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25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0
月25日公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的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第三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二)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三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 预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
(一)至
(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费的,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的答复。
第九条 第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超标排污单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排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现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和一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三)《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一、一、废气(略)
二、二、废水(有续表)
┌─┬────┬───────┬──────┬──────┬─────┐
│类│ 污染物│排放污染物超 │超标收费单价│超标收费单价│B级起征费││ │ │标分界依据(│(A级)(元│(B级)(元│ ││别│ 名 称│吨水・倍/月)│/吨水・倍)│/吨水・倍)│(元/月)│├─┼────┼───────┼──────┼──────┼─────┤
│ │ 总 汞│ 2000│ 2・00│ 1・00│ 2000│ │ ├────┼───────┼──────┼──────┼─────┤
│ │ 总 镉│ 3000│ 1・00│ 0・15│ 2550│ │ ├────┼───────┼──────┼──────┼─────┤
│第│苯并(a│3000000│ 0・06│ 0・03│90000│
│ │)芘 │ │ │ │ ││ ├────┼───────┼──────┼──────┼─────┤
│ │ 总 铬│ 150000│ 0・06│ 0・03│ 4500│ │ ├────┼───────┼──────┼──────┼─────┤
│一│ 六价铬│ 150000│ 0・09│ 0・02│10500│ │ ├────┼───────┼──────┼──────┼─────┤
│ │ 总 砷│ 150000│ 0・09│ 0・02│10500│ │ ├────┼───────┼──────┼──────┼─────┤
│类│ 总 铅│ 150000│ 0・08│ 0・03│ 7500│ │ ├────┼───────┼──────┼──────┼─────┤
│ │ 总 镍│ 150000│ 0・08│ 0・03│ 7500│ │ ├────┼───────┼──────┼──────┼─────┤
│ │ PH值│ 5000│ 0・25│ 0・05│ 1000│ │ ├────┼───────┼──────┼──────┼─────┤
│ │ 色 度│ 100000│ 0・14│ 0・04│10000│ │ ├────┼───────┼──────┼──────┼─────┤
│ │ 悬浮物│ 800000│ 0・03│ 0・01│16000│ │ ├────┼───────┼──────┼──────┼─────┤
│ │生化需氧│ 30000│ 0・18│ 0・05│ 3900│
│ │量 │ │ │ │ ││ ├────┼───────┼──────┼──────┼─────┤
│第│化学需氧│ 20000│ 0・18│ 0・05│ 2600│
│ │量 │ │ │ │ │ │ ├────┼───────┼──────┼──────┼─────┤
│ │ 石油类│ 25000│ 0・20│ 0・06│ 3500│ │ ├────┼───────┼──────┼──────┼─────┤
│ │动植物油│ 25000│ 0・12│ 0・04│ 2000│ │ ├────┼───────┼──────┼──────┼─────┤
│ │ 挥发酚│ 250000│ 0・06│ 0・03│ 7500│ │ ├────┼───────┼──────┼──────┼─────┤
│二│ 氰化物│ 250000│ 0・07│ 0・04│ 7500│ │ ├────┼───────┼──────┼──────┼─────┤
│ │ 硫化物│ 250000│ 0・05│ 0・02│ 7500│ │ ├────┼───────┼──────┼──────┼─────┤
│ │ 氨 氮│ 25000│ 0・10│ 0・03│ 1750││ ├────┼───────┼──────┼──────┼─────┤
│ │ 氟化物│ 25000│ 0・30│ 0・09│ 5250│ │ ├────┼───────┼──────┼──────┼─────┤
│类│磷酸盐(│ 250000│ 0・05│ 0・02│ 7500│
│ │以P计)│ │ │ │ ││ ├────┼───────┼──────┼──────┼─────┤
│ │ 甲 醛│ 200000│ 0・12│ 0・06│12000│ │ ├────┼───────┼──────┼──────┼─────┤
│ │ 苯胺类│ 200000│ 0・12│ 0・06│12000│ │ ├────┼───────┼──────┼──────┼─────┤
│ │硝基苯类│ 200000│ 0・10│ 0・04│12000│ │ ├────┼───────┼──────┼──────┼─────┤
│ │阴离子合│ 25000│ 0・30│ 0・09│ 5250│
│ │成洗涤剂│ │ │ │ ││ │)(LA│ │ │ │ ││ │S)│ │ │ │ ││ ├────┼───────┼──────┼──────┼─────┤
│ │ 铜│ 250000│ 0・04│ 0・02│ 5000│ │ ├────┼───────┼──────┼──────┼─────┤
│ │ 锌│ 100000│ 0・06│ 0・02│ 4000│ │ ├────┼───────┼──────┼──────┼─────┤
│ │ 锰│ 100000│ 0・06│ 0・02│ 4000│ │ ├────┼───────┼──────┼──────┼─────┤
│ │有机磷农│ 250000│ 0・07│ 0・04│ 7500│
│ │药(以P│ │ │ │ ││ │计)│ │ │ │ │├─┴────┴───────┴──────┴──────┴─────┤
│ 排污水费(元/吨)0└──────────────────────────────────┘
・02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综合污水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5、排污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增加了污染物质种类或含量,以及物理性质发生变化而向外排放的水。
6、企事业单位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的90%计算污水排放量。
7、未划定保护区和功能区类别的水域排放污水的暂按二级标准执行。
8、火电厂清污分流后的冷却水暂不收费。
三、三、废渣
单位:元
┌────────┬───────┬───────┬───────┐
│ │ 向水体倾倒 │ 无防水、防 │ 无专设的堆 │
│ 有害物质名称 │ 或排放 │ 渗措施堆放 │ 放场所堆放 │
│ │ 每 吨 │ 每吨、月 │ 每吨、月 │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36・00 │ 2・00 │ │
│、黄磷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
说明:
(1)1979年9月13日后新建、扩建的燃煤电厂排放的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四、噪声
┌──────┬───┬────┬─────┬──────┬─────┐
│ 超标值 │ │ │ │ │ │ │ │1~3│ 4~6│ 7~9 │10~12 │ 13以上│
│ dB(A)│ │ │ │ │ │ ├──────┼───┼────┼─────┼──────┼─────┤
│ 征收额 │ │ │ │ │ │ │ │200│ 400│ 800 │ 1600 │ 3200│
│(元/月)│ │ │ │ │ │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间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未划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范围的地区,除在交通干线道路(每小时车流量100辆以上)两侧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按Ⅳ类区执行外,其余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暂按Ⅲ类区执行。
5、全省统一6∶00~22∶00时(含)定为昼间,22∶00~6∶00时(含)定为夜间。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的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二)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三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
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
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
(一)至
(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
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费的,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的答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超标排污单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
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排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
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现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和一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
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三)《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16 【生效日期】1991-10-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
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条 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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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0年9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时间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机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颁布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七条 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有两个以上排污口,应分别计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1‰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监理机构申请,经监测属实,予以停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着,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标准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第十二条 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大气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和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缴交排污费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监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并委托排污单位排污口所在地的市或县的监理机构代为核定后发出缴费通知单,排污单位按缴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直接缴入省环保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一九八五年及以后经批准下放市、县管理的原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和计划单列市的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监理机构征收,但收费总额的10%按月上缴省财政,并入省级排污费的20%部分。
代理部门不具备代收条件的,由省监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收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省级排污费。排污单位发现缴费通知单所列缴入户的名称与办法不相符的,可暂停缴付。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监理机构负责征收,作为市级排污费,缴入市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市征收排污费专户”。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县(区)属及县(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监理机构征收,作为县(区)级排污费缴入县(区)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县(区)征收排污费专户”。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分别在不同市或县(区)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市、县(区)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已收到的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悉数解缴到同级财政,不得直收直支。
“征收排污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收支。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的费用(以下简称“三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三小块”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60%)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80%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20%)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排污费的20%部分和“三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条 省级排污费20%部分的50%,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按季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另50%由省环保部门提出计划,经省财政厅核批后拨给省环保部门,由省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三小块”部分的60%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40%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三小块”一起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环保部门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缴收的排污费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余的留市、县,按第十九条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需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环保部门审批。经批准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规定的治理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除缴纳排污费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须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超过总投资或股份50%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亦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1年10月16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