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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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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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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凡工商注册地在天津市且不属于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市建委。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奖惩考核制度、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统计制度、施工现场消防责任制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及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机械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分包及供应单位管理制度,完善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

(二)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主要内容包括:

1、年度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计划及结算清单。用于安全教育培训费用,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用品费用,安全设备、仪器等日常维修费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等费用情况(不包括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所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费用)不得低于年产值的1%。

2、工程项目部对于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应全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设备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企业承包性质、规模、专业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工程系列的中级以上职称;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施工总承包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配置具有电气、机械、土建专业工程师。其中特级、一、二级施工总承包类应配备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工程项目部设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应有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有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应有1名具有工程系列的中级以上职称安全管理人员。群体建筑、特殊工程,应当设安全监督组,相应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市建委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 3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由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十一)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 4 向市建委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市建委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按照要求全部补正,并将补正材料一次送交受理窗口。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请,审查人员必要时应当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有关专业的企业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市建委同意,可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市建委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市建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区、县建委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埠进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建委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进一步处理建议抄告违法单位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市、区县建委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建委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将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建委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消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市建委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同时向社会通报有关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建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建委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9 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消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各区县建委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128号 【发布日期】2004-07-05 【生效日期】2004-07-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8号)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五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发表日期:2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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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承接工程。

第二条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审批与颁发、延期、变更、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第397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和建设部第128号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及《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实施细则》(苏建管质[2004]39号)执行;动态管理还应执行建设部《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江苏省建管局《关于贯彻建设部〈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的通知》(苏建管质〔2005〕42号),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单位查处的若干意见》(苏建质〔2005〕20号)的规定。

第三条 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积极推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及时颁布本地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的信息。

第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行政处罚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第128号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正付本复印件)

(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

1、制定安全生产控制目标

安全生产控制目标《伤亡控制目标、安全生产达标目标、文明施工目标》; 由公司分解到项目部,再由项目部分解到班组; 制定实现目标的保证措施; 制定每月考核办法。(1)(2)(3)(4)

2、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及文件):

公司: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经理)、主管生产安全的副经理、总工程师、工会主席等。公司有关部门,如:生产、技术、质量、设备、安全、财务、物资供应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1)

(2)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技术员、材料员、施工员、安全员、设备员、救护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3)

3、班组:班组长、班组安全员、工人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

定期检查制度(季检、专项治理检查等); 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制度; 班前安全活动制度; 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奖、罚规定;(1)(2)(3)(4)(5)(6)

1(7)(8)

4、各种机械设备管理制度;

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等有关制度。

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

工人的操作规程,如:砌筑、抹灰、混凝土、木作、钢筋、机械、电气焊、起重司索、塔吊司机、架工、水暖、油漆等工种的操作规程(结合本企业的工种);(1)

(2)各种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塔吊:物料提升机及其它垂直运输设备,搅拌机、钢筋机械、平

刨、圆锯、电焊机、氧气瓶和乙炔瓶等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根据本企业使用的机械设备)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

1、2、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管理办法或制度;

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落实情况(票据或有关证明)。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1、2、以建设部建质[2004]23号文为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独立的安全部门)机构组成人员名细表(文件);

3、安全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职责。(部门、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三个职责)

(五)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按企业资质配备人员)。

(六)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塔吊司机)、架工、起重、司索、信号指挥、电工、电气焊、机械工、机动车司机、司炉工等工种(对特种作业人员应 及时培训、办证,人员的配备应适应设备数量的需要)。

(七)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

1、2、安全培训教育计划; 培训考核记录(名册及评分)。

(八)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

参加保险种类和人数名单明细表及证明复印件(危险作业人员参保率要达到100%)。

(九)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台数、型号、出厂年、月、日(表格),并附有检测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根据本企业生产的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工产生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一)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部位、环节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1、2、3、组织机构; 有预防监控措施; 应急预案。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2、3、组织机构; 应急救援预案;

要有应急救援的器材、设备和应急救援演练的记录和预案修改情况的记录。

(十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十四)申报材料光盘。

省建设厅安全监督管理处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五篇: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推荐]

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2008-4-22 11:23: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省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办理场所、浙江建设信息港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四条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委托省级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受理企业主项资质为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临时设施、作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机具、配件、施工工艺等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包括第(八)、(十)项等有关施工现场的内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一)。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相关企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号码;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九)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一)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十四)企业自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过伤亡事故或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且受到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提交专项整改报告。

其中,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新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可不提交第(九)项意外伤害保险和第(十二)、(十四)项资料。

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和颁发。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至20日受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企业申请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应复核原件并加盖核对专用章。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企业申报情况汇总后(汇总表见附件二)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代为受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对企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并填写《浙江省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汇总表》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延期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相关专业部门应当将企业的延期申请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1、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2、可能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3、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受到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持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按原申请程序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省级及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按原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申请表式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管理和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投标,也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和省外进浙及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的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以上报告应包括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相关齐全的取证材料(包括证明现场安全生产的证据和相关当事人的问询笔录等)。

第十六条 省外进浙和在浙施工的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材料,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进浙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对从事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应将其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和省级有关部门及其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企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期满后经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提出暂扣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暂扣期限一般为15至3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仍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15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后,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7日内提出复查报告;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发生一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二)发生一起三级及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至90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经复查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或仍发生伤亡事故的或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以延长暂扣期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不具备中标资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死亡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事故后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新审查及相关的调查取证和下发整改通知书、复查工作和处罚建议等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施工企业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调查取证和下发整改通知书、复查和处罚建议等工作由发现问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负责实施;相关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有关取证材料一并逐级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撤销、注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消,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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