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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9.0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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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1990.09.0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180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90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90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90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180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土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责令期限拆除。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20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20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五章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篇: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0月26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第四篇: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全文

2018-03-

21-01-

总则

1.0.1 为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内部装修防火设计,不适用于古建筑和木结构建筑的内部装修防火设计。

1.0.3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应积极采用不燃性材料和难燃性材料,避免采用燃烧时产生大量浓烟或有毒气体的材料,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4 建筑内部装修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02-

术语

2.0.1 建筑内部装修 in terior decoration of buildings

为满足功能需求,对建筑内部空间所进行的修饰、保护及固定设施安装等活动。

2.0.2 装饰织物 decorative fabric

满足建筑内部功能需求,由棉、麻、丝、毛等天然纤维及其他合成纤维制作的纺织品,如窗帘、帷幕等。

2.0.3 隔断 partition

建筑内部固定的、不到顶的垂直分隔物。

2.0.4 固定家具 fixed furniture

与建筑结构固定在一起或不易改变位置的家具。如建筑内部的壁橱、壁柜、陈列台、大型货架等。

-03-

装修材料的分类和分级

3.0.1 装修材料按其使用部位和功能,可划分为顶棚装修材料、墙面装修材料、地面装修材料、隔断装修材料、固定家具、装饰织物、其他装修装饰材料七类。

注:其他装修装饰材料系指楼梯扶手、挂镜线、踢脚板、窗帘盒、暖气罩等。

3.0.2 装修材料按其燃烧性能应划分为四级,并应符合本规范表3.0.2的规定。

3.0.3 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的有关规定,经检测确定。

3.0.4 安装在金属龙骨上燃烧性能达到B1级的纸面石膏板、矿棉吸声板,可作为A级装修材料使用。

3.0.5 单位面积质量小于300g/㎡的纸质、布质壁纸,当直接粘贴在A级基材上时,可作为B1级装修材料使用。

3.0.6 施涂于A级基材上的无机装修涂料,可作为A级装修材料使用;施涂于A级基材上,湿涂覆比小于1.5kg/㎡,且涂层干膜厚度不大于1.0mm的有机装修涂料,可作为B1级装修材料使用。

3.0.7 当使用多层装修材料时,各层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均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复合型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进行整体检测确定。

-04-

特别场所

4.0.1 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擅自减少、改动、拆除、遮挡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疏散走道和防火分区、防烟分区等。

4.0.2 建筑内部消火栓箱门不应被装饰物遮掩,消火栓箱门四周的装修材料颜色应与消火栓箱门的颜色有明显区别或在消火栓箱门表面设置发光标志。

4.0.3 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顶棚、墙面不应采用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镜面反光材料。

4.0.4 地上建筑的水平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他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地下民用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4.0.5 疏散楼梯间和前室的顶棚、墙面和地面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4.0.6 建筑物内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中庭、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时,其连通部位的顶棚、墙面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其他部位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4.0.7 建筑内部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两侧基层的表面装修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4.0.8 无窗房间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除A级外,应在表5.1.1、表5.2.1、表5.3.1、表6.0.1、表6.0.5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级。

4.0.9 消防水泵房、机械加压送风排烟机房、固定灭火系统钢瓶间、配电室、变压器室、发电机房、储油间、通风和空调机房等,其内部所有装修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4.0.10 消防控制室等重要房间,其顶棚和墙面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地面及其他装修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4.0.11 建筑物内的厨房,其顶棚、墙面、地面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4.0.12 经常使用明火器具的餐厅、科研试验室,其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除A级外,应在表5.1.1、表5.2.1、表5.3.1、表6.0.1、表6.0.5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级。

4.0.13 民用建筑内的库房或贮藏间,其内部所有装修除应符合相应场所规定外,且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4.0.14 展览性场所装修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展台材料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在展厅设置电加热设备的餐饮操作区内,与电加热设备贴邻的墙面、操作台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展台与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贴邻部位的材料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4.0.15 住宅建筑装修设计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不应改动住宅内部烟道、风道。厨房内的固定橱柜宜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卫生间顶棚宜采用A级装修材料。

阳台装修宜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4.0.16 照明灯具及电气设备、线路的高温部位,当靠近非A级装修材料或构件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与窗帘、帷幕、幕布、软包等装修材料的距离不应小于500mm;灯饰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材料。

4.0.17 建筑内部的配电箱、控制面板、接线盒、开关、插座等不应直接安装在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上;用于顶棚和墙面装修的木质类板材,当内部含有电器、电线等物体时,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材料。

4.0.18 当室内顶棚、墙面、地面和隔断装修材料内部安装电加热供暖系统时,室内采用的装修材料和绝热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A级。当室内顶棚、墙面、地面和隔断装修材料内部安装水暖(或蒸汽)供暖系统时,其顶棚采用的装修材料和绝热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其他部位的装修材料和绝热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且尚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场所的规定。

4.0.19 建筑内部不宜设置采用B3级装饰材料制成的壁挂、布艺等,当需要设置时,不应靠近电气线路、火源或热源,或采取隔离措施。

4.0.20 本规范未明确规定的场所,其内部装修应按本规范有关规定类比执行。

-05-

民用建筑

5.1单层、多层民用建筑

5.1.1 单层、多层民用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本规范表5.1.1的规定。

5.1.2 除本规范第4章规定的场所和本规范表5.1.1中序号为11~13规定的部位外,单层、多层民用建筑内面积小于100㎡的房间,当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窗与其他部位分隔时,其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本规范表5.1.1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5.1.3 除本规范第4章规定的场所和本规范表5.1.1中序号为11~13规定的部位外,当单层、多层民用建筑需做内部装修的空间内装有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本规范表5.1.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当同时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其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本规范表5.1.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5.2高层民用建筑

5.2.1 高层民用建筑內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本规范表5.2.1的规定。

5.2.2 除本规范第4章规定的场所和本规范表5.2.1中序号为10~12规定的部位外,高层民用建筑的裙房内面积小于500m²的房间,当设有自动灭火系统,并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窗与其他部位分隔时,顶棚、墙面、地面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本规范表5.2.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5.2.3 除本规范第4章规定的场所和本规范表5.2.1中序号为10~12规定的部位外,以及大于400㎡的观众厅、会议厅和100m以上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当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本规范表5.2.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5.2.4 电视塔等特殊高层建筑的内部装修,装饰织物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材料,其他均应采用A级装修材料。

5.3地下民用建筑

5.3.1 地下民用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級,不应低于本规范表5.3.1的规定。

注:地下民用建筑系指单层、多层、高层民用建筑的地下部分,单独建造在地下的民用建筑以及平战结合的地下人防工程。

5.3.2 除本规范第4章规定的场所和本规范表5.3.1中序号为6~8规定的部位外,单独建造的地下民用建筑的地上部分,其门厅、休息室、办公室等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本规范表5.3.1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06-

厂房仓库

6.0.1 厂房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本规范表6.0.1的规定。

6.0.2 除本规范第4章规定的场所和部位外,当单层、多层丙、丁、戊类厂房内同时设有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时,除顶棚外,其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在本规范表6.0.1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级。

6.0.3 当厂房的地面为架空地板时,其地面应采用不低于B1级的装修材料。

6.0.4 附设在工业建筑内的办公、研发、餐厅等辅助用房,当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的防火分隔和疏散设施时,其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可按民用建筑的规定执行。

6.0.5 仓库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本规范表6.0.5的规定。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引用标准名录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8624 注:本文红色标注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

第五篇:大学铁路法案例

例说路外伤亡纠纷受害人的两个诉讼策略

2004年5月,江苏省连云港市8龄童葛星率先挑战“火车撞人白撞”的陈规,到法院起诉铁老大,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五十余万元,由于江苏电视台、江南时报等媒体和众多网站的报道,此案在当时引起了社会上众多的关注。日前,我和汪占兵律师,作为原告葛星的代理人,收到了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送达的初审判决。展读之际,不禁欣喜有加,感慨良多。历经了两年多的曲折诉讼,今天终于尘埃落定,向社会的弱势群体和我们的委托人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被告济南铁路局被判承担原告葛星人身损害后果7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891.44元。这个案件就像一面镜子,在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损害这一类案件中,有着多层面的先行示范作用。回顾此案的坎坷历程,总结此案的致胜经验,对于彷徨无助的受害人,困惑无策的代理人,在良知和法律的冲突中做两难选择的承办法官,或许能有一些启迪,故为此文。

一、简要案情

2004年1月6日下午4点多钟,8岁的葛星从临洪小学(现并入新海小学)放学回家,在穿越陇海铁路线新浦站西侧临洪村路段时,被自东向西的一列火车撞伤。致左下肢被截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葛星所穿越的路段,在铁路修建前为临洪村至新浦区的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陇海线经过该处,为了适应居民通行的需要,曾经设置了一座立交桥(标注36KM+230M),但是该立交桥被后建的油库专线阻隔无法使用,废弃了,成了积水坑,今年还淹死过两个人。因立交桥无法使用,临洪村的居民去新浦都是翻越铁路线,因为如果从更西侧的另一座立交桥(标注36KM+372M)通过,就要绕道200多米。为了行人攀爬铁路的方便,铁路方面还在铁路线的北侧斜坡上用枕木铺设了六级台阶。但是没有派人值守,也没有安装护栏和设置警示标志。葛星伤后,其父母多次与铁路部门协商,要求给予适当赔偿,但铁路部门只答应补偿部分医疗费,还必须签订一个放弃其他请求权的协议。协商不成,被迫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1.2元,护理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7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000元,假肢维修费45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2395元。

二、法院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新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发生事故地点的陇海铁路线南北均存在着供行人行走的小路,事故发生前设有直通铁路的台阶,铁路附近居民为取便道,经常经小路、台阶穿越铁路线,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济南铁路局对此安全隐患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在台阶处未设有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未能有效防止居民穿越铁路,致原告被撞伤,这是济南铁路局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所致,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葛星行走的路线不是铁路部门设立的平交道口和人行通道,对损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疏于安全教育和监护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星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7891.44元。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其他诉讼费51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425元,由原告负担7225元,被告负担8200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钠。”

三、路外伤亡纠纷受害人的两个诉讼策略

第一个策略:选择最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判决的法院。

充分利用程序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选择一个最合适的法院审理案件,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维权的必修课。

原告葛星2004年1月6日被撞伤,2004年4月委托我们代理诉讼,用了近两年的时间才解决了管辖权的问题,当事人为什么有这样的耐心去解决这个问题?因为管辖权连着胜诉权。

其实,我们起初对这个问题重要性的认识也是肤浅的。我们明知火车行车造成路外伤亡引起的诉讼,事故发生地和铁路运输法院都有管辖权,而选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审理此案,可以避免部门保护主义的负面作用。但是对这个负面作用的程度认识不足,认为在法制社会,部门保护主义的负面影响是有限的,只要当事人准备了有充分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就可以冲破阻碍,取得理想的诉讼效果。基于这种认识,当我们在事故发生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口头告知此案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地方法院不予受理,让我们到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时,我们也没有较真,依据诉讼程序要求该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并提起上诉,而是抱着“此处不受理,还有受理处”的轻率态度,认为“只要理由足,不怕歪念经”,到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立案时有一个小插曲,现在回忆起来颇值得寻味。负责立案的法官问:“这样的案子为什么不在地方法院起诉?”我说:“地方法院说他们一直没有受理此类案件,不予受理。我觉得哪个法院受理还不是一个样,我们相信铁路运输法院能够秉公处理此案。”那位法官露出不可捉摸的微笑,良久不语。最后看到诉讼文书中的《案件受理费减、免、缓交申请书》,说:“原告的遭遇是令人同情的,我能给予帮助的事,只是尽量提请领导在受理费上多予照顾。” 后来果然裁定案件受理费全部缓交。按照当时的内部规定,一般申请案件受理费减、缓、免而符合条件的,都是缓交50%,可见立案庭的法官也确实在领导面前作了工作。今天回放这一幕,也会感知法官个人的正义感在部门保护主义面前的无奈。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法官始终侧重于调解,努力在原、被告之间斡旋,想通过调解使原告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法官私下对我们说,这个案子对原告来说,唯一有利的结果就是调解结案,如果依法判决,只能依据《铁路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铁路方面只是释放一些同情的烟幕,对于赔偿数额,在一步步承诺到补偿30000元之后,就没有实质的进展。法官明确表示,受审限约束,如果原告不接受铁路方面的城下之盟,就要判决了,而判决的结果是已经暗示了的。法官还主动表示,原告如果撤诉后到地方法院起诉,将尽可能给予方便。徐州之行,再一次印证了法官的同情不敌部门保护主义。力争事故发生地的法院审理此案,这时已经成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必然选择了,于是我们从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撤回了起诉。

2006年1月6日,原告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一次起诉受阻的经历,我们在诉讼材料中增加了一份关于事故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的书面陈述,提出如下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规定事故发生地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大而言之,是侵权案件,新浦区是侵权行为地;细而分之,是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新浦区是事故发生地,因而新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此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没有规定铁路行车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此类案件是可以选择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中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此处的解释精神,当事人可以选择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当然也可以选择法律允许的其他法院起诉。

孰料起诉后,新浦区法院倒是顺利地受理了案件,而被告济南铁路局却为管辖权问题不惜时间和费用挑起口水战,以此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此案移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我想被告不会不知道法律有关此类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的吧?知道了还要提出异议,只是心存侥幸而已。该异议被新浦区人民法院驳回后,被告又提起上诉,二审再被驳回,此时距离起诉已经8个月了。被告济南铁路局在庭审中依然对初审和二审关于管辖权的裁定不服,声称为管辖权问题要进一步申诉。但是这种声明已经对诉讼程序不产生任何影响了。

此案从地方法院到铁路运输法院,又从铁路运输法院回到地方法院,接着被告又力图让它再返回铁路运输法院,围绕着选择管辖法院进行了近两年的拉锯战,实际上也是法律领域追求公正与反公正的较量。原告从挫折中汲取教训,选择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此案,目的就是为了回避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希望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而被告在管辖权问题上所作出的不懈努力,其目的也是昭然若揭的:在行政关系上,铁路运输法院与铁路运输企业都隶属于铁道部,法院的经费是火车轮子转出来的,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此案,让铁路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样的裁判员难免自觉地或者迫于压力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我们还没有查到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此类案件获得赔偿的案例,如果此案坚持由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判决,决不会有现在这样的结果的。我们谨以此案例劝告因铁路路行车、调车作业的受害人和代理人,管辖权连着胜诉权,不可掉以轻心。

第二个策略:选准致胜的突破口。

当葛星的父亲带着拄双拐的葛星到我们事务所咨询并要求委托我们代理诉讼时,我们着实犹豫了一段时间。因为这类纠纷的处理,法律依据存在冲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像火车这样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的,只要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铁路部门却有两把宣花板斧:一是国务院1979年出台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第六条规定:“因伤致残,经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这个规定至今仍然是有效的行政法规,仍然被铁路部门奉行着,并用来对抗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二是《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法》的上述规定,比起国务院的《暂行规定》,不但没有任何进步,甚至还倒退了,连对确有困难的那点可怜的补助也给取消了。

有了上述规定,法官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审理判决吗?如何解决《民法通则》与行政法的关系?这都是至今还没有解决的法律难题。

但是,看到8岁男童那还不应当有的忧郁的目光时,想到一个天真活泼的孩子将怎样度过艰难的一生时,我们又萌生了“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勇气,开始了寻找致胜突破口的历程。

按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此案在《民法通则》寻求法律支持是比较容易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路外伤亡纠纷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特殊的一类,《铁路法》直接规定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其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差距:《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铁路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即“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有过错,减轻侵害人的责任,《铁路法》则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过错,侵害人不承担责任。这样就极大限度地扩大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范围,造成全国每年都有数以万计的受害人被“撞了白撞”,这实在是构建和谐型社会的一个不和谐音符。因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必须得到实质性的突破,才能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于是我们就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进行深层的剖析,探索立法的本意。从文法上看,《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确定了此类事故以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这样的前提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的,至于下面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在赔偿的前提下的例外,也就是说,除了下面规定的例外情形,铁路运输企业都应当赔偿。第二层次:“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自身的原因。“不可抗力”是法律上的概念,而“自身的原因”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且含义模糊,因而不得不对这个模糊概念作出第三个层次的表述。第三个层次:“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这是对“自身的原因”作列举式的诠释。也就是说,除了这里列举的几种情况,其他任何情况都不能认定为“自身的原因”。

把《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范的内部关系疏理之后,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不是不可抗力和自身的原因,受害人就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属于自身的原因呢?葛星所通过的显然不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但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在铁路线上行走呢?这个问题就有争议了。一种观点认为铁路线是个“线”,在线上行走,行走的方向必然与线的方向重合,如果是交叉的,应当属于翻越或者穿越,不属于行走,本案原告的损害不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行走是广义的,是指人使用两足移动的行为,包括沿线移动和交叉移动行为,原告的损害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依据这种有争议的理由来主张权利,是没有把握的。

此路不通,另辟蹊径。再来分析该规定适用什么归责原则,是否正确适用了归责原则。“违章通过平交道口和人行通道”、“在铁路上行走、坐卧”都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受害人自担其责的前提是存在法定的过错,所以《铁路法》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那么《铁路法》是否在该规范中正确、全面适用了过错归责原则了呢?理论而外,还可以《民法通则》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坐标进行对比。《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既然《铁路法》按照过错原则归责,就要正确贯彻《民法通则》的精神。通过对比,我们发现《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主要差距为:

1、《民法通则》既规定了侵害人的过错责任,也规定了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体现了良法的公平原则。《铁路法》只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就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不涉及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体现了恶法的不和谐特征。

2、《民法通则》规定即使受害人有过错,也只是减轻责任,并不因受害人的过错就免除侵害人的责任,体现了良法的尊重生命,保护弱势群体的道义原则;《铁路法》规定只要抓住受害人的过错,就将责任一股脑儿压到受害人一方,体现了恶法的助强凌弱的反人道特征。

由于《铁路法》的规定存在上述严重缺陷,我们曾撰文呼吁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但是在《铁路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上述冲突的现实情况下,怎么突破《铁路法》的障碍,使得被滚滚铁轮下的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赔偿?这是我们在代理本案之前就必须解决的问题。我们考虑了两种辩论策略:

其一,借助法律冲突理论排除对《铁路法》的适用,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理由是:

1、从制定法律的机关和两部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的地位看:《民法通则》与《铁路法》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基本大法,《铁路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上位法。

2、《民法通则》与《铁路法》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而不存在优先适用特别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而《民法通则》与《铁路法》不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因而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3、从两部法律的分类和适用范围看:《民法通则》属于民事大法,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铁路法》是行政法,是铁路运输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其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规定,当然是该部门处理事故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铁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部门适用铁路法的规定来确定责任,当然没有错;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然适用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其是否合法。这种在不同的处理程序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在我国的司法现状中并不少见,例如医疗纠纷,患者请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部门就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如果患者直接以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损害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则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二,如果一定要适用《铁路法》的话,就对《铁路法》作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的合理解释。如前所述,《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以铁路运输企业赔偿为前提,以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不赔偿为例外。该规范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那么,其中第一个层次即“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对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否也同样遵循过错归责原则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

1、民事主体是平等主体,适用任何归责原则都应当及于双方,既然对受害人一方明确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那么对于铁路运输企业也应当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

2、不能依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个层次的表述就认为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在第二个层次即“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已经免除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不可抗力的责任,除了不可抗力外,造成路外伤亡的就是双方或者一方的过错,因而铁路运输企业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对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也同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当正确理解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受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作如上解释,就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

有了上述全方位的法律准备,我们就把诉讼的突破口定格在被告的过错上,只要能够证明被告对于葛星的人身损害的形成也有过错,就不能“撞了白撞”,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过现场勘查、走访有关知情人,我们搜集了被告在三个方面有过错的证据:

一、事故发生处原来就有一条历史上形成的人行小道,该小道修建铁路时被切断,当铁路两侧的居民如果从现在正在使用的立交桥通过,要向西绕道282米,为了取近道,依然沿着小道翻越铁路。故铁路南北的小道一直被附近居民使用着。铁路运输企业明知居民翻越铁路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警示或者设立护栏等安全措施;

二、就在事故发生处,修建铁路时已经设置一座可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立交桥,但是后来被告又在北侧新建一条油库专用线,此线没有设立相对应的立交桥,导致原来设立的立交桥被废置不用,两侧居民不得不翻越铁路。

三、在铁路线北侧的斜坡上,有用枕木铺设的六级台阶连接北侧小路和路肩,这六级台阶肯定是铁路运输企业为了行人的安全和方便铺设的,因为他人不可能有机会在铁路上进行这样的作业,就是乘其不备铺上了,也逃不过定期检查被拆掉的命运。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处设立立交桥,并且曾经设立过立交桥,但是却弃置不用,仅在路线上铺设台阶,供行人翻越铁路线,却没有派人值守,也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因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不是单纯的受害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们欣慰地看到,初审法院正确地适用了过错归责原则,对原被告双方都审查其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被告济南铁路局对居民经过小路穿越铁路线的安全隐患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在台阶处未设有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未能有效防止居民穿越铁路,致原告被撞伤,这是济南铁路局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所致,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初审判决也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即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存在严重缺陷的《铁路法》采取了既不援引也不辩驳的冷处理的方法,也不失为明智的决断。因而可以说,我们的思路和策略都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得到了完全的实现。

《铁路法》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铁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车事故是指责任在铁路一方的行车事故,比如列车脱轨、冲突等。而对于正常行驶的火车撞人路外伤亡事故,一般的说来责任并不在铁路一方。铁路方面之所以对伤亡者进行一定补偿(而不是赔偿),是出于人道主义。《铁路法》同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就很明确:“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即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此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不能因此就指责说火车是“撞人白撞”。因为,火车“撞人”与公路交通车辆“撞人”是在完全不同的情形下发生的。数千吨重的火车运行起来,钢轮与钢轨的磨擦力很小,而惯性速度又很大。火车在铁路线以正常速度运行,如果发现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的人员,火车司机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之后,毫无别的办法,只能任凭数千吨重的列车在巨大惯性作用下继续向前滑行直至停下。在列车有效制动距离以内,火车撞人是司机根本无法避免的,完全属于不可抗力。

那么火车司机是不是可以预见行人而随时采取预防人身伤亡的措施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公路交通车辆事故处理中,交管部门引入了“路权”的概念,即事故的责任由没有“路权”的车辆全部承担或者按“路权”大小由双方分担。铁路是火车专属的行驶线路,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行人在铁路上没有任何“路权”,就是说行人根本不应该在铁路上行走坐卧。火车司机在驾驶的时候,不需左顾右盼避让来往行人车辆,只需要集中精力望前方。看过列车时刻表的人都知道,火车运行时间都精确计算到每分钟。如果火车司机也像汽车司机一样时刻准备随时停车以避让铁路线上的行人,不但会带来更大的事故隐患,危及后续列车旅客的人身安全,而且整个行车计划非打乱不可,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是根本不可能的,由此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更加巨大。

据我所知,火车撞人即使铁路方面无过错,也会对受害者进行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铁路法》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铁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车事故是指责任在铁路一方的行车事故,比如列车脱轨、冲突等。而对于正常行驶的火车撞人路外伤亡事故,一般的说来责任并不在铁路一方。铁路方面之所以对伤亡者进行一定补偿(而不是赔偿),是出于人道主义。《铁路法》同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就很明确:“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即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此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1990.09.07-《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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