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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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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索 引 号: 000013338/2012-00397 主题信息: 住房保障

发文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 2012年05月28日 文件名称: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有 效 期: 2012年07月15日生效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主 题 词: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

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

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

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

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

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

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

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屋租赁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等其他用房。

第二条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处(以下简称租赁处),是房屋租赁具体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四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职能部门在房屋所在地指定的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办理。

第五条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实行报表管理制度,受理租赁登记备案窗口部门按月向租赁处报送报表,并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

第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完成。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窗口,负责贵阳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八条租赁处负责指导、监督贵阳市各区、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费标准、备案登记程序、所须资料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指定租赁登记备案窗口按规定公布。

第三章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内容

本市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设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依据的具体名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2004年6月8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9年5月4日市政府常务委会议通过)

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登记。

四、房屋租赁审批的条件

凡国有土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租赁情况的双方当事人都要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五、申请的材料

1、提交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提交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出租或承租一方为单位、企业的,应提交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申请的表格(附后)

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由房地产管理局下设贵阳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地址:中山东路13号房地产大厦11楼,电话5816913、5814512)及八个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办理。

八、房屋租赁决定机关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九、房屋租赁审批程序

(一)、申请登记。租赁双方到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申请登记,填写《房屋租赁登记表》。

(二)、验证核查。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审核《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

(三)、办理登记。审查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租期、权利、义务等内容后,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

十、房屋租赁审批时限

符合房屋出租条件、证件齐全的,经审查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一、房屋租赁有效期限

根据租赁双方所签订房屋租赁时限为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十二、房屋租赁的法律效力

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租赁双方房屋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证据。

十三、房屋租赁审批收费

根据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制定我省非住宅类房屋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黔价房调)[2002]号的规定:非住宅房屋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担。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400元/宗,办公用房:200元/宗,其他用房:150元/宗。根据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价房调[2002]57号的规定: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由出租人承担。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

十四、房屋租赁审批或年检

暂无年检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2016-07-11 18:24:53

来源:南宁市保障住房资格审核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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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受保障人群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工作,城区民政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对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

(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但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给予住房租金补助。

第十九条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二十日内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实行货币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本市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受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房?租赁货币补贴标准计算确定。

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机构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家庭。

(三)无自有汽车。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在获得实物配租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

第二十三条 住房困难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五年;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第二十四条 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

(二)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单身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经受理的;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有住房所有权转移行为,并且已经转移的住房面积与现有住房面积之和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通过自建、购买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或者在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转移上述用房的;

(五)按照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又申请其他住房保障并且已经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受前款申请受理期限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成年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二)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三)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住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文书;

(五)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社会保险证明;

(七)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还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住所地受理机构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十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五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初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复审期间,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交城区民政部门核对,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

市住房保障部门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构、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时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货币补贴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货币补贴协议。货币补贴协议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货币补贴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十日前办理完毕发放货币补贴的相关手续。货币补贴自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发放,每月发放一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货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受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保障资格终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正在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十七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受保障资格: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被取消后,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货币补贴。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房屋占用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保障人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四章

住房分配和租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的家庭;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企业内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曾参加对外作战的军人、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者;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迁安置或者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顺序采取分批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承租人:

(一)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

(二)正在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实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

已经参加抽签但未能分配租赁住房的受保障人,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可以报名参加其他批次的选房抽签。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二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四十三条 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按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减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租金核减的幅度及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收益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

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九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保障人保障资格终止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出保障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自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四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受保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罚,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信息应当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市辖县、武鸣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93号)同时废止;依据廉租住房政策筹集的住房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篇: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0]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10年9月1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管理规范、生活便利”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有条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民政、人社、住建、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统计、价格、税务、人民银行、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总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当地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纳入住房保障规划体系,并确定实施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用、装修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住建部门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筹集、租赁管理等,参照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于解决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的,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定,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以新建、改建为主,做到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布局合理、配套齐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并根据不同的承租群体,进行相应的室内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转移时按住房保障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辖区或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市、县级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使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有效、合理、充分利用的制度。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群对住房保障的实际需求情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本地近期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保障对象,有重点地分步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并符合现行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但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除外;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租赁补贴政策。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申请政府提供家庭型成套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在本地居住就业并已有一定的年限;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先按相关程序和规定申请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

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政府机构设立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其用人单位向所在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受理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个人申请。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已登记的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接受政府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二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排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仅因经济收入原因不再符合租赁条件且退房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核准,可按调整租金标准的方式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1~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新就业人员继续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高续租期内的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参照市场价格、体现保障功能”的原则。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租金为住房市场同类地区、同类住房的平均租金价格的70%左右;对符合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承租的按市场平均租金50%左右的比例实行减免。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计生指导,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条 单独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物业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对其2年内不予配租。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予配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在2年内停止受理该单位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包括中等偏低收入、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引进人才专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规定,由人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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