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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编辑:落霞与孤鹜齐 识别码:14-774378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9 10:56: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玉溪市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玉溪市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自然环境、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级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属玉溪市市级自然保护区,是社会公益性质的自然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通过保护和建设,逐步达到改善玉溪市中心城区的生态环境、空气质量和生产生活用水水质的目的。

第三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以现代林业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捐赠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及保护对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02°33′55″—102°40′19″,北纬24°17′52″—24°32′29″,具体四至界线如下:

东:由大尖山起经豹子洞、石槽箐口、石耙耙箐、陡嘴、天宝厂至晋宁六街大路、酸水塘中路、罗家坟、老埂、打厂沟头、大地海子、沙河、杀人脑小脑、马鹿塘有林地边缘、干沟箐、细脖子、大凹子沟、龙母亲河、水箐、小玉苗至玉溪赶街路、吃水不弯腰、围埂至玉溪赶街路、石丫口、一丘田、瞿脑山东箐、黑圈河、大碑河、沙巴河、羊窝箐、细脖子、李家坟分山堆、防火线、艺刺箐、龙鸣山山脊、普庙河、12、11、10、9、8号界碑、玉溪与江川(阳山庄)分界箐、2、1、17、16、15、14、13、12、11、10号界碑止。

南:9、8、7、6、5、4号界碑止。

西:二龙潭水库、大红坡水库、观音洞小桥、上灵秀柏油路、养护段围墙外小路、玉江公路、奶牛场房后水沟、收容所监房围墙外、幸福坝、有林地边缘、老尖山水箐口、褚家大山防火线、褚家大山沟、基龙坝、基龙山林地边缘、任井九社养鱼塘、任家坟、大团脑、李棋六社台山、二丈界碑、小水沟、睡佛寺、白龙潭河、刺董箐、拉石路、小龙潭庙后、龙爪坡脚箐、双林寺后羊厩箐、三採秧山脊、青龙山大路、干岔箐、红星坝尾水箐、家烧箐、踏山坡、玉溪与晋宁分界大路、踏山坡梁子、小路、长车、三岔箐之西侧小箐头止。

北:玉溪与晋宁分界小路至大尖山。

红塔山市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5696公顷,主要保护对象是:玉溪市中心城区东风水库、红旗水库、大红坡水库、二龙潭水库径流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自然环境。

第六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森林等一切资源属国家所有,其面积、界线及权属,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为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发挥整体效益。

第八条 在本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设玉溪市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玉溪市林业局的林业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和保护管理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局下设东风、北山、灵秀三个管理所,负责片区的巡山护林工作。

第十一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资源档案,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环境监测;

(四)开展社会协作,为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红塔山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隶属于玉溪市森林公安局。

森林派出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

(二)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维护保护区林区治安秩序,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红塔山自然保护区行业和行政管理,并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保护区毗邻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联合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参与、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及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采药、猎捕野生动物、开垦、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和从事其他有损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按规定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采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破坏其设施,不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占用林地,修筑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的,必须向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参观、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进入。

第十九条 旅游人员、外来人员等严禁进入自然保护区留宿、居住。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耕地,不得扩大,鼓励农户退耕还林;农户不耕种的农地,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造林绿化。

第二十条 严防自然保护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禁止带火种进入自然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野炊、生产性用火、捕猎、放牧、砍柴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到保护区外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核实后,依照《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可按规划在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参观等活动,提高人们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红塔山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或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案件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扑救森林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给予治安拘留、罚款、赔偿林木损失和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开垦、放牧、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以及未经批准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

(二)擅自采收自然保护区内野生药材、花卉及其他林副产品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科研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登山活动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等设施的;

(六)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或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

(七)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八)实施其它林业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不依法管理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 5月1日起实行。

第二篇: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以[1995]国土[法]字第11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土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 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制度,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同级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自然保护区或者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界标。

因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改变用途时,需事先征求环境保护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土地使用面积,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及其保护对象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立污染、破坏或者危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设施。对此类设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立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立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应维持原地貌和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危害自然保护区功能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受到破坏并能够复垦恢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建设项目非法占有土地的或者未按批准用途、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触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篇: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对保护、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社会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管理机制】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省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自然保护区。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规划】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等级划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等级划分依据】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面积适宜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专家及省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立、晋级和调整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条件】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草场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著名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三条【建立程序】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对有必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指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部门组织申报。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申报材料】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自然保护区申报书、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科学考察报告,以及有关图片和音像资料等。

第十五条【审批、公告】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面积、界限和主管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时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功能区划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分级管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也可委托辖区县级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具体管理。跨市域的由省有关部门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根据需要在国家级和具备条件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实施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暂不具备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的,应明确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经费保障】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通过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级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适当安排资金给予补助。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规划编制】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复的规划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设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态破坏】自然保护区为禁止开发区域。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排污】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外来物种预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

第二十四条【核心区、缓冲区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原有居民应逐步迁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实验区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审批手续。

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市级、县级)管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关于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影响的审查,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国家管理的建设项目,由环保部负责。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市级(县级)管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关于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态影响的审查,由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省级管理的建设项目,由省环保厅负责。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影视拍摄、大型实景演艺、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管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第二十七条【检查和评估制度】实行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检查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评估办法,定期组织对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统一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应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的危害;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应将自然保护区纳入各地生态补偿范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撤销程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已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

已经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自然衰退并且无法恢复,不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失去保护价值的,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撤销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议。撤销程序按照批准设立程序进行。

第四章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调整原则】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调整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三十三条【调整内容】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包括:

范围调整: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划调整: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三十四条【调整条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执行国家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乡)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建制镇(乡)应达到一定规模。平原区人口不少于5万人,丘陵区人口不少于3万人,山区人口不少于1万人。

(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三十五条【项目调整要求】确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省级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三十六条【重点保护对象调整要求】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国内或世界上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国家级或世界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国内或世界上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内或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三十七条【调整程序】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得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或更改名称,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一般调整材料】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执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申报材料相关要求。

第三十九条【调整材料补充】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第四十条【评审、审批】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调整办理】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3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3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一般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和科研、管护等设施的;

(二)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四)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影视拍摄、大型实景演艺项目。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生态破坏责任】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并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法排污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破坏,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建设的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造成生态破坏的。

(二)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

(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排污口。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

第四十五条【管理者责任】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六)擅自调整自然保护区的;

(七)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或者批准修建设施的;

(八)引入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十)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渎职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晋级、调整、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遗留问题解决】本办法施行前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县级自然保护区,符合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的,二年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逾期未报的,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撤销。第四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办法(模版)

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粤林〔2004〕86号印发)

第一条为加快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步伐,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2000〕1号文(《转发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自然保护区建设的决议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107号文(《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快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要求,规范森林、野生动植物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称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资金使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申报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选址、布局、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相关图纸、工程规模、质量、工期、投资概算等;

(二)市、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书面意见(含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预算计划);

(三)自然保护区成立的批文、范围、确权证明等材料。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列入议案范围的已建和规划建设的自然保护区,其中:省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办公楼、实验室、标本室、宣教中心、区内道路交通网、交通工具、通信、界桩、标牌等建设;市县级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室内设施、护林站、了望哨等的建设。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相应的财务制度建帐,独立核算。严格按规定标准列支,规范核算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违规抵扣建设资金。

第六条省级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林业局统一编制,结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

第七条建设项目和省级补助资金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报省林业、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项目计划及建设的内容、规模、标准、地点。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自然特色,注重文化品位。建筑装修力求节约,使用绿色、无污染材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基础设施选址和主要建筑物的设计图纸须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核准。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办理报建手续、签订施工合同后,施工单位方可进场,严格按经批准的图纸施工。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全程监管,确保质量。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经自验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报请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按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工程建设期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基本建设工程的会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完整上报省林业局。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加强财会人员的培养和继续教育,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帮助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督促整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及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对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按照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XXX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XXX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重点国有林、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市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九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四)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自然保护区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政策和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投资。

第十一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重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应当保证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并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重点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得建设对自然保护区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从事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

(三)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染废水。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应当通过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拨款,国内外有关团体、个人捐赠,组织开展与自然保护区发展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多种渠道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染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玉溪市红塔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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