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印发《江苏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印发《江苏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苏教体艺〔2009〕19号
各市教育局,各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政治部,各高等学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和省军区政治部根据《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江苏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江苏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附件:
江苏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印发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国家人才培养、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炼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省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必须将学生军事训 练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高中阶段学校应明确一名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建立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国防教育活动的计划安排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把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纳入在校生的必修课程,同时开设军事类选修课程。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将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办学水平评估和军事课课程建设评价。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时间安排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个训练日(8课时为1个训练日),本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课时,专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不得低于24课时。高中阶段学校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时间为7至14天。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要求,加强军事课课程建设,提供课程建设所需的保障条件,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分班组织教学,完成《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不得安排军事理论课教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学校按照1:40-50的比例提出计划,经省教育厅审核后,由省军区司令部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报军区审批后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应根据批复的学生军 事训练计划,保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顺利完成。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可在学校内组织,也可到军事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核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计算学分。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巩固和拓展学生军事训练成果。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年招生人数800-10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军事教师。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聘任的军事教师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逐步建立国防教育职称系列。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九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由所在学校按学校聘任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所在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其它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军队派遣军官人选和工作量由省军区司令部、省教育厅协调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军队派遣军官的作用,加强军事课程建设。军队派遣军官应接受所在学校教学管理及教学督导。
第三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的办法配备,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胜任《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教学要求。高中阶段学校应定期对军事教师进行考评。
第三十一条 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和普通高等学校组织指导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师开展教学和科研活动。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三十二条 各市教育局、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少 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经费含学生集中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国防教育活动、学生军训职能部门办公等费用。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军事训练的实际需要,足额安排所需经费,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六条 学生参加军事技能训练应统一着军训服装,所需经费按《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承训部队官兵在普通高校帮训期间的门诊医疗、往返交通、住宿等费用在学校列支,伙食费由学校给予补助。参与学生军训组织管理的校方工作人员由学校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江苏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 型活动,由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各地各校也应定期举行学生军事训练相关活动,并安排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在省政府、省军区的指导下,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四十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由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会同省物价局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警备区)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或军区、省军区的安排,予以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训练用枪,由学校按配备枪支与参训人数1:15-1:20的比例,向当地军分区(警备区)提出申请,由 军分区(警备区)审核,报省军区批准后配发。训练枪支在配发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四十二条 经省军区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警备区)安排保管。
第四十三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安排专人管理,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四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军分区(警备区)对高校实弹射击需求计划进行审核把关并统筹安排。实弹射击所需弹药按每人6发的标准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根据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印发的《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八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学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 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未能足额安排或挤占、挪用以及其它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未按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规定》执行而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省教育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
第二篇: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贵州省驻军拥政爱民规定和贵州省拥军优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发[1998]56号 【发布日期】1998-12-29 【生效日期】1992-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贵州省驻军拥政
爱民规定和贵州省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1998〕5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人武部,预备役师、团,武警贵州省总队及各支队,武警贵州省消防总及各支队,武警贵州省警卫局:
现将《贵州省驻军拥政爱民规定》和《贵州省拥军优属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这贵州省军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驻军拥政爱民规定
为继承和发挥我军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省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一、驻黔各部队要切实抓好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带头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二、各部队要树立拥政爱民先进典型,促进拥政爱民工作的开展。对在拥政爱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张旗鼓地给予表彰和宣传;对在军政军民关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三、三、要把拥政爱民教育纳入部队政治教育总体规划,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评比。
四、四、要结合形式,任务和重大节日,进行我军性质、宗旨和拥政爱民光荣传统教育,广泛开展“热爱贵州,建设贵州”活动,不断增强广大官兵“把驻地当故乡,视人民如父母”的爱民意识。
五、五、教育干部、战士在与人民群众交往中,要讲文明、讲礼貌,谦虚谨慎,协商办事,讲究方法。要进行民族宗教政策教育,自觉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尊重人民群众。
六、六、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国拥〔1993〕5号),大力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的宣传教育,组织官兵积极参加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
七、七、认真执行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参加地方义务劳动的规定,在完成教育训练和战略执勤任务的同时,积极支援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围绕军民共建、重点工程、扶贫攻坚、“希望工程”、社会稳定、抢险救灾等开展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八、八、坚持以地方为主,积极开展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并将此活动与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团(支队)以上单位要重点抓好一至两个示范点,以点带面,推动创建活动的开展。要向驻地附近中小学校派出校外辅导员,在培训“四有”新有上狠下功夫。军(警)民共建点的选择要就地就近,并由团(支队)以上单位统一确定。共建活动主要在学校、街道、农村、工厂、车站等基层单位开展。严禁以共建名义搞经济实体,防止军(警)民关系商品化、庸俗化。各部队要切实加强领导,努力提高军民共建的整体水平。
九、九、驻黔各部队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部队优势,积极参加当地重点工程建设。各军分区、人武部要积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成建制投入坡改梯、农田水利、植树造林、兴修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坚持每年做一两件有影响、有规模、有声势的实事。
十、十、积极参加扶贫攻坚工程,认真贯彻落实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扶贫工作的意见》(〔1994〕政群字第5号),广泛开展扶贫帮困活动。团(支队)以上单位要确定一至两个扶贫联系点,驻扎分散的营(大队)以下单位也要联系驻地附近的极贫村、极贫户,实行定点扶贫。大力开展科技兴农、卫生扶贫和文化下乡活动,帮助贫困群众早日脱贫致富。十一、十一、积极参加“希望工程”,帮助失学儿童入校学习,大力开展“1+1”希望工程助学活动,为发展贫困地区教育事业作贡献。十二、十二、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军(警)民联防,协助地方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维护社会稳定作贡献。十三、十三、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做好抢险救灾的各种应急方案和准备工作,如遇灾情,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力以赴,投入抢险救灾,并积极帮助灾区群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十四、十四、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积极配合地方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团(支队)以上单位每年要抓好一至两个国防教育联系点,要组织不同层次的人员开展军事训练、军事夏令营和“国防日”、“国防宣传月”等活动,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十五、十五、积极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活动。部队基层单位要组织学雷锋、树新风活动服务小组,定点照顾烈军属、孤寡老人和伤残军人,定期开展各种形式的服务活动。各部队的医疗单位,每年要定期组织医疗小组深入农村或扶贫点开展医疗助民活动,为人民群众防病治病服务。十六、十六、各部队官兵要自觉向人民群众学习,尊重人民群众,为人民群众服务;讲究文明用语,军容严整,举止文明,自觉维护部队声誉,维护军人形象;乘车主动让坐,扶老携幼,做遵守社会公德、树立良好道德风尚的表率;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做申张正义的排头兵。十七、十七、军(警)驾驶人员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划,不搞特殊化,做好文明行车。十八、十八、妥善处理军(警)民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在处理军(警)民矛盾和纠纷时,要从大局出发,坚持军民一致的原则,在当地党政军机关统一领导下,本着“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主动协调,互谅互让,严于律己,妥善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十九、十九、严格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和军队的其它有关条令、条例。凡部队与驻地军政军民关系紧张的,不能评为拥政爱民和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对严重违犯群众纪律,发生重大军(警)民纠纷的要追究当事者和单位领导的责任。二十、二十、定期走访检查执行群众纪律情况。连(中)队每月、营(大队)每季度、团(支队)每半年进行一次执行群众纪律情况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十一、二
十一、省军区系统应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协调驻军(警)做好拥政爱民工作。其主要任务是: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的部署,负责驻黔部队开展拥政爱民工作,掌握军(警)民共建情况;参加检查和指导各地各部队的双拥工作;与地方有关部门共商双拥工作和重大节日走访慰问活动;协调驻黔部队承担地方急难险重任务;积极为军地双拥工作当好参谋。
二十二、二
十二、各部队要把拥政爱民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团(支队)、营(大队)、连(中队)都要成立拥政爱民工作组织,由一名领导担任组成,班、排要指定一名群众工作骨干。
二十三、二
十三、各部队要把拥政爱民工作列入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并作为政绩考评内容和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基层建设纲要》达标内容。团(支队)以上机关要在“八一”建军节和春节期间,召开驻地军政军民座谈会,交流经验,研究下工作。
二十四、二
十四、部队开展重大活动需要地方支持的,要提前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支持帮助;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要对官兵进行拥政爱民教育和讲评。
二十五、二
十五、各部队开展拥政爱民工作在上级和当地党委、政府及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
二十六、二
十六、本规定适用于驻黔人民解放军及武装警察各部队。
二十七、二
十七、本规定由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贵州省拥军优属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一、各级政府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制定拥军优属制度、措施,纳入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管理,并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二、要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把全民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的必修课。各级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和“八一”节期间,各地要开展“双拥宣传月”活动或“双拥宣传周”活动,组织走访慰问当地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为部队和优抚对象办实事,解难题。每年征兵工作期间,要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在全社会形成爱国拥军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三、加强对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战争遗址、革命纪念馆的管理和维护,使之成为爱国主义和国防教育的基地。
四、四、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和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把组织开展双拥活动作为“讲政治”和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评选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五、五、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军事设施安全。在建设施工中,凡涉及军事设施和军队房地产等问题,应征得部队同意。杜绝破坏军事设施的事件发生,如发生此类事件,要及时依法处理。
六、六、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部队粮油、副食品、蔬菜、水电、燃料和其它日用生活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补足。
七、七、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对部队营建、训练、“菜篮子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土地,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审批。要确保国防交通的安全畅通。按规定各地停车场和公路、桥梁、隧道等对部队车辆(含武警、消防等部队)一律免费停放和通行。
八、八、积极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为军队培训科技人才。协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九、九、省内各火车站、汽车站和民航售票点对现役军人(含武警、消防等部队官兵,下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机)室”。医院、邮电等服务行业和单位应设置现役军人、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优先标志,优先给予服务。
十、十、凭有效证件,各地公园(风景名胜)、公厕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免费开放。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享受减免费优待,具体减免标准由各地制定。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火车、长途公共汽车等,票价等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十一、十一、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任务时,地方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要积极支持、热情接待和慰问,协助部队做好后勤保障等工作。十二、十二、各地要动员适龄青年踊跃报名参军,并严把征兵质量关,为部队输送合格兵员,确保无责任退兵。十三、十三、积极支持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中)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立功军人和被评为优秀士兵及省以上先进个人的,各地对其家属要送发立功喜报或贺信,并给予奖励。十四、十四、按照“教育先行、预防为主”的原则,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军(警)民矛盾、纠纷。发生军(警)民矛盾和纠纷时,地方领导要出面,主动与驻军联系,从大局出发,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维护部队声誉,本着“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及时依法妥善解决。十五、十五、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与警备司令部加强工作联系,积极维护和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对寻衅、谩骂、侮辱、殴打军人者,要及时制止,并视情节依法惩处。对涉及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肇事等问题,应及时与部队联系处理。对于冒充军人、军车或者以军队、军人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十六、十六、对符合有关规定,经部队批准,随军调动的现役军人配偶、子女,公安、粮食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已有工作的随军调动的现役军人配偶,现役军人所在地人事、劳动部门应协调有关单位,在半年内妥善给予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及达到就业年龄的子女,劳动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十七、十七、企业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家属应当优先安排上岗,对不适应工作的应妥善安排。对企业破产而失业和困难企业的下岗职工属于现役军人配偶的,其主管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在安排再就业时应优先安排。十八、十八、各部门、各单位对现役军人配偶到部队探亲的,假期安排要给予保证。十九、十九、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当地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本着就近就地原则,积极接收,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因实际困难要求安排子女到驻地以外学校、幼儿园入学入托的,经部队政治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和教育部门批准,学校、幼儿园应积极予以接收。二十、二十、各级政府应当做好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任何公民都有交纳义务兵优待金的义务。优待金以县(市、市辖区、特区)统筹。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群众优待由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优待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优待金由原单位按入伍前工资的80%发给其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没有工作的,其家属的优待金由当地民政部门统筹解决。
二十一、二
十一、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金等,不作为家庭收入计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予抚恤。对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要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标准。对已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还可享受群众优待,以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二十二、二
十二、各地可用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结余、兑现优待金结余转入和社会各界捐款赞助等方式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资金要设立专户、专帐管理,用于解决优抚对象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二十三、二
十三、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乡、村要组织群众义务帮助耕种和收割。对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要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负担。
二十四、二
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项目等方面,积极帮助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二十五、二
十五、企业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在职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要给予照顾,企业破产或被兼并时,对他们应优先妥善安置。要尽量避免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下岗,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二十六、二
十六、对家居农村确需建房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庭,乡(镇)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并依法报批。对批准占用耕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耕地占用有关税、费。对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家庭,各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制定政策时应当对他们给予优惠照顾。
二十七、二
十七、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市辖区、特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实报实销,不得包干给个人。对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治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市、市辖区、特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医疗费减免。
二十八、二
十八、各级财政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优抚安置经费,必须保证全额、按时拨付。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优抚安排经费,主管部门应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不得截留挪用。
二十九、二
十九、各部门、各单位要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积极接收、妥善安置退伍军人。每年对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要在6月底前完成。对荣获二等功以上,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地区从事艰苦工作的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在接收安置中应给予照顾。乡镇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对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选拨使用率每年要达85%以上。
三十、三
十、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十一、三
十一、要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并在其生活福利、教育培训、配偶安置、子女入学、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对长期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或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服役,为部队建设作出较大贡献的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单位、职务安排等方面,按政策给予照顾。
三十二、三
十二、按政策规定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
三十三、三
十三、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四、三
十四、各级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拥军优属实施细则。
三十五、三
十五、本规定由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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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印发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印发《湖南省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办发〔2008〕13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军区政治部
2008年7月22日
湖南省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纠纷和案件,促进部队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加强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是新形势下解决涉军纠纷和案件的有效途径,是创建“平安湖南”、“和谐湖南”和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依法治军、依法治省的范畴,纳入党管武装的范畴,纳入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内容。
第三条 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坚持军地协作、依法公正、及时高效、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要调整充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
(一)省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军区副政治委员、省委政法委分管副书记担任,成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人防办和省军区政治部各一名领导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军区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由省军区政治部一名副主任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省委政
法委执法监督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和湖南军事法院院长担任,工作人员由省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选派。
(二)各市州、县市区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人员组成,比照省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进行调整充实。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合议庭由本级人民法院一名业务庭庭长和相关审判人员组成,有条件的法院可分设刑事和民事审判组。根据需要,可邀请驻地现役军人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涉军法律援助工作站站长由本级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担任,副站长及成员由本级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执业律师和驻军法律服务人员担任。
第七条 省军区法律顾问处主任和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法律咨询站站长分别由本级军事机关政治部(政工科)主任(科长)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选派。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各级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确定一个内设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领导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对涉及国防利益和军入军属合法权益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决策;
(二)协调处理重大涉军纠纷和案件;
(三)总结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经验,表彰先进,督促检查工作落实。
第十条 各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落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研究提出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承办日常事务;
(二)组织各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机构开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活动,依法调处影响较大的涉军纠纷和案件;
(三)对新情况新问题和战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可行性对策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合议庭职责:
(一)负责审理涉军案件,做到依法、公正、及时、高效;
(二)负责涉军案件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
(三)对军人军属追索劳动报酬、抚恤费、社会保险费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等案件一律依法减、免或者缓交诉讼费;
(四)协助部队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工作;
(五)加强与部队、军人军属联系,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涉军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一)对刑事案件中受害的军人军属,以及军人军属在追索劳动报酬、抚恤金、社会保险金,追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等法律事项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对其他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问题,视情况减收或免收法律服务费;
(二)为部队和军人军属解答法律咨询;
(三)协助当地驻军搞好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和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法律咨询站职责:
(一)处理部队、军人军属的来信来访和维权对象资格审查工作;
(二)协调地方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机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队和军人军属反馈处理情况;
(三)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一)各级党委政法委负责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统一协调;对严重危害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涉军纠纷和案件进行督办。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监督有关部门对危害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立案查处、提起公诉;依法受理部队和军人军属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三)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侵犯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做到及时侦破和依法处理。
(四)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现役和编入预备役部队士兵的优抚、抚恤和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
(六)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犯军人军属合法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
(七)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侵犯部队和军人军属有关土地合法权益方面的纠纷、案件进行执法监督和查处。
(八)各级部队政治机关负责做好涉案部队和军人军属的稳定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案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
(九)各级人防部门负责对侵犯人防合法权益或危害战时人防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调解员在县市区司法局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合议庭的指导下开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坚持以下制度:
(一)受理登记制度。各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机构应认真受理军事单位和军人军属的咨询投诉,对案由、案情、受理时间和受理人、处理结果等情况做好登记。
(二)会议制度。各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应召开1—2次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部署工作、总结经验。
(三)督查制度。各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每年组织一次维权工作检查,各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职能部门每半年对本系统的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久拖不决的涉军纠纷和案件进行督查。
(四)报告制度。各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有关职能部门每年需向本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各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要将各相关部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情况综合,报告上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处理重大涉军纠纷和案件,应及时报告。
(五)奖惩制度。对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实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表彰;对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对涉军纠纷和案件解决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县,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并追究相应单位和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将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确保本级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的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经费,由各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现役士兵、具有军籍的学员、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移交地方安置的残疾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视为军人。
(二)军属是指军人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嫡亲兄弟姐妹;革命烈士以及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由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视为军属。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南省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以往的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2007《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体艺〔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各集团军,部属各高等学校,军队有关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关于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的规定,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承训部队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基本依据。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服务国家人才培养、服务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
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区,下同)、县(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具体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军事机关负责向普通高等学校派出派遣军官,安排承训部队和帮训官兵,提供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的保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把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机构与人民武装部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的计划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学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五条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制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大纲。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是在校学生的必修课程,学校应当统一规划、实施和管理。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在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或者在学校内组织实施,也可到军队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由省军区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者报军区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作为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军事教师。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六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照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军队派遣军官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参照学校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由所在学校发给。所在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办法配备,选择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和具备良好军政素质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全国每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各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省可根据学生军事训练任务,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大、中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条件。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学生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三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第三十六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予以保障。训练枪支在配发普通高等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三十七条 经军事机关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配备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三十九条 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在学生军事训练期间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制定安全计划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军事
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挤占、挪用和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教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发布日期:2007年0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03月22日(中央法规)
第五篇: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7年3月22日 教体艺〔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各集团军,部属各高等学校,军队有关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关于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的规定,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承训部队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基本依据。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正常开展。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服务国家人才培养、服务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炼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
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区,下同)、县(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具体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军事机关负责向普通高等学校派出派遣军官,安排承训部队和帮训官兵,提供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的保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把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机构与人民武装部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的计划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学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五条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制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大纲。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是在校学生的必修课程,学校应当统一规划、实施和管理。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在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或者在学校内组织实施,也可到军队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由省军区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者报军区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作为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军事教师。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六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照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军队派遣军官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参照学校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由所在学校发给。所在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办法配备,选择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和具备良好军政素质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全国每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各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省可根据学生军事训练任务,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大、中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条件。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学生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三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予以保障。训练枪支在配发普通高等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三十七条 经军事机关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配备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三十九条 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在学生军事训练期间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制定安全计划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挤占、挪用和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