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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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是指北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调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主要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处置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盘亏、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报损资产;
(七)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负责管理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六条 批准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投资(股权)、股份的处置,固定资产盘亏、非正常损失核销,呆账及其他流动资产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存货,以及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报废损失等,由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国有企业或其他省市和地区的(含中央单位),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将国有资产捐赠给本市公益性组织,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非国有性质的企业、非公益性组织、团体和个人。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批准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需报主管部门审批时,应由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批准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市财政部门批准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审核鉴定,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打印相关表格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
2.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
3.市财政部门对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予以批复。对于流动性资产损失,市财政部门还应依据国家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认定和批准。
4.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及批复的处置方式,进行资产处理,及时交接资产,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必要时应做好账销案存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实物资产的调拨、捐赠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和接受资产单位资产使用方向。
4.接受资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单位性质的文件。
5.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出售股权、股份,应出具初始投资证明及股东决议等文件。4.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5.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6.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置换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经市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4.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5.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报废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4.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报损
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明细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公章。
2.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提供原始价值凭证、工程决算、购买合同等复印件,如无法提供,单位应进行书面说明。
3.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4.非正常资产损失,应提交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5.货币性资产损失,除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单位内部证据外,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材料。
6.市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除按照相应处置形式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上级机关允许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应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资产交接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及绿色环保的原则,处置资产实行公开交易或无害化处理。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应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与市财政部门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监管机构联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自行处理。资产交接前应保持完整,严禁拆除任何部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临时配置的资产,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资产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由市财政部门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市属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上交北京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事务中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资产处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批准处置资产不按照规定上交或无故长期留用,私自拆除资产部件或私自处理资产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机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房屋资产处置
第七条 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 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三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
车辆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八条 对纳入编制管理、达到更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国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厂家回收或置换。其他车辆可采取公开拍卖、报损或报废的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 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须报国管局审批。其他车辆处置,由各部门负责审批,列入国有资产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其他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后,列入国有资产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五章 资产处置平台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调剂捐赠、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理平台等,并提供资产评估、鉴定和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各部门拟调剂、捐赠的资产,须通过调剂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有资产配置需要的部门,可以提出调入申请,国管局负责组织调剂。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30号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财政厅文件
云财资〔2009〕73号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结合工作需要,由省财政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审批)权限进行划分。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或报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财政部门重新安排省
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由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资产单位价值(账面价值,下同)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的;行政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上资产的;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三)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授权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终了后30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财政部门审批。省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部门将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批复,与省财政部门协商,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报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
(五)公开处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州市的,应附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
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州市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州市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二条 按照《预算法》规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直接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部门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经核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省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的,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3.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省级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州(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 月 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第四篇: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财政局 文章来源:财政信息网
点击数:832 更新时间:2009-04-24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和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行为(以下简称非转经)。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无偿调出国有资产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其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所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帐损失、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运转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以自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市州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处)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所辖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股)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市、州、县(市)处置资产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产处置审批标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后,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凭证;
3、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4、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6、产权登记证;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8、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先经财务主管处(科、股)室审核签字盖章,再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科、股)审核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经营性资产收益,均属国家所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1-4-18 1:09:00 【点击】:48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十六大提出的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一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赠;出售;股权转让;报废、报损及其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一)无偿调拨 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 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 指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
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股权转让
指事业单位以其依法占有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其他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内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额在5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内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由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要求)决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垂直管理的部门,内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内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额在2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由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要求)决定,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精神,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的事业单位,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有关单位的资产界定工作,并办理相关的资产处置批复。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置,处置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是同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
第二章
国有资产调拨、捐赠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同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拟调拨、捐赠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三)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捐赠审批表(附件一);
(五)因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消、合并、分立的批文;
(六)提交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财政资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的申请,要及时按帐面数额办理调拨和捐赠国有资产划转批复文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只能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划转批复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帐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国 有 资 产 出 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各级财政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场所或在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交易,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申报审批表(附件二);
(三)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四)经有法定鉴定机构或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资产评估报告;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售的国有资产,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价方式进行。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要报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或实际交易价格,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帐目、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第四章
股 权 转 让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涉及的股权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文件;
(二)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四)受让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报告;
(六)提交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申报审批表(附件二);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出具股权转让批复文件。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时、足额收取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和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国有资产报废、报损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资产报废、报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需要处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要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附件三)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审批表(附件四);
(四)经有法定鉴定机构或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提交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其他相关资料。
大型专用仪器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超过规定审批权限的,应由主管部门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对其性能、报废、报损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专家签字认可的鉴定意见,报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帐目,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出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具有行政处罚职能部门罚没资产的处置,由自治区财政厅委托自治区主管部门管理。处置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