认。林木良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它暗示林木品种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品种选育包括引种、驯化;区域试验包括生产试验和引种驯化试验。
第三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4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业经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2013年12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二章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5名。
第六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11-23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条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实行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年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级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使用的名称一致);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目的、试验品种、试验设计、承担单位、抗性鉴定、品质分析、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转基因检测报告;
(六)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6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第十四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机构保存。
第四章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
(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已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具备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10个以上生产试验点两年的试验数据的,申请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免予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DUS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并进行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10个,省级不少于5个。
第十八条 DUS测试与区域试验同步,按相应作物测试指南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生产试验应当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条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品种试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品种试验考察,检查试验质量、鉴评试验品种表现,并形成考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60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提交审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四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的种子企业,在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开展自有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6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试验条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要求,并应接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试验考察。具体办法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程序的品种,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60日内将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品种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育种者应当将省级审定证书、审定公告复印件、育种者自行开展的生产试验总结报告、DUS测试报告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完成初审。第二十六条初审品种时,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七条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第二十九条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第三十条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第三十一条审定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第三十二条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第三十三条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
第三十四条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五条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章品种退出
第三十六条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的。第三十七条拟退出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书面征求育种者或品种权人意见后提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退出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公告退出的品种,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自退出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经营、推广。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经营、推广。
省级品种退出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在试验、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条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品种试验、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但应当在推广地区先进行引种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第四十三条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经费预算,不向申请者收取。
第四十四条蚕品种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基因农作物(不含转基因棉花)品种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东南大学审定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暂行办法
东南大学审定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暂行办法
为适应新世纪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和我校师资队伍学历、学位结构的变化,与国际接轨,将研究生指导教师视为一个教学岗位,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申请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应是本学科领域中学术造诣较深且在教学、科研一线岗位上工作的具有博士学位的教授、副教授(或具有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熟悉国家有关研究生教育的政策法规,能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有高尚的科学道德,严谨的治学态度,强烈的创新意识和良好的团队精神。身体良好,能认真履行导师职责,每年能保证有半年以上时间在国内指导博士生。年龄一般不超过59岁。2.近五年内,应主持过或正在主持着一项从事基础研究或高技术研究的省部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详见附1)。3.申请人分工科和医科,理科,文科和经管学科,近五年内应分别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工科和医科:完成重要科研项目,发表高水平论文多篇,且达到以下条件之一:① 发表论文被SCI收录2篇以上(收录论文限第一作者,下同);②被EI收录4篇以上;③被EI收录2篇以上且获部省级以上科研奖励(国家奖前7名,省、部一等奖前5名、省、部二等奖前3名、省、部三等奖第1名);④被EI收录2篇以上且取得发明专利(发明专利限前2名且已授权);⑤被EI收录2篇以上且正式出版高水平专著(学术专著限前2名)。* 建筑学科因其学科特殊性,高水平论文由分委会认定。
(2)理科:完成重要科研项目,发表高水平论文多篇,且达到以下条件之一:①发表论文被SCI收录4篇以上(收录论文限第一作者,下同);②被SCI收录2篇以上且获部省级以上科研奖励(国家奖前7名,省、部一等奖前5名、省、部二等奖前3名、省、部三等奖第1名);③被SCI收录2篇以上且取得发明专利(发明专利限前2名且已授权);④被SCI收录2篇以上,被EI收录4篇以上;⑤被SCI收录3篇以上且正式出版高水平专著(学术专著限前2名)。(3)文科和经管学科:完成重要科研项目,发表高水平论文多篇,且达到以下条件之一:①在《中国社会科学》发表论文1篇以上(限第一作者);②发表论文被SSCI收录1篇以上(收录论文限第一作者,下同);③被CSSCI收录8篇以上;④被CSSCI收录3篇以上且获部省级以上科研奖励(国家奖前7名,省、部一等奖前5名、省、部二等奖前3名、省、部三等奖第1名);⑤ 被CSSCI收录4篇以上且正式出版高水平专著2部(学术专著限前2名)。
为了更好地体现质量优先的原则,鼓励教师从事前沿科学研究,撰写高水平学术论文,对近五年在Science、Nature等国际权威杂志上发表论文的申请者,对其论文数量可不作要求;对获奖级别、数量超过规定者,或有其它重要成果(教学成果、教材奖等)者,对其论文数量的要求可适当降低。总之,应从总体上去综合衡量其是否具备了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条件。
4.正在从事较高水平的科研工作或重要的工程技术工作。目前承担有国家或省、部级的重点攻关项目、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或其他有重要意义的项目,本人为项目负责人。有较充足的用于培养研究生的经费。5.有培养研究生的经验,系统主讲过一门研究生课程或本科生核心课程,且已完整地独立培养过一届硕士生,培养质量良好,答辩成绩良好以上。6.对从国外引进且取得上岗教授资格的特殊人才,将采取特殊政策对待。7.跨一级学科申请者必须有其与所申请学科的合作科研项目和成果。
二、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申报、审定程序
1.申请担任博士生指导教师者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于每年9月中旬向申请学科所在的学位评定分委会(以下简称“分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东南大学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者应向分委会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表》以及《申请表》中所列的论文和成果证明及承担项目的批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分委会秘书应对《申请表》所填内容核对无误,并分别经科技处和研究生院对相关材料予以审核确认。在此基础上分委员会开会对申请者的材料进行评议,确认其具备博士生指导教师的资格。经分委会主席和院(系)党政领导签署意见后,于10月15日前将申请表交研究生院学科办,并上网公示。
分委会报送学科办的材料有:申请者的《申请表》一式20份和《申请表》中所列材料的复印件各1份。
2.研究生院学科办将对各分委会递交的申请材料给予复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校内专家成立专家评议组,对申请者的材料进行评议并投票表决,获赞成票超过评议专家数的半数以上者即通过该申请者的资格申请,确认其具备博士生指导教师的资格。3.外单位具有博士学位的教授、副教授申请我校兼职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参照此标准执行。
三、其 它
1.本实施办法审定的是博士生指导教师的资格。获得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教师,可以向学校提出招生申请,只有学校同意其招生,并开始培养博士生,才成为博士生指导教师。
2.申请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者不得弄虚作假,凡发现有剽窃抄袭、虚报假冒等行为,则取消其申报资格。
3.申请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者在评议和审定本人的评审过程中应当回避,2 也不得参加该次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所有评审工作。
4.学校定期组织专家组对已获得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的教师进行检查和评估,评估内容为本办法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培养博士生的质量。对于评估达不到要求者,将暂停其招收博士生。
附1:从事基础研究或高技术研究的省部级以上重点科研项目: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项目)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基金 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重大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重大项目
教育部科技创新工程重大项目培育资金项目 江苏省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 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项目 国防预研基金项目
国防科工委国防基础研究项目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 国家软科学计划 江苏省高技术项目 国防预研项目 国防创新项目
第五篇:国家优质工程审定办法(2013年修订稿)
关于印发《国家优质工程审定办法》的通知
中施企协字〔2013〕4号
各关联协会,有关单位:
《国家优质工程审定办法》业经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和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优质工程审定办法(2010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优质工程审定办法
(2013年修订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质量发展纲要》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增强参与工程建设各单位质量意识,提高工程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规范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是经国务院确认设立的工程建设领域跨行业、跨专业的国家级质量奖,宗旨是弘扬“追求卓越,铸就经典”的国优精神,倡导和提升工程质量管理的系统性、科学性和经济性,宣传和表彰设计优、质量精、管理佳、效益好、技术先进、节能环保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国家优质工程奖以各行业、各领域工程项目质量为主要评定内容,涉及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各个环节。获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在国民经济发展不同时期所倡导的发展方向和政策要求。国家优质工程的综合指标应当达到同时期国内领先水平。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建设的工程项目均可以参与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活动。
第五条国家优质工程奖评审工作由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负责专业技术审查并提出最终推荐名单,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定,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颁布。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六条 参与国家优质工程评选的项目应当是符合法定建设程序,并具有独立生产能力和完整使用功能的新建、扩建和大型技改工程。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项目: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石油、天然气、石油化工、化学工业、电力工业、核工业、建材等。参与评选的工程规模:
1.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含)以上,焦炉炭化室高度6米(含)以上,高炉有效容积1200立方米(含)以上,转炉公称容量120吨(含)以上,电炉公称容量90吨(含)以上的钢铁建设项目;
2.产量100万吨/年(含)以上重金属矿山和露天铝土
矿山项目,产量60万吨/年(含)以上氧化铝项目,产量20万吨/年(含)以上电解铝项目,产量10万吨/年(含)以上多品种综合铝加工项目、单系列铜熔炼项目、单系列锌冶炼项目;
3.原煤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含)以上的煤矿(含相应建设规模的配套选煤厂),独立申报的洗选能力在300万吨/年(含)以上的中心或集中式选煤厂,煤层气生产能力1亿立方米/年(含)以上的煤层气田建设项目;
4.原油生产能力30万吨/年(含)的油田开发地面建设工程,原油处理量300万吨/年(含)以上的炼油厂工程配套的各生产装置工程;
5.天然气生产能力6亿立方米/年(含)以上的气田开发地面建设工程;
6.设有首末站及中间加压泵站、长度100公里(含)以上、管径273毫米(含)以上的长输油气管道工程;
7.年产30万吨(含)以上的乙烯厂工程配套的各生产装置工程,年产18万吨(含)以上的合成氨工程,年产30万吨(含)以上的尿素工程;
8.电压等级500kV(含)以上的送变电工程,装机容量49MW(含)以上的风电场,发电容量10MW(含)以上的光伏发电工程,装机容量250MW(含)以上的水电站,单机容量300MW(含)以上的火电厂,单机容量180MW(含)以上的燃气发电厂,单机容量15MW(含)以上的垃圾及生物质发电厂,单机容量600MW(含)以上的核电厂;
9.生产能力5000吨/日(含)以上的水泥熟料生产线,生产能力500吨熔量/日(含)以上的浮法玻璃生产线。
(二)交通和水利以及通信工程: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机场、港口、内河航运、水利、通信等。参与评选的工程规模:
1.连续长度在50千米(含)以上的高速公路和100千米(含)以上的一级公路(整体工程);
2.新建铁路连续长度在100公里(含)以上的综合工程(含两端区段站),长度200公里(含)以上的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电力工程(含两端区段站);
3.连续长度在5千米(含)以上的公路高架桥,连续长度在1千米(含)以上的铁路桥,单孔跨径在200米(含)以上的桥梁;
4.连续长度在3千米(含)以上的隧道; 5.机场飞行区等级4E(含)以上的工程;
6.沿海3万吨级(含)或者内河5000吨级(含)以上码头工程,投资额沿海2亿元(含)以上或者内河8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水运工程;
7.库容10亿立方米(含)以上或者坝高80米(含)以上的水库工程,投资额在2亿元(含)以上的其他水利工程;
8.投资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通信建设工程。
(三)市政园林工程:城市道路、立交桥、高架桥、城市隧道、轨道交通、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园林建筑等。
参与评选的工程规模:
1.投资额在5亿元(含)以上的城市道路; 2.投资额在1.5亿元(含)以上的互通立交桥; 3.连续长度在5千米(含)以上的城市道路高架桥; 4.连续长度在3千米(含)以上的单线城市隧道,2千米(含)以上的双线城市隧道,1千米(含)以上的多线城市隧道;
5.设有首末站的轨道交通工程;
6.日供水10万吨(含)以上的独立水厂,日处理10万吨(含)以上的污水处理厂;
7.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含)且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园林建筑、人造景观。
(四)建筑工程参与评选的工程规模: 1.5万座(含)以上的体育场; 2.5000座(含)以上的体育馆; 3.3000座(含)以上的游泳馆; 4.2000座(含)以上的影剧院; 5.300间(含)以上客房的饭店、宾馆; 6.350米(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7.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古建筑修缮、历史遗迹重建工程;
8.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的其他单体公共建筑工程或者建筑面积超过6万平方米的其他群体建筑工程,西部地区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9.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西部地区超过10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小区内公建、道路、生活设施配套齐全、合理,庭院绿化符合要求,物业管理优良。
除前款规定外,投资额在3亿元(含)以上的完整工业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含)以上的完整交通工程(不含二级及以下公路)、完整市政和园林工程;投资额在1亿元(含)以上,科技含量高、设计理念先进、施工工艺新颖、社会效益显著,能代表本行业建设领先水平并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工程项目;经秘书处审核可以列入评选范围。
第七条
以下工程不列入评选范围:
(一)国内外使、领馆工程;
(二)竣工后被隐蔽或保密的工程;
(三)由于设计、施工等原因而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功能性缺陷的工程;
(四)工程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发生过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一般及以上安全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工程;
(五)虽已正式竣工验收,但还有甩项未完的工程。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参与国家优质工程评选的项目,其施工质量、设计水平、科技含量、节能环保、综合效益应达到同期国内领先水平,并已同时获得省部级(含)以上的工程质量奖和优秀设计奖。
未能参与省部级(含)以上优秀设计奖评选的工程项目,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设计水平评审,对优秀设计项目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并可作为国家优质工程奖的评选依据。
未能参与省部级(含)以上工程质量奖和优秀设计奖评选的境外工程,由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认定的相应机构提供能说明工程质量和设计水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获奖项目依本办法产生。其中,取得显著科技进步,对推动产业升级、行业或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巨大,在国际上属于领先水平的,可授予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荣誉。
第十条 参与国家优质工程评选的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政策。
第十一条参与国家优质工程评选的项目应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四年以内。其中,住宅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满三年,入住率在90%以上。
第十二条参与国家优质工程评选的项目,应制定有明确的创优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创优计划,并本着绿色环保、生态文明,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原则把节能、环保的要求落实到工程建设的每一个环节。
第十三条由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组织的全过程质量控制项目,评选时按照“同等优先”原则办理。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参与国家优质工程评选的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行业工程建设协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筑业(工程建设)协会;
(三)经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认定的国务院国资委监督管理的中央企业或者其他机构。
第十五条参与国家优质工程评选的项目,应由一个主申报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或施工单位)进行申报。由多个标段组成或者多家施工企业共同完成的工程可指定其中一个单位作为主申报单位,其他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由主申报单位一并上报。
鼓励建设(业主)单位作为主申报单位。第十六条 国家优质工程的申报依照下列程序:
(一)申报单位通过推荐单位参与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其中,专业工程按所属行业申报、房屋建筑工程按地域申报;跨行业或者跨地区申报的,应当征求所属行业或者工程所在地地区推荐单位的意见。中央企业所属申报单位可以通过集团总公司向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推荐。
(二)各推荐单位须根据本办法对参与评选的项目、申报的材料按要求进行认真检查、审核,并分别征求除主申报单位外参与该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及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各推荐单位在《国家优质工程申报表》中签署对
申报单位的认定意见和对申报工程奖项类别的推荐意见,并出具正式的推荐函。
(四)各推荐单位审核及签署意见后,由主申报或者推荐单位将申报国家优质工程的申报材料报送到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
第五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由协会、企业和行业的有关领导、工程质量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3名。国家优质工程专家应具有丰富的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理论水平,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威望和影响力。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评审并推荐国家优质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会秘书处对符合《办法》申报条件的工程项目进行摸底调查,根据竣工投产项目数量拟定各推荐单位的推荐名额。
(二)协会秘书处对申报工程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评选条件的工程,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复查。
(三)专家复查组按照国家优质工程复查要求、程序,对申报工程项目逐一进行现场复查,并向协会秘书处提交复查情况报告。
(四)审定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听取专家组组长汇报复查情况,对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工程项目复查结果进行
审查、质询、评议,评出国家优质工程奖候选工程项目。
(五)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召开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决定国家优质工程奖项目。拟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得票需超过二分之一,其中金质奖项目得票需超过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会长办公会议审议确定的项目在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网站上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公示期间社会各界无异议的工程,正式确定为国家优质工程。对举报的问题使项目达不到获奖标准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国优工程获奖资格。
第六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条申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工程情况和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复查专家组的现场复查工作,并按照复查接待的标准和要求执行接待任务。
申报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向复查、评审及有关人员送礼(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申报资格或者获奖资格。
第二十一条复查专家、评委及秘书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严守秘密,廉洁自律,认真工作。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专家、评委取消相应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单位;秘书处工作人员予以除名。
第二十二条复查专家、评委及秘书处工作人员,未经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身份进行
与之有关的非组织活动。违者视情节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调试及符合条件的参建单位,由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予以表彰、宣传,授予奖牌(杯)及奖状。
参与建设单位较多的大型、特大型工程项目,其表彰单位数量由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根据参建合同额或者工程量商推荐单位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对在获奖工程项目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原《国家优质工程审定办法(2010年修订稿)》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