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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编辑:翠竹清韵 识别码:20-37519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20:55: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管理制度, 可行性, 新建

建设项目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

1、目的

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健康安全设施“三同时”(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管理,从源头上控制和预防职业健康安全事故。

2、范围

适用于公司范围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建设项目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

3、职责 3.1技建部门

3.1.1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健康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归口管理。3.1.2负责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职业健康安全措施的检查和督促工作。

3.2安监部门

3.2.1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控和建设

项目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验收。

3.2.2负责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

3.3各相关部门

负责由各相关部门实施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健康安全“三同时”管理和施工过程中职业健康安

全措施的管理与监督。

4、内容和要求

4.1建设项目职业健康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

4.1.1可行性研究与设计阶段

a)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技建部门应督促编制单位进行职业危险与危害的论证,并将论证内容以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b)在初步设计中,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遵守现行职业健康安全标准,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

篇》。4.1.2施工阶段

a)安监部应监控建设项目中职业健康安全设施采购,安装和施工,索取相关档案资料和资

质证明,并建立相应的原始记录。

b)在施工过程中,技建部门应经常检查建设项目的职业健康安全设施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督促施工方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做好相关记

录。

c)职业健康安全设施完工后,技建部门应会同施工单位对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及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4.1.3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

a)建设项目竣工后,职业健康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使用单位做好试运

行记录。

b)试运行期间,安监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关设备,场所的职业健康安全监测和检验,并将试运行期间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运行效果,有关监测检验数据和问题予以记载.对不符合国家法规,标准的情况,技安监部应督促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c)凡国家强制进行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技改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职业健康安全验收评价,获取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向有关卫生和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办理有关建设项目职业健康安全设施验收批文。

d)未强制进行职业健康安全预评价的一般建设项目,安监部应依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技术施工设计中职业健康安全设备和装置的要求,以及试运行中各种监测和检验数据,组织建设项目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可单独进行,也可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e)在验收中提出的意见,安监部应督促设计或施工单位迅速组织整改,整改完毕后形成整

改报告,并将整改报告提交验收审批部门。

f)通过正式验收并取得政府卫生和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批文后,建设项目方可投

入正式运行。

g)安监部应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涉及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有关资料移交一份给行政事业部备案。4.1.4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交接与运行

a)技建部门在向使用单位交接建设项目时,应说明职业健康安全设施情况及使用注意事

项。

b)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配备人员承担职业健康安全设施运行的管理,操作和维护,确保职业健康安全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发挥其作用。

c)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制定职业健康安全设施的“工艺规程”,“设备操作与维护保养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员工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安全知识培训,使员工明确自己的职责和熟

练掌握设施安全操作技能。

4.2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

4.2.1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资质要求: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

关相关方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要求。

4.2.2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过程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要求

a)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制定有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措施,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有专人负责。

b)施工人员应经过安全培训教育,配备有安全防护用具和劳保用品,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资

格证并持证上岗。

c)施工设备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特种设备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d)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应符合施工安全规定: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无法封闭施工的,有隔离措施和设置警戒线及标志,有人进行监护管理;出入口,基坑边缘,临时用电设施,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

e)施工现场应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志。f)施工现场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定。

g)施工车辆在公司道路上行驶应遵守公司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h)施工现场危险化学品使用与管理符合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的规定。

4.2.3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a)技建部门按要求选择合格的施工单位,索取并保存施工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中的职业健康安全措施;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同时签订有

关安全管理协议。

b)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技建部门办理有关总平面图审查手续,以及在施工中可能涉及的能源使用,绿化植被移动,危险品使用等事项,还应向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申报审

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c)技建部门应经常检查施工单位施工中职业健康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发现违反规定的情

况,应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d)安监部应定期监督施工单位施工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况以及事故隐患,应监督技建部门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发现可能对公司员工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严重违规情况,可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第二篇:建设项目“三同时”

什么是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主体工程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总结我国环境管理的实践经验,由我国首创,并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控制新污染的法律制度。它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环境保护“预防为主”方针的完整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

第三篇:建设项目”三同时”

“三同时”制度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以预防为主的环保政策的重要体现。即,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新、改、扩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项目。

1973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正式提出: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1976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报告》中重申了这项制度;1979年的“环保法(试行)”、1989年的“环保法”、各时期单项环保法律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均规定了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

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需企业提供的材料

1、书面验收申请及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或验收登记卡;

2、验收监测报告;

3、环评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批复;

4、申请试生产报告及批复;

5、环保设施运行记录;

6、污染治理方案及设施图;

7、企业环保规章制度及各层责任书;

8、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9、企业应急预案方案;

10、企业验收总结报告。

第四篇:建设项目三同时方面

什么是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来源: 作者: 日期:09-11-29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主体工程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安装

使用,并处罚款。

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总结我国环境管理的实践经验,由我国首创,并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控制新污染的法律制度。它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环境保护“预防为主”方针的完整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

*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第253号令)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保局第18号令)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五篇: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矿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职工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职工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我矿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项目的工程预算。

第四条 我矿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我矿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我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六条 我矿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我矿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由矿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我矿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十二条 我矿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三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四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矿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我矿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五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我矿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第十七条 我矿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十八条 我矿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我矿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病防治科,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矿长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本人;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为职工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矿井建设完工后,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第二十一条 我矿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我矿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由矿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我矿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我矿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并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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