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动态监管、安全运行、落实责任的原则。
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七条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 划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城市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告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未按规划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管线建设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提出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遵循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运行需求,编制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对不能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工程,开展有计划的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控制道路挖掘规模和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超出前款规定年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已规划的城市地下管线需要横穿道路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随同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民防空工程和军用设施等,或者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建设工期;
(二)向城市道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现状资料;
(二)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时,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城市地下管线单独施工时,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四)委托并督促工程测量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信息,设置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志;
(三)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不得擅自掩埋或者进行临时处理后回填,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敷设燃气、热力、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施工许可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城市道路的,应当与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拆除或者封填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建设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十四条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内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市政公用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综合管廊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摊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五条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各管线的设施维护。
第五章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的隐患排查,对城市地下管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设立统一的专线服务平台,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重点改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十年、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推进城市电网、通信网架空线入地改造工程。
第三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及警示标志,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依法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进行及时修复更新;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核实和处理举报;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根据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地下管线事故抢修;
(七)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第四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完工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由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及时恢复道路原状,保障道路通行,所需费用由破路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的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录入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网信息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探测、补测,掌握城市地下管线规模大小、位置关系、功能属性、产权归属、运行年限等基本情况,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四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网的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和要求,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地下管网信息采集、监控和数据应用服务等多种功能,实现对城市地下管网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网信息数据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四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或未建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不明城市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权属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数据。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监督管理。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好无损。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情况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监督、指导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地下管网工作。对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部门的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建设、维护地下管线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他建制镇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网规划 第三章地下管线 第四章综合管廊 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承载能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以下简称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交通信号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多种地下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四条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网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协调解决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的维护、运营、应急等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网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环保、园林、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管网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园)区内地下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网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网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网规划
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作出具体安排。
利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建设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综合规划方案;建设项目配套管线应当同步编制市政配套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与建设项目同步报批。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意见。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设施、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网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审批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土地权属单位意见)、报建图纸、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材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消防、人防、绿地、文物以及水源保护地、生态保护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书面回复。
第十三条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形成跟踪测量报告后方可覆土。跟踪测量报告应当包括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等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三章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在城市道路规划划定的红线或者绿线范围以外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对暂时不能实施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四)督促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十九条在道路建设和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工期组织施工;
(二)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安排人员现场巡查;
(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施工计划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施工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发现原有管线或者设施位置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对施工文件作相应修改。
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文物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现场监督。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由于保护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并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相符,由于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不符,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
(一)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标识;
(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三)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非地下管线单位在建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
(二)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前应当与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禁止在情况不明时开挖作业;
(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查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检查和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记录;
(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强化监控预警,发现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协商,创新地下管线共同维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重点改造超过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避免发生意外时盲目施救,造成次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地上线缆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同步入地。原有架空线缆应当随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为地下线缆。对具备条件的原有道路架空线缆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三十四条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导致管线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管线废弃相关资料。
历史原因形成地下管线相互交叉、压占并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按照本条例的避让规定处理;避让后管线迁移、废弃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避让发生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避让中造成其他管线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管线地面建设建(构)筑物,压占地下管线;
(二)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五)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下列区域应当统筹建设综合管廊:
(一)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二)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三)在本市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本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八条综合管廊建设、维护、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二)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
(三)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依法组建股份制公司模式;
(四)政府指导下组成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模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模式。
第三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政府应当优化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综合管廊的合同管理,确保社会投资主体获得合理稳定的回报。
第四十条本市实行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制度。综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管理单位缴纳综合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第四十一条政府应当推进综合管廊标准化建设,实行统一的设计、建设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综合管廊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二条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已经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四十三条各专业地下管线入廊后,原单独或者联合设置的地下管线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报废。其中,影响城市安全的地下管线应当予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巡查、养护和维修管线;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综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安全运行工作;
(二)入廊管线的使用和维护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管廊管线维护计划,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五)保障入廊管线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
(一)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网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有关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五十条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建档手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四条地下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数据资料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五条地下管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网相关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网工程档案,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利用地下管网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第五十七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网档案资料应当同时报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网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地下管网用地范围内形成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相应费用由建(构)筑物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法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对违法占压地下管线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地下管网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查处。第六十条地下管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网的日常管理,确保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第六十一条地下管网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地下管网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跟踪测量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网安全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网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军事专用地下管线、保密专线、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网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情况调研报告
民革广元市委
关于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情况的调研报告
中共广元市委:
地下管网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随着广元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城市基础设施投入进一步加大,地下管线的分布种类和数量也迅速增加。长期以来,由于地下管线属于隐蔽工程、只见投资不见效益等原因,致使我市地下管线管理手段和水平滞后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存在重地上、轻地下,重审批、轻监管,重建设、轻养护的现象。在工程建设和地下管线铺设施工中,时常出现地下管线挖断、挖伤,造成停电、停水、通信中断、污水溢出等严重事故的发生,制约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居民的日常生活,市民意见较大。对此,民革广元市委就我市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市的地下管网包括城市的供水、排水、排污、供气、电力、通讯网络等几十种管线,涉及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电力、燃气、自来水、通讯等众单位和企业。目前,我市管网建设管理模式为:城建部门负责整个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的规划、审批和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对管线建设开挖过程的全程监管和施工后损毁路面恢复,水务部
1门负责城市供排水网的建设管理,其他如电、气、通讯等管线,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收益”的建设原则,由相关的企业单位自行投资规划建设,基本保证了城市地下管网的正常运行。由于地下管网建设涉及的行业较多,投资主体多,各个单位在管网建设市都是各侍其主,在进行路面开挖、管网铺设、管网连接时,相互交叉、相互干扰、相互破坏的状况时常出现,导致地下管网处于无序管理状态。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管网建设规划滞后。我市城市发展与管网规划滞后的矛盾突,管网建设被动跟着地面建设跑,管网规划也没有跟上城市建设的步伐,没有形成统一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管网规划也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
(二)管线埋设布局混乱。各类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同,各行业管网建设各自为政,建设不同步,最后造成管线埋设、管理混乱,导致地下管网建设重复开挖、重复建设现象多,给城市发展埋下了隐患。
(三)管理协调机制未建立。地下管线的建设涉及众多部门和单位。目前,我市仅把管网建设作为市政项目建设的配套部分,由城建局和城管局等多个部门各负其责,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规划、报建、审批、勘测、验收备案以及资料归档管理流程,部门之间统筹协调不到位,长效管理机制缺失,没有建立专门的建设监管机构,存在规划难、建设难、协调难,从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城市建设和管理。
(四)监管措施不到位。政府相关部门缺乏对管线建设过程的审批管理和有效监督。在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审批环节上,很多建设单位根本不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私自开挖建设,违法建设突出,有的报批后,也没有严格按照审批要求开挖和建设,随意性大。对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违章建设的管线工程,也尚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在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监督管理环节上,缺乏完善的法规管理制度,缺乏宏观战略考虑,缺乏长远规划及建设维修计划,短期行为多,重复投资、重复建设、重复开挖现象多。
(五)档案资料管理薄弱。我市地下管网建设的归档机制不完善,缺少有效的制约措施。很多施工单位完成的管线工程,仍未及时将竣工的地下管线资料归档到相应的建设单位或权属单位,相关单位更没有向城建部门移交,即使移交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也是由一些建设单位用修改过的施工图进行简单代替,其资料数据往往误差较大,导致全市地下管网资料不全,现状不清,标志不明。
(六)信息平台尚未共享。近几年,市政府投入了近1000多万资金对城市地下管网的档案工作进行了完善,建立了电子信息化管理和信息平台。但该信息平台尚未与其他相关部门(如城管局、水务局、相关行业等)的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导致地下管线数信息有限,数据也不统一,加之平台信息未对外免费开放使用,难以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开挖和铺设提供有效服务。
二、几点建议:
从我市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的现状和问题看,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已十分重要和紧迫。为此建议:
(一)尽快落实措施,完善城市管网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发展现状和总体规划,对现有管网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加快完善现有管网的基础资料。在注重各行业现有单项管网规划的基础上,尽快落实,完善城市综合管网总体规划,尽可能做到科学规划,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在规划过程中要立足现实,特别注意与旧城改造、新城开发及道路建设相结合。严格编制好各部门具体建设详规和管网分项规划,做到规划统一。
(二)理顺管理体制,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涉及到规划、建设、市政、建设、城管、施工企业、产权单位等众多部门,涉及到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诸多行业,必须加强协调、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为了确保地下管线长效机制的有序、高效管理,需进一步理顺建设管理体制和管理流程,针对目前管理部门多,协调统一难的问题,建议市政府成立广元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专业机构,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队伍,统筹城市管网的规划、审批、建设、档案管理和道路管线事故的监察处理等各方面工作。只有建立了统一的权威管理机构,才能协调好各方关系,搞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形成良性循环,更好的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
(三)严格审批程序,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一是必须强化审批程序管理,严格规划许可和掘路审批。凡不符合城市地下管网整体布局和地下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不予建设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后交付使用未满五年或大修后未满三年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杜绝计划外的道路和管线随意施工。二是加强城市地下管网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建议市政府在城市管网专门管理机构中组建地下管网综合执法队伍,经常组织开展综合执法检查活动,加大对诸如擅自开挖道路、施工不文明等行为的监管、查处、处罚力度,依法处理管网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完善法规制度,强化依法管理。一是进一步完善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法规制度。建议尽快制定《广元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办法》,及时修改《广元地下管网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信息更新和档案归档制度,以市政府令在全市发布,提高全社会对贯彻落实有关法律规定重要性的认识。二是进一步强化对地下管线建设的有效制约和处罚措施,切实做到从工程建设源头到地下管线档案形成全过程的依法管理。将管线的查询、告知、施工、移交、预验收等管理流程制度化,法制化。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引导各施工单位、管线单位将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变成自觉行为。
(五)建全档案资料,实现信息共享。一是对全市城市管网现状进一步普查核实,及时采集新建的地下管线数据,建立建全地下管网档案资料,并更新管线数据库,全面准确掌
握各类数据,并全部纳入数字化管理平台信息库,建成一个“信息内容丰富、更新维护及时、共享交换便捷”的综合信息平台,达到“统一、通用、标准、共享”的水平。二是对管线平台信息资源有效整合,形成城市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共享,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免费开放信息平台,方便施工单位,管网使用单位查询使用,做到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最大限度开放和应用。
(六)分步实施,启动城市共同沟系统建设。尽快启动城市共同沟系统布局规划和分步建设工作。共同沟具有集约、综合的特性,避免了由于地下管线埋设或维修而导致道路多次开挖的麻烦,将是我市未来城市发展的较好的选择。市政府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关于城区共同沟系统布局规划研究,在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统一建设、统一治理、统一维护的原则,实行“新区先建一步、老区分步改造、全市最后联网”的做法,最终将我市地下管道的“七线八管”统一到城市公共管沟建设方面来,以保证设施能够不落后城市建设的发展,能够高效、优质地对外提供服务。
第四篇:城市地下管网整治管理方案
城市地下管网整治管理方案
按照《》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地下管网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整治目标。
结合开展《2021年全省“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全省安全生产“创安2021”监管执法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等工作,集中1个月时间,通过开展地下管网安全专项整治,收集地下管线建设相关信息,进一步推动我市的安全生产整治工作,为全市地下管线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有力保障。二、重点工作。
(一)全面开展全市建成区管网隐患排查。实施重点排查燃气、供排水管网。全面排查燃气场站、加气站、管网等设施。重点是中、高压管网安全运行情况,老旧管网改造情况,市政管道密闭空间、建筑占压、暗沟(管)敷设等可能发生安全隐患情况等。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网的检查制度等,确保管网安全管理各项制度落实到位。(二)积极防范城镇管道设施第三方破坏。
核查城市燃气、供排水管道是否按标准设置明显标志,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巡查档案是否完善。(三)开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整治。
开展城市燃气管道占压、圈围、安全间距不足等隐患整治,实施占压挪用燃气用地、侵占已建燃气设施防火间距内的违法违规建(构)筑物排查,制定整治方案。(四)加快提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督促城镇燃气、供排水企业加强管道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完善管道企业机构人员变动更新和应急物资装备配置,建立企业间应急资源共享。专项整治期间开展次管道事故应急演练。(五)推动燃气、供排水老旧管网改造,按照全省地下管线普查工作要求,分阶段推动已排查老旧管网的改造升级。
全面排查老旧管网漏检企业,督促企业定期开展管网检验,确保在役管道定期检验工作全覆盖。(六)加快推进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
推广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企业加大管网监测能力投入,推进全市管网监测系统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效率。三、整治时间。
6月30日至7月30日全面推进全市城镇管网安全生产工作,在前期排查整治的工作基础上,总结先进经验做法,固化形成城镇管网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专项整治行动期间确实无法整治完成的,各企业要制定安全整治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并限期整改完成。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责任落实。各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和隐患整改主体责任,企业把责任落实到最小单元,做到工作责任层层压实。按照国家标准对管网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切实做到重点场所每日巡查、主动发现隐患并立即整改。(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企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强力推进整治工作。各企业要成立工作专班,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责任人员专门抓,确保整治排查有序开展。企业要由总经理亲自推动隐患排查,严格实行隐患事故排查责任制。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按照“四不两直”的工作要求,适时对各企业进行明查暗访。第五篇:关于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的情况汇报
城市地下管网信息化规划建设
地下各类管网、管线是一个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它不仅具有规模大、范围广、管线种类繁多、空间分布复杂、变化大、增长速度快、形成时间长等特点,更重要的它还承担着信息传输、能源输送、污水排放等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功能,也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目前地下管网种类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供水管道、燃气管道、通讯网络管道、供电电缆地埋管道、路灯电缆公安通讯专用管道、化工原料管、灰渣管(主要用于工业企业)等。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城市地下管网二维管理模式,已根本无法满足当今人们对地下管网、管线大数据信息分析、表达、应用的实际需要。这就必须进一步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管网,同时引入高新技术对地下管网进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与维护,为城市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为此,在“十三五”规划中我们必须把地下管网的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中来,不断提升地下管网信息化系统建设能力。具体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一)地下管网建设情况
1、雨污排水管网建设情况;
2、供水管网建设情况;
3、燃气管网建设情况;
4、通信与网络管网建设情况;
(二)地下管网管理情况
目前,我市地下管网建设并无统一的规划、报建、审批、勘察及验收程序,由于地下管网建设涉及的行业较多,各个单位在进行路面开挖、管网铺设、管网连接时,都是各侍其主,导致地下管网处于无序管理状态。虽然有些单位报相关部门进行了批准、验收,内部也有比较规范的巡查、维护制度,但是,地下管网种类繁多、交叉纵横、错综复杂,投资主体多,又属不同行业管理,相互交叉、相互干扰、相互破坏的状况时常出现,规范和统一管理十分必要。
目前各相关单位对自身地下管网的维护及管理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1、我市地下管网目前只有部分行业有专业规划,燃气等行业还未编制专业规划,而且行业之间的专业规划也存在交叉、矛盾的现象,也没有統一的地下管网规划,管网建设缺乏全局性和前瞻性。
2、地下管网工程建设没有规范的审批管理,时常出现因管网建设导致道路反复无序开挖的现象。
3、旧城区一些传统的供水、排水管网因资金问题,得不到及时改造。
4、城市地下空间为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目前我县地下空间基本处于无偿利用状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地下管位资源应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5、由于行业之间缺乏沟通,同时各个行业采用的地下管网信息化管理软件及水平不一样导致地下管网信息化管理紊乱,难以统一。
三、地下管网信息化建设规划
1、科学规划地下管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系统的地下管道专项规划。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尽可能做到科学规划,具有前瞻性,在规划过程中要立足现实,特别注意与旧城改造、新城开发及道路建设相结合。同时各单位要根据自身已建地下管网情况进行梳理,并做好相关的资料备份。
2、理顺地下管网管理体制。制定地下管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能职责,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建设。
3、制定地下管网建设标准。对新建管网的位置、走向、深度、宽度、材质及使用、维护等制定具体标准和办法,同时对综合管井要划清维护职责。
4、做好地下管网档案管理。对市城区的地下管网进行大范围的普查,绘制地下管网综合图和专业图,全面掌握地下管网的具体建设情况,初步建立地下管网工程档案,并进一步做好动态管理。
5、树立规划、建设、管理“三统一”的理念,同时加强对地下管位资源的认识,使其逐步朝有偿使用的方向发展。
6、各行业单位对当前地下管网信息化建设的情况,及今后五年的信息发发展方向,及地下管网建设内容和方案进行详细的规划。
7、政府主导,建立地下管网信息化系统,合并各行业地下管网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大数据库,做到地下管网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合理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