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大学试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浙江大学力学试验教学中心
浙江大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实验室的仪器是学校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重要物质条件,必须贯彻勤俭节约、合理购置、妥善使用、加强维护的原则,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效益,以满足学校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需要。
第二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实行校、院(系)二级管理制度。学校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归口管理。院(系)、实验室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妥善办好交接手续,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三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均为固定资产:
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构成独立使用的仪器设备或不能独立使用的部件、附件但符合部颁固定资产目录内的财产。
第四条 新添置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调入、赠送等)凡符合第三条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的,由实验室填写“财产增置单”(此单由校实验室管理科印制),办理固定资产增置手续。校实验室管理科及各校区办公室根据“财产增置单”入帐,并进行计算机数据管理。单价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办理增置手续时还必须附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购置的“浙江大学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可行性论证及审批报告表”。实验室填写的“财产增置单”等表格可向校实验室管理科或各校区办公室领用。
第五条 新增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必须由院(系)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认真的验收工作。验收人员要核对原始凭单和实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与产品说明书是否相符?零配件、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软件)是否齐全?质量、性能是否合格?必要时应对几个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测试。在验收中如发现残缺、毁损、数量与规格与保价单不符、性能不合格等问题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由采购、使用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补换、赔偿等手续。需要安装后才能检验的仪器设备应先作一般可进行的验收。安装后,再由有关人员进行复检,最后办理登帐和财务报销手续,以及技术资料归档工作。进口仪器设备验收前,还必须有供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箱验机。包装箱损坏或开箱后发现仪器设备损坏必须照相实录损坏程度,以便申报索赔。
第六条 校、院(系)、实验室必须健全帐册制度,各级帐册规定如下:
1.校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分别建各校区实验室固定资产总帐一套(计算机打印),以及按院(系)、实验室划分的增置单一套;
2.院(系)存计算机打印的各实验室的帐册复印件一套;
3.实验室按年份及房间号记录的固定资产自建帐册一套,计算机打印的帐册一套,增置单存根一套。
第七条 固定资产管理由校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统一编制仪器设备分类和统一编号,并分发有关院(系)实验室。仪器设备按所在校区进行管理。实验室在办理增置手续前,应核对实物,填写好增置单。办好增置手续后,实物应贴好“统一编号”签或用漆标上统一编号,并登入实验室财产自建的明细帐,明细帐及财产增置单存根应妥善保管,不得散失,以便查考。
第八条 实验室的固定资产要加强维护保养工作,定期校验和检修,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重要设备和精、贵、细、稀仪器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要制订安全操作规程或使用程序,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按责任事故处理。有条件的实验室,门锁要指定专人负责,一般人员不配锁匙。实验室要注重培养一批能熟练地使用和维修仪器设备的技术力量,做到小修、中修不出室,使本室仪器设备经常保持完好可用状态。
第九条 全校师生员工都必须尊重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包括兼职)的职权。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在业务上应兼受学校财产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任何人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折改、移动或调换仪器设备。
第十条 加强实验室的核算和管理,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实验室的通用仪器设备要创造条件实行7小时开放制度,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平均年使用机时应大于400小时。仪器设备使用率小于400小时或二年以上不需要者,一般先由院(系)统一调剂。院(系)不需要者,报校主管部门,由校统一调剂。对长期积压浪费数量大的院(系)、学校酌情减下年度该院(系)的设备费。
第十一条 对比较通用的高、精、稀等大型仪器设备,由校建立中心实验室,为全校教学、科研、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服务,校中心实验室直属学校管理。各基层单位需要使用校中心实验室的有关设备或委托测试时,应尽可能编造好月或季度计划,以便合理安排使用。
上述仪器设备也可由学校委托有关院(系)管理。为了提高利用率和保持精度、避免重复购置,各院(系)按照不同情况建立院(系)中心实验室,也可委托某一实验室统一管理,合理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凡是我校教学、科研所需的进口仪器设备(包括世行贷款购买的进口免税物品),需办理进口免税手续的,一律向校进口及计划科申报。由该科负责统一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物品在海关货物监管期(按进关之日起五年内),申请免税单位一律不得移作他用,不能用以经营、生产,只能用于本单位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如有违反,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任务完成后确需转让,且接受方也是享受免税政策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向进口及计划申请转让手续,由该科负责向海关申报转让。未经办理申报而私自转让者,一经查实,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一律不得随便折改。如果工作确系需要折改时,事先要进行审批。一般性仪器设备在一万元以下 的由实验室负责人审批;单价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者由院(系)负责人审批,并到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单价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由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自行拆改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性能下降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校内的仪器设备,院(系)之间、实验室之间应互通有无、协商借用。借用单位要有使用该仪器设备的技术力量,并负责妥善保管和爱护使用。仪器设备使用完毕应及时归还。仪器设备借出回收时,双方应共同校验,分清责任。
第十五条 校外单位借用仪器设备,原则上由校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统一接待。各单位不得擅自出借。经批准出借时,借用单位应出具借据,由校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签署意见,到出借单位领取实物,双方检点后签章。归还时,借用单位先将实物交至实验室,经检查完好后在原联系单上签收,借用单位凭单到校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调回原借据,并交付出租费用。大型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出借校外。特别情况要有我校专管人员负责前去指导使用的条件下,经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出借,具体管理办法按精密贵重和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实验室的固定资产应定期进行清查核对工作。一般一年至少一次。对仪器设备的数量、质量进行全面清查。清查应分三部分进行,首先按实验室的自建帐册与实验室与设备管理科计算机打印的帐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再按自建帐核对实物,并校验技术指标,做到帐物相符,数据发现差错及时纠正。实验室在清查中如发现长期积压不用或多余的仪器设备,应编制清册上报处理,先由院(系)调剂,剩余的再上报学校,由校主管部门组织校内或校外调剂。
第十七条 校区之间、实验室之间经协商需要调剂仪器设备,经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同意后,应办理仪器设备的内调手续。由调出单位填写财产调拨单一式三份。经双方单位签章,负责人和保管员签章后各执一份,作为销帐和登帐的依据,另一份送校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备案,以便用计算机进行转户。校区之间调拨的仪器设备的统一编号应调入校区里新编号。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调出学校需办理外调手续,实验室应写出申请报告,说明原因,经院(系)主管领导审批后,填写仪器设备外调单。实验室凭报告和外调单到校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办理外调。办理外调的审批权限是单价再一万元以下的由科负责人审批,单价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由处领导审批,单价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报校主管领导审批。外调仪器设备要收折价费。折价费由院(系)实验室、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以及买方三方面人员协商决定。审批权限按上述经费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固定资产,因耐用期满,并在正常情况下确已丧失效能或由于自然灾害,工作人员缺乏经验而造成毁损等情况的,按报废、报损处理。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实验室领导、保管员、使用人员三结合小组技术鉴定,确定无法修复或者费用超过或接近于新购价值的才得报废、报损。报废单位在一万元以下的由科负责人审批,单价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由处领导审批,单价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报校主管领导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报废、报损单由实验室管理科或校区办公室发放。
第二十条 校内仪器设备凡多余或其他原因批准变价出售时,其所得款项只得购买教学或科研需要的仪器设备。经批准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其残质应充分予以利用。确系不能利用,上交学校变价出售,作为当年度设备费的补充。变价款学校与实验室各一半,学校从奖励费中出变价费的10%,作为实验室人员工作津贴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的固定资产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怠忽职守或保管不力,以致发生被窃、损坏、遗失等事,当事人应严肃认真的查清责任,酌情处理。
凡属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损坏丢失者应负赔偿责任,严重者予以行政处分。1. 不遵守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以致造成事故者;
2. 非工作需要或未经单位领导许可擅自使用,好奇玩弄,以致损坏者; 3. 任意拆卸,以致造成损坏者;
4. 保管不善,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灾害,破损或被窃等损失者。赔偿办法:
1. 损坏仪器价值在万元以下者,赔偿原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2. 损坏器材价值在万元以上或重大事故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赔偿,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3. 损坏设备如能修复,其修理费不超过原价百分之二十的则可赔偿修理费。
4. 因不负责而丢失器材者,按原价赔偿,每月扣缴赔偿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以免影响本人正常生活。
5. 在执行赔偿过程中过失人能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经小组提出单位领导审查验实,可酌予减免部分赔偿。第二十二条 事业费购买仪器设备,必须报计划统一采购,形成批量以利能买到质量好、价格便宜的仪器设备。计算机及空调系列实行招标制度。自行购买者,必须填报标书,进行至少二个供方单位的比较。仪器设备到货后,必须进行开箱验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学校原有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以此为准。解释权在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印制
二零零零年五月
第二篇:浙江大学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浙江大学大型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大型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教[2000]9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大型仪器设备。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4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为校院共管大型仪器设备;单价超过人民币40万元(含)的仪器设备为教育部部管大型仪器设备,是学校的重点管理对象。
第二章大型仪器设备的增置
第三条 购置大型仪器设备论证,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1.申购单位要填写《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一式三份,表格从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以下简称实验室处)网站下载。
2.购置大型仪器设备应按金额分级论证及审批:
(1)10万元(含)—40万元(不含)的大型仪器设备,由相关学院(单位)组织论证,报实验室处审批。
(2)40万元(含)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由实验室处或委托学院组织论证,报主管校长审批,其中特大型仪器设备由主管校长组织论证。
3.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
(1)购置仪器设备必要性、主要用途及工作量预测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及合理性(适用学科范围、国内外供货商以及同类仪器设备、品牌、档次、规格、性能、技术
指标比较);
(3)所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置后运行维修经费的落实情况;
(4)使用维护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本校及附近兄弟院校是否有同类设备、能否共享,如果本校已有该类设备,说明该设备工作情况;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4.申请购置大型仪器设备的院(系)须对《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论证专家组须对“专家组论证意见”结论负责;项目提议人与附议人须对大型仪器设备的运行管理及使用效益负责。
5.《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由专家论证并签署意见后,经学院(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字、学院(单位)盖章报实验室处。实验室处将《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在网上公示一周。
6.网上公示若无异议,经实验室处审批后递交经费主管部门审批,进入采购程序;如有异议,实验室处负责与申购单位进行沟通协商解决。
第四条 采购
学校采购部门按照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的采购计划,根据学校仪器设备采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
第五条 验收
1.仪器设备到货之后,购置单位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大型仪器设备的验收工作。
2.仪器设备到货验收的主要内容:
(1)验收前,应按合同要求事先做好安装、验收的准备工作,包括人员、用房、防磁防震、水电气配置、小型仪器配套等;
(2)检查并记录外包装及设备外观状况(受潮、锈蚀、损伤等),开箱时要有供货单位到场,如有问题,及时记录并拍照留下资料,— 2 —
必要时请商检部门参加。
(3)按合同和装箱单进行品种和数量的清点验收。
(4)严格按合同或说明书对仪器设备的功能、指标逐项验收,并保证重复性和稳定性。
(5)安装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首先向学校采购部门报告,及时以书面形式记述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备忘录,必要时,报权威检测部门检测,由用户单位、学校采购部门和供货方共同确认并商定处理办法,采购部门负责与供货方的联系和后续处理相关工作。
(6)安装验收合格后应向采购部门提交《大型仪器设备安装验收报告》,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置手续,同时将《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正本)交由实验室处归档。
3.购置单位在验收后,凭采购部门出具的发票,到实验室处办理固定资产增置手续。
第六条 自制大型仪器设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批和验收:
1.自制单位填写《自制大型仪器设备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一式三份,表格可从实验室处网站下载。
2.经学院(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批及专家论证后,报实验室处,审批过程与购置程序相同。
3.自制大型仪器设备的分级论证和内容、各方责任、采购等参照第三条至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4.立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三章大型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大型仪器设备所在单位应配备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责任心强的实验技术人员或教师担任管理操作人员。大型仪器设备的使用人员须经过培训和考核方可上机操作。
第八条 大型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并执行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认真做好使用、维护和维修记录,并按学校的要求及时填报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状况。
2.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校验或标定。
3.在熟练使用仪器设备已有功能的基础上,开发新功能,使仪器设备发挥最大效益。
4.做好仪器设备的档案管理工作。
5.努力做好对校内和校外的服务工作。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做好大型仪器设备的档案管理,负责将以下资料归档保存:
1.购置或自制的大型仪器设备前期论证材料(可行性论证与审批报告);
2.购置或自制的大型仪器设备采购合同(自制协议);
3.购置或自制的大型仪器设备验收报告;
4.购置或自制的大型仪器设备使用说明书等清单目录(含所有资料);
5.购置或自制的大型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与维修记录。
第十条 在保证完成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鼓励大型仪器设备在不同层面上实现开放、共享和服务。对外开放服务应按学校收费管理小组核准,按规定统一收费。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大型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单位应做好书面情况记录,及时组织修复。对较大的事故或单价40万以上仪器出现故障,仪器设备负责人(或当事人)要及时写出详细的报告,由学院(单位)根据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在3天内向实验室处报告。
第十二条 大型仪器设备一般不得自行拆改或分解使用。确有必要时,须经实验室处审批。
第十三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等情况,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经实验室处审批后,作报废处理。
第十四条 大型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得出借校外,特殊情况必须经实验室处审批。
第四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学校每学年对大型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考核结果向全校公布。
第十六条 对于单价在10—40万的大型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由学院(单位)组织评估考核,并将结果上报实验室处。40万元(含)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由实验室处按照教育部的要求进行评估考核,并汇总上报。
第十七条对在大型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中成绩优秀、效益突出、开放共享好的单位或个人,学校将在仪器设备维修经费、实验技术岗位配置上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效率低、开放共享差的大型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单位或个人,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1.对管理严重不善并造成国家财产浪费与损失的,学校将收回该大型仪器设备,重新进行调配。
2.对所在单位今后申购大型仪器设备的审批从严掌握,并减少对该单位的设备经费投入。
3.对该单位下一的仪器设备维修经费和实验技术岗位进行适当削减。
4.公布申购提议人与附议人的名单。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浙江大学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管理办法》(浙大设发[2000]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篇:浙江大学预算管理办法
浙江大学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学校预算的管理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和预算执行的严肃性,保障学校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教育部直属高校部门预算工作规程(试行)》及《浙江大学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大发计[2007]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预算是根据学校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财务收支计划,是学校事业和各项工作目标的反映。学校实行综合财务预算,包括学校日常维持经费、重点建设专项经费、基本建设经费预算等。
第三条
学校预算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
第四条
学校预算一经批准,未经规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第五条
预算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六条
校党委常委会是学校预算管理的决策机构。学校综合财务预算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后,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预算调整,视调整金额大小,按学校“三重一大”制度有关规定,分别由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校长办公会议、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学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是学校预算管理的具体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学校综合财务预算草案,审议学校综合财务预算的调整。审议通过后,报请校长办公会议及校党委常委会讨论批准。
第八条
学校领导负责所分管职能部门的预算管理,落实收入实现目标,统筹安排预算经费。
第九条
计划财务处是学校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学校的综合财务预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学校日常维持经费、重点建设专项经费和基本建设经费的预算建议方案;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学校预算方案;及时提供学校综合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组织、指导各学院、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的预算编制。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单位)预算以及管理职能范围内全校性校级项目预算;组织和监督本部门(单位)预算和校级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十一条
各学院院务会议为院级预算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批准学院预算和预算调整。
第三章
预算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预算由校级预算和所属二级预算单位预算组成(以下统称院处级预算)。所属二级预算单位是指经学校批准设立的二级单位,包括学院、部门、直属单位等机构。
第十三条
校级预算由校级收入预算和校级支出预算组成;院处级预算由院处级收入预算和院处级支出预算组成。校级预算和院处级预算经分析、汇总编制成学校综合财务预算。
第十四条
校级收入预算包括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学费住宿费收入、学校经营性资产的投资收益回报、科研经费及教育服务收入分配、费用回收、未指明用途的捐赠收入及学校其他可支配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校级支出预算由校级基本支出预算和校级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校级基本支出预算包括全校性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费用、奖助学金、各项公务费、业务费及其它需要校级安排的经费等。校级项目支出预算是指学校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安排的项目支出经费。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和修缮项目预算、基本建设项目预算、“985工程”和“211工程”项目预算等。
第十六条
院处级收入预算包括:学校分配下达的预算经费指标、院处级捐赠收入、院处级科研及教育服务收入分配及院处级其他可支配的收入。
第十七条
院处级支出预算由院处级基本支出预算和院处级项目支出预算组成。院处级基本支出预算包括应由院处安排和承担的人员经费、教学支出及办公费等。院处级项目支出预算是指各院处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安排的项目支出经费。
第四章
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八条
学校预算编制应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进行。
(一)计划财务处根据国家的法令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学校事业发展计划,确定预算编制政策,发布下一的预算编制方案。
(二)各预算单位按照学校下达的预算政策及通知,结合自身实际,提出本单位预算的具体方案,由院处级预算决策机构审定后,报计划财务处。
(三)计划财务处对各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方案进行汇总、审核,提出综合平衡的建议,并编制综合财务预算草案,提交学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学校综合财务预算方案由校长办公会议和校党委常委会讨论批准。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处根据学校基本建设规划,编制下一年学校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学校校园规划与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报送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汇总后提交学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第二十条 发展规划处根据学校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财政拨款计划,编制下一年学校重点建设项目预算,经有关专项经费领导决策机构批准后报送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汇总后提交学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第二十一条 学校综合财务预算方案,应在当年3月底之前完成审批,由计划财务处负责逐级下达到各预算单位。
第五章
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学校预算,及时、足额收取应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缓收应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
第二十三条
承担上缴任务的单位,应按照学校规定和正式下达的预算收入计划,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
第二十四条
学校预算未批准前,计划财务处可以按上一同期支出数额安排新的预算经常性支出。学校预算批准后,由计划财务处根据预算方案下达。其中经常性支出预算指标按季度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按用款进度下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预算审批程序,不得随意增加预算支出或减少预算收入;未列入预算或超预算的支出,一律不准预支、预借或报销。各预算单位因不可预见因素需增加支出的,应从校领导分管经费中安排解决;因特别重大事项确需调整预算的,预算单位应向分管校领导和主管财务工作的校领导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预算编制审批程序追加预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资金的支付,要符合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经费的支付,必须符合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情况或重大事项,计划财务处应及时向学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第二十八条
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学校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因素,对预算的执行产生重大影响时,计划财务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预算的建议方案,提交学校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报校长办公会议和校党委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应按照预算通过的项目和用途使用预算资金, 不能调剂使用不同项目之间的预算资金。
第三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预算实行“总额包干、合理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管理原则,项目支出预算实行“单项核定,结余收回,超支自负”的管理原则。
第六章
预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划财务处每年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学校综合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划财务处定期对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检查, 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负责人应对预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并对预算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使用效益负责。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负责对学校及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项目经费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预算管理办法,并报计划财务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1999年版的《浙江大学预算管理办法》(浙大发计[1999]30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浙江大学水电管理办法
浙江大学水电管理办法
http://www.teniu.cc 发布日期: 2004-08-03 稿件来源: 浙江大学后勤集团
为了加强对水电资源的科学管理,使有限的水电资源更好地为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生活及其他用户服务,根据有关用水用电管理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水电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职责范围
浙江大学水电中心为学校水电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保证学校水电的正常供应;负责供水管线、泵房,输电线路、高低配的日常维护、巡查及值班;受理各单位及个人用水用电申请;参与学校供电、供水、排水的规划和改造工作;完成学校水电全面计量收费工作;负责与地方各行业部门的业务联系。
二、水电资源的申请及受理
1、凡需要开户用水用电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水电中心提出局面申请报告,水电中心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审查批准并按学校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用电增容费和用水开户费后,方可接水接电。各单位可委托水电中心负责施工,施工涉及的有关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解决。
2、申请接水接电的单位须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水电中心提供施工安装图纸等有关资料。
3、水电中心与用户签订“水电供用合同”,按合同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经济责任。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按实际使用数收取一定的水电费押金,待双方解除供用关系,用户交讫最后一期水电费后,水电中心退还用户水电费押金。
4、用户如需变更用水用电性质,变更户名,暂停或停止用水用电,移动表位或迁址用水用电,均应事先向水电中心办理申请手续。
三、水电工程管理
1、任何单位(包括施工企业)未经水电中心同意,不得在校水电中心管辖的外管(线)接水、接电。
2、用户如需更换、移位、拆除、停用和新装、改装电气线路及设备,必须按水电申请程序提出申请,经水电中心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完毕后,经水电中心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验收,申报手续不完整和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不予供电。
3、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工程竣工,应由房产部门、水电中心进行验收并收有水、电竣工图各一份,以备维护修理,否则水电中心有权不予接水接电,接收后,水电中心应做好日常维护、保修工作。
4、学校的供水工程及输变电工程一般由水电中心组织施工。如需外单位施工的,各行业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可通过招投标程序实施,以确保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5、凡人为造成的倒杆、断线、挖断电缆、损坏变压器。掘断水管等供水供电设施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甚至造成人身伤亡的,除对肇事者处以经济赔偿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四、水电计量及收费管理
(一)表计管理
1、凡是属于浙江大学管辖的水电用户均应在不同的供水点和受电点安装计量表,每个水、电表作为一个计费单位。难以分装水电表计量的,经双方协商可用其它方法解决。
2、计量表计及其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存等均由校水电中心负责。
3、临时用水用电(指用水用电时间不超过15天)的用户,一般应安装计量表计。对未安装计量表计者,应按水表流量或用电设备容量、水电使用时间、用水用电类别计收水电费。
4、用户对水电表计应负责保管,如有遗失应负责赔偿;如因用户责任造成表计损坏,应由用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由于用户原因需要移动表位的,工料费由用户负担。
5、对于指标化管理单位的水电表安装到系、部、处一级,水电表安装经费由学校支出。各系、部、处为了内部结算水电费需安装水电表计的,可委托水电中心安装,安装经费由各单位承担。非指标化管理单位的水电表新装或换装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6、经水电中心测试若计量表计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或记录不准,水电中心应按实际误差及起讫时间,退还或补收水电费,起讫时间不清的,按装表之日起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但最多按六个月退补。
7、由于计量装置接线错误,倍率不符等原因,造成计量错误,需要退补电费的,可按照用电记录及其它有关资料,双方协商解决。在确定前,用户按正常用电月份交付水电费。
(二)水电定价、收据管理
1、水电的价格由校收费管理小组根据物价部门的有关文件并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经学校发文在全校统一执行。
2、水电费收据采用浙江大学校内结算凭证,对校外单位的水电费结算要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校水电中心根据需要向校计财处领取。
3、水电定价的解释权在校收费管理小组。
(三)指标管理
1、指标管理是学校实行全面计量收费管理改革的一项管理手段,通过指标管理,可对教学科研、生活后勤、行政办公等各水电使用单位加强水电使用的内部管理,达到节支增效的管理目标。
2、水电指标制定的解释权在学校计财处。
3、水电指标的测算办法及适用范围,指标管理的具体操作程序,指标节约和超支的奖惩办法另文规定。
(四)水电费收取
1、水电中心应建立水电抄表、审核、收费工作的考核制度,搞好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水电管理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改善服务态度。
2、水电中心应固定抄表日,按期抄表收费;用户应按水电中心规定交付水电费,逾期不交者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从水电中心发放缴款通知单之日起7天后每日按水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
3、水电中心应及时清理欠款,对连续二个月不交水电费的用户可作停水停电处理。
4、对租用浙大房产的单位和个人的水电费,由房产出租单位收取,水电中心直接向房产出租单位收取水电费。
5、对使用公共盥洗室的浙大教职工,水费统一每人每月按4吨收取。
(五)违章与处置
1、凡具有制冷制热功能,用于调节空气温度、湿度的机组,均视为空调设备。
2、新增空调器或电热设备必须到校水电中心办理新增手续,包括申报空调机型号、容量、制冷量、装置地点,按学校有关文件规定缴纳增容费后,领取空调使用证。空调电力线路应由校水电中心技术人员现场勘察,符合装机条件的方可安装,并由其派专业人员放空调进户线。
3、对已批准使用的空调及电热设备,由各系、部处的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校水电中心对学校现有空调进行核对和清查,各空调管理人员必须配合做好核对和清查工作。
4、为便于管理,空调若有移位,应到水电中心办理迁移手续;若空调超过使用年限,也应办理报废手续。
5、空调及电热设备使用电费划归各使用单位的水电经费开支。
六、节能管理
1、各单位应加强节能管理,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的节水节电措施,开展用电设备的节电性能改造,推广节能产品。
2、严格控制使用电热设备。确系教学、科研、生产及后勤生活需要的电力空调器、电梯、冷热风机、电炉、大型加热设备等。必须事先向校水电路心提出局面申请并备案。
3、各单位的设备冷却水,一律应循环使用,由校水电中心进行调查并限期安装。
4、禁止用自来水降温和随意开启消防龙头冲洗搞卫生;校园绿化用水尽量不使用自来水,需要用水浇灌时,应向水电中心申报用水量并计入校园管理中心水电总用量。
5、各单位应管理好属于本单位的水电设施,发现跑、冒、滴、漏应及时报修;发现私拉乱接电线甚至窃电等行为应及时举报。
七、水电日常运行管理及设施维护
1、水电中心应保障学校的水电正常供应,进行校内泵房、配电间的日常巡查;加强校内泵房、蓄水池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做好机组的日常保养;加强高、低压配电室的日常维护工作。
2、按有关行业规定做好水泵工、值班电工的上岗培训;组织学习省、市待业部门制定的安全规程、运行管理规程。并按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
八、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文件同时废除。
九、本办法实施解释权属水电中心。
(1999/08/30)
第五篇:浙江大学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浙江大学试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浙大发设〔2010〕3号
浙江大学关于印发《浙江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学部、学院(系),各部门,各校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浙江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浙江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2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卫生部卫科教发〔2006〕15号)、《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农业部令第53号)、《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我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校园环境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技术安全工作委员会,下设浙江大学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小组,由职能部门、重要实验单位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负责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宏观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浙江大学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以下简称“实验室处”)。
第三条
从事相关工作的各学院(系)、医院等学校二级机构,须设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落实具体管理人员。实验室主任、课题负责人为所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四条
各相关学院(系)、实验室必须根据本学科和实验室的特点,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操作程序和生物安全 — 2 —
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进入实验室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六条
病原微生物危害等级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和农业部《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二)第二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三)第三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四)第四类: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重点对象是《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中列为第一类、第二类的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未列入上述《名录》但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和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实验研究工作必须在生物安全三级(BSL-3)或四级(BSL-4)的实验室中进行,其它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研究工作必须在生物安全一级(BSL-1)或二级
(BSL-2)的实验室中进行。
生物安全三级、四级实验室的资质审批工作由国家卫生部或农业部负责;生物安全一级、二级实验室的资格审批工作由省级卫生或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研究的范围须通过校实验室处上报审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项目)的审批工作由卫生部(农业部)或省级卫生(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其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项目)的审批工作由省级卫生(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各实验室必须严格按照申报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实验,严禁私自扩充实验项目。
第十条
实验相关人员须通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获取《生物安全实验室上岗证》。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记录;承担检查和维护实验设施与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等职责。安全管理体系文件须上报校实验室处备案,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向浙江省卫生厅(农业厅)的备案工作需通过实验室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应包括:
(一)实验室人员和项目准入制度;(二)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三)人员健康监护制度;(四)生物安全检查制度;
(五)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行为规范;
(六)事件、伤害、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制度;(七)实验室生物危险标识使用规定;(八)实验室内务管理制度;
(九)实验室菌(毒)种和生物样本安全保管和档案管理制度;
(十)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制度;(十一)实验室消毒隔离制度;(十二)实验室应急处置预案;
(十三)实验活动生物安全标准操作规程;(十四)其他必要的管理性和技术性文件。
第十一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十二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在获得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按要求分装后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二)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应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与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专用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不得通过公交车和城市铁路运输,护送不少于 2 人,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保管:
(一)保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与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储存、领用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双人双锁、双人领用”。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分类管理、安全存放、随时监控,并有采购、使用和销毁记录等,严防丢失或被盗。
(二)实验室在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关实验活动。项目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与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上级保管单位保管。对于需送交上级保管单位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必须予以登记,并取回上级保管单位的接收证明。
第十四条
生物实验废弃物必须安全处置:
(一)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废弃物,必须先进行高温高压灭菌处理;
(二)所有废弃物必须进行分类暂储,贴上标签,按规定的时间送学校生化废弃物中转站并进行登记,不得随意丢弃;
(三)由实验室处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清运处置。
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关 — 6 — 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动物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必须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不允许向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实验动物。
第十八条
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需要引进野生动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十九条
动物实验必需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原则上不允许在无《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擅自饲养动物及进行动物实验,确有教学和科研工作特殊要求的,必须向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批许可后,方可在规定地点、规定时限内进行饲养和实验。
第二十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严格遵守实验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相关单位欲从事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必须通过校实验室处上报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欲从事涉及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动物实验,须通过实验室处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病原体感染、化学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实验的实验动物,必须在特殊的设施内进行饲养,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相关规定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落实实验室设施及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消毒灭菌制度,控制设施内物品、空气等,达到洁净或无菌程度。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或实验室动物外逃,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畜共患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饲育工作部门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和监控过程的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汇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树立疾病预防及控制意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平时不得与家养动物接触。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设施内产生的废弃物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后或正常死亡的动物尸体。实验动物尸体必须先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如高温高压灭菌),包装好贴上标签后自行送校实验动物中心暂存,随后送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因修饰实验动物研究、饲育和应用等工作,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异常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发生实验动物突发事件时,启动《浙江大学实验动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将事故危害控制到最低水平。
第四章 基因工程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体 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把异源 DNA 直接导入有机体的技术,适用于在本校内进行的一切基因工程工作,包括实验研究、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以及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生产、使用等。但不包括下列遗传操作:
(一)细胞融合技术,原生质体融合技术;(二)传统杂交繁殖技术;
(三)诱变技术,体外受精技术,细胞培养或者胚胎培养技术;(四)常规质粒DNA构建及在大肠杆菌或酵母中扩增。从国外进口遗传工程体,在校内进行基因工程研究和实验的,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按照潜在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四个安全等级,由4种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和3种基因操作等级组合构成,具体参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1年1月农业部令第8号)。
安全等级Ⅰ,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高度危险。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控制措施
(一)安全等级Ⅰ控制措施:
实验室和操作按一般生物学实验室的要求。(二)安全等级Ⅱ控制措施: 1.实验室要求
除同安全等级Ⅰ的实验室要求外,还要求安装超净工作台、配备消毒设施和处理废弃物的高压灭菌设备。
2.操作要求
除同安全等级Ⅰ的操作外,还要求:在操作过程中尽可能避免气溶胶的产生;在实验室划定的区域内进行操作;废弃物暂存在具有特殊标志的防渗漏、防破碎的容器内,并进行灭活处理;基因操作时应穿工作服,离开实验室前必须将工作服等放在实验室内;防止与实验无关的一切生物如昆虫和啮齿类动物进入实验室。如发生有害目的基因、载体、转基因生物等逃逸、扩散事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动物用转基因微生物的实验室安全控制措施,还应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
(三)安全等级Ⅲ控制措施: 1.实验室要求:
除同安全等级Ⅱ的实验室要求外,还要求:实验室应设立在隔离区内并有明显警示标志,进入操作间应通过专门的更衣室,室内设有沐浴设施,操作间门口还应装自动门和风淋;实验室内部的墙壁、地板、天花板应光洁、防水、防漏、防腐蚀;窗户密封;配有高温高压灭菌设施;操作间应装有负压循环净化设施和污水处理设备。
2.操作要求:
除同安全等级Ⅱ的操作外,还要求:进入实验室必须由实验室 — 10 —
负责人批准;进入实验室前必须在更衣室内换工作服、戴手套等保护用具;离开实验室前必须沐浴;离开实验室不准穿工作服,工作服必须经过高压灭菌后清洗;工作台用过后马上清洗消毒;转移材料用的器皿必须是双层、不破碎和密封的;使用过的器皿、用具,移送出实验室前必须经过高压灭菌处理;用于基因操作的一切生物材料应由专人管理并贮存在特定的容器或设施内。
(四)安全等级Ⅳ控制措施:
除严格执行安全等级Ⅲ的控制措施外,对其试验条件和设施以及试验材料的处理应有更严格的要求。安全控制措施应当经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小组审核同意后向国家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后按其要求严格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安全控制措施
所有试验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操作中还需注意:
(一)安全等级Ⅰ的控制措施:
采用一般的生物隔离方法,将试验控制在必需的范围内。(二)安全等级Ⅱ的控制措施:
1.采取适当隔离措施控制人畜出入,设立网室、网罩等防止昆虫飞入。水生生物应当控制在人工水域内,堤坝加固加高,进出水口设置栅栏,防止水生生物逃逸。确保试验生物 10年内不致因灾害性天气而进入天然水域;
2.对使用后的工具和有关设施进行消毒处理;
3.采取一定的生物隔离措施,如将试验地选在转基因生物不会与有关生物杂交的地理区域;
4.采取相应的物理、化学、生物学、环境和规模控制措施;
5.试验结束后,收获部分之外的残留转基因生物应当集中销毁,对鱼塘、畜栏和土壤等应进行彻底消毒和处理,以防止转基因生物残留和存活。
(三)安全等级Ⅲ的控制措施:
1.采取适当隔离措施,严禁无关人员、畜禽和车辆进入。根据不同试验目的,配备网室、人工控制的工厂化养殖设施、专门的容器以及有关杀灭转基因生物的设备和药剂等;
2.对工具和有关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处理。防止转基因生物被带出试验区,利用除草剂、杀虫剂、杀菌剂、杀鼠剂消灭与试验无关的植物、昆虫、微生物及啮齿类动物等;
3.采取最有效的生物隔离措施,防止有关生物与试验区内的转基因生物杂交、转导、转化、接合寄生或转主寄生;
4.采用严格的环境控制措施,如利用环境(湿度、水分、温度、光照等)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在试验区外生存和繁殖,或将试验区设置在沙漠、高寒等地区使转基因生物一旦逃逸扩散后无法生存;
5.严格控制试验规模,必要时可随时将转基因生物销毁; 6.试验结束后,收获部分之外的残留生物应当集中销毁,对鱼塘、畜栏和土壤等应当进行消毒和处理,以防止转基因生物残留和存活。
(四)安全等级 IV 的控制措施:
除严格执行安全等级Ⅲ的控制措施外,对其试验条件和设施以及试验材料的处理应有更严格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经学校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实验许可手续,实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评估潜在危险,确定安全等级,制定安全操作程序(含应急措施和废弃物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应对DNA 供体、载体、宿主及遗传工程体进行安全性评价。安全性评价重点是目的基因、载体、宿主和遗传工程体的致病性、致癌性、抗药性、转移性和生态环境效应,以及确定生物控制和物理控制等级。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基因工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化生产,应根据所用遗传工程体的安全性评价,对培养、发酵、分离和纯化工艺过程的设备和设施的物理屏障进行安全性鉴定,确定中间试验或者工业化生产的安全等级。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遗传工程体释放,应对遗传工程体安全性、释放目的、释放地区的生态环境、释放方式、监测方法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价,确定释放工作的安全等级。
第三十八条
遗传工程产品的使用,应经过生物学安全检验,进行安全性评价,确定遗传工程产品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遗传工程体应贮存在特定设备内。贮放场所的物理控制应与安全等级相适应。安全等级Ⅳ的遗传工程体贮放场所,应指定专人管理。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编制遗传工程体的贮存目录清单,以备核查。
第四十条
转移或者运输的遗传工程体应放置在与其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容器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或邮寄生物材料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转基因植物的构建、种植、繁殖应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基因工程研究和实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监督记录。安全监督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以备核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或转基因生物意外扩散等生物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必须根据情况启动生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转基因生物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有关责任单位应立即安排人员封锁事故现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或转基因生物继续扩散。
(二)同时向学校实验室处、党办、校办、保卫处和校医院等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学校根据事故情况,报当地公安、环保、卫生、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周围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的环境进行封闭、隔离,组织专业人员对相关场所、设施、物品、废弃物等进行消毒,核实在相应时间段内进出实验室人员及密切接触者名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感染者救治及现场调查和处置工作。
(四)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对确诊感染及疑似感染人员进行隔离、医学观察、治疗,对在相应潜伏期时间段内进出实验室人员及密切接触感染者的人员进行医学观察。
(五)配合有关单位对扩散区进行追踪监测,至不存在危险为止;(六)事故责任单位配合职能部门进行事故调查,详细记录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学校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反规定或造成生物安全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赔偿、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 14 —
将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工作等处理:
1.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装置、仪器、实验室等设施的; 2.违反生物安全、基因工程工作安全、动物实验操作规则的; 3.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三)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损害行为,并负责治理污染,赔偿有关损失:
1.严重污染环境的; 2.损害或影响公众健康的;
3.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实验室处负责解释。
主题词: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纪委,各院级党委、直属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党委各
部门,各党工委,工会、团委。
浙江大学校长办公室
主动公开
2010年11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