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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精)[最终版]
编辑:夜色微凉 识别码:20-75552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8 09:17: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精)[最终版]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公安、建设、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

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市政局备案。

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或者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市市政局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城市燃气管道的正常运行,加强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防护构筑物、管堤、管桥、管基、补偿器、放散管等;

(四)调压器(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和构筑物,以及相关电器、仪表、通讯等设备;

(五)警示桩、里程桩、沉降监测桩等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和设施;

(六)其它与管道设施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介质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

本市接收站前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厂区内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崇明县和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侵占、占压、破坏、盗窃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职责)

本市管道设施的权属企业是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经营管理的管道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管道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按有关的燃气设计规范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对易遭车辆或其他外力碰撞的局部位置,采取保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管道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对管道设施沿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或发生燃气事故,应及时向市政、消防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0.7米以内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0.7米~6.5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种植深根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及危险化学品,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6.5米以内种植深根植物以及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6.5米以内和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在中 心线两侧各6.5米~50米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及危险化学品,修建养殖场、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或 者顶进作业,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三)在高压、超高压管道设施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中心线两侧各50米~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

(四)未按国家和本市燃气工程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设施两侧规定的距离内敷设其它管道设施;

(五)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涉及河道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管道设施,由管道设施权属企业与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涉及航道的,还需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特殊疏浚作业外,不得进行修建码头、抛锚、掏沙、挖泥或者其他水下、水上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九条(安全保护范围外的作业要求)

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进行爆破、打桩、修筑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施工,可能损坏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双方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禁止的解除)

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禁止的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的作业,如确需进行作业,需经规划、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双方协商一致,并对管道设施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方能进行。

第十一条(违法占压物的拆除)

对占压管道设施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施工避让)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建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建设单位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协商并订立协议,就管道设施的保护明确双方的职责及经济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管道设施改道的、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订立协议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将协议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征询)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征询地下管道设施的情况及施工保护要求,并组织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维修和抢险)

发生管道设施事故时,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涉及道路交通的,需同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燃气设施维修、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维修、抢修、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

在管道设施灾害事故发生后,管道设施权属企业在采取相关紧急措施的同时,应按照《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的有关规定,将管道设施灾害事故情况迅速报所辖区(县)人民政府、市市政局、市道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和市燃气管理处。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市市政局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单位的专业救援和应急措施。

发生重、特大管道设施灾害事故时,由市政府负责灾害事故的组织和处置。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市有关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等部门和所在区(县)政府组成管道设施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共同对管道设施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对管道设施权属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管道设施权属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安全保护义务和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造成事故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移动管道设施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规作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涉及河道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管道设施事故处理不力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市政局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分)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机关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侵占、损坏管道设施以及其 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得不到制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管 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N0:

甲方:建设单位(全称)乙方:施工单位(全称)丙方:河北燃气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水平定向钻进管线铺设工程技术规程》等法律

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为了保护北京市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经三方协商,就 项目达成以下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协议,本协议管辖范围仅限甲方提供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及相关施工内容,超过上述范围,三方应另行签订保护协议并另行办理燃气管线安全咨询。

第一条甲方在工程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将位于北京市 区 路的 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容、工期、相关施工设计图纸(根据需要须提供相应地下构筑物、基槽、桩基主体施工图、道路施工图及地下管线设施平、纵断面图、)、施工组织设计、顶管或定向穿越作业方案、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提供给丙方,并落实专人负责与丙方联络具体事宜;甲方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条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各应指定一名工程项目联系人,该联系人负责在整个施工期间各自所辖责任范围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和协调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收其他联系人签发的通知书或联系函;联系人如需变动的,应及时通知其他两方。第三条丙方在甲方提供上述完整的资料后,应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施工图纸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向 甲方提供该施工及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图纸资料,和甲方预约确定现场交底的时间,并由甲方通知乙方三方共同进行现场交底。甲方应负责将该施工及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图纸资料移交乙方,该工程项目不同阶段、不同专业的施工由不同施工单位负责的,甲方负有向其所有施工单位移交资料和交底的责任。由于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等原因,图纸标注与现场可能会有一定的误差,甲方和乙方必须对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具体实际位置进行现场探测和地下物探,否则发生燃气事故由甲方和乙方负全部责任。第四条甲方依据已取得施工及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图纸资料,用仪器探测或人工探挖方式勘定核实施工现场地下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实际具体位置,明确燃气管道及设施现场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甲方和乙方应在已探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

(一)安全保护范围:

1.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安全控制范围:

1.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10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第六条甲方应根据已探明的地下燃气管道情况、燃气管道保护和控制范围,组织编制相应的《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并报送丙方备案;甲方应负责向本工程项目的不同阶段、不同专业的所有施工单位分别送达所编制的《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并监督落实。否则由此造成事故和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施工单位不认真遵守执行《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造成事故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七条丙方应在收到由甲方提交的该工程《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北京市地下燃气管线安全咨询意见书》。

第八条乙方在工程动工前,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施工方案,将已制定的《工程施工对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方案》通过技术交底方式落实到相应工作层面作业班组负责人和具体作业人。

第九条甲方应在工程每个涉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分项工程动工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丙方,当工程将在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时,乙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丙方;当工程将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时,乙方应提前24小时再次通知丙方。丙方在接到通知后,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市政工程(含各种地下管线施工)按不少于1次/周对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检查,房地产项目除基础工程及后期各种地下管线施工、绿化工程按不少于1次/周外,其它按不少于1次/月对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检查。若甲方动工前不告知丙方,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丙方有权在今后办理安全咨询时拒绝办理手续。

工程设计变更或施工作业方案发生变更需修改燃气管道保护方案时,甲方应及时函告丙方,同时,乙方应按照第八条要求落实到具体作业人;丙方在接到变更告知函后,应及时安排好检查工作,按照要求的频度进行检查。

第十条甲方对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保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负总责,乙方负责燃气管道具体保护措施的实施及管道警示标识的保护;丙方应落实燃气管道的检查工作,做好紧急应对准备。

第十一条甲方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违反以下规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和乙方负全部责任。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3.进行机械开挖、爆破、起重吊装、打桩、顶进等作业。

(二)在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前,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开设临时道路,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停留、行驶载重车辆、推土机等重型车辆;

(三)顶管和定向穿越工程,穿越作业管线位置与燃气管线和设施的净距应大于 米。

(四)禁止其它严重危害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丙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施工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时,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施工并发放《违章施工停工通知单》;甲方应督促予以整改,经丙方确认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因素已经消除,乙方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三条 丙方在检查中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危及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时,应发放《违章整改通知单》通知甲方项目联系人,由甲方项目联系人负责督促隐患整改,甲方不得拒绝接收,若甲方拒绝接收, 丙方有权在今后办理安全咨询时拒绝办理手续。

任何一方发现有危害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危害行为,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服从,制止无效时,丙方有权向市(区)市政园林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区)建设局等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立即报110请求协助。第十四条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后的处理方式

如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设施防腐层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损坏及燃气管道破裂泄漏或爆炸,乙方施工人员应立即停止施工,拨打抢修电话并通知甲、丙方联系人;丙方应立即组织应急抢修并现场取证;因甲方责任造成事故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丙方, 因乙方责任造成事故损失的由甲方先赔偿丙方, 甲方可向乙方追偿。若甲方拒绝赔偿, 丙方有权在今后办理安全咨询时拒绝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甲方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线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应确保燃气管道上的覆土深度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施工期间甲方、乙方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裸露、悬空等破坏燃气管道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道路施工完成时必须修复相应的标志桩;若甲方、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甲方应负责无条件整改,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若因此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和乙方负全部责任。第十六条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正本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自愿按本协议执行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地址: 工程项目联系人: 工程项目联系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河北燃气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工程项目联系人: 年 月 日

第四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N0:

甲方:建设单位(全称)乙方:施工单位(全称)丙方:重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为了保护綦江区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安全保护协议。

第一条 甲方在工程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内的工程施工范围、内容、工期、相关施工设计图纸(根据需要须提供相应地下构筑物、桩基主体施工图、道路施工图及地下管线设施平、纵断面图)、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提供给丙方,甲方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条 甲、乙、丙三方各指定一名工程项目联系人,该联系人负责在整个施工期间各自所辖责任范围内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和协调工作;联系人如需变动的,应及时通知其他两方。

第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

(一)安全保护范围:

1.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安全控制范围:

1.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四条 甲方应在工程每个涉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分项工程动工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丙方,当工程将在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时,乙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丙方;当工程将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时,乙方应提前24小时再次通知丙方。若乙方动工前不告知丙方,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 甲方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违反以下规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和乙方负全部责任。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3.进行机械开挖、爆破、取土、起重吊装、打桩或动用明火等作业。4.放置易燃等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在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前,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开设临时道路,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停留、行驶载重车辆、推土机等重型车辆;

(三)禁止其它危害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条 丙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施工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时,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施工并发放《违章施工停工通知单》;甲方应督促予以整改,经丙方确认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因素已经消除,乙方方可恢复施工。任何一方发现有危害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危害行为,施工人员必须服从。制止无效时,丙方有权向区市政园林局、区经信委、区城乡建委等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立即报110请求协助。

第七条 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后的处理方式

如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设施防腐层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损坏及燃气管道破裂泄漏或爆炸,乙方施工人员应立即停止施工,拨打抢险电话48617768,并立即通知甲、丙方联系人;因甲方责任造成事故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丙方, 因乙方责任造成事故损失的由甲方先赔偿丙方, 甲方可向乙方追偿。

第八条 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正本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

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自愿按本协议执行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工程项目联系人: 工程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重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工程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第五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磐石市城区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甲方:(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乙方:(施工单位)

丙方: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583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磐石市城区内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经叁方协商,达成以下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协议:

第一条 甲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将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地下综合管线查询结果,及位于磐石市路街的工程的施工单位(乙方)、施工范围、内容、工期以及建设红线总平面图等资料提供给丙方,并委派专人负责与丙方具体联络事宜。

第二条 丙方接到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核准施工范围及影响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及设施的走向及位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向甲方、乙方确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走向及位臵。

第三条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具体位臵应以现场探查核实为准。施工前甲方应按照丙方提供的探坑位臵进行人工断面开挖,以确定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实际具体位臵。在确认燃气管线及设施准确位臵后,三方共同填写《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确认表》,并明确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

第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如下:

1.由已探明的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由已探明的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如下:

1.由已探明的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2.由已探明的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条 乙方在工程开工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方案和应急处臵措施,将燃气设施保护工作落实到人。保护方案和应急处臵措施由乙方项目负责人和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并由乙方报丙方备案,便于丙方监督。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建设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六条 乙方应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设臵“燃气管道,注意保护”等安全警示标语标识,在现场悬挂丙方抢险电话。

第七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对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负总责,对乙方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保护方案和应急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复杂、特殊情况,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乙方会同甲方,重新制定保护方案。

第九条 丙方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及周围燃气设施的巡查工作,如发现隐患问题,有权及时制止危害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对不能制止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对方物品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臵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5.进行机械开挖爆破等作业; 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会同乙方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丙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1.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安全控制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2.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破坏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道路施工完成时必须埋设相应的标志桩;

(四)在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前,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开设临时道路,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不得停留载重车、推土机等重型车辆;

(五)顶管和定向穿越工程,穿越作业管线位臵与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净距应大于2米;

(六)当现场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开挖等施工时,管沟必须采用人工开挖,现场所有大型施工机械作业必须远离管沟边缘一米以上;

(七)当现场施工时需要将天然气管道上方或四周的覆土移除时,必须采用沙袋或其他有效的保护方式,对暴露的天然气管道进行临时性遮盖防护,以规避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八)禁止其它严重危害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甲方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线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应确保燃气管道上的覆土深度达到《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若甲方、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甲方应负责无条件整改,并承担全部整改费用;若因此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和施工方负全部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保护协议或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破坏,发生燃气泄漏或燃气爆炸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本协议自叁方签字盖章之时起生效,至该建设工程完工后自动失效,正本四份,三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上交燃气办,由燃气办存档备案保,四份均具同等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地址: 联系人: 电话: 年月日 年月日

丙方: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签章)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 地址: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 联系人及紧急事件联系人:

24小时联系电话: 年月日

联系人: 电话: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精)[最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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