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院判决书直接送达家属可以代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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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直接送达家属可以代收吗
法院审理案件之后是需要有一个判决书的,这个判决书就是最后审来的结果,那么审理之后的法院判决书直接送达家属可以代收吗?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法院判决书直接送达家属可以代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如是规定: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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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六种。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但是,调解书应当直接送交本人,不得由别人代收。因为调解书一经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
(二)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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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意见》第82、83、84条的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但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称为委托法院,接受送达任务的法院称为受托法院。委托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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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实践表明,法院采用邮寄送达通常是受送达人住地离法院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根据《意见》第85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转交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况:1.受送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转交;3.受送达人正在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并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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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根据《意见》第88.89.90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有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办理。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该判决或裁定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判决的,还应说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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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什
么
诉
讼
权
利
和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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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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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犯而起诉的诉讼费用有哪些照顾 http://s.yingle.com/fl/666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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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法院判决书11020103179
原告 :李一
委托代理人:李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八,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诫,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北京燕山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2008室。
被告北京蓝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富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三贵,经理。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子,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原告李一诉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燕出版社)、北京蓝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嘉、张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被告山燕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三桂,被告王府井书店委托代理人叶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诉称:原告系《元曲典故趣闻》一书的作者。1993年,原告与被告山燕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由山燕出版社出版该书,期限5年。此后,原告就该书未再签订出版合同。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购得《元曲典故趣闻》(2009年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该书的出版单位为被告山燕出版社,印刷单位为被告蓝创公司。经原告核对,该书存在391处错误,错别字达150余处,67处缺少内容,差错率高达万分之二十九点八五。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
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燕山出版社停止发行、印刷涉案图书,被告蓝创公司停止印刷涉案图书,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2、三被告收回售出的涉案图书,并将收回图书和库存图书予以销毁,销毁时需通知原告到场;
3、三被告在《中国图书商报》第一版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字数不得少于500字;
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
6、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及律师费4.7万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3.6元、交通费123元、餐费356元、购书费26元、律师费4.2万元);
7、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山燕出版社辩称:被告山燕出版社在2009年出版涉案图书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书质量确不合格。但在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燕出版社已就该书达成和解,被告山燕出版社承诺不再销售涉案图书,同时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此后,由于涉案图书已经到了销售商手中,被告山燕出版社无法阻止在销售商处的流通,现在原告购买的图书是被告山燕出版社没有收回的图书。被告山燕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创公司辩称:涉案图书是2008年9月印刷的,总印数为3000册,被告燕山出版社出具了合法的委托印刷手续,被告蓝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元曲典故趣闻》一书的作者,其就该书的出版事宜于1993年与被告燕山出版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燕山出版社出版该书,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
2009年1月,被告燕山出版社在未与原告李一重新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再版该书。在该书的版权页标注:2009年1月第2版,2009年1月第2次印刷,定价26元,ISBN978-7-5402-0610-9,字数为131千字。该书的封面上署名李一著。原告主张该书存在391处错误。被告认可该书质量不合格,存在66处缺印、少印部分,150处错别字,其余部分系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不存在错误。被告蓝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富各庄福利印刷厂)接受被告山燕出版社的委托印刷了涉案图书,印数为3000册。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了涉案图书,其自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批发购进该书,批销单上标注的销售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北京泛舟横渡书刊有限公司系该书的供货单位。另查,2009年10月22日,李一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山燕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构成侵权。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山燕出版社擅自出版该书,未支付报酬,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危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山燕出版社:
1、停止发行、销售涉案图书,收回全部涉案图书,销毁软片及库存,销毁时需通知原告到场;
2、在《中国图书商报》、《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晚报》第一版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支出0.9万元;
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调解,被告山燕出版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09年11月10日起,停止向图书市场发行该编校质量不合格的涉案图书。当月,山燕出版社出具《特别声明》,表示涉案图书系未经该社正式授权发行的图书,要求各网站注意。2009年11月11日,李一收取了山燕出版社就涉案图书的赔偿款4万元,并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本案诉讼中,被告山燕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自2009年11月11日后向其各发行渠道发布通知,停止涉案图书的发行。
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购得涉案图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支出的复印费、交通费、购书费、餐费的收据及发票,其中支出复印费13.6元,餐费356元,购书费26元,交通费123元。原告亦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王府井书店著作权侵权案件,代理费为4.2万元,原告未提交其支付该代理费的票据。上述事实,有涉案图书、票据、复制委托书、(2009)东民初字第10750号诉讼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山燕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就该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在2009年10月的诉讼中,被告山燕出版社认可涉案图书编校质量不合格,原告与被告山燕出版社已就停止发行该书达成了一致意见,则双方均应按照此约定履行。但被告燕山出版社未积极采取措施,向其销售渠道发送通知,停止涉案图书的发行,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蓝创公司接受被告山燕出版社的委托印刷涉案图书,应当承担停止印刷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虽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亦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一节,鉴于在2009年的诉讼中,被告山燕出版社已经就涉案图书的侵权问题进行了赔偿,该赔偿已经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其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山燕出版社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关于涉案图书的质量问题一节,在2009年诉讼中已有涉及,被告亦基于存在质量问题承诺停止发行,并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元曲典故趣闻》(2009年1月第2版,ISBN978-7-5402-0610-9),被告北京蓝创印刷有限公司停止印刷《元曲典故趣闻》(2009年1月第2版,ISBN978-7-5402-0610-9),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元曲典故趣闻》(2009年1月第2版,ISBN978-7-5402-0610-9);
二、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继魁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840元,由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李一已交纳,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石飞燕
审判员:石飞 审判员:石燕
第三篇:法院公告送达判决书
省县人民法院
公 告
:
本院受理诉你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篇:法院文书电子送达
法院文书可以用软件系统电子送达
送达文书是法院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判决结果能否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但是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的增多,“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许多法院的难题。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对、下落不明、逃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受送达人的家属和基层组织不配合已经成为送达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的需求,中国兵器工业信息中心华南研发中心—深圳市思泉软件有限公司经过近十个月的开发,经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近一年的稳定运行,“思泉法院文书送达平台”正式推出了。
“法院文书送达平台”的出现,将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5种形式之后,开辟了“法院文书网络电子送达”的新模式!
功能模块
及时提醒,集邮件提醒,短信提醒,平台提醒于一体,BS结构,随时随地都可以签收文书;
会员注册,会员可以在线注册,由法院审核开通帐号信息,接受相关文书提醒信息;
公告通知,法院的相关动态或是政策变动,可以通过公告通知及时发布; 案号管理,可以查询到每个案号对应的文书,每份文书对应的签收记录; 文书管理,可以查询到每份文书的名称及对应的签收记录;
会员中心,可以新增、修改、冻结、解冻、删除会员;
送达记录,查看每份文书,发送记录邮件、短信通知及会员签收情况,方便查阅;
报表中心,分全院报表、本庭报表、全院明细、本庭明细、按部门、按人员显示文书签收率;
权限管理, 当事人可以在自己的案号下上传相应文书,各法院工作人员,可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号上,上传与案号相关的文书,并用短信,邮件立即送达当事人,并且可随时查询文书送达的签收情况,院领导可以查询管辖权限内所有文书的送达及签收情况;
应用价值
大大缩短了文书送达的时间,提高了文书送达的速度,降低了文书不能送达的概率,降低了文书送达的成本;
随时随处,都可以签收文书,开辟了文书网络送达的新模式;
法院上传文书后立即就可以通过短信、邮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相应案号上传文书,并通知法院工作人员,“法院文书送达平台”成了当事人与法院文书相互传达的快捷平台;
销售模式
可以先试用,后购买,最长可以试用100天。
试用网址
在线试用网址:http://:88
管理员用户名:admin密码:admin
当事人用户名:guest密码:guest
方案下载网址:http:///download/wssd/wssd.doc
1媒体报导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率先开展“电子送达”
来源:东莞时报
摘要:打一个官司,从提交起诉材料到最后开庭,递交证据材料,收调解通知,免不了要开着车到法院奔跑几次。为解决这一困扰,市第一人民法院率先在全省乃至全国的基层法院,实施电子送达。近日,在松山湖法庭,市第一人民法院与全市各大银行,就电子送达工作,进行了„
打一个官司,从提交起诉材料到最后开庭,递交证据材料,收调解通知,免不了要开着车到法院奔跑几次。为解决这一困扰,市第一人民法院率先在全省乃至全国的基层法院,实施电子送达。
近日,在松山湖法庭,市第一人民法院与全市各大银行,就电子送达工作,进行了签约。市第一人民法院副院长陈莫强表示,下一步将和全市的交警大队、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合作,开展这一业务。
省钱
电子送达一年可节约数百万
据了解,电子送达,是指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形式所进行的诉讼文书送达。2010年9月1日开始,市第一人民法院全面推行电子送达制度,并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以及东莞7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电子送达协议。
市第一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陈斯表示,以节约诉讼成本为例,2010年1月至9月,单一个松山湖法庭,受理银行的案件就有2285宗,从提交诉讼材料到最后开庭,当事人要来回奔跑好几次,“以平均一宗案件需要领取两次诉讼材料,每次往返的费用为100元计算,2285宗案件就可以节省花在路上的费用高达22万元。”
除此之外,去年同期松山湖法庭邮寄送达的费用也达13.5万元。陈莫强说,在整个第一法院,去年共受理的案件超过5万宗,“若全部采用电子送达,可以省下当事人好几百万啊!”
措施
电子送达后将短信提示对方
在签约仪式上,多家银行表示,电子送达法律文书,一方面简化了文书的送达方式,减少了传递环节,节约了送达时间,提高了文书送达的效率,降低了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法院与企业签订的协议显示,送达内容包括诉状、答辩状、传票、开庭通知、举证通知、证据等。
在法院向对方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出相关的诉讼文书,对方下载成功后,系统会自动生成相应送达信息时,即视为已经送达。
“也就是说,点开邮件,就表明已经送达成功。”松山湖法庭副庭长周兢介绍,如果对方有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经对方要求,可以再次送达。”
一般情况下,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对方送达诉讼文书时,将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送达内容,记录电子邮件的送达时间和结果。
“发送电子送达邮件几秒中之后,将会有短信提示对方。”周兢说,若在两天内对方没有收到邮件,我们将电话跟踪落实,再次提醒对方,或再次发送。“对于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等资料,在开庭之前,我们会及时补签相应的书面送达证明,以便归档。”
第五篇:基层法院送达情况调研报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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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送达情况调研报告(上)
基层法院送达情况调研报告(上)
摘 要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也对送达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送达实践中,主体的送达方式为电话送达、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具体针对法律规定的六种送达情况进行调研,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键词 基层法院 民事诉讼 送达
作者简介:杨胜,中共无锡市委党校行政学教研室副主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及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97-03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确保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送达效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效率的高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送达难的问题,暴露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弊端,已经成为一个困扰法院的难题,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并妨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文在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法院送达方面的情况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对送达制度的实践所存在问题进行总结与思考,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件送达基本情况
目前大多数法院采取的均是采取电话通知本院送达优先,邮寄送达为主体,直接送达为辅助,公告送达为最后选择的送达模式。据不完全统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审结案件的送达情况,其中通过电话通知等直接在本院送达的约占18%,通过送达人员直接送达的约占8%,通过快递送达的约占67%,委托送达的约占1%,公告送达的约占6%。
二、目前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及疑惑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在一般人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概念中,人民法院即送达人,送达回证也注明系“某某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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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送达回证”,甚至还盖有法院公章。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送达是专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而其他当事人的送达行为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共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下面就每种送达方式存在的以及本院送达工作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属于司法实务中最为直接、稳妥的送达方式,同时在直接送达的同时可以以让当事人直接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作为后续审判工作中的送达依据。然而,在实际司法实务中,直接送达方式适用较少,同时成功率也较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占用大量的审判资源。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送达成功率也较低,而每次送达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往返时间常常也需占用半天时间。因此,往往送达人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却无法取得良好的送达效果,有时甚至三番四次的进行直接送达,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重复浪费。同时,直接送达还面临着“夜间送达”的问题,社会上大部分人白天需要工作、学习,很少在家,因此白天送达成功率较低,夜间送达成功率较高。而法院正常工作时间均为白天,因此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基本上需要法官牺牲晚间休息时间,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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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达到一定的送达效果。
2.社会人员流动性过大,送达地址不明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送达地址大多为被送达人的户籍地,而公安机关可以提供的明确的当事人地址一般也为户籍地。而根据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户籍制度的滞后与混乱,因拆迁、学习、工作、租房等原因,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这就导致了送达人员对于被送达人的实际居住地址根本无迹可寻。而对于外来人员,其户籍地仍为外省市地区,一旦其在本地未办理暂住情况登记,法院工作人员也根本无从得知其确切送达地址。
3.受送达人恶意逃避,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在直接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一旦看见是法院工作人员上门,往往采取拒接电话、拒不开门、拒绝露面等方式,有时甚至是受送达人本人接受却谎称并非本人,以此恶意逃避送达,而法院对于受送达人此类恶意行为却缺乏必要的强制制裁手段。
4.协助义务人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一种情况是,协助义务人不愿配合法院工作。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不在家的,可以由同住近亲属代收,而同住近亲属作为送达协助义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有时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为被送达人“掩护”。另一种情况是非协助义务人随意代收法律文书而不代为转交。例如,租赁人员代房东或是前一租户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却怠于通知有关人员,也不将相关信息告知法院,导致法院工作人员后续审判程序错误进行等。
5.受送达人为单位时员工拒绝签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6.单位拒绝签收。司法实践中,单位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增多,特别是涉及到军队、国家机关等重要部门时,送达机关有时连这些单位的大门都难以进入,送达根本无法按法律规定完成。
(二)邮寄送达
20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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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需要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适用邮寄送达。但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直接适用了邮寄送达,事实上已经确立了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相平行的送达体系。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很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在司法实务中成为使用率最高、适用面最广、效果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由于邮寄送达同样也是通过邮递人员直接送达,因此法院直接送达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邮寄送达过程中也普遍存在,在此就不再赘述。另外,即使部分邮寄送达“成功”的案件,同样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少收件人身份信息说明。根据《邮寄规定》第八条规定,收件人或代收人在签收时需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而在实践中并没有按照此规定办理,导致了很多案件收件人身份不明确,甚至出现了代签他人姓名的情况。
2.邮件回执表述内容不规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代收、当事人拒收、未送达等情况下,邮递人员应当注明具体情况及理由,而现在的回执上一般只是简单的寥寥数字,也没有任何理由说明。尤其是同住人代收或者是单位工作人员代收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而实际情况中大多只有签收人签名,而未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这给后续审判工作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和隐患。
3.送达成本较高,承担主体不明确。法院专递属于特快专递,费用相对较高,消耗数量也并不少,而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也长期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三)留置送达
关于留置送达,我国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82条作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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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送达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简易程序规定》)第11条也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留置送达从送达条件、送达程序、送达辅助人员等多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虽然其本意在于遏止司法权的滥用,但是却让该规定在实际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但是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代表到场”,作为一项义务性规范,该项义务只约束送达人员,而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是否到场见证往往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的高低。此规定使得法院送达人员的工作处于需要他人证明的境地,在实际操作中更是困难重重。
其次,民诉法没有明确对“基层组织”的含义和范围进行界定,按通常理解,当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时,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属于基层组织。然而,其余基层单位,如派出所、社区服务中心等,是否也能作为“基层组织”适用?当受送达人为法人时,“基层组织”如何确定?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也操作不易。
最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基层组织拒绝接受邀请、拒绝履行协助送达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基层组织所管理的事务异常繁杂,常常无暇顾及送达人员提出的配合和协助要求,或者就抱着事不关己或者不愿意得罪人的的态度敷衍了事。
由此可见,我国民诉法中关于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以基层组织和单位代表的见证作为其合法性要件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开展,制约了送达效率的提高。
而另一个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原因,法院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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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遇到受送达人不在住处或者刻意回避不见实,常常在确定该住处确实为受送达人住址或经营地后,直接将相关材料留置于该住处,并采用摄像、摄影等方式固定送达过程及周围环境,然后作为送达凭证留存入卷。该类型的“留置送达”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值得商榷。
(四)公告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但实践操作中公告送达也存在不少问题:(1)适用前提标准不一。公告送达只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也就是说经调查、寻找仍不知受送达人的处所。二是其它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受送达人已下落不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掌握的尺度也就不一样,导致适用公告送达的随意性和不规范。(2)公告内容不全面。目前,公告中往往只是简单的登记被送达人姓名,可能造成同名等情况,建议应当补充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同时,公告送达时,只简单的交代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如诉状副本、开庭时间等,而根据《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规定应当在公告中应当载明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需载明答辩期、举证期限、开庭的准确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判决书要载明上诉期限、上诉的法院;另外,现行司法实践中公告很少注明法院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导致受送达人即使得知了公告事项,也难以与公告法院及时取得联系。(3)公告送达形式化严重。公告送达作为法律规定的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其目的最终仍然是告知受送达人享有某些诉讼权利或者应该履行某些诉讼义务。而由于公告的地域性限制以及公告报纸流通渠道的局限性等原因,即使法院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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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手续,绝大多数情况下,受送达人依然无从得知相关信息,因此,公告送达的实际意义已逐渐丧失,逐步流于形式化。(4)存在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规避审理。有的当事人利用法院公告审查不严,而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法院就会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的特点,通过刻意隐瞒当事人确切地址或是利用被送达人因其他原因长时间前往异地期间进行起诉等方式,进而达到利用法院公告送达骗取判决书的目的。
(五)委托送达
根据《民诉法》八十条、《民诉意见》第86条规定,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司法实践中,委托送达主要应用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移送交办案件的法院之间,而在基层法院之间应用极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异地法院之间缺乏配合意识,不愿意费心费力办理其他法院的委托送达案件,加上部分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导致委托送达案件时间往往较长,效率较低,甚至许多委托送达的案件石沉大海,音讯全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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