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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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机关的监察工作,严肃>纪,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遵纪守法,推动廉>建设,保证国家税收>策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设立监察机构。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在监察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和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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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和>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内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纪律惩处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税务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税务机关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健全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税务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设置为:
国家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处(室);
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设监察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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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辖市、自治州、地区和直辖市辖区税务局设税务监察科;
县(市、旗)、自治县、省辖市辖区税务局(分局)设税务监察股(科)。
税务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监察干部,协助县(市、旗)税务局监察股(科)办理有关监察工作事项。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要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配备。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正、副职领导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可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划分。即: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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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管辖本局所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负责管辖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现任正、副局长和其他局级干部。
第四章 任务和权力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税收>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与执行税收任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监察对象不服>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税收>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处分事项。
(四)宣传税务监察工作的方针>策,通报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教育税务工作人员奉公守法、为>清廉。
(五)制订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税务监察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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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参与和配合搞好廉>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七)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局领导召开的有关会议;可以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和各项实物,了解其他必要情况。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对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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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要求被监察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四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正确执行。
(二)对于发布不适当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税收>策、法规、制度、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于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给予奖励。
(四)对违法违纪的税务工作人员,可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或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于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国家税收>策、法规、制度、规定,造成税款损失或者取得非法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挽回税款损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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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可以给予监察对象罚款、没收的处罚。
(六)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决定,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建议,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监察人员的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七)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更改或撤销下级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监察的机关或者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报局领导批准。
第五章 案件调查与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受理的案件,都要履行登记、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案件调查处理结束,都要进行立卷归档,其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
二、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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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批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有关监察对象违法违纪问题,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纪处分的,可由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对重大案件,虽属下级监察机构查处范围,上级监察机构可视案情发展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调查的方式,主要是直接调查,也可以转交下级监察机构调查,或者移送其他机关或联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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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
二、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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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被监察对象对于监察处理决定、建议,从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所在单位要将执行、采纳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建议的监察机构。
被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处理决定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必须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被监察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诉,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裁决。被监察对象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执
行原决定。
第六章 监察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监察机构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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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工作报告,各项专题报告、工作简报等应及时报送。
根据本地区情况和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交流监察工作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每年要有重点地检查所属地区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并深入部分地区检查监察对象执行税收>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需要讨论的问题,应报告局领导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要按期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填报内容必须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七章 对监察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严肃认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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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策、法令及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策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周密细致的工作作风,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在办案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反对主观臆断。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纪手段,要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纪、>纪和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所办案件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在发生重大分歧时,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准将分歧意见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在办案中同被监察对象是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第四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税务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税务监察机构:
(一)和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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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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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说明的;
(四)>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策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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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如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案件处理不当或对好人好事奖励不当,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为了加强执法监察,要主动了解税收>策法令、规定的重大变更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各税>业务部门在制定文件或召开专业会议时,应通知税务监察单位参加。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监察工作,切实把税务监察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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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定稿]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2002年3月28日 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督:
(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人员可进行现场监督;
(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人员进入现场监督;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人员进驻现场监督;
(四)应试人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公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人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暂停涉嫌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反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招生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学院招生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规范我校招生监察工作,保证我校招生工作顺利进行,依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等文件要求,结合我校招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体要求
(一)招生监察工作要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坚持“全程参与、重点监督”的工作制度,积极参与招生工作的全过程,强化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重点时段的监督,积极配合学校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学校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招生监察工作要有利于全面体现“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有利于学校合理地选拔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机制
(一)学校成立招生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新生录取、入学、复试、资格认定等过程实施监察监督。
(二)招生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由纪检监察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学校纪委书记任招生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三)招生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接受省招生工作委员会、省教育厅招生考试执法监察领导小组的指导和学校党委、行政的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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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负责学校各类各层次的招生监察工作。
三、职责权限
(一)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对招生录取人员进行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
(三)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制定规章制度,规范招生录取工作。
(四)监督检查招生录取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五)受理有关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录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会同或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招生录取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的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监察事项
(一)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录取程序、办法是否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政策、纪律的规定,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二)检查招生录取工作人员素质和条件是否达到要求;是否经过岗前培训;是否了解、掌握有关招生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三)检查学校招生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招生过程中对特殊情况处理的程序性与合法性。
(五)检查录取过程中投档、退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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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检查调剂计划使用情况。
(七)监督检查艺术加试的笔试、面试、阅卷、登分等情况,端正考风考纪。
(八)督促招生管理部门处理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九)检查学校录取考生名单是否和有关部门核准备案后的录取考生名单一致。
(十)监督检查新生入学后的复试、体检、资格审查等有关工作情况。
(十一)审阅招生管理部门提交的录取工作总结。
五、制度和要求
(一)招生监察人员应熟悉业务,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二)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进驻录取现场,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三)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参加有关招生录取事项的会议。
(四)实行回避制度。凡当年有直系亲属报考的教职工,不得参与本招生监察工作。
(五)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应及时和学校招生录取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录取结束后,提交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告。
六、责任追究
(一)对在招生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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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者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招生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对在招生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以任何名义和理由,向考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费用的。
2、违反有关规定,录取不符合录取条件的考生的。
3、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招生工作正常秩序的。
4、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5、在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6、索取或者收受考生及其家长的礼品、现金和有价证券的。
(三)对违反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将提请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可能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一)继续教育学院的招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由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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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颁布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颁布
司法部今日发布了《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这一规定是专门为监察机关如何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制定的。
该规定对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监督重点、有权采取的措施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并在第十一条写明:司考中如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和重大事件,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五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督:
(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人员可进行现场监督;
(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人员进入现场监督;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人员进驻现场监督;
(四)应试人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公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人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暂停涉嫌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反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惠府〔2005〕188号
印发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 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三)监督检查与组织协调相结合;(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五)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2 —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由本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对象的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一)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二)是否做到依法依规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
—3— 目标;(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的问题确定检查或调查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二)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4 —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的目的;(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五)检查的时间安排;(六)检查的工作要求;(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工作方案确定不提前
—5— 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或工作证。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6 —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召开的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全面、如实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供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或人员
—7— 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或人员有权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被监察的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事务
行政
监察
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有关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驻惠部队、惠州军分区。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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