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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编辑:浅唱梦痕 识别码:20-30941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4 16:33: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5篇)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1篇)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19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执行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231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二百零三条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二百零四条 【案外人对执行的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8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2篇)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百零六条 【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6篇)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8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6篇)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二百一十条 【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3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百一十一条 【调解书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0篇)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36篇 相关论文6篇)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23篇 相关论文3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2篇)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6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

第五篇:深圳中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讨论稿)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深圳市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供本院及各基层法院参照适用。

第一至十五条为举证时限问题的规定,已较为成熟并报市中院标准化办案领导小组审定。

十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均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调取收集证据并且在采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仍然不能对案件事实确切认定时,即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进行裁判。

十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举证责任依照下列原则分配:

(一)主张权利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张他人权利受到阻碍、消灭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就他人权利受到阻碍、消灭或者特定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程度,必须明显大于对方所提出的反驳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程度,并且符合经验法则,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主张的事实不清楚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或者补充;

(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四)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以及举证时限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五)其他为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所必要的释明行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的事项、内容应当记入庭审或者调查笔录。

二十、下列情形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存续与否的事实;

(三)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庭外和解,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其他事项。

二十一、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的;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4)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

(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十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申请,申请鉴定或勘验的,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2)属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3)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4)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线索、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明显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或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二十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三)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实;

(四)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或者委托鉴定方可查清的事实;

(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且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取证,将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或者裁判明显不公的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十四、对于非经鉴定无法查清专门性问题,如果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委托鉴定,并指定对于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提供相关材料。

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该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

十五、当事人对于书证真实性有争执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争议的书证进行查证。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书证制作人说明情况,也可以核对笔迹或者印迹证明书证制作的真伪,必要时还可以通过鉴定笔迹或者印章辨别。

二十六、录音带、X射线胶片、录像带、电影胶卷、光盘以及其他通过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信息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十七、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件。

从电脑或者其他电子存储设备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以及未经删改、变造、未在的其他视听资料的复制件视为原件。

二十八、提出视听资料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来源、制作手段等进行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也可以聘请专家进行勘验、鉴定。

二十九、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视为拒绝陈述。三

十、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言前,审判人员应当首先确认其身份,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作证事项的关系等基本情况。如果当庭说明上述情况有可能使证人或他人遭受危险,在就该情况当庭说明后,可以允许证人书面回答或者以其他适当的不公开方式回答。

十一、证人在作证前应当进行如实作证的宣誓,但不能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后果的人除外。证人拒绝宣誓的,视为拒绝作证。

人民法院在证人宣誓前,应当告知证人,作伪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之外对证人进行询问:

(一)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

(二)确有必要就地询问证人的;

(三)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十三、在诉讼中,如果证据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导致裁判结果严重不公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及再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讨论稿)的说明

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证据规则》,在我国首次较为系统地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全面规范,其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节约,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证据规则》的实施过程中也为人民法院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为了确保法官能够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寻求更为妥当的平衡,我们通过深入调研起草了本指导意见。现将有关条文的起草意旨及理由说明如下:

第一至十五条略。

第十六条解决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区分问题以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适用前提。《证据规则》第二条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的初步区分,但是表述较为模糊。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具有两层含义。其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该责任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责任。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当原告按照证明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后,其提供证据的责任即履行完毕。进而提供证据的责任便转移给被告。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本征的新的证据,并使法官对本证无法确信时,被告即已履行了其提供证据的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原告。总之,原告与被告均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该举证责任是围绕着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确信程度而不断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指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方负担该不利后果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适用前提是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该状态的确定必须建立在人民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依法调取收集证据,采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后仍然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确切认定的前提下。因此,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法官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的最后一招。法官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方优势,而未尽到对于当事人的充分举证指引或者依法调查核实义务,即简单依照举证责任下判。故而,本条对于《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解决的是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证据规则》对于合同、侵权等特殊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集中规定,但对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法则没有作出规范,本条以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主流的罗森贝克“规范说”为基础,旨在填补上述规范空白。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属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种,其将所有的实体规范分为两大类。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第十八条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第73条第1款确立了我国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其表述尚不够明确。高度盖然性标准必须把握两点:第一、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程度,必须明显大于他方所提出的反驳事实的证明程度。所谓“明显大于”,是指一方当事人有关案件真实性、可靠性的证明不仅明确,而且显而易见的高于另一方。第二、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符合经验法则。故,在本条中加以明确。

第十九条解决的是法官释明权的范围问题。《证据规则》第三条对于法官的释明权进行了概括规定。本条对于该规定进一步加以细化,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两点:第一、行使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审判人员,即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无权行使释明权。第二、释明权的内容一般为程序性指引,特别是以举证指引为主要内容,其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进而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条解决的是自认的例外情形。《省院证据规则指导意见》第25条对于自认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但在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尚不够明确。第一、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自认是否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为前提?我们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只要是有关自认事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均需对于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审查。第二、对于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是否包括身份关系案件所涉及到的财产问题?我们认为,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财产问题仍属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范围,只要无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即应承认其自认效力。第三、当事人在诉讼外,为了和解目的基于妥协所作出的承认是否具有自认效力?我们认为,庭外和解过程中的承认并非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无从知晓,故不能发生自认效力。

第二十一条解决的是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根据《证据规则》第3条第2款、第16条、第25条、第30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就仅限于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或勘验的。结合《证据规则》第17条和省高院《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本条归纳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五种情形。

第二十二条解决的是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本条系综合《证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制定。考虑到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或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条专门规定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必须载明的内容,以及所要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或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时的处理规则。一方面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十三条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及未能收集到时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限缩解释,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还普遍较低,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权限又十分有限,因此该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而与此相反,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规定又显过宽。故本条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次司法解释,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综合为四种情形,并明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解决的是对于非经鉴定无法查清的事实,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时的处理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专门性问题有权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进行了规范,但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故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进行了规范,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范。

第二十五条解决的是书证真实性的辨别方式。书证的真实性既表现在内容的真实性,也表现在制作的真实性。本条旨在为制作真实性的审查提供具体指引。即在审查方式上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责令书证制作人说明情况;核对笔迹或者印迹;对于较为复杂,不通过一定技术难以辨别的,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甄别。

第二十六条解决的是视听资料的范围。视听资料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是依据一定的科学原理,借助特定的设备将声音、图像或者数据记录下来而形成的一种证据。目前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况也日益增多,本条旨在说明视听资料的一般范围,以便于法官对于视听资料的判断。

第二十七条解决的是视听资料的原件判定问题。根据最佳证据原则,视听资料自然也应当提供原件。但是由于技术原因,电脑数据一般无法移动,只能通过复制、拷贝。如果复制、拷贝出来的电脑数据与存储在电脑中的并无区别,其证明力也不应有所区别,故本条规定扩大了电脑数据原件的含义。

第二十八条解决的是视听资料真伪的辨别规则。视听资料虽然在证明案件真相上比较形象生动,但因其是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形成的,在其形成后,又可以凭借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其加以修改,并且这种修改单凭肉眼和一般生活知识是无法识别的。故本条从两个方面对于视听资料真伪的辨别予以规范:一是当事人对视听资料真实性的说明义务;二是鉴别手段。

第二十九条解决的是当事人拒绝陈述时的处理规则。当事人陈述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陈述,也可以不陈述。当事人拒绝陈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你拒绝陈述最为常见的形式是在法庭上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由于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与当事人在法庭上拒绝陈述并无二致,故本条规定此种情形视为当事人拒绝陈述。

第三十条解决的是证人身份确认规则。证人提供证言前,由审判人员确认其身份等基本情况,一方面可以确认作证者是否为证人本人;一方面也可以使诉讼参与人了解证人的基本情况,以便对证人进行询问;同时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但在证人表明身份可能使其本人或者他人受到危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证人以不公开方式回答。

第三十一条解决的是证人的宣誓义务和法院的告知义务。证人证言只有在真实的情况下,才有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通常认为,宣誓具有对证人的心灵进行洗涤、唤醒证人良知、增强证人责任感的作用。因此证人作证前的宣誓往往会对其随后所述的证言起到一定的心理导向作用。故本条规定了证人的宣誓义务,以及证人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后果。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应当提前告知。

第三十二条解决的是法庭之外询问证人的几种情况。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但该原则有时会受制于其他因素而无法实施,故在本条中对于例外情形予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则的破坏,上述例外必须严格把握。

第三十三条解决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概括规定,但是该规定过于刚性、严格,没有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故本指导意见对于非法证据取舍的考量因素作出了更为弹性、细化的规范,以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妥当平衡。

第三十四条解决的是本指导意见适用的效力范围。主要依据是“法不溯及既往”和“新法优于旧法”两个基本法律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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