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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范文]
编辑:雨雪飘飘 识别码:20-46236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2 10:14: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范文]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发〔2007〕359号 【发布日期】2007-09-27 【生效日期】2007-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

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三篇:《359号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 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四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银监发[2005]71号 【发布日期】2005-11-17 【生效日期】2005-1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

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

(银监发[2005]71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消除和化解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隐患,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意见》已同时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的意见

1998年以来,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银行监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协调配合、各负其责,认真开展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通过多种方式,防范、化解和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有效地控制了金融风险,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支持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部分地区城市信用社分类处置工作进展缓慢,大量处于停业整顿和撤销状态的城市信用社迟迟不能完全退出市场,部分经整顿后的城市信用社仍存在潜在风险等,城市信用社整顿任务仍很艰巨。

为进一步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彻底消除和化解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隐患,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

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形成银监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有效工作机制,切实推进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城市信用社整顿任务较重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在维护支付秩序、清收变现资产、妥善安置职工、打击金融犯罪等方面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工作力度。要制定风险处置应急预案,及时化解整顿工作中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银监会、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信息沟通和政策协调,确保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二、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城市信用社整顿方案,将部分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纳入当地农村信用联社管理。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后享受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各项扶持政策(保值补贴政策除外);尚未完成更名改制工作的城市信用社,待完成更名改制工作后,再享受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各项扶持政策(保值补贴政策除外)。已经开展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份,如再有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并需人民银行提供资金支持的,其所需资金数额待清理后另行研究。

三、推进被撤销和停业整顿城市信用社的市场退出工作

为保护其他机构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众对中小金融机构的信心,地方人民政府在城市信用社整顿工作过程中,使用中央专项借款垫付自然人合法债务后取得的债权,与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其他机构债权列在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各被撤销和停业整顿城市信用社清算组按此原则抓紧制订清算方案,在与债权人协商并经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共同确认。要加大资产保全处置力度,最大限度地提高清偿率。对于停业整顿、清算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要配合司法部门予以坚决打击。

四、加快推动整顿后城市信用社的规范改造工作

鼓励外资和优质的民营企业入股整顿后的城市信用社,并按照股份制原则进行规范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控制,增强抗风险能力。同时,加强监管和政策扶持,督促和引导城市信用社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明确市场定位,服务于当地中小企业、居民和经济发展,逐步发展成为产权关系清晰、治理结构完善、经营管理规范的股份制金融企业。

五、做好整顿后城市信用社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对于整顿后仍存在风险的城市信用社,地方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研究制定处置方案,通过救助、收购、重组、依法实施市场退出等方式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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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农村信用社代理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发 〔2004〕 6号 【发布日期】2004-01-09 【生效日期】2004-0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农村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4〕 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

近年来,随着财政、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以下统称信用社)代理基层国库业务逐年增多。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有13个县级支库和7421个乡(镇)国库业务由信用社代理,其中,乡(镇)国库的代理数量占金融机构代理总数的56%。

在代理国库业务中,大多数信用社能够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较好地履行了代理国库职责,为地方经济发展和预算计划的顺利实施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在近期有关代理业务检查中,也发现少数信用社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一是会计科目使用错误。如有些信用社将代理国库业务放在“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或“活期存款”等科目中核算;有些信用社则对由县财政拨付乡(镇)政府主要用于发放工资的财政性存款,只在“财政性存款”科目中开立了“工资专户”进行核算等。二是将其他业务纳入国库业务专用科目核算。如有些信用社在“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中除核算应在本科目反映的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外,还把其他资金也纳入此科目核算。三是信用社代理县级支库业务的会计科目设置和使用不规范。为进一步规范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信用社代理县、乡(镇)国库业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会计科目的使用

(一)根据信用社代理县级支库业务的需要,增设 “2016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和 “111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新增设的会计科目从文到之日起使用。

1、“2016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核算代理的县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的收入、支拨或上解。该科目下按存款类别设置明细账户,存入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拨或上解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该科目排列在“2015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短期存款”项目中。

2、“111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按规定利率和计息范围计算的国库存款利息。计算的应付利息记收方,收到人民银行划转来的国库存款利息记付方。

该科目排列在“110已置换不良贷款”科目之后。

(二)为了区分代理乡(镇)国库和县级支库业务,在“2014地方财政库款”、“2015财政预算外存款”、“2013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分别增设“县级地方财政库款”、“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科目。上述二级科目由信用社省级管理部门按规定设置。

1、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必须使用“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国库业务。

2、信用社代理县级支库业务必须使用“县级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和“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国库业务,以上各会计科目的具体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详见附表。

二、关于财政存款的缴存与计息

(一)代理县级支库业务使用的“县级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中核算的存款,纳入全额向人民银行划缴财政存款的范围,其中,除“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之外,其他三个科目纳入国库存款计息范围,由人民银行计付利息。信用社应于收到利息的当日将利息收入转入“县级地方财政库款”科目中的相关账户,信用社不垫付利息。具体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存款计付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44号)规定办理。

(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使用的“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的存款,视同一般性存款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中,除“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外,其他两个科目纳入国库存款计息范围,由办理乡(镇)国库存款业务的信用社直接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具体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乡(镇)国库存款及信用社代理支库库款计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88号)规定办理。

三、关于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的监督管理

(一)各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中设置的专用科目进行代理国库业务的核算,不得擅自设置会计科目或在其他会计科目中核算代理国库业务。各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代理国库业务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制定相关的内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严密会计核算手续,提高会计核算质量,切实做好代理国库工作。信用社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经常性地对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不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和相关账务核算存在差错的要及时进行纠正。

(二)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要加大对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的检查力度,督促信用社严格按照规定经办代理国库业务,在审核中,对存在违规操作行为的信用社,要依据《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各银监局在对信用社的日常监督管理中,要把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纳入监管工作范围,对违规办理国库业务的信用社也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及省会(首府)和计划单列城市中心支行要会同各银监局,及时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信用社,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九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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