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精选]
【发布单位】吉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6-05-27 【生效日期】2016-05-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物资帮助、智力支持等方式,帮助扶贫开发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扶贫开发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和救助、民政救济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采取发展生产、易地搬迁、生态保护、教育脱贫、医疗保险和救助、社会保障、一事一议等脱贫路径,落实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按期实现国家和省确定的脱贫目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引导扶贫开发对象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的精神。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扶贫开发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 扶贫开发对象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农村贫困人口。
第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
(二)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村;
(三)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生态脆弱地区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农村脱贫标准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农村脱贫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低于省农村脱贫标准的本地农村脱贫标准。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对象由农户自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对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对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扶贫开发对象,退出扶贫管理。
第十五条 在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第三章 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优先满足贫困地区发展需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行业规划,将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升贫困地区公共服务水平作为行业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贫困村整村推进计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易地搬迁规划,对有搬迁意愿的扶贫开发对象实行易地搬迁时,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生产生活习惯,与新型城镇化、生态移民、避灾移民以及发展非农产业结合,因地制宜采取安置方式,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贴息、补助、互助资金、资金入股等方式开展产业扶贫,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乡村旅游、电子商务和光伏等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地区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实施扶贫开发项目,带动扶贫开发对象脱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安排贫困户中的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对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家庭成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开展行业扶贫,在下列方面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工程和项目,优先审批贫困地区产业项目:
(一)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将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列入相关专项规划,优先安排贫困地区道路、农田水利、安全饮水、电力、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贫困户中无房户的住房建设,加快贫困户危房改造,对无房户和危房改造给予补助,改善贫困户的居住条件。
(三)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社,合理开发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建设特色农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
(四)商务、工商、通信、邮政、农业、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互联网建设,建立商业网点、电子商务平台和营销渠道,加快贫困地区的物流体系建设,帮助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特色产品。
(五)科技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支持贫困地区科技攻关和科研成果转化。
(六)教育部门应当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建立教育资助制度,全面落实贫困地区农村学生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项优惠政策,推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组织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
(七)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实施健康扶贫行动,提高贫困人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对贫困人口大病实行县域内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医疗服务设施条件。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文化站和文化队伍建设,推进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户户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村文化大院、农家书屋、数字图书馆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做好与农村扶贫开发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点扶贫制度,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帮扶对象和任务,建立帮扶工作队伍,选派优秀干部和科技人员,协助村级基层组织落实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脱贫方案,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持等工作,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服务网点,利用小额信用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土地收益保证贷款和直补资金担保贷款等方式,为扶贫开发对象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不同类型的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以及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组织科教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通过投资兴业、招工就业、捐资助贫、捐资助学、技能培训等形式,参与村企共建、结对帮扶等扶贫活动,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网络信息平台,为农村扶贫开发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采用捐资、捐物等方式开展农村扶贫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定点帮扶资金;
(三)金融机构扶贫贷款;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和贫困村。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要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分配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年度专项扶贫资金数额和分配计划制订分配方案,经省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贫困人口数量、地方人均财力、农民人均纯收入、国家和省农村扶贫开发政策、扶贫工作绩效考评结果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
(二)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三)提高扶贫开发对象的就业和生产能力;
(四)帮助扶贫开发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
(五)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管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对象的需求,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提高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效益。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与支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的需要,整合本地各类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统筹安排。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的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机制,保证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定点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贫困村确定发展产业,谋划扶贫开发项目。
扶贫开发项目由村民集体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扶贫开发项目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物资。
第四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确定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两年以上未实施的扶贫开发项目结转的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扶贫开发对象参加。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复验和抽检。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项目名称、资金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农村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和扶贫开发项目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财政、村级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基层监管作用,引导扶贫开发对象主动参与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扶贫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监督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扶贫开发项目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获取的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物资依法追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吉林省扶贫开发条例
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物资帮助、智力支持等方式,帮助扶贫开发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扶贫开发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险和救助、民政救济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采取发展生产、易地搬迁、生态保护、教育脱贫、医疗保险和救助、社会保障、一事一议等脱贫路径,落实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按期实现国家和省确定的脱贫目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引导扶贫开发对象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的精神。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二章扶贫开发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扶贫开发对象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农村贫困人口。
第十一条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
(二)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村;
(三)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生态脆弱地区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农村脱贫标准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农村脱贫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低于省农村脱贫标准的本地农村脱贫标准。
第十三条扶贫开发对象由农户自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对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对扶贫开发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经帮扶后符合脱贫标准的扶贫开发对象,退出扶贫管理。
第十五条在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第三章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优先满足贫困地区发展需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拟定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行业规划,将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升贫困地区公共服务水平作为行业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贫困村整村推进计划,整合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源,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特色产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易地搬迁规划,对有搬迁意愿的扶贫开发对象实行易地搬迁时,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生产生活习惯,与新型城镇化、生态移民、避灾移民以及发展非农产业结合,因地制宜采取安置方式,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贴息、补助、互助资金、资金入股等方式开展产业扶贫,扶持贫困户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乡村旅游、电子商务和光伏等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地区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实施扶贫开发项目,带动扶贫开发对象脱贫。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培训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贫困户中的劳动力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安排贫困户中的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对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家庭成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开展行业扶贫,在下列方面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工程和项目,优先审批贫困地区产业项目:
(一)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将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列入相关专项规划,优先安排贫困地区道路、农田水利、安全饮水、电力、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贫困户中无房户的住房建设,加快贫困户危房改造,对无房户和危房改造给予补助,改善贫困户的居住条件。
(三)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社,合理开发利用贫困地区优势资源,建设特色农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
(四)商务、工商、通信、邮政、农业、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地区互联网建设,建立商业网点、电子商务平台和营销渠道,加快贫困地区的物流体系建设,帮助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特色产品。
(五)科技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支持贫困地区科技攻关和科研成果转化。
(六)教育部门应当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建立教育资助制度,全面落实贫困地区农村学生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项优惠政策,推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组织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
(七)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实施健康扶贫行动,提高贫困人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对贫困人口大病实行县域内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医疗服务设施条件。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文化站和文化队伍建设,推进贫困地区广播电视户户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村文化大院、农家书屋、数字图书馆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做好与农村扶贫开发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点扶贫制度,明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帮扶对象和任务,建立帮扶工作队伍,选派优秀干部和科技人员,协助村级基层组织落实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脱贫方案,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持等工作,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服务网点,利用小额信用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土地收益保证贷款和直补资金担保贷款等方式,为扶贫开发对象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鼓励不同类型的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以及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组织科教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通过投资兴业、招工就业、捐资助贫、捐资助学、技能培训等形式,参与村企共建、结对帮扶等扶贫活动,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网络信息平台,为农村扶贫开发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采用捐资、捐物等方式开展农村扶贫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扶贫开发资金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定点帮扶资金;
(三)金融机构扶贫贷款;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和贫困村。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要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专项扶贫资金数额和分配计划制订分配方案,经省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贫困人口数量、地方人均财力、农民人均纯收入、国家和省农村扶贫开发政策、扶贫工作绩效考评结果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
(二)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三)提高扶贫开发对象的就业和生产能力;
(四)帮助扶贫开发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
(五)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管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对象的需求,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提高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效益。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与支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的需要,整合本地各类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的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机制,保证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定点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贫困村确定发展产业,谋划扶贫开发项目。
扶贫开发项目由村民集体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扶贫开发项目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物资。
第四十一条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确定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两年以上未实施的扶贫开发项目结转的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扶贫开发对象参加。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复验和抽检。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项目名称、资金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农村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和扶贫开发项目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财政、村级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基层监管作用,引导扶贫开发对象主动参与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扶贫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监督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农村扶贫开发
2012年甘州区农村扶贫开发政策
1、我国扶贫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1)以工代赈扶贫:通过直接提供资金,引导贫困群众投工投劳开展乡村道路、基本农田、小型水利、小流域治理等工程建设,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改善自身生产和生活条件。(2)“政府+公司十农户”的产业化扶贫:政府通过扶持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和农户,建立产业化基地,与农户形成利益共同体,形成规模经济,有效规避市场风险。(3)整村推进扶贫:对贫困人口集中的村,制定和实施村级发展规划,改善贫困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4)小额信贷扶贫:建立“自我组织,联户担保、小额贷款、整贷零还”机制,解决贫困农户缺乏生产发展资金的问题。(5)自愿移民搬迁扶贫:按照“群众自愿、就近安置、量力而行、适当补助”的原则,对生活在生态环境严重退化、生存条件极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实行自愿搬迁,异地开发,解决贫困问题。(6)劳务输出扶贫:提供信息、资金、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帮助疏通就业渠道,联系就业岗位,通过劳务收入解决贫困问题。
2、什么是“少生快富”项目扶贫工程?
通过奖励扶贫项目的办法,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中自愿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独生领证户奖励5000元扶贫项目;独男领证户或采取绝育措施的二女领证户奖励4000元扶贫项目;政策允许再生育三孩的少数民族采取了绝育措施的二孩户奖励3000元扶贫项目,在整村推进项目建设中兑现落实。变过去的“处罚多生”为“奖励少生”,为自愿少生的贫困户提供了尽快解决温饱的项目支持。
3、2007年我国和我省的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农村低收入人口的标准分别是多少,现在的贫困人口标准是多少?
我国2007年农村绝对贫困人口标准为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85元以下,我省农村绝对贫困人口标准为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28元以下;我国2007年农村低收入人口标准为年农村人均纯收入在786—1067元之间,我省2007年农村低收入人口标准为年农村人均纯收入在729—1015元之间。现在实行新的扶贫标准,人均纯收入少于1196元的就属贫困人口
4、扶贫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对哪一类的计生户给予特殊扶持?条件、标准是什么?
对当年实施的整村推进项目村“少生快富”项目中的农户给予扶持。条件是:(1)执行三孩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二孩结扎户,并已建档立卡确定为绝对贫困户、低收入户的农户。(2)执行二孩生育和执行生育一个女孩后可安排再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并已建档立卡确定为绝对贫困户、低收入户的农户。(3)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4)截止2006年累计的符合上述三条件的贫困户,并严格在当年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定下发的表格户数内执行。
5、我们老百姓怎么申请扶贫项目?
扶贫资金按照项目管理,资金分配以要素分配为基础,并体现激励机制,项目的申报,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各乡、村根据本乡、村的扶贫开发规划对农户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并将所选择的项目报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对项目进行初审,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扶贫办,由市扶贫办根据审批权限审核后报省扶贫办审查立项。
工验收。
6、扶贫资金重点扶持的范围有哪些?
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当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呆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四篇:2007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总结及
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青扶贫领办〔2007〕29
2007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总结及
明年工作要点
2007年工作总结
我区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部署,在市区领导、部门、企业的大力支持和贫困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按照“三个集中”“三新突破”的要求,大力实施扶贫开发工程,坚持走城乡统筹、四位一体、整村推进的扶贫开发之路,通过一年来的努力,全区19个贫困村农民人均纯收入同比增加682元,增幅达17.2%,高于全区平均水平4.7个百分点。芦稿等17个贫困村达到动态管理要求按时退出贫困村行列。
(一)扶贫力度进一步加大。整合帮扶资源,集中组织全区72个区级部门、82家驻区企业加上“四联系”的9位区级领导、9-1-
位市人大正副主任、11个市级部门、6位市委组织部下派处级驻村干部与19个贫困村对接,有力地推动了当地的土地流转、农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和结构调整,初步形成了食用菌、伏季水果、生猪、家禽等农产品基地和产、加、销一条龙的产业链条,增加了农产品附加值。全区产业化龙头企业到贫困村投资项目28个,投入项目资金3350万元,贫困村农民从第一产业收入人均增加272元。加强对贫困地区劳动力实用技术的培训和转移力度,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优先吸纳贫困村劳动力和到外地务工,全年劳动力转移培训9930余人次,贫困地区劳务输出人数达16648人,劳务输出比上年增加2831人,劳务增收511元/人。目前贫困村农民增收渠道得到拓宽,增收的长效机制已开始形成。
(二)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加大资金投入,加强贫困村基础
设施建设。全年共投入各类扶贫开发资金1935万元,同比增长86.41%,其中市财政投入473万元,同比增长3倍,市区两级部门帮扶资金951万元,企事业单位帮扶资金10万元,农民投工投劳27742余个;全区贫困村修建村组道路52.2公里,其中:水泥路43.6公里,柏油路3公里,碎石路4.6公里;建蓄水池285口,添置抽水设备1台,打机井79口,整治提灌站9座,整治堰塘147口,整治沟渠43.5公里,解决了7244人、6844头牲畜饮水问题;改造贫困户住房97户,建筑面积3580平方米;实施“三改”农户665户,新建沼气池897户;文化教育事业得到发展,新建和改建村活动室12个,建筑面积2818平方米;建村级-2-
卫生站11个,建筑面积626平方米。各贫困村基础设施的明显改善,为贫困地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管理机制进一步强化。一是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在上年基础上我区对《青白江区财政扶贫项目管理文本》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下发《关于庄昭友等贪污挪用扶贫资金情况通报》(青扶贫领办﹝2007﹞2号文件,将贪污判刑情况通报各乡镇,以此为鉴,警钟长鸣,不断强化扶贫工作廉政建设。坚持扶贫项目申报走群众议定、镇村认可、技术部门审核、领导同意的科学决策路子。二是下达《关于2007实施“惠民行动”贫困村增收任务分解的通知》青扶贫领办〔2007〕1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各贫困村“惠民行动”扶贫解困要实现的工作目标。三是及时跟踪扶贫动态、领导调研视察等新闻事件,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经统计,全区报送区农发局及农经信息中心19条,报送市扶贫办29条,其中转收编发信息10条,成都市《扶贫开发简讯》登载使用21篇。区扶贫办编发青白江区《农村扶贫简讯》达6期,及时跟进和反映了挂钩帮扶领导、部门和企业帮扶情况与成效,有力地促进和强化了我区对口帮扶工作。四是通过《关于表彰2006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青委发〔2007〕8号)对3个扶贫任务乡镇、3个贫困村、8个区级部门和18家企业予以了表彰,大力弘扬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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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开发合力明显提升。为使全区对口帮扶工作的深入开
展,年初制定了《关于做好2007农村扶贫开发帮扶工作的意见》(青扶贫领发〔2007〕1号)。要求区委办等四大部门继续牵好扶贫这个头;各扶贫任务乡镇要进一步落实领导负责制;各贫困村要主动上门向帮扶单位汇报,积极争取支持;各帮扶单位要建立健全日常帮扶信息报送制度,及时通报对口帮扶工作情况。
2007年我区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
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扶贫开发的体制机制创新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二是群众参与扶贫开发的主动性还不够,贫困村“等、靠、要”的思想仍不同程度的存在;三是镇村抓扶贫开发的力度还不够大,思路还不够宽,农民在扶贫开发中的主体地位还不突出。
明年工作要点
坚持“三个集中”理念,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一中心,把推进产业发展与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结合起来,以产业发展为主导,以“一体两翼”为重点、增加农民收入为核心,把转移贫困村劳动力与推动贫困村农户向二、三产业转移就业,向城镇和集中居住点集中居住结合起来,整村推进农村扶贫开发。主要工作目标是:积极为新一轮扶贫开发探索工作并建言、献计和献策;努力实现清泉镇红星村、五桂村达到动态管理退出标准并在2008年末按时退出贫困序列。
围绕上述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着力抓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着力推进产业扶贫。坚持科学发展是扶贫开发的第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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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是扶贫开发的根本任务。瞄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实力的产业,在产业开发过程中,打好“三张牌”。第一是要打好“资源牌”。要合理、有效和可持续地利用开发资源,通过资源开发,培育支柱产业,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推动农民致富。第二是要打好“特色牌”。要从实际出发,培育特色经济。第三是要打好“生态牌”。生态问题关系到可持续发展。农业要努力为社会提供绿色、安全、无公害和有机的食用产品。同时,在产业推进过程中实施“三个战略”:一是坚持产业化,实施产业带动战略。注意培育和引进龙头企业,充分发挥优势产业的带动作用。二是坚持市场化,实施开放推进战略。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同时注意引入大企业。三是坚持标准化,实施品牌驱动战略。要培育属于自己的精品名牌。
二、切实改善民生。一是结合实际继续加强和改善基础设施
建设,着力推进道路、饮用水问题的解决。二是加强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落实。不断推进合作医疗,不断提高合作医疗点的医疗水平。逐步建立帮困扶贫的“惠民中心”,对特困群体,特别是绝对贫困人口给予特殊关爱。三是抓好职业教育、农民工培训、在职教育以及“9+X”教育。搞好“两免一补”,突出抓好和推进寄宿制教育。探索推进“9+X”教育。抓好职业技术教育,注意对外出务工人员的培训,增强他们的就业能力和提高外出务工收入。四是充分认识移民搬迁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从实际出发,充分借助工商企业界力量,积极推进生态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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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整合、有效利用扶贫资金。要紧紧围绕增加群众收入这
一目标,大力整合帮扶资源,财政扶贫、以工代赈扶贫、对口帮扶援助、地方配套等扶贫资金要集中和捆绑使用,加大对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方面的投入开发力度并取得更好效益。
四、形成上下联动合力扶贫新格局。继续开展对口帮扶工作。
积极探索新的扶贫帮困的合作方式,拓展扶贫领域,扩大扶贫规模,提高扶贫水平,实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人才、技术、资金优势与贫困地区资源、市场优势的结合。重视人才资源开发和人才的培养。调动全党全社会参与扶贫帮困热情,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同时更加注重发挥贫困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引导他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苦干不苦等,苦干不苦熬,把积极性调动起来,把主动性激发出来,把创造性发挥出来,不断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把外部的支持和自身的努力结合起来,形成相融互动的对接机制,因势而为,乘势而上,不断推进富民奔小康。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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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007扶贫工作统计表
主题词:农村扶贫工作总结要点
送:国清,志刚;
市扶贫办;
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府办,区政协办;
各乡(镇)街道办,区级各部门。
成都市青白江区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7年11月27日印发
(共印1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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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推荐)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云
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动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个人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精准扶贫、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合力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对象是符合国家农村扶贫标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确认机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初步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和公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
第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
农村扶贫开发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贫困退出机制。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脱贫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退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扶贫政策,确保实现稳定脱贫。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并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激励机制,鼓励扶贫对象通过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二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发展特色产业、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易地搬迁、安居工程、资产收益、以工代赈、兴边富民、贫困村提升等专项扶贫措施,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工程和项目,优先审批贫困地区产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强农村贫困地区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通邮、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大信贷、保险、资本市场等综合性金融对扶贫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帮扶措施,履行帮扶职责,选派人员开展驻村扶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定点帮扶和对口帮扶。
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税费减免政策,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电子商务、商贸流通等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开展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和技术依法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并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省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30%。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农村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和基层金融服务网点建设,支持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特色农业保险的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给予优先保障,新增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满足扶贫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贫困地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扶助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各类人才,扶持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支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服务。
第三章 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提出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群众意见,由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公开公示后,列入项目实施计划。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职权审批。
经批准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执行项目责任、合同管理、公示公告、竣工验收、绩效评价、档案登记、后续管理等制度,并将项目实施情况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目标、任务、资金、权责到县。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第二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信贷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扶贫对象产业发展。
定点扶贫、对口帮扶和社会扶贫资金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由帮扶单位确定用途。社会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情况。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扶贫开发责任,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点帮扶和驻村帮扶单位实施考核。
第二十八条 财政、扶贫开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扶贫开发、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监测统计体系,完善监测统计制度,加强动态监测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配合检查相关项目、工程、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造成贫困识别、退出严重失实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脱贫攻坚任务的;
(三)不按照规定落实扶贫优惠政策或者待遇的;
(四)阻碍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用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获得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