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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认定(精)(合集五篇)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20-70545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0 21:20: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认定(精)

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认定

直到目前,关于退休年龄,作为国家层面的规定而言,一直在以(国发〔1978〕104号)(即《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一般情况下,男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在答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时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何谓干部?何谓工人?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好区分,大家也都认可,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两个带有明显计划经济色彩的词汇已经很难对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进行区分和认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干部: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中的公职人员(士兵、勤杂人员除外);

2、指担任一定的领导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人员。工人:个人不占有生产资料、依靠工资收入为生的劳动者(多指体力劳动者)。《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对为我们区分干部和工人身份提供了依据,但毕竟不是法律概念。

为此,很多地方在制定或出台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时,不再以干部和工人进行区分,而是代之以所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区分,管理和技术岗位和生产和工勤服务岗位。并在(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休年龄的基础上明确管理和技术岗位男60岁退休,女55岁退休,生产和工勤服务岗位男60岁退休,女50岁退休。

比如《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在本岗位工作满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女年满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以及虽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但连续在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须年满55周岁方可办理退休。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工勤岗位的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在变动岗位后一周内,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后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在管理(技术)岗位办理退养、下岗、停薪留职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并且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可办理退休。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现仍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可以办理退休。

作为更高层级的规定,人事部制定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可以参考: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在此,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做出新的,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定,以便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退休年龄认定不再有歧义。

第二篇:山东省企业职工、个体人员退休年龄规定

山东省企业职工、个体人员退休年龄规定

(综 述)

对于企业职工和个体人员正式退休根据不同情况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对其年龄的认定是以个人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社会青年的《招工审批表》、统分毕业生的《毕业登记表》、退役军人的《应征入伍审批表》、知识青年的《上山下乡审批表》、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内临时工录用表》和《亦工亦农录用表》、合同制工人的《录用人员审批表》《招聘人员登记表》《招用人员登记表》等,对退休年龄的具体规定有:

一、法定退休

1、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男60岁、女干部55岁、女工人50岁。

2、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男60岁、女55岁。

二、特殊工种退休

指原劳动部颁布的行业工种目录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男55岁、女45岁退休: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高空作业累计满10年;井下和高温作业累计满9年;有毒有害作业累计满8年。

三、政策性退休

1、上世纪末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挡车工、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的煤色核等企业职工,可提前5年退休。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女50岁,男60岁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目前已处理完毕)。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满15年。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曾在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截止2010年12月31日女满55岁、男满60岁以上人员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目前已处理完毕)。

四、高级专家退休

因工作需要缓退的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正、副高级分别不超过70岁、65岁退休。

五、因病退休(职)

1、指非因工病残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满15周年,男50岁、女45岁退休,享受正常退休待遇,系退休职工。

2、指非因工病残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正常退休85%的待遇,系退职人员。

六、个体人员退休

指个体经营者、自谋职业者、灵活就业者等,男60岁、女55岁退休。其中,根据鲁劳社函„2006‟311号文件:“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0年的女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办理退休时,如符合本通知上述规定条件的,可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即女50周岁退休)执行。其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期间,根据本人申请,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

七、女职工按岗位退休

1、退休时在企业管理岗位连续满十年的55岁退休;

2、退休时在企业工人岗位(含其后的失业期间)连续满五年的50岁退休;

3、由企业管理岗位转工人岗位或在管理岗位失业后在鲁劳社[2004]7号文件下达时满50岁不满55岁尚未退休的其工人岗位(含其后的失业期间)连续满五年的可按实际年龄退休。

八、女职工转岗位退休

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83号文件: “原以个体工商户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退休前进入企业工作的女职工,在企业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年限,下同)满10年的,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对企业女职工的规定执行;不满10年的,退休年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即55周岁)执行。”

九、特殊类人群退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在参加社会保险时不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一条),以下人员享受退休:

1、企业女职工50岁,女干部55岁,男职工60岁时,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

2、《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企业女职工55岁,女干部60岁,男职工65岁时,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

3、《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女60岁,男65岁时,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

4、《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参保的所有人员一律按年缴费,直到缴费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篇:我国现行的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

我国现行的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我国《劳动法》中并没有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退休年龄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1978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的、至今仍具有效力的《国务院关于安臵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构成了我国几十年来退休年龄制度的基础。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如下规定确定: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录用为干部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女工人和《劳动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女职工,以其长期所在岗位确定退休年龄。长期在管理工作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凡在本单位担任一定行政管理职务或未直接从事本单位生产产品活动或不直接从事本行业一线生产、服务、工勤岗位工作的,都按从事管理岗位确定。职工在管理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大于在生产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即为长期在管理岗位工作,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反之,即为长期在生产岗位工作,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

全国各省女性职工退休政策文件集

(五)上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社保业一(1996)76号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现将《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对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审核,现对审核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退休(职)人员年龄的核定:

(一)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下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女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岗位的,经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龄。

(三)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将聘任在技术岗位上的女性高级专家,本人自愿,且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年龄可按60周岁核定。

(四)少数职工确因工作需要,能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备案后,也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龄。延长期限一般为1~5年。期满需要继续延长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五)高级专家需延长退休年龄的由单位填写〈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区、县和主管局提出意见,报主管部、委、办批准;无归口部、委、办的,经区、县和主管局批准,抄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后,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的高级专家(高工、高经等)退休年龄可延长至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的高级专家,可延长至70周岁。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从事过这类工作,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1、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

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七)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取、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连续病假一年以上,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批准后,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未满上述年龄的可办理退职手续。

(八)个别企业在按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正式宣告破产终结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工作年限满1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批准后,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二、关于退休(职)人员工作年限的核定

(一)职工的工作年限按职工本人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与1993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确定。

(二)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统一按国家和本市关于连续工龄的规定计算。

(三)1993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不含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的缴费月份。

(四)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10年的职工;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15年的职工可按退休办理。

(五)1993年1月1日以后进单位的征地劳动力,在安臵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5周年的,安臵单位按沪社保业一发(95)22号文规定为其一次性补缴不满15周年部分养老保险后,其补交年限与本人征地后实际从事的工作年限满15年的可按退休办理。

(六)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职工,可按退职办理。

(七)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可按退休办理;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可按退职办理。

(八)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满5年;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区、县中心应把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本息储存额一次性返回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关于办理退休(职)的手续

(一)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出生年月以职工身份证为准)的当月,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退休(职)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二)办理退休(职)手续的程序为:单位按规定填写《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申请表》,送区、县中心审核同意后,由单位批准退休,发给《退休(职)证》。

(三)单位为职工办理退休(职)手续报区、县中心审核时,根据以下规定附有关材料:

1、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时,需附以下材料:

(1)职工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2)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申请表》

(3)职工85年工资套改前标准工资定级表(档案记载复印件)(4)女职工在50~55周岁之间办理退休(职)手续的,需另附原“聘用合同”或“上岗合同”

2、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除报送上述材料外,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另附以下材料:

(1)一般职工,附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原件(或复印件)

(2)高级专家,附《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审批表》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办理退休(职)的,除报送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1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1)经企业、区(县)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上海市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

(2)本人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报告

(3)本人连续六个月以上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凭证(4)连续一年病假的证明

(四)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按《关于审核本市企业提前退休工种时间及其符合提前退休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还需另附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1点规定的材料。

(五)破产企业为职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需持有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终结书。

四、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办理职工退休(职)手续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对政策尚未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业务处室反映,待市局有明确意见后再作处理。

全国各省女性职工退休政策文件集

(一)安徽省

劳社秘[2003]169号

原身份是工人的女职工,已聘用到管理(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二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女干部的退休条件为其申请办理退休。

企业应对本企业女职工现工作岗位按照管理(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作出划分。国有企业中原由干部或聘用制干部担任的工作职位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职位,原则上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不在上述范围的一般确定为工人岗位。企业应根据以上要求,将工作岗位设臵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查,并作为本企业女职工退休条件认定的依据。女职工调换工作岗位,应按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河北省

冀劳社办[1999]235号

近来各地普通反映对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问题难以掌握,要求省里予以明确。根据国家关于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和关于要严格控制提前退休的批示精神,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办理:

一、原身份为干部,现岗位为生产或工勤服务岗位,且在现岗位已连续工作满5年以上,年满50周岁的女职工,可以申请办理退休。年龄满50周岁但在现生产、工勤岗位不足5年的,不能按工人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二、原身份为工人,现岗位为管理(干部)岗位的女职工,应按女干部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甘肃省甘政办发[2006]87号——目前最合理合法的女职工退休政策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正常退休条件为:凡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

女工人退休年龄可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即符合退休条件的女职工,身体健康,工作需要,按照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的相应操作办法,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一个月之前,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迟,延迟的年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并应按整年操作,但最长不得超过55周岁。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时所在的工作岗位确定。即女职工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在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

《劳动法》施行之前,企业中原由干部或聘用制干部担任的工作职位以及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职位,都确定为管理技术岗位。

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生产操作岗位的女职工,在生产操作岗位实际工作满3年以上,可以按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福建省闽劳社[2001]362号

(七)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前的岗位确定,其中,女干部退休前在工人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按年满50周岁退休;女工人退休前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按年满55周岁退休。

(八)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办理退休的,应由职工本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可予以延期办理退休。凡未经批准或未报备的,超龄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9]62号文规定计算。

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劳政[1996]70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现有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固定职工,至1996年6月30日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并凭《确认书》办理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于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招收录用费用,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如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未履行的合同年限,每一年向用人单位赔偿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

四、《意见》第66条规定的企业部分职工,要求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的,应由企业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应本着“从严掌握”原则审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实施的工种和期限。

五、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用人单位内,原工人聘用到干部(技术)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工人退休:原干部聘用到工人岗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干部退休。转制前后聘用的年限尚未间断的,其聘用年限可合并计算。?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遵循《意见》第98条规定。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1996年04月16日

江苏省《〈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十条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其中长期在管理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山西省晋劳险字[1999]78号

一、企业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仍按省政府晋政发[1997]76号文件规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女职工按退休时所在工作岗位确定退休年龄,退休时连续在生产岗位工作满三年或前十年在生产岗位工作累计满五年的为50周岁,管理岗位为55周岁。用人单位不得利用转换职工岗位的办法,强迫职工提前退休。

河南省豫劳社函[2000]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是否属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认定。认定为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未认定为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四川省《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十八)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

十四、企业女职工由工人岗位转为管理(干部)岗位或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企业应及时将聘任或解聘手续装入职工本人档案,职工退休时按现岗位认定退休年龄和条件。其中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满1年以上,可按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十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为企业管理(干部)岗位的女职工,未重新在其他企业就业并按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满一年以上,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凭相关证明按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篇: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条件是怎样规定的

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条件是怎样规定的?

发布时间:[20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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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是:(1)正常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2)特殊工种退休。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高空作业工种累计满10年,井下、高低温工种累计满9年,其他有毒有害工种累计满8年,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3)因病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具体办法是: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工人岗位工作,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已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不满5年的,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如达到55周岁之前符合在工人岗位连续满5年这一条件时,也可根据本人申请,按其满5年时的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工人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管理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

企业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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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计发办法改革,是以参保缴费年限为基础,以计发基数、计发比例和计发月数调整为重点,以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为出发点,以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为目标,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中人逐步过渡”的方式来设计的。

先看“新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属于“新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退休后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退休时间的早晚直接挂钩。他们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再说“中人”。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决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中人”。由于他们以前个人账户的积累很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鉴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关键是解决好“中人”的过渡问题,为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决定》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等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过渡办法。在过渡期实行特殊的过渡政策,按照新计发办法,养老金减少的不减发,增加的逐步增加。我省下发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和《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51号),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最后看“老人”。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参保人员属于“老人”,他们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随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死亡后死亡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发布时间:[20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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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含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不管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统一为每人1000元,使用结余归死者家属。企业为去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时租用场地、花圈、遗像制作等的费用,由企业报销。

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凡有直系亲属的,均发给相当于10个月全省上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再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从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的具体标准为:按企业所在地不同,每人每月360元、320元、280元不等。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的遗属,补助提高20%;遗属为孤寡者,补助提高10%;二者兼有的,提高30%。

以上死亡待遇所需资金,在职人员由生前所在单位支付;参加了养老保障统筹的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在缴费或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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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费全部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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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7-lO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发布时间:[2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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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10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哪些待遇?

发布时间:[20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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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4)1至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第1、第2项规定的待遇。

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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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对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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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五篇:办理企业职工工伤认定情况说明

办理企业职工工伤认定情况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申办对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办理程序:1.提交有关材料。2.进行实地调查取证。3.符合条件的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4.下达有关待遇批复。

办理条件: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时限: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伤认定并完成待遇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两人以上职工证明)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4.证明受伤事实的材料。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停工留薪期满后)伤情相对稳定后,治愈或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如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30问答疑解惑

1.《工伤保险条例》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答:《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日经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答:《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3.职工个人缴纳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是什么?

答: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5.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害事故,何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何部门提出?

答: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单位应当在30日之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6.个人或者其亲属是否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答:职工个人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个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个人或者其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时间要求?

答:个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1年的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8.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谁承担举证责任?

答: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后,什么时间作出认定的决定?

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10.工伤职工何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答: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11.工伤职工应在哪里就医?

答:工伤职工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12.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应享受什么待遇?

答: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3.工伤职工因生活、工作需要可以配置辅助康复器具吗?

答:工伤职工因生活工作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14.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15.工伤职工如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如何对待?

答: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6.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如何处罚?

答: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7.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如何处理?

答: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8.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何处理?

答:对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19.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害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如造成伤害,应由用人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0.《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1.供养亲属是多人的如何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答: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数。

22.供养亲属享受的条件是什么?

答:工伤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应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18号令)规定的条件。

23.工伤职工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评定过伤残等级,个人认为伤情发展如何处理? 答:工伤职工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从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年后,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个人提出申请。

24.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企业是否能终止劳动合同?

答: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可以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5.企业破产职工工伤待遇如何处理?

答: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市政府令140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伤残达到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企业破产,工伤职工留守结束的,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应该是以结束留守工作时的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

26.职工个人申请认定时,劳动关系未确定如何办理?

答:职工个人申请认定工伤,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关系未确定的,应先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27.交通事故逃逸的如何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答:交通事故逃逸的,企业或个人可以先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

28.外省市企业驻京机构已参加了本市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了工伤如何办理申请?

答:外省市企业驻京机构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了工伤事故,可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29.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人员,旧伤复发能否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答: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人员,已经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旧伤复发不能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30.复转军人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怎么办?

答:各用人单位的复转军人何时旧伤复发,何时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

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认定(精)(合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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