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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怎么判(本站推荐)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0-30941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4 16:33: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犯罪未遂怎么判(本站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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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犯罪未遂怎么判

刑法中,根据犯罪形态的不同有既遂、未遂、中止之分。每一种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有不同的处罚标准,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标准刑法条文是有明确规定的。具体怎么处罚犯罪未遂,赢了网小编为您解答。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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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犯罪未遂所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或特征也是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相区分的标志: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与犯罪预备相区别;

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既遂相区别;

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分的关键点。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着手实施行为就是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强行奸淫的目的。可以这样认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而犯罪实施行为则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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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接的现实性。

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对:

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是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您整理的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的内容,我们知道,犯罪未遂的处罚标准是根据既遂犯处罚的,或者有单独的量刑规定。那么,犯罪未遂怎么认定?犯罪未遂的表现有哪些?关于这些内容你还需要了解的,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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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从《今日说法》一起案件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从《今日说法》一起案件谈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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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4年10月26日播出这样一个案例:15岁的男孩江平和邻居17岁的女孩冯宁关系一直不错。可是一天晚上,江平趁冯宁睡着后,伸手摸向她。惊醒后的冯宁大声尖叫,江平因为恐惧而丧失理智,一心想阻止冯宁的呼叫,于是他拿起剪刀向冯宁刺去,导致冯宁身受多处刀伤。当江平被冯宁越来越弱的求饶声唤回一点理智,停下手来的时候,冯宁已经浑身是血了。此时的江平被冯宁浑身是血的样子吓坏了,他赶忙找来纸给冯宁止血,而冯宁则不住地向江平保证,不会将这件事告诉别人,她甚至丢掉了江平用来伤她的剪刀,让江平赶快走。事发后,警方很快侦破了此案,检察院以江平涉嫌强奸未遂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法院最后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江平有期徒刑一年。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决值得商榷,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定罪。

一、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备犯罪未遂必须有三个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没有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通过分析本案,不难得出,本案具备1、2两个条件,但不具备第3个条件。什么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呢?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

1、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如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遭遇被三人的制止等等。

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行为人技术拙劣、智能低下、犯罪时突发疾病等,致使犯罪难以继续。

3、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很显然,江平停止继续刺杀冯宁不包括在上述三方面之列,而是由于江平被冯宁越来越弱的求饶声唤回了一点理智停下来的,是江平自动停止的,不是由于他意志以外的原因,逼迫他放弃了犯罪。

由此可见,本案不完全具备犯罪未遂的必要条件,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

二、那么本案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定罪是否正确呢?按照刑法理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备犯罪中止,必须具有以下三要素:

1、必须是在犯罪的过程之中停止了犯罪。

2、必须是自动地停止了犯罪。

3、必须是彻底地停止了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我们再来看一看本案案情,江平在摸冯宁的过程中,冯宁惊醒后大声尖叫,江平因为怕事情被别人知道而恐惧,便失去了理智,一心想杀冯宁灭口。但在刺杀过程中,江平被冯宁越来越弱的求饶声唤回了一点理智,停了下来。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停止不是江平意志以外的任何因素逼迫他停止的,而是他因恐惧而失去理智后,在冯宁越来越弱的求饶声中,又慢慢恢复了一点理智的时候,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后,自动停止的。而且,当时江平被冯宁浑身是血的样子吓坏了,他赶忙找来纸给冯宁止血。这更说明,江平此时已经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自动地在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想竭力补救因自己不理智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且彻底地放弃了杀冯宁灭口的犯罪行为。后来,在冯宁的催促下,他快速离开了现场。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犯罪中止的三个必备要素,本案完全具备。

因此,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定罪。

第三篇:未成年人抢劫未遂

未成年人抢劫未遂,律师辩护判一年半

——杨XX抢劫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4月9日,杨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儿子杨XX(未成年人)抢劫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杨XX所犯的抢劫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单纯性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抢劫案件,现该案已在起诉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杨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XX,通过会见了解了该案的初步情况。鉴于犯罪嫌疑人杨XX在本案中抢劫他人的犯罪活动未能得逞的事实。张长海律师立即起草了对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杨XX认定为抢劫罪已遂情节有异议的《法律意见书》,并立即递交给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随后,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接受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草拟的《起诉书》中,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杨XX抢劫未遂的事实证据改变了起诉意见书认定为抢劫罪已遂的认定。

随后,犯罪嫌疑人杨XX又被以抢劫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高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XX在陕西省XX县务工,为回家筹路费而预谋抢劫。2011年2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黑色仿真玩具手枪,在XX县XX路街心花园附近拦乘符X(女,22岁)驾驶的出租车,谎称去西安火车站。当车行至西安XX西宝立交附近时,被告让司机将车开到旁边的慢行道上,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仿真玩具手枪,用枪口顶住符的后背,勒令其将车停下,交出身上的钱物,被害人符X见状继续将车向前开,在XX立交附近时,适逢巡逻警车,被害人即向民警求救,后民警将被告杨XX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目无国法,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抢劫车租车司机,因被害人及时呼救而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根据被告人杨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该案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量刑的刑事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XX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三、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四、本案被告人杨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五、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杨XX在参与本案抢劫犯罪时,其具体对受害人的抢劫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抢劫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杨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杨XX抢劫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杨XX抢劫罪一案中诸多的减轻和从轻的情节,论证了该案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量刑的事实和理由。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抢劫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杨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杨XX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3年3月20日 附本案法律意见书、辩护词

法 律 意 见 书

西安市XX区检察院:

我是贵院审理的杨XX抢劫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杨XX的辩护律师,现就杨XX抢劫案起诉意见书中的法律问题,向贵院提交法律意见书申明建议和意见如下: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XX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2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以上《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8个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均应是犯罪既遂。

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XX的抢劫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所定8个加重情节的任何之一的情节。同时,犯罪嫌疑人杨XX的抢劫行为也没有因自己的抢劫行为而取得任何财物。因此,犯罪嫌疑人杨XX在本案中的抢劫行为,应属抢劫罪未遂。

以上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本案犯罪嫌疑人杨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1年4月23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杨XX进行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国《刑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XX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XX的抢劫行为也没有因自己的抢劫行为而取得任何财物。因此,犯罪嫌疑人杨XX在本案中的抢劫行为,应属抢劫罪未遂。

三、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杨XX在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四、本案被告人杨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杨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五、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杨XX在参与本案抢劫犯罪时,其具体对受害人的抢劫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具体对受害人的抢劫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杨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杨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被告人杨XX在未满18周岁的时候,因一时糊涂,不慎触犯了刑法,踏上了犯罪的道路。其教训是深刻的,无论是被告人杨XX本人对此都是非常后悔的,其诸多亲属对此都是非常惋惜的。在此,辩护律师再次请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在审理此案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杨XX的诸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根据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杨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使之顺利走向改过自新的道路。

本案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5月30日

第四篇:加油站未遂事故

加油站未遂事故

案 例 一:加气站管道安全阀未按规定处于常开状态

事件经过:2010年12月28日,某加气站巡检员在巡检过程中发现一根管道安全阀的控制阀门未按规定打开,安全阀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巡检员随即检查了控制阀门的完好情况,并确认安全阀处于有效期后,将控制阀门打开使之处于正常状态,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

原因分析:该站因安全阀到期检测,将安全阀卸下送检,检测合格后又重新装上。该站员工在安装安全阀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将安全阀的控制阀门打开。

防范措施:组织员工学习作业指导书,做好培训教育,培养员工良好的操作习惯,提高员工规范操作的技能;安全员做好站内日常作业的巡检督查,加强现场作业监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案 例 二:进站加气车辆内部管线破裂漏气事件

事件经过:2010年12月1日13时左右,一辆加气车辆进入某加气站在3号加气机加气,加气过程中,现场员工大喊漏气了。站长和帐管员听到声音立即跑到现场,分别关闭了加气总阀,跑到配电房按下急停开关,并迅速启动气体泄漏应急预案,疏散人群并示意车辆不要靠近。经过处理,漏气现象得到控制,有效防止了气体扩散带来的危险。

原因分析:加气时加气车辆内部管线爆裂导致漏气。

防范措施:强化岗位技术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切实提高油站员工发现、解决问题的能力;多向客户宣传安全常识,提醒客户做好车辆维保工作;组织对加气设备及管线进行全面维保检查,同时严格加气操作规程,落实气瓶充装前、中、后检查制度,及时消除隐患。

案 例 三:加油站卸油混油未遂事件

事件经过:2010年12月19日,某加油站当日按经营计划需卸一车93#汽油进1#罐油。中午12时许,罐车到站,加油站计量员通知油罐车押运员卸1#罐,押运员口头答应。计量员计量完毕准备开始卸油时,发现押运员已把卸油胶管连接在3#罐(97#油罐)卸油口上,计量员立即予以阻止、纠正,及时避免了一起混油事故。

原因分析:加油站卸油人员未按操作规程亲自连接卸油管线是事件发生的主因。司运人员精神不集中接错卸油口。

防范措施:认真贯彻执行禁令和纪律,在加油站卸油作业过程中,我方作业人员必须全程坚守岗位,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并做好监控。加强承运商教育培训,使其熟悉、掌握我方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能力。

案 例 四:油库清罐作业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安全隐患

事件经过:2010年12月15日9时,某油库安全员在罐区测试油气,准备清洗3#罐,现场设置警示牌并放置8KG干粉灭火器4具,清罐施工人员身着防静电工作服,等待施工。9时55分油气测试合格。施工人员刘某、朱某二人戴好防毒面具,拿着棉丝等防爆工具就欲进罐作业,被安全员制止。安全员当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危害分析,指出罐内油气很多,空间又小,腰上不系挂救生绳,一旦发生窒息、胸闷、咳喘等紧急情况,无法及时求救,将贻误救援时间,后果不堪设想。同时未戴安全帽,容易受到磕碰。安全员督促施工作业人员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后,开始入罐内作业。

原因分析:企业施工前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教育内容欠缺,作业危害识别不充分,对施工危险性强调不足是主要原因。施工人员落实安全措施执行力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直接导致事件发生。

防范措施:重大节日期间尽量减少施工,必须施工的,要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升级加强监管。要加强施工前安全教育的针对性,结合作业特点做好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把危害讲清楚,把防范措施和防护要求讲清楚,结合禁令贯彻做好承包商的监督考核,确保安全管理规定落实到位。

案 例 五:承运商司机偷盗油品未遂事件

事件经过:2010年12月10日10时左右,某企业HSE大检查检查组对某地市分公司进行检查,在距离某加油站5公里处,发现承运商油罐车停靠在马路边,司机黄某正从备件箱中提出1只25升塑料壶,检查组成员立即停车进行检查拍照并记录相关数据。经查实,油罐车为某油库配送12100升93#汽油。检查组经过盘查,罐车司机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认定这是一起成品油运输司机偷盗油品未遂事件,责成地市分公司司对此事进行查处。地市分公司第2天查清此事,对承运商进行了罚款,对该油罐车和司机进行了下线处罚。

原因分析:油罐车司机运油过程中偷盗油品。

防范措施:一是抓公路偷盗油未遂事件,强化打击偷盗油的高压态势,发现情况及时给予下线处罚;二是抓偷盗油现场,惩戒触碰“高压线”的违法行为;三是抓偷盗油线索,依法报案,依靠公安机关予以坚决打击。

案 例 六:第三方施工破坏管道未遂事件

事件经过:12月14日8时,某管线农民巡线工巡线过程中发现管道附近有施工,立即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有两台挖掘机在有管道穿越的河道清理淤泥,此时施工地点距离管道不足200米。发现情况后巡线员及时制止了施工。并询问施工方,前方200米(管道与河道的交叉处)是否也要施工,根据施工进度估计很快就会到河道与管道交叉处。巡线员立即将情况向管道管理员汇报,并留在现场进行监控。管道管理员立即向站长汇报,随后按站长指示火速赶往现场。经详细了解情况后同施工方进行协商,并使用管道探测仪确定管道具体位置及埋深,同施工方讲清管道被破坏后造成的严重后果,经过协调,施工方同意在管道两侧15米的范围内保持原状,确保了管道安全保护。

原因分析:事件直接原因是清淤方不清楚管道走向。管道重点地段警示标识欠缺也间接导致事件发生。企业巡线员认真巡线,及时发现并制止了第三方行为,及时避免了第三方施工导致管道破坏的事故发生。

防范措施:及时与施工方联系沟通,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妥善处置管道附近施工情况。加强巡线员的教育培训,保证巡检质量,确保发现管道附近第三方施工立即做出反应,及时制止危害管道的行为。加强管线三桩的维护,确保完好有效。结合管道保护发的贯彻执行,加强管道沿线的管道保护宣传教育,营造管道保护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篇:强奸未遂刑事判决书

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未遂)罪一案

刑事判决书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5-25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3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宇清,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未遂)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守磊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香云复膜厂,爬窗入厂欲行窃时,见杨某某独自在厂内宿舍休息,遂撞开宿舍门,言语威胁杨某某,强行抚摸其身体并强迫其为自己手淫,后又趁杨某某不注意之机,窃走其放在床头的“诺科”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守磊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镇中路76号,溜后门入室,在一楼窃取韩某某放在床头的夏新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见韩某某睡在一楼沙发床上,即对其进行猥亵并在其身上射精。接着,被告人王守磊又窜至二楼,窃取张冬辉放在房内的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77元)和人民币50元,然后回到一楼,被告人又拿刀割开韩某某的内裤并在其身上再次射精后逃离现场。

200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守磊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横大道湖头村桥旁,将路过此处的付某某强行抱住并捂住其嘴巴,在付某某的激烈反抗下将其拉进路边田地里欲实施强奸,但因附近群众闻讯赶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冬辉、王小松、范方理、王开志、严增林、余科和等证言;现场勘查笔

录及图片;辨认笔录;DNA检验鉴定结论;估价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磊目无法纪,为满足性刺激,以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同时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奸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守磊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

州市中级人民

彭某强奸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新民村第一村民组,现住长沙县泉塘红星米粉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彭某偶然从其哥哥手机里发现了一名被称为“小妹”的联系人,便记下号码在此后与该机主(后查明为刘丹)多次短信或电话联系。因刘丹觉得被告人彭某的声音与好友李某(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男友的声音相似,且于8月29日告诉过李某这一情况,李某便用自己的手机给彭某发过一次短信。

同年9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彭某喝酒以后特别兴奋,便打电话给李某。通话中,被告人彭某发现李某误以为自己是其男友,便要求出来见面,蓄谋以李某的男友出事为由将李某骗至偏僻处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然后两人如约在长沙县星沙物流学校马路口见面时,被告人彭某依照预谋向李某撒谎,被害人李某信以为真,便跟随被告人彭某往泉塘方向走。当行至远大二路长沙县星沙镇泉塘村路段偏僻处时,被害人李某察觉情况不对,便佯装接到电话,并掉头快步往回走,想摆脱被告人彭某。见此情形,急于得手的被告人彭某一把抱住李某就往路边的垃圾站一摔,李某被摔倒在垃圾池边,见李某呼救,还将其嘴巴捂住。然后被告人彭某扼住李某的脖子将其拖到离垃圾池不远的草丛中,强行将李某压在身下,用手掐住李某的脖子,扯断其内衣欲行强奸,被害人李某奋力反抗,随手抓起地上一块砖头朝被告人彭某头上砸,被告人彭某将砖头抢过来扔掉后用拳头朝李某头部击打,并威胁李某:“你再打,我就打死你”,李某不敢再反抗,被告人彭某便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因听到呼救声的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未及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彭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娟、刘丹、周敏、朱梅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取证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杨 柳 青

人民陪审员 梁 俊 杰 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高 添 涵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7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克伍,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德保县,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宏苑食店”职员,户籍地为广西德保县那甲乡食甲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克伍犯强奸罪(未遂)一案,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克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王克伍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豸浦“宏苑食店”下班后,与同事叶某花回到位于均安豸浦路17号的出租屋,与叶在自己的房间内打扑克。约半小时后,叶某花起来要离开,王克伍就马上走到宿舍门口把门及灯关上,然后把叶按倒在床上,抱住叶并强行吻叶的嘴。遭叶反抗,但被王克伍用身体压住双手,后王克伍强行脱下叶的裤子,意图对其实施强奸,但叶不停地转动身体,致使王克伍无法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只能碰到其阴道口,在阴道口及大腿附近摩擦约两、三分钟后,王克伍在叶的体外射精。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对被害人的辨认;证人覃某壮的证言;证人胡某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克伍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王克伍在实施强奸的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未遂)判处被告人王克伍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克伍以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克伍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克伍的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王克伍实施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克伍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上诉人王克伍的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克伍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显刚 审判员 袁国才 审判员 奉芳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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